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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樟發被上訴人 捷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世豪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仲裁法」,本件被上訴人將兩造爭議提付仲裁,仲裁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時,仲裁法已取代商務仲裁條例,則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及依程序法「程序從新」之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依仲裁法之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判斷書中,就被上訴人得否聲請仲裁,未於仲裁判斷書上作出判斷,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基本設計和相關製法技術資料中所包含之質能平衡計算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仲裁庭明知此項事實,仍依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苗栗廠增建工程處所開立虛偽不實之工作證明書,為判斷基礎,上訴人除已提出告訴外,該仲裁判斷顯有利用虛偽證據為判斷基礎之情事,而影響判斷結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及CERTIFICATE,內容均為虛偽,上訴人已就授權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見被上訴人本無能力擔任上訴人技術供應商,上訴人根本無庸給付技術顧問費,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請求將上開仲裁判斷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及證明書,係依台肥公司投標須知所載,提出供予上訴人投標之用,並經台肥公司派員赴泰國實地查證完成審查,上訴人始有資格參與第二階段之價格標,並順利得標,上訴人所提出之A.O.C.CHEMICAL

CO.LTD.回函敘明該公司確是由被上訴人提供KNOW-HOW,且由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完成,完全符合台肥公司投標須知規定,何來造假。況被上訴人若未提供技術,上訴人當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願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且於工程中每週與台肥公司苗栗廠之會議中,上訴人從未質疑被上訴人之能力或指摘被上訴人不為技術之提供,足證上訴人所謂其自行研發繪製基本設計,均非事實。再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訴人既未提出該工作證明書係屬偽造之確定有罪之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書中,就兩造有無仲裁協議及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仲裁部分,並未附敘明,應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而得撤銷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以: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有此仲裁書面之提出,程序要件即已足,而得為實體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仲裁協議,經板橋法院裁定被上訴人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二個月內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依該裁定提付仲裁,仲裁庭於程序審查認符合要件後,為實體判斷,並無必要在判斷書中敘明被上訴人得否聲請仲裁,上訴人此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就台肥公司DOP工廠設計及建造投標案訂立協議書,同意合作投標承辦此案,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費按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二計算,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向板橋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仲裁約定,指被上訴人未提付仲裁即逕行起訴,與法不合,經板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二個月內提付仲裁,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及板橋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九頁),依上訴人於板橋法院之聲請狀內所載,兩造間之協議書第五條有仲裁之約定,則上訴人顯知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付仲裁之權,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書及板橋法院之前揭裁定,提付仲裁,即已符合仲裁之程序要件,該程序要件兩造於斯時並無爭執,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時自無庸就此再為記載,嗣上訴人再以其不知仲裁庭對被上訴人有權提出仲裁之理由為何,認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顯無理由。

六、次按為仲裁判斷基礎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七、本件上訴人雖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虛偽,其已提起刑事告訴,且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觀之,該條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時,並不以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為之,上訴人於收受判斷書三十日內提起撤銷判斷之訴,應無不合云云。惟查:

㈠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本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法院對於仲裁制度之任務,僅在於必要時予以協助與監督,因此除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得由法院撤銷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故對於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要件,自當應有嚴格之限制。

㈡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因此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證物,應已經當事人雙方於仲裁程序有所主張及陳述,而為仲裁庭所採,故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原則上就該證物之真偽,應不能再予爭執,惟當事人或有於仲裁判斷後始知悉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本諸公平性原則,不能不賦予救濟之途徑,然為防止當事人動輒以此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阻擾仲裁判斷之確定力與執行力,破壞仲裁判斷之安定性,從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者,必須客觀上有足以動搖原仲裁判斷之情形為限,故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有其必要。

㈢再參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再審要件相同,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三號解釋,認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而有所必要,並無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因之本諸同一理由,應認以為仲裁判斷基礎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其要件。

㈣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依同一法理,上訴人自不得先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後,再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此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聲請。

㈤至於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係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時間上之限制,

而該三十日或五年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相似,如刑事判決確定,已在仲裁判斷成立後逾五年者,非不可聲請回復原狀,或以其他方式,諸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等方式救濟,要難以此謂可不受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否則上揭規定,即形同具文。

㈥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八十八

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並未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且自承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雖主張因受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期間限制,不得已乃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起,且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未必會有確定之刑事判決云云。惟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其要件外,觀諸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本不以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其要件,灼然甚明,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其以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屬偽造為由,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核與仲裁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