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被 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上訴人之簽名有重複描繪之情形,不似正常之簽名,憲兵學校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平日書寫之筆跡,僅憑台北銀行保證書,由董繼宗一人率予鑑定,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與訴外人朱希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被上訴人買受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糾葛,豈會立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為出家人,且已七十九高齡,乃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扣押上訴人一千七百萬元之財產,繼於同年六月八日提存所謂同意書一千七百萬元,翌日即將該提存款予以假扣押,足見被上訴人自編自演,企圖以作假方式將上訴人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一筆勾銷,益見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㈢、證人石岡弘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予李平義律師,原提議以三千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嗣減為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若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意清償一千七百萬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為何要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請求其依同意書內容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惟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經投資鉅額資金於相關土地上,利息成本沉重,為達迫使被上訴人按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清償四千二百萬元之目的,採取拖延戰術,始終避不見面,其拒絕履行之意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但並未立即請求強制執行,至同年六月八日因上訴人拒與證人石岡弘討論其事,始提存一千七百萬元,再於同日聲請就清償提存之款項為假扣押之執行,同年六月九日執行法院才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已聲請假扣押在先,石岡弘豈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拿錢去清償抵押權..」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擬向訴外人朱希仁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二六0第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號、四十五號後面,建號依序為九二、九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用於與其餘鄰地合併規劃建造房屋;嗣因發現其上經上訴人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為恐日後另生糾葛,致影響全部土地之規劃及建屋進度,乃與上訴人協議,經上訴人立據同意,於其受償一千七百萬元後,即應將該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加以塗銷,使被上訴人取得完整之產權。被上訴人等已支付價金予訴外人朱希仁,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依約受償並履行其義務,惟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投資巨額資金於相關土地上,其利息成本極為沉重,竟要求被上訴人依設定抵押權之總金額全數給付,否則拒絕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被迫將該約定之清償金額提存於法院,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希仁、朱友漣父子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四千五百餘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兩造素無糾葛,被上訴人怎會立據同意將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顯係其所偽造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朱希仁所有前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設定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擬向朱希仁購買系爭房地以用於規劃與其餘鄰地合併建築房屋使用,乃於八十七年與上訴人協議,經上訴人立據同意於受償一千七百萬元後,即應將上開抵押登記予以塗銷;朱希仁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六千五百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並於同年一月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嗣經催告上訴人依同意書履行,上訴人否認同意書為真正,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四千二百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存一千七百萬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亦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書(原審卷第二二至四二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可稽。
四、上訴人雖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與被上訴人有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辯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經查,原法院將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台北銀行保證書、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有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附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足稽。上訴人雖以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有重複描繪之情形,上開鑑定不足採信為辯;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近八十歲,故其握筆使力時,或有停頓之處,此觀其在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式 (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證件存置袋) ,均有相同之慣性至明,上訴人抗辯同意書上其簽名有重複描寫之情形,已非可採;又證人石岡弘即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土地開發部專員證稱:「系爭土地地主朱希仁原本是與大華建設合建,後來由我去談購買土地,土地尚有抵押權設定,朱希仁帶同甲○○起到公司談,對債權總金額雙方意見不同,只談一次就破裂沒談成。後來由公司分別向他們兩方協商,最後經過二、三個月協商有共識了,甲○○同意簽同意書,因事前我已向其說明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七百萬,若其不同意公司就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同意書是我當場擬好請甲○○簽名,當場還有翁光輝在場,甲○○同意只要一千七百萬就塗銷抵押權。簽同意書後,我們才再找朱希仁簽約辦妥過戶,我再去找甲○○準備拿錢給他並辦理塗銷時,釋俉一就不讓我們進去,表示不認識我。」「同意書我只寫一次。」等語;另證人翁光輝即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亦證稱:「基泰公司配合大華購買土地,朱希仁帶同甲○○到大華建設公司談時我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甲○○(應係朱希仁之筆誤)兒子聯繫,我與石岡弘再去甲○○家談,並分析利弊。甲○○就同意,由石岡弘當場擬同意書,甲○○親自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從抽屜取出蓋章,當時只有我和石岡弘、甲○○在場,沒有看到其他人,石岡弘擬同意書時我沒注意他寫幾次。」(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就與上訴人協商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經過證述明確且一致,堪予採信。準此,綜合憲兵學校之鑑定書及證人石岡弘、翁光輝之證述情節判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洵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不可能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附本院卷第三二至四一頁之借款明細及借據為憑。然查,設定抵押權之額度未必與實際債務額度相同,乃常見之事;且上開借據均由朱希仁之子朱友漣簽立表示已商得其父之同意,由此可見,證人石岡弘所證因朱希仁與上訴人對於債權總金額意見不同,經被上訴人分別與之協商,事前即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七百萬元,若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即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各語,符合實情,堪信非虛。是則,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對其權利已有充份之考量,願意讓步,始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尚難僅憑清償金額之多寡,認定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進而推斷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六、再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既簽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何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約定「但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處理,如大華建設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金額於一個月內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處理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朱希仁。」,證人石岡弘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予訴外人李平義律師,商討以三千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之事宜,足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拒絕履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內容觀之,僅記載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願以其與訴外人朱希仁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六千五百萬元,扣除其已支出之成本後,所得出之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上訴人和解,惟此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和解尚不成立。證人石岡弘亦證稱:「他認為金額不滿意..今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份我們準備拿錢去清償抵押權,去到住處他就將門關上說不認識我。」「簽同意書後,甲○○反悔好幾次,透過他人向公司轉述他要三千萬,我們被迫加註三千萬和解,但後來甲○○又表示要四千二百萬,我們才提出訴訟。」(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有反悔之意,被上訴人為求順利達成建屋之目的,雖願提高為以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上訴人和解,但仍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因此始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為上開附註,此並無不合理之處。
七、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但並未立即請求強制執行,至同年六月八日始聲請就清償提存之一千七百萬元為假扣押之執行,同年六月九日執行法院才發執行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速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卷四七、九八頁)可按;因是,證人石岡弘在原審所證八十八年六月份準備拿錢去清償抵押權,上訴人將門關上表示不認識證人乙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並非虛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時點,質疑證人所證不實,亦不足為取。
八、綜上,上訴人抗辯同意書非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並無足採。經核同意書第二條明載:「同意於收取價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後,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相關文件,以辦理上開二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嗣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為求順利進行合建,尚且擬提高為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故兩造間之權義仍以同意書之約定為依準。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茲查,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履行,上訴人均否認同意書為真正,其拒絕受領之意甚明,被上訴人將一千七百萬元提存於法院,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另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再為鑑定,並主張憲兵學校僅為學術單位,鑑定結果不足為採;惟查,憲兵學校對於鑑定筆跡有相當之專業能力,經常受囑託協助司法機關進行類似鑑定工作,素有聲譽,且其鑑定書內容詳盡,將上訴人簽名之五項特徵逐一比對,足堪採信。反觀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身在國內,卻屢次不到庭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出入境資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親自到庭,當庭簽名二十次,經原審併列為鑑定資料,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則,原審既檢附充份之資料送鑑,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復與前開證人所證相符,自無再將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再送由其他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聲請將上訴人及證人石岡弘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測謊,然測謊之結果得否作為民事審判上之直接證據,實屬可疑;縱令測謊之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仍無從推翻本院依上開筆跡鑑定及證人證言所得之心證,故亦無測謊之必要;另上訴人復請求鑑定系爭同意書上有無其指紋留存,並稱若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詳閱,必留指紋於上云云;惟系爭同意書既非上訴人所擬,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僅簽名於上者未必留下指紋,且已事隔三年多,其上留有指紋者亦難期完整,顯可預見無從為鑑定。況即使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上訴人指紋,亦不得憑以認定該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為,自亦無鑑定指紋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抵押物: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
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
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二分之一
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權利人: 甲○○權利價值:一、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02419-0號)
二、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021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