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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

蕭偉浚被上訴人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銷被上訴人公司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原訂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嗣因業務考量,雙方協議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上訴人交付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上訴人除須將上訴人前依兩造經銷契約所定提供之抵押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外,尚應給付上訴人退貨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詎上訴人依約交付全部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嗣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為給付,爰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退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該四紙支票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此部份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僅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並無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而協議書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項之原因,係因兩造業已合意自上訴人大陸關係企業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大陸關係企業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折算折價後之退貨款。本件協議書中所提之折讓四聯單,及上訴人公司於原證四所提之帳款明細表,均係為便利上訴人公司申報退稅所製作之文件,與雙方協議之退貨貨款數額無涉,不應做為上訴人公司業已獲得同意得支領退貨款數額之證明。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上訴人退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已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仍有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則因兩造間就此契約成立重要之點之退貨款項計算方式並未約定,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價款,即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場現值計算之,以求公允。再退步言,如認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數額之計算無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則本件因兩造就有償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未為約定,系爭退貨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退貨款等約定均依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退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退貨」至多亦僅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負有返還系爭退回貨品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長明曾為擴展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赴大陸投資並借用他人名義經營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該二公司實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為上訴人公司之從屬公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達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以一比三點八匯率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訴外人許利雄業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上訴人公司向青島大統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受讓許利雄對上訴人之該項債權,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爰以此筆債權與給付退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經銷合約,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產製之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訂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雙方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簽訂協議書,合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終止該經銷契約,並約定於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全部款項並交付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前依經銷契約所定提供之抵押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上訴人業已退回當初進貨價格合計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退貨折讓四聯單等事實,有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帳款明細表、彰化縣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至二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據上開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據該協議書伊並無給付退貨款之義務,且伊係依協議書所定收回退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時上訴人可以退貨。而上開協議書

第二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並交付甲方全部之退貨、折讓四聯單後,甲方再將乙方前設定予甲方之不動產設定塗銷」。應認依該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經銷契約而同意上訴人退貨。

㈡按同意退貨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貨物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貨款。查上訴人業已將貨物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退貨後作成明冠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退貨未包含瑕疵品之總金額為六、八七三、五四三元(原審卷,二○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僅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並無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因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時未約定退貨款項之計算方式,則本件因兩造就有償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未為約定,系爭退貨之約定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協議書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項,係因為兩造

業已合意自上訴人大陸關係企業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大陸關係企業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折算折價後之退貨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合意扣抵大陸公司貨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明順雖到庭證稱:「(問:本件協議書的訂立,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份開始有參與,協議書是我寫的,我一個人和王長明談的,在電話裡談的,協議書打好以後交給張御丞帶去給王長明蓋章,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談的,九月初寫協議書」、「包括大陸的公司,上訴人大約欠我們壹仟萬元左右,我們要和上訴人相抵,在協議書之前,王長明在電話裡面答應要抵,他說對帳以後才抵,後來他不肯抵」、「協議書第二條,全部款項包括大陸的部分。大陸明冠公司欠被上訴人大約八、九百萬元」等語(本院卷㈡,一○二至一○三頁)。依此證言,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長明雖然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在電話理答應要抵,但係稱「要對帳後才抵」,而且後來又不肯抵,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以系爭退貨款扣抵大陸公司貨款之事實。再者,王長明到庭否認其曾與林明順商談協議書,稱伊係與蕭協理談,未與林明順談等語(本院卷㈡,一一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科科長吳英輝亦到庭證稱「(法官:王長明說是和蕭英傑談的)蕭英傑是營業部的協理。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後他還在公司」等語。此外,訴外人上海明冠公司、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係不同之法人,其公司之股東亦不相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長明係上海明冠公司及上海國旭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董事長,上海明冠公司及上海國旭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束營業,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訂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林明順先則證稱:「大陸的上海明冠、上海國旭都於八十八年三月由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接收經銷權。負責人是我們的人,我們派人去接管」等語(本院卷㈡,一○四頁),嗣經本院訊問其被上訴人既接收上海之公司為何還要追討貨款時,又改稱:「不是接收、接管,是點收貨品」等語(本院卷㈡,一一四頁)。因此,依證人林明順之上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貨款與訴外人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所積欠訴外人青島大統公司貨款相扣抵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貨款扣抵上開大陸公司貨款之事實,其辯稱:協議書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項,係因為兩造業已合意自上訴人大陸關係企業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大陸關係企業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折算折價後之退貨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辯稱:協議書必未明定關於退貨之價額計算標準,退貨之價額應按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場現值計算之等語。查本件係屬兩造同意將上訴人將購自被上訴人之商品退還被上訴人,而兩造原已就系爭貨品定有進貨價格,在被上訴人所作成之明冠帳款明細表上亦記載退貨總金額為六、八七三、五四三元,林明順亦到庭證稱:退貨價格共九百餘萬元,瑕疵品均不在其內,該明細表係按進貨價格計算,扣除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二百餘萬元貨款後,還有如該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六百餘萬元貨款等語(本院卷㈡,一○三頁)。因此,兩造間對於系爭貨款之進貨價格既有約定,其退貨價格又已由被上訴人記明於帳款明細表上,並經上訴人承認後遽以申報營業稅,則本件並無契約當事人約定依市價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場現值計算之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退貨係零碼品、過時品與滯銷品,應扣除跌價等語。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退貨係屬零碼品、過時品與滯銷品之事實。證人林明順雖證稱:有零碼、過時與滯銷品等語(本院卷㈡,一一五頁),惟查系爭退貨均係內衣,按進貨價格計算原為一○、○七七、二七五元,扣除其中之瑕疵品共計四七二、二○七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翊綺公司所選取其中部分產品用以扣抵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共計二、七三一、五二五元後,按進貨價格計算餘六、八七三、五四三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㈡,一五七頁),並經林長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一一頁),且有林長明所提出之退貨設算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一一六頁)。被上訴人及翊綺公司所選取之貨品均係按進貨價格計算,系爭退貨品與被上訴人及翊綺公司所選取之貨品均係同時間之同批退貨,且均係屬上訴人所經銷之內衣產品,而被上訴人自承翊綺公司所選取之貨品依兩造協議應該算是被上訴人出售予翊綺公司者乙節,故被上訴人及翊綺公司所選取之貨品既係按進貨價格計算,不能認為係過時品、滯銷品與零碼品,則系爭退貨衡情亦不能認為係過時品、滯銷品與零碼品。且內衣產品與外衣不同,其樣式與花色除非特別新潮,否則應無退流行及滯銷之問題,其尺寸不論大小,通常亦無因零碼而無法銷售問題。林長明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所為證言易有偏頗,故其所為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屬零碼、過時及滯銷品。林長明所提之上開一覽表及上訴人所製作之明冠帳款一覽表既均係以進貨價格計算系爭退貨款為六、八七三、五四三元,於帳款明細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營業部科長張御丞亦到庭證稱:「(問:帳款明細表備註欄第一條的六百多萬元是什麼意義?)是折讓四聯單的金額,即是退貨的進價是六百多萬」等語(本院卷㈡,一○二頁),衡情兩造均同意系爭退貨係以進貨價格計算。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歷年來雙方往來之交易慣例,上訴人將貨物退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依退貨數量「全額」返還貨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三至二二五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退貨箱或退貨單以證明其倉庫中之貨品確實係屬系爭退貨(本院卷㈠,二○四頁),致本院不能抽驗系爭貨品是否係屬零碼、過時及滯銷之貨品乙節,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貨品係屬、零碼過時語滯銷品之事實,其辯稱:系爭退貨係零碼品、過時品與滯銷品,應扣除跌價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貨款應依進貨價格計算共計六、八七三、五四三元

等語,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函達五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原審卷,二五至二六頁)。因此,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八七三、五四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長明曾為擴展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赴大陸投資並借用他人名義經營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該二公司實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為上訴人公司之從屬公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訴外人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達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以一比三點八匯率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訴外人許利雄業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上訴人公司向青島大統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受讓許利雄對上訴人之該項債權,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筆債權與給付退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書、信函、證明書、公證書、清償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結欠貨款結算單、退票證明單等為證(原審卷,一三四頁、一五八至一八七頁;本院卷㈠,五八至九八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積欠青島大統公司貨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上海明冠公司、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均係不同之法人,其公司之股東亦不相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長明係上海明冠公司及上海國旭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董事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借用他人名義經營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訴外人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計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訴外人許利雄業代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還上開款項後,將其因代還而對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王長明縱有經營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之事實,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公司經營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所積欠訴外人青島公司之債務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之債務,許利雄所代償之債務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因許利雄之代償及債權讓與行為而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係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對於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後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就有錢,青島公司就可以向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取回所積欠之貨款,故許利雄代代償上開款項對於上訴人即有請求償還之權利等語(本院卷㈡,一三一頁)。惟上訴人否認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有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公司合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三條之三所定之控制公司資格,以及上訴人使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為適當補償致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受有損害等事實,其主張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於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屬實,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係債權人,該債權亦與許利雄之代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償還對於青島公司之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亦不能主張其因許利雄之代償及債權讓與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因此,上訴人辯稱:

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為上訴人公司之從屬公司,訴外人許利雄代償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所積欠訴外人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達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受讓許利雄對上訴人之該項債權,被上訴人得主張以此筆債權與給付退貨款債務相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八七三、五四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