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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壬○○子○○庚○○甲○○己○○乙○○戊○○酈為中丁○○辛○○癸○○寅○○林志強丑○○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複 代理 人 陳海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庚○○、己○○、寅○○、林志強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乙○○、戊○○、酈為中、丁○○各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辛○○、癸○○、丑○○各負擔百分之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其「辯論意旨」狀引據之法令,或為廢棄之舊法規,或已經修訂,而

為新法令更替,均非能採為本件請求依據,尤非得作為否定被上訴人適用於退休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蓋被上訴人歷年來均非依據其於本件提出之法令,而確係適用上訴人所提左列相關規定,據為退休宿舍處理,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非可採。尤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退休」為理由而訴請遷讓返還配住之系爭房屋宿舍之爭議,惟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退休」而當然應遷讓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頒布,而為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約款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管理辦法」(下稱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宿舍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㈡「宿舍管理辦法」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證」(下稱宿舍配住證)均為

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就其退休人員眷舍處理均應依此為憑,本件借用契約之期限並未屆滿,被上訴人非得以退休而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已於其準備書狀自認,以上訴人係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獲配系爭房屋連

同基地為宿舍之使用,而有借貸關係並以上訴人已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而以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上訴人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惟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係借用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所有權關係,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且被上訴人另提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兩者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據之為其請求權之基礎,顯非有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返還之請求,惟依雙方

合意之「宿舍配住證」約定,本件借用契約定有期限,並未屆滿,被上訴人非得以退休而為請求:

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係由被上訴人於配住時,發給「宿舍配住證」,於其

「規定事項」第八項載明:「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足證,本件借用契約定有借用期限,為「定期限」之借用契約,即使借用人退休,應依照台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命令法規,仍可暫時「繼續居住」。迄今,此「繼續居住」之期限仍未屆滿,且依省令規定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或「就地改建」之處理。況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上訴人雖已退休,亦非得為返還之請求,蓋因上訴人之退休非即喪失居住房屋之必要與權利。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宿舍使用,雙方訂有「宿舍配住證」為借用契約,而成立借用法律關係,雙方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非被上訴人一造任意撤銷。

⒉政府所有之宿舍,自得依據本於公權力而制定規章以優先適用於純屬私法關係

之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有或依法管理之宿舍,自得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並排除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事實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本件就系爭宿舍既簽具「宿舍配住證」,且亦有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自非能置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於不顧,而以其效力遜於法律而不予適用。蓋法律效力雖優先適用於命令,但係以其間有相抵觸始有其優先順序,如兩者並無抵觸,自無不准適用與法律無抵觸之命令。且政府機關就其公產之管理本即應依其公權力為之,而受拘束。何況,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乃屬契約關係之私法上任意性規定,自得依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條款為適用,斷無排斥契約當事人自行所約定條款而堅持任意性法律規定之理,豈非違背民事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任意性規定以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章顯屬違誤。

㈤被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更足證明上訴人仍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⒈被上訴人起訴書引用「事務管理規則」,據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足證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亦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而非全然依民法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所配住宿舍均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法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蓋因行政院乃省政府之上級機關,其所發布函令,應予遵循且優先適用於省令規定。

㈥被上訴人非得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一九

三二二二號函」而不顧「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據為其請求依據:

⒈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就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執行宿舍管理業務,函知省政府:「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或另定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而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

...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

」,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顯與前揭「事務管理規則」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相違,蓋行政機關函令非得抵觸法規之明文規定,尤其「人事行政局」發布之函令,自非得違背「行政院」之法規命令,顯屬無效,自難引據以否定上訴人之續住。

⒉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於奉准退休後,應「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

」。而所謂「省令規定」者,即包括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均成為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約款,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而非棄此不顧而直接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㈦被上訴人起訴前,至本件起訴後,仍依「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繼續辦理退休

人員眷舍房地之「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足證已不適用「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二號函」:

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於未為處理前,其「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而等待「就地改建或標售、優先輔購住宅」,非得以本訴請求返還之,上訴人仍有續住之權利。

㈧被上訴人與省政府更於近年來,屢次以公文發布命令規定,重申多次確認如上訴人之退休人員可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止,並非退休即應返還宿舍。

㈨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財人字第三三二六二

號函示「菸酒公賣局」:「貴局函為台中菸葉廠經管之省有眷舍房地,已核定辦理『謄空標售』....。」,益證省政府亦准予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眷舍「謄空標售」之處理。

㈩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五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後段可資證明應依規定「處理」系爭宿舍。

上訴人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可否准予續住」已由行政院於

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自非得仍持先前人事行政局於六十三年發布之舊函令以否定上級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制定之新法規則。

上訴人等退休後,被上訴人從未指稱上訴人續住宿舍為「無權占有」,並一再以

函文通知上訴人開會或眷舍輔建規劃中,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省政府指示與相關規定,依法開始處理上訴人之宿舍,益證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宿舍。

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並承諾「宿舍改建」,足證依雙方「借貸之目的」,上訴人仍未「使用完畢」,自非得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八四公人字第四二七一三號函第五項亦再載明上訴人就配住宿舍,可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至終老。」。

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函更明確函示被

上訴人配住宿舍員工,「不因其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認定退休人員可參加「就地改建」,上訴人仍可「暫繼續居住」。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公人字第○○五一六號函,就其所屬各機構,經管眷舍房地處理,亦明確載稱:「凡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屬符合續住規定且仍居住所配宿舍者,不因其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上訴人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均屬符合續住,且仍居住所配宿舍,迄今雖已退休,依上開函令,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有」。且被上訴人與省政府亦有多件函文均認定上訴人之宿舍有「就地改建」之配售資格。

被上訴人就其退休人員眷舍處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公財字第○九一○○一

三二一九三號函示,亦採發給補助費之處理方式,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省政府指示與相關規定,依法開始處理上訴人之宿舍,包括給予騰遷補助費,顯見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宿舍。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亦以「內部作業同意優先承購」為應

否返還依據,即行政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更足證明上訴人可繼續居住之事實不因退休而改變。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公人字第○三五八六

號函自認:「本局辦理眷舍基地改建,必須先容納第一、二、三順位戶,有餘屋時始得配售第四順位戶,倘無餘屋,後面順位戶自無法予以納入,本局向依法令規定積極處理並無延宕處理時效。」,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就系爭眷舍,仍於「積極處理」中,上訴人就所配住系爭宿舍,迄今,仍准予依法續住,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請「終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更屬無據。

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八十年四

月十九日八十局肆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亦闡釋「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適用:退休人員所配住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事實上,目前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退休後,均仍繼續居住其原獲准配住宿舍,或獲配售居住房屋,非如被上訴人起訴所稱退休人員須遷讓配住之宿舍。被上訴人「台北酒廠」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八六北酒總字第一五三二號函申

請「眷舍改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公人字第三三六六二號函仍強調被上訴人退休員工眷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辦理輔購住宅。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而配住宿舍,上訴人等依法配住宿舍之權

源,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其「可暫繼續居住」之權源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依借貸目的定使用是否已完畢:

茡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立基於任職關係,借貸之初兩造間雖未明文約定返還期限,按其借貸之性質,應依借貸目的定使用是否業已完畢。

⒉依據兩造於配借宿舍之後核發之配住證於第八點約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

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既稱「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則退休人負退休後究竟得否續住宿舍,即應依其退休當時之省政府有關宿舍管理之規定定其效力。

𪲘⒊系爭受配宿舍人員於退休後得否續住,應按「退休」時之台灣省政府規定,而

非依配住時之規定,否則配住證僅需記載「奉准退休可暫繼續居住」即可,又何需明文規定應「依照省令」?按行政機關管理公產,因時、地遷移而異其舉措,借用宿舍人員自配住起至退休止往往間隔數十年之久,倘定其得否續住之標準依其配住時之法令,則公產管理規範之辦法縱使變更,亦無從改變配借在前之公產管理方式,豈非公產一經配借,雙方權利義務即再無變更之途?公產顯再難收回,當非適理,故宿舍配住證第八點所稱之「省令」應指個該退休人員「退休」時之台灣省令,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對於同屬台灣省營事業機構之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退休人員間返還宿舍事件,亦肯認被上訴人關於解釋適用行政機關就宿舍管理事項發布之相關令函之見解。

㈡被上訴人為統一管理所有之宿舍,於五十七間統一配發宿舍配住證,按宿舍配住

證第八點稱「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據此規定是否即可認為兩造已合意變更原有借貸契約?倘認為此規定已變更原借貸契約依使用目的定使用期限之約定,則退休人員退休後究竟得否暫住宿舍,即應依其退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有關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定其效力。職是,被上訴人退休當時是否有省令規定得暫予續住即為本件重要爭點,故宿舍配住證第八點之生效要件即附有「省令明文規定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停止條件,倘有該省令存在時停止條件成就,宿舍配住證第八點始發生效力,假設根本查無省令規定者,則該條文自始即應認為不生效力,此時仍應回復至原借貸法律關係,即認為退休時,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此外,依私法自治原則,使用借貸之期限,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宿舍配住證第八點約定「省令」,則應僅限於台灣省政府之規定,行政院之行政命令應僅可認為政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援引前,並非配住證所稱之「省令」。

𣊐㈢省政府歷年來所有規定除一再重申實施用人費率後之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

宿舍外,並具體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陳情事例(蕭先生及劉先生例)核復「不合續住」,且無「省政府事業機構眷舍處理要點」第十六點之適用。足證宿舍配住證第八點所稱之「省令」並不存在,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仍應回復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等既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自不得續住宿舍無疑。

㈣退步言之,如認宿舍配住證第八點所稱「省令」包含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在內,惟

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一再以函令重申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對事業機構員工並不適用。至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即一四九二七號函)乃行政院台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適用對象,係指於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且為『合法現住人』之員而言。而行政院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函中仍繼續援用五十八年台

(58)人政四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令及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令,足證不論於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前、後所有函令均認公營事人員無該函之適用餘地,不能切斷該函與前後函令之聯繫,徒憑此一紙函令,遽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釋已將其前所作之六十三年八月九日 (63)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令予以推翻,而認為於公營事業人員據此即得續住云云,顯屬斷章取義。倘若認為行政院所頒布行政院函令亦屬配住證第八點所稱函令,則僅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0五八一八號函,准予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遷讓困難而申請暫時居住時,暫住期限得以年資結算,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於該等暫續住期限屆至時,借用人亦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還借用物。

㈤省政府不僅未曾發布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後仍得續住公有宿舍之相關函令,且自始

至終即一再明確表示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且無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行政院亦肯定省府該項見解,故行政院與省政府對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之見解完全一致。上訴人均於被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則渠等不得續住系爭宿舍自明。

茡㈥「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陳述

。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經管宿舍,上訴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獲配住,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居住,被上訴人基於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並無主張任何不利於己之事實,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自認」情事存在。

㈦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係專指使用借貸期限未屆滿而借用人死亡之情形,倘

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初未約定期限,而可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且經過相當時期,如可認為借用人以使用完畢時,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時,貸與人更得隨時請求返還。雖就未定期限,但得依使用目的認為使用完畢者,使用借貸關係究於使用完畢時當然消滅?抑於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始歸於消滅,學者及實務上有不同看法。然上述正反二說對本案應無決定性影響,倘採取肯定見解,即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應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則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所有權能,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予准許﹔倘採取否定見解,即使用完畢後,仍須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亦均屬適法。仸𪲘㈧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不同即為不同訴訟標的,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後,貸與人如同時為所有權人,則貸與人本得依據相互可併存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此於實體法上為請求權競合,訴訟法上為重疊訴之合併(或競合之合併),均屬適法。

㈨縱認依宿舍配住證第八點記載,退休人員「依照省令」規定得暫繼續居住系爭宿

舍,亦以該等「省令確切存在」為前提,但省政府從未發布公營事業機構「受配住宿舍人員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則按配住證第十一點「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理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本件契約應仍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是縱認退休時無須立即返還,然因並無省令規定得作為續住準據,仍應認退休時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上訴人提出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函內所指宿舍係「花蓮地區眷舍房地就地改建案」,並非本件林森北路、民生東路眷舍,且該函文係因花蓮地區眷舍改建案於六十九年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改建,卻因故延後實施,故省政府核示應以就地改建案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核定為基準時,凡於「核定時」「確屬符合續住規定」且「現仍居住所配宿舍」者,不因其嗣後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足見,倘眷舍未曾奉省府核准改建,即不得比照辦理,且「不因嗣後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者,係指各該配住人於所住宿舍、基地經省政府核定時仍「符合續住規定」為要件,如核定時已不符合續住規定,則自始即不具有配售資格。在上訴人等退休前,系爭林森北路及民生東路眷舍從來未曾奉省政府核定任何處理方式,則上訴人於退休後自無法比照適用上開原則。

茡㈩行政院一四九二七號函並非省政府所頒布之命令,且上訴人自認「政府機關所有

之宿舍,係本於公權力而自行制定規章以優先適用於純屬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有或依法管理之宿舍,自得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並排除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事實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在卷,依上訴人上開見解,行政機關得本諸權責自行訂定宿舍管理,不受民法規定之拘束,同理,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各事務管理機關所自行訂定之管理方式如與行政院之規定有異,亦應不受行政院命令之拘束,始符合論理法則。據此,姑先不論依前揭行政院解釋該院七十四年一四九二七號函所指「退休人員」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行政院七十四年一四九二七號函未對適用對象設有限制,則依上訴人上開「行政機關得本諸權責自行訂定宿舍管理,不受民法規定及上級機關命令之拘束」見解,系爭「宿舍配住證」第八點僅約定「得依照『省令』」,並未約定應依照行政院命令,而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頒行政院七十四年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時,已於該函中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亦即依照省政府自行制定管理方式,省政府已「自訂」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一四九二七號函。準此,上訴人理應遵守宿舍配住證第八點約定應適用之省政府命令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規定,不得續住宿舍。再者,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時,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各機關宿舍管理之權責,應限於第二四七條規定關於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維護、公共秩序維持、公有財物愛護等管理事項,而退休後得否續住抑或應即遷出事宜,既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退休後三月內遷出,被上訴人亦基此上級機關所頒布事務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宿舍,上訴人卻據此陳稱被上訴人非能置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於不顧,而以其效力遜於法律而不予適用等語,豈非前後矛盾。

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函示「依『事

務管理規則』,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或另定辦理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而省政府亦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第十七條規定,頒布「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此揆諸該要點第一條即明,完全符合上揭函令意旨,且按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現仍在職人員。涛『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用之原配用人及其遺眷。....」,是依上開規定,足見「退休人員」有符合續住者,亦有不符合續住者,所謂『眷舍現住人』之構成要件,須:⑴配住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⑵配住於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被上訴人機關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⑶符合續住,三項構成要件缺一不可,並非退休人員即具有「續住」資格。本件上訴人均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退休,查無任何可得續住之法規依據,並不該當前開要件,自無「省屬眷舍處理要點」之適用。

省財政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七五財人字第四六七○九號:「貴局函報經管台

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實施計畫(就地改建、謄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其他)清冊一案,轉奉省府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府人四字第四二八九九號函核復,已轉陳行政院核復准予備查,請查照。」、及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七一公人一字第○○四九六號函「....說明:一初審暫列改建基地人員,均另案由本局造冊擬定改建計劃呈府核定俟省府核定准予備查後,再予辦理,如未蒙核准,應再依眷舍處理有關規定重新檢討辦理」,足證,上揭函令僅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提出實施計劃,而非業經上級機關核定准予處理方式,此觀函文僅載明「備查」、「俟省府核定准予備查後,再予辦理,如未蒙核准,應再依眷舍處理有關規定重新檢討辦理」益明,且該函令亦僅行政機關內部公文之往返,並非對上訴人有何承諾或准予續住之意思,無從證明上訴人退休後具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

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一月七日七一公人一字第○○四九六號函所呈改建計劃並未經

上級機關核准,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板酒總字第一九六六號函、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板酒人一字第二二五一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人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函,均與系爭眷舍無關,且並非所有「板橋」、「八德路」眷舍內退休人員均有配售權利,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公人字第三一七七六號函就現住人資格之認定,既一律以各區眷舍房地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點,而系爭眷舍尚未奉省府核定處理方式,上訴人等既已退休,依據省令規定上訴人均不符合續住,更遑論進而參與讓售、就地改建?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九三一號函、八十三年一月

七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五號函,乃因不符合續住條件之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一再陳情,被上訴人基於照顧退休人員而向省政府請示,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員工是否得續住眷舍,然經省府專案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第0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率待遇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案。」。省政府人事處亦具體就被上訴人退休員工蕭先生之陳情以八三省人四字第四九九號核覆:就退休於被上訴人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後之人員不合續住宿舍,並明文闡釋無「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退休後不得續住眷舍至臻明確。又省財政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八二財人字第三三二六二號函示奉省府核准者乃屬「台中菸葉廠」眷舍改建、騰空標售案,並非系爭眷舍,且上揭基地均業經省府核定准予改建、標售計畫,而本件林森北路及民生東路眷舍,並未經省府核定。

茡省屬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退休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二七○號解釋在案,被上訴人原為省營事業機構,員工之任退乃分別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理」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理」為之,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故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顯非可採。涛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公人字第四二七一三號函係基於員工陳情而

轉請省政府及行政院能放寬規定,此觀該函主旨記載:「對於原依規定配住眷舍有案,而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敬請層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從寬准予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等乙案」,既稱「從寬准予」等語,足證依原有規定,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不得依『省屬眷舍處理要點』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否則又何須「從寬」?該函說明第五項既稱「建請准予該員等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處理要點』有關規定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等語,即已明示僅係向上級機關提出「建議」,並非被上訴人對退休人員為任何「承諾」或有所「同意」,遍觀全文亦無被上訴人對退休人員為「承諾」或「同意」之記載。況上訴人並非該函受文者,被上訴人更無以該函對上訴人「承諾」可言。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公人字第○○五一六號函,係指花蓮地區眷舍

改建案,且表明現住人資格認定,一律以各區眷舍房地最早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點,無足證明上訴人退休後得續住,上訴人稱依上開函令,其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均屬符合續住,且仍居住所配宿舍,迄今雖已退休,不但仍可繼續居住原經獲准配住宿舍,尤未喪失配售資格,而得配售居住之房屋,就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有云云,顯故意斷章取義。

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二四六五二號函、省財政廳八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公人字第○七二九九六號函均指花蓮地區眷舍改建案,且表明現住人資格認定,一律以各區眷舍房地最早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點,在上訴人退休前,系爭眷舍既未奉省府核定處理方式,則上訴人於退休後自無法比照上開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

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因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故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頒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於說明三再次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足證省政府及被上訴人均不僅未曾爰引行政院一四九二七號函同意上訴人退休後續住或配售,甚且明文指示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不予續住,故縱依配住證第八項規定上訴人於退休無須立即遷出,然因該條所稱之「省令」既不存在,該第八項條文應不生效力。按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所述係指所經管眷舍因基地使用區分及其他各項法規種種限制而依法應為不同處理方式,此觀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四、五、六條規定自明,且得以改建、標售等方式處理眷舍,亦須奉省政府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以認定是否為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非所有原配住人均得配售,歷次書狀均已詳盡敘明,此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遷讓返還房屋訴訟事件陳稱「就宿舍處理有些是可以就地改建,可以配售,只是不同之情況,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故上訴人以此謂上訴人向 鈞院為自認均屬不實,實不知所云。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公人字第○三五八六號函記載:「眷舍房地

之處理有一定之條件,就地改建房屋之分配,亦有順位之規定,本局暨所屬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情況各殊,其住戶之情形亦各有不同,在處理上受限於法令規定,難免有實質困難,自亦無法滿足所有人員之需求。例如本案陳情人通訊處,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基地因位於都市計劃工業區,在尚未依法變更為住宅區前,無法辦理已建讓售或就地改建,因變更都市計劃之權責屬台北市政府,非本局可掌控。....本局辦理眷舍基地改建,必須先容納第一、二、三順位戶,有餘屋時始得配售第四順位戶,倘無餘屋,後面順位戶自無法予以納入,本局向依法令規定積極處理並無延宕處理時效」,足證該函系爭基地目前因使用分區仍為都市計劃工業區,依「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四、五、六條規定無法辦理已建讓售或就地改建,被上訴人所辯與該文意函顯然兩歧。

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之受文者乃「法務部

」,即針對法務部之眷屬宿舍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定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將來如退休後是否得續住所為之函示,是該函係對於個案即法務部所為之函令,上訴人並無援用餘地,況且,法務部乃屬一般公務機關並非公營事業機構,而該函文對象亦屬法務部現職眷屬人員亦非退休人員,因此上訴人主張援引該函適用於本件訴訟,實有未當。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北酒總字第一五三二號函「主旨:為規劃本局建

國啤酒廠經管八德路眷舍改建案,檢送申請書格式二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故該函係對「八德路」眷舍改建案檢送申請書請原配住人填寫,與本件林森南路、民生東路眷舍無關。另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公人字第三三六六二號函「受文者:建國啤酒廠....主旨: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予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如何認定事宜案,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規定辦理。」,該函文並無任何隻字面語承諾上訴人得輔購住宅,且該函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內部單位之往返公文,亦非對上訴人所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退休後得予續住。

茡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八公人一字第四八二一號開會通知單、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八二工總字第四四七七六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公總字第一六八000函固未明確指稱被上訴人續住宿舍為「無權占有」,同理,被上訴人於上述開會通知單、公函中亦未稱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合法續住」,亦無「承諾改建」之記載,上訴人等均被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不符合續住宿舍資格,而應於退休後返還宿舍,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縱有迨於催討,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取得任何合法權源而變為「有權占有」、「合法續住」,是上訴人徒據上開函件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並承諾改建」云云,顯屬無據。且七八公人一字第四八二一號開會通知單、八二工總字第四四七七六號函所指宿舍改建案,係「建國啤酒廠經○○○區○○段○○段○○○○號宿舍房地改建案」、「八德路眷舍輔建案」,均同指被上訴人經管之另一「八德路眷舍」,與本件宿舍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內部雖曾擬辦理「八德路眷舍」改建規劃,然八德路眷舍因涉及都市計劃化,能否改建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能決定,事實上,迄今為止,因原擬規劃改建之部分基地業遭台北市政府徵收開闢為公園,且八德路眷舍輔建案因其上佔用戶仍未搬遷,始終未獲省政府核定改建。

上訴人丙○○退休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壬○○退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呂

仲箎退休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林志強退休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是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通知開會時,丙○○、壬○○、呂仲箎、林志強四人仍為現職人員﹔且被上訴人通知伊等參加會議,係基於公有宿舍改建相關規定,除居住於擬改建建社區合法現住戶有優先參與改建權利外,如有餘屋,其他符合參與改建資格之合法現住人、現職人員,均有權利參與(如戶數不敷分配,以抽籤方式決定),故被上訴人內部當初討論「八德路眷舍」案改建規劃,係通函通知所屬大台北地區各轄下分支單位及宿舍區人員參與討論,而各宿舍區當時共同推派「丑○○」、「莊祿在」、「劉徵慶」、「林志強」、「壬○○」、「呂仲箎」等為住戶代表,此有當時推派代表簽呈可稽,故丑○○雖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復不符合續住宿舍資格,被上訴人仍通知丑○○參與會議,乃因其為住戶代表,被上訴人通知其列席之函文自不足作為上訴人丑○○有合法續住權源之證明。上訴人事後假借此一開會通知,片面強加曲解為通知丑○○開會即表示伊係「合法居住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至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八四公總字第一六八○○號函請丑○○配合詳填「宿舍現住人員申報名冊」,僅係依法定期調查宿舍使用情形例行程序,此觀該函僅稱「本案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宿舍使用情形,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使用人不得拒絕。請台端確實配合填送,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本局將依規定處理」等語,明白表示僅為調查宿舍使用情形,並無認許上訴人等有合法續住權利之意旨,更未指稱接受調查人為「合法續住人」。上訴人稱該函「益證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云云,洵非足取。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朱正雄變更為王得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一○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七八至八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均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萬慕堯、李賴蘭英、劉徵慶、金鑫、暨原審共同被告張鄭敏娘、張維君、張碧玫、張碧芬等之被繼承人張東浤分別在四十年間至六十年間,任職於伊機關時,向伊借用上開房屋居住,其中上訴人子○○、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金鑫並在其借用之宿舍分別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割面積依序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十六.六九平方公尺及四十

八.六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而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萬慕堯、李賴蘭英、劉徵慶、金鑫、暨張東浤均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自伊機關離職、退休,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省政府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示,其等均不合繼續居住上開宿舍之規定,且上開房屋之借用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萬慕堯、李賴蘭英、劉徵慶、金鑫、暨張東浤離職、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上訴人卻繼續占用上開房屋迄今(張東浤為原配住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侵害台灣省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伊之管理權,使受有不能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而其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萬慕堯、李賴蘭英、劉徵慶、金鑫、張鄭敏娘、張維君、張碧玫、張碧芬(下稱傅戴堯等九人)分別自所占用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等九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伊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均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等九人分別自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金,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共同被告傅戴堯等九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等以:兩造配住宿舍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獲配上開宿舍,依宿舍配住證第八條、第十一條及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伊等均可於退休後繼續住用至該宿舍至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係指就宿舍所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規劃而言,不包含單純收回及起訴在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迄未作任何規劃處理,伊等自有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非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等遷讓交還或給付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均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分別在四十年間至六十年間,分配給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上訴人等住用,其中上訴人子○○、甲○○並在其借用之宿舍分別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割面積依序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而上訴人均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惟上訴人於退休後仍繼續占有上開宿舍等事實,業據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宿舍配住證、公務員退休證等件可稽,復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退休後已無繼續住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其等無權占用,即應遷讓並交還上開房屋予伊,並給付伊損害金等語。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配住宿舍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獲配上開宿舍,依宿舍配住證第八條、第十一條及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伊等均可於退休後繼續住用至該宿舍至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係指就宿舍所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規劃而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迄未作任何規劃處理,伊等自有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配住宿舍事實,與民法使用借貸構成要件,有下列不符

之處:⒈使用借貸為無償,被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以後,對於原配宿舍現住人按現職等級收取使用費,不問名目為何,既有對價即不能謂之無償;⒉使用借貸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宿舍配住則由管理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統一辦理;⒊使用借貸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宿舍配住則多數由管理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並負責維修;⒋使用借貸應立有契約,宿舍配住則由管理機關發給配住證,其第八條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此乃單方行政行為,雙方並未合意,既無白紙黑字,何來契約?故不能遽認兩造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關於宿舍借用係使用借貸關係。經查,被上訴人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已將上訴人等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之上訴人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自不能據此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有償之關係;又關於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之保管義務及保管費用之負擔,本可任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縱無約定而由貸與人自願負擔,亦難謂將影響契約之性質;至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縱無書面,對於契約之成立生效亦無影響,何況被上訴人分配宿舍均發給宿舍配住證,上訴人獲配宿舍後,並無對宿舍配住證之規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以宿舍配住證之約定為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以此爭執兩造契約之性質,尚非有據。而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即使用借貸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以宿舍配給上訴人住用,而此住用並非有償性質,且無論上訴人應於何時返還所獲配宿舍,其均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配住關係,當屬使用借貸關係無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之闡釋,亦同此旨,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配住宿舍關係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宿舍配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堪採信。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等均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配住之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即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

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所稱省令當然包含上級機關行政院之命令,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所獲配住眷屬宿舍,或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伊等均符合此資格,自得依該規定繼續住用至處理時為止,又所謂眷舍處理,依「省屬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係以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而被上訴人就伊等之宿舍並無依上述方式作處理之規劃,伊等自得繼續住用等情,並提出宿舍配住證為佐。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伊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退休係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有別,並不符合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要件,故上訴人係伊機關之退休人員,無從援引該函作為續住宿舍之權源。況省政府不僅未曾發布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後仍得續住公有宿舍之相關函令,且自始至終即一再明確表示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且無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行政院亦肯定省府該項見解等語。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

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則顯然上訴人等受配宿舍人員於奉准退休後,僅得依照省令規定暫時繼續居住,非謂上訴人自退休後可無限期繼續占住系爭宿舍。而省政府及行政院兩行政主體,雖有隸屬之監督關係,但其一為地方自治主體,一為中央機關,究為不同之行政主體,其各自制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要屬不同主體本於不同權責所制定,自不能混為一談。再者,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是宿舍配住證既明定依照「省令」規定,始可於退休後繼續居住,則自須以省政府有制定下達得據為繼續居住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上訴人始可據以續住所獲配之宿舍。而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資為其占有宿舍之依據,縱認依該函規定,被上訴人機關有准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之公法上義務,但其究非「省令」,在省政府未依該函示意旨另行制頒准予上訴人續住之命令前,並不能遽引該行政院函資為主張占有本權之依據。

⒉雖系爭宿舍配住證第十一條規定:「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

各項規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訂定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宿舍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似應認兩造關於宿舍配住事項,可逕適用行政院規定。但參諸該配住證第十一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宿舍管理辦法進而適用行政院規定之前提,須該配住證第十一條以外之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但該配住證第八條就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事項,已為規定,則就此事項,是否得直接依該配住證第十一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宿舍管理辦法進而適用行政院規定?即非無疑。

⒊然縱認系爭宿舍配住證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可併行不悖,而應認有關宿舍配住之省令及行政院規定,均適用於兩造,但查:

⑴政府機關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在四十六年八月二日事務管理規則頒佈

前,係依「事務管理手冊」辦理;事務管理規則頒布後,即依該項規則辦理,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後,則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據。然無論依「事務管理手冊」或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本無於退休或離職後得續住宿舍之規定。

⑵嗣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示,「查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

.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准許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但其後又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示:「關於本院臺(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是否包括退職之雇員一節,查上項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

⑶另關於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六十年七月十九

日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示:「查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嗣省政府為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其後,省政府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通函各省營事業機構略以:「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菸酒公賣局....暨縣市事業機關支領單一俸給等單位)為準』」;而對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營事業機構,省政府再以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指示「仍應遵照本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0九二九六號函規定,不得續住」。

⑷行政院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四

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雖前開函文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關員工,及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惟因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故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右揭行政院(七四)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再次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⑸七十九年七、八月間省政府舉行「眷舍房地處理法規講習會」,並將會中各

機關學校所提建議或請釋事項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省人四字第一○九八三號函一一整理釋復,明令就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遵照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不得續住」,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佈修正「省屬舍房地處理要點」時,亦於第十六條明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⑹其後,被上訴人曾向省政府請示所屬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經省政府專案

轉准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案」。

⑺而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發函行

政院,請求具體解釋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人員得否續住任職期間所配住之宿舍,經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示:「....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

⑻上述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函令釋示文附卷可稽,且由上述函釋可知,

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包括台灣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均不適用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

⒋再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訂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七0號明文解釋明確,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人員,自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因其等持有公務人員退休證而作不同之解釋。復查「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係行政機關頒訂之行政法規,而「公務人員退休法」係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前者雖係比照後者而訂定,然二者無論就規範之對象及其內容,均非全然一致,究屬不同之法規。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台灣省政府各函既均明示必須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適用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其中行政院上開第二○七三三號函、第三七八八○號函尚且特別指明台灣省屬公營機構退休人員不予適用。從而,依上述台灣省函令及行政院規定,上訴人並不符合退休後可繼續居住宿舍之條件。上訴人抗辯其等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尚有未合。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據「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本要點之眷舍

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現住人、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知退休之眷舍現住人得比照在職之現住人辦理,凡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員工,不問係公務人員抑實施用人費率機關之員工,抑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曾承諾上訴人等輔建台北市○○路眷舍,並通知上訴人丑○○、林志強、劉徵慶等列席有案,惟延宕至今,迄未作任何具體之規劃處理,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足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未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經查,上開要點既以「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為認定「眷舍現住人」之要件,上訴人並不符續住規定,則其等非眷舍現住人甚明,自無「眷舍處理要點」之適用,更無將「眷舍處理要點」所定眷舍改建、輔建之情形解釋為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至被上訴人處理眷舍時為止」之期限,自不能執此謂其等可參與輔建,並於輔建案完成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縱使被上訴人曾就該八德路輔建案邀請部分上訴人參與討論輔建案,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亦僅屬上訴人得否參與輔建之問題,而不能反推認為其因而可繼續居住系爭宿舍。

㈤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前,至本件起訴後,仍依「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繼續辦理退休人員眷舍房地之「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足證已不適用「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二號函」,且被上訴人與省政府更於近年來,屢次以公文發布命令規定,重申多次確認如上訴人之退休人員可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止,並非退休即應返還宿舍等語。惟按「所謂讓售,前揭處理辦法、處理要點僅(即中央各機關學校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省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退休人員對所配住眷舍享有承購之權利等情。惟查上開處理辦法係規定經管機關『得」為如是處理,並非強制規定。又所謂承購,亦須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後始得主張占有權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一月七日七一公人一字第○○四九六號函所呈改建計劃並未經上級機關核准,而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板酒總字第一九六六號函、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板酒人一字第二二五一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人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函,均與系爭眷舍無關,另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九三一號函、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五號函,係被上訴人就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員工是否得續住眷舍向省政府請示,然經省府專案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第0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率待遇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案。」,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公人字第四二七一三號函,則係被上訴人基於員工陳情而轉向省政府及行政院請示,望能放寬規定准予依「省屬眷舍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僅係向上級機關提出「建議」,並非被上訴人對退休人員為任何「承諾」或有所「同意」,而系爭眷舍既未奉省府核定處理方式,則上訴人無論有無申請承購之權,在未依規定申購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成立買賣之前,對於本件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應負之返還義務,不生若何影響。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等有於退休後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則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占用該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財產為省有財產,經撥交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使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並侵害被上訴人經管宿舍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訴請上訴人遷出及交還所占用之宿舍,並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即無不合。

六、查如原判決附圖一至二所示房屋均為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宿舍,其配住情形如附表所示,又原判決附圖一D部分、附圖一F部分所示房屋,均含增建物,其與原建物成為一體不可分割,已如前述,其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可依附表所示之配住情形,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圖一至附圖二所示之房屋(含上述增建部分)遷出,並交還該房屋。至於上訴人子○○固抗辯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併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子○○遷出並返還占用之房屋,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子○○遷出並交還其占用之房屋,並無不合。

七、末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但多數樓層之房屋,計算土地申報現值,自應斟酌房屋所占基地之比例。本院審酌原判決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系爭宿舍,雖屬老舊建物,且供居家使用,惟依其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帶之商業區,交通便利,而系爭宿舍除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為一樓建物外,其餘均屬三或四層樓之建物,因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及依房屋所占基地比例計算之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附圖一所示各房屋:

⒈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且均為四層樓房,而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五萬八千三百元。

⒉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各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應依四層之比例計算,亦即每戶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其每月金額之計算方式為:

⑴設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A,每戶占用基地面積為B,各房屋價額為C。

⑵計算方式則為:(A×B÷4+C)×10%÷12。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後:

①上訴人丙○○占用原判決附圖一B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B=72.71 C=506,900(58,300×72.71÷4+506,900)×10%÷12=13055②上訴人壬○○占用原判決附圖一C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六千九百十九元。

B=87.96 C=748,300(58,300×87.96÷4+748,300)×10%÷12=16919③上訴人子○○占用原判決附圖一D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二萬零八百十四元。

B=72.71 C=796,600原建物 (58,300×72.71÷4)+增建部分 (58300×11)+796,600) ×10%÷12=20814④上訴人庚○○占用原判決附圖一E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B=72.71 C=519,000(58,300×72.71÷4+519,000)×10%÷12=13156⑤上訴人甲○○占用原判決附圖一F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B=72.71 C=772,500原建物 (58,300×72.71÷4)+增建部分 (58300×24)+772,500)×10%÷12=26929⑥上訴人己○○占用原判決附圖一J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B=72.71 C=506,900(58,300×72.71÷4+506,900)×10%÷12=13055⑦上訴人乙○○占用原判決附圖一K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一千零二元。

B=72.71 C=260,500(58,300×72.71÷4+260,500)×10%÷12=11002⑧上訴人戊○○占用原判決附圖一M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零六百十五元。

B=72.71 C=214,000(58,300×72.71÷4+214,000)×10%÷12=10615⑨上訴人酈為中占用原判決附圖一N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一千二百十元。

B=76.73 C=226,900(58,300×76.73÷4+226,900)×10%÷12=11210⑩上訴人丁○○占用原判決附圖一O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

B=74.33 C=205,300(58,300×74.33÷4+205,300)×10%÷12=10739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各房屋:

⒈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二地號,且均為三層樓房,而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六萬零四百零八元。

⒉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各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應依三層之比例計算,亦即每戶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其每月金額之計算方式為:

⑴設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A,每戶占用基地面積為B,各房屋價額為C。

⑵計算方式則為:(A×B÷3+C)×10%÷12。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後:

①上訴人辛○○占用原判決附圖二A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B=76.73 C=279,500(60,408×76.73÷3+279,500)×10%÷12=15204②上訴人癸○○占用原判決附圖二B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B=76.73 C=279,500(60,408×76.73÷3+279,500)×10%÷12=15204③上訴人寅○○占用原判決附圖二D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B=63.24 C=292,800(60,408×63.24÷3+292,800)×10%÷12=13052④上訴人林志強占用原判決附圖二E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B=67.89 C=292,800(60,408×67.89÷3+292,800)×10%÷12=13832⑤上訴人丑○○占用原判決附圖二G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B=67.89 C=351,300(60,408×67.89÷3+351,300)×10%÷12=14319㈢以上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現值證明附卷為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退休後已無繼續住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其等無權占用,即應遷讓並交還上開房屋予伊,並給付伊損害金,為可採。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配住宿舍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獲配上開宿舍,依宿舍配住證第八條、第十一條及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伊等均可於退休後繼續住用至該宿舍至處理時為止,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㈡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八七.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九百十九元,㈢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八百十四元,㈣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㈤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原建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六.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㈥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㈦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零二元,㈧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六百十五元,㈨上訴人酈為中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十元,㈩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面積七四.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林志強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E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甲○○雖未經郵寄送達起訴狀,但其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庭陳稱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故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分別自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金,暨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