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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張炳坤 律師被 上 訴人 寅○○

丑○○癸○○戊○○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 上 訴人 卯○○

甲○○子○○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炎平 律師

姚昭秀 律師陳榮宗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庚○○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顧定軒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魏嘉俐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丑○○、癸○○、戊○○、卯○○、壬○○、子○○、辰○○、辛○○○及甲○○應將其所持有之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92,680股、癸○○92,680股、戊○○92,680股、卯○○46,340股、壬○○

46 ,812 股、子○○46,340 股、辰○○46,340股、辛○○○31,765 股及甲○○

140 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以及將其所持有之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52,960股、癸○○52,960股、戊○○52,960股、卯○○26,480股、壬○○26,750股、子○○26,480股、辰○○26,480股、辛○○○18,152股及甲○○80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己○○○。

三、被上訴人丑○○、癸○○、戊○○、卯○○、壬○○、子○○、辰○○、寅○○、辛○○○及甲○○應將其所持有之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88,900股、癸○○88,900股、戊○○88,900股、卯○○44,100股、壬○○44,803股、子○○44,100股、辰○○44,100 股、寅○○36,400 股、辛○○○97,8 70股及甲○○88,200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以及應將其所持有之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50,800股、癸○○50,800股、戊○○50,800股、卯○○25,200股、壬○○25,602股、子○○25,200股、辰○○25,200股、寅○○20,800 股、辛○○○55,926 股及甲○○50,400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己○○○。

四、被上訴人丑○○、癸○○、戊○○、卯○○、壬○○、子○○、辰○○、辛○○○及甲○○應將其所持有之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203,341股、癸○○221,324股、戊○○221,324股、卯○○100,960股、壬○○120,374股、子○○100,960股、辰○○100,960股、辛○○○119,822股及甲○○30,191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以及應將其所持有之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116,195股、癸○○126,471 股、戊○○126,471股、卯○○57,691股、壬○○68,785股、子○○57,691股、辰○○57,691股、辛○○○68,470股及甲○○17,252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己○○○。

五、被上訴人丑○○、癸○○、戊○○、卯○○、壬○○、子○○、辰○○及甲○○應將其所持有之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3,065 股、癸○○7,656股、戊○○7,656股、卯○○32,530股、壬○○32,531股、子○○32,530 股、辰○○27,860股及甲○○694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以及應將其所持有之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份(分別為丑○○1,751股、癸○○4,375股、戊○○4,375股、卯○○18,589股、壬○○18,589 股、子○○18,589股、辰○○15,920股及甲○○396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己○○○。

六、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1,760 股移轉予上訴人丙○○,並協同上訴人丙○○向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以及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6,720 股移轉予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向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

七、被上訴人乙○○、丁○○、巳○○及庚○○應將其所持有之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933,491股(分別為乙○○521,710股、丁○○661,066 股、巳○○375,354股及庚○○375,361股)移轉予上訴人丙○○,並協同上訴人丙○○向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以及將其所持有之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104,852股(分別為乙○○298,120股、丁○○377,752股、巳○○214,488 股及庚○○214,492股)移轉予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向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

八、被上訴人丁○○、巳○○及庚○○應將其所持有之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為丁○○211股、巳○○105股及庚○○105 股)移轉予上訴人丙○○,並協同上訴人丙○○向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以及將其所持有之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為丁○○120股、巳○○60 股及庚○○60股)移轉予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向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

九、被上訴人癸○○、戊○○及卯○○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貳小段二一九號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門牌:台北市○○區○○路○○○號,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所有權的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百分之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

十、就前八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己○○○二人確具當事人適格:

1、上訴人丙○○部分:

⑴、按本件被上訴人為使本案法律關係益形複雜,使法官無從審理,以鞏固其既得利

益,故強謂「林家備忘錄」之受益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十六人(主要為「林家備忘錄」立備忘錄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子女之林家第二代)外,林家第三代數十人亦屬受益人,具財產權益請求權,上訴人應將所有林家第三代悉數列為共同被上訴人方為適法云云。原審於比較「林家備忘錄」第二條關於真正受益人林家第二代子女,及第六條關於第三代子女之地位之規定後,認定林家第三代子女「並無依據『林家備忘錄』對於林家家產利益之分配權」,且林家第三代子女有權接受之「補助金額應屬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之反射利益」,故判定被上訴人等所抗辯「『林家備忘錄』之受益人除原告丙○○等十六人之外,兼具受益人之第三代子女亦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權益請求權者,顯屬無據」(原審判決第四十三頁),此項見解,確值贊同。上訴人丙○○起訴具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託人林木桂、林淑祺二人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全體繼承

人繼承其委託人地位,故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主張信託契約,方屬當事人適格云云,惟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茲本件「林家備忘錄」之性質係屬「他益信託」(詳如後述),是以本件上訴人丙○○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以「受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等(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合屬當事人適格,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就該案所涉之民國四十二年成

立之「他益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亦認為「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詳見上證十二),亦已明白承認「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得基於其受益人之地位,向受託人請求信託財產自身之信託利益。是以上訴人丙○○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以「受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等(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違誤。

⑷、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多數時,信託

財產為其公同所有,而公同共有關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對象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林家備忘錄」之受益人除於其上簽名之十六人外,尚包括第三代子孫,上訴人丙○○未以全體受益人為訴訟對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所謂「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所有」(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係以信託關係存在為前題,且僅在「受託人」之間始有所謂公同共有之問題,茲本件因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上訴人等係基於「林家備忘錄」第三條所載「應得百分比」之受益權比例請求返還其所應得之信託財產,與信託關係尚存在之情形有間,自無所謂「公同共有」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失當。再者,林家第三代子女接受之補助僅屬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之「反射利益」,渠等並非「林家備忘錄」之受益人,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上訴人己○○○之部分:

⑴、上訴人己○○○為林家成員得受託持有林家財產及受讓信託利益乙節,業經「林

家備忘錄」立備忘錄人林淑祺當初所肯認。蓋林淑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即於另案刑事庭中表示:「被上訴人與兄林木桂創業˙˙˙全部投資皆以信託關係分別登記於林家之成員名下,基本上仍屬一體。自訴人(按,即己○○○)係被上訴人(按,即林淑祺)之侄媳,為林家之一員,故將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登記其名下,其持有股份出資由林家以信託關係所付,與林家仍屬信託關係,非其私人財產˙˙˙」(原審證七,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影本第五頁參照),足證上訴人己○○○自始即被「林家備忘錄」之書立人視為林家成員之一,其具有資格受讓「林家備忘錄」信託關係之受益權,自不待言。

⑵、被上訴人庚○○、辰○○等十一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對上訴人己○○○所提之七十

五年自三四五號刑事背信侵占自訴案(詳見原審證二十七)中,自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等認為「林家之財產屬於林家全體,非屬任何個人所有,登記於個人名義之下,純為運作之便利行事,性質上屬於『信託關係』」,而己○○○主張其所持有之林家關係企業碧江公司四OO股「乃私人所投資」,係「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故觸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法院認定己○○○名下之四OO股股份確為其私人投資,故判決自訴人等敗訴定讞。觀該案自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論據,係強調上訴人己○○○為林家全體成員之一,所受登記之林家財產非其個人所有,而係林家信託財產,可知渠等亦已承認上訴人己○○○非「林家備忘錄」所稱之「他人」,自不待言。

⑶、依「林家備忘錄」前言可知,該備忘錄訂立之緣起係林木桂感念慈母恩德,了解

創業維艱、家族團結之重要,為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之永續經營,故立該備忘錄,俾在不分割家產之原則下,使林家家族成員能長久受益於該備忘錄所列財產,亦使財產不致流落林家家族之外。在此一原則下,受有財產利益之人非必為「嫡子女」,只要其係林家家族之成員即可。是以林木桂之庶出子女、已出嫁之女兒,乃至林木桂、林淑祺之配偶,皆被列為「林家備忘錄」之受益人,而未被認為係「他人」。而上訴人己○○○為林家「嫡長子」上訴人丙○○之配偶,在林家第二代家族譜系中處於最核心之地位,其角色與林連柑、辛○○○身為林家成員配偶之角色相同;而其所承受之財產利益在百年之後終歸由林家成員(其配偶及子女)繼承,並無使財產外流之危險。因此,上訴人己○○○絕非「林家備忘錄」第四條中所欲限制之「他人」(有關上訴人己○○○並非「林家備忘錄」所稱之「他人」乙節,業經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林淑祺所肯認),故林連柑將其依「資產分配明細書」所取得之受益權利贈與上訴人己○○○,與「林家備忘錄」第四條之基本精神亦無任何違背。

⑷、原審法院表示「林家備忘錄」中「多次使用『嫡』,顯有意區隔其第二條明定人

與其他具有親屬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己○○○即為該第三人,此一推論不無可議之處,對林家家族背景稍有了解者,即知「嫡」字之用意,絕非如原審之推論,當事人之真意亦絕非如此。蓋依中國傳統家族倫常觀念,「嫡子女」所指者乃「正妻所生之子女」。與「嫡」字相對者,乃「庶」(「庶子女」指非正妻所生之子女)。觀諸林家譜系圖(詳見上證一)可知,「林家備忘錄」立備忘錄人林木桂之正妻為林連柑,若依狹意「嫡子女」之意思,符合條件者僅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巳○○二人而已,林木桂與其他未婚女友所生之子女,即本案近半數被上訴人,皆非所謂「嫡子女」,而備忘錄第二條所載之「柑」(即林木桂之妻林連柑),「麗嬌」(即林淑祺之妻辛○○○)為立備忘錄人之配偶,更與所謂「嫡子女」無涉。究其本源,林木桂因事業早成,除元配之外,在外與數名未婚女友育有眾多非婚生子女(即本案近半數被上訴人)。該數名未婚女友在林家中並無地位及名份,其所育非婚生子女早年亦不受林木桂認領。林木桂書立「林家備忘錄」當時,年已近七十,思所以補償,故將該數名庶出子女一併列為受託人兼受益人,並將之同列為「嫡子女」,其用意不過在於表示父親在名份上正式承認其身份,林家子女一視同仁,以揄揚其地位而已,並非強調林家成員非得為立備忘錄人之「嫡子女」方得為「林家備忘錄」之受託人兼受益人。否則林連柑與辛○○○亦非立備忘錄人子女,何以亦將其包括於「嫡子女」之範疇,而使其具受託人兼受益人之資格?

⑸、原審所謂縱贈與公證書形式及實質上為真實,亦「應屬當事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屬無稽。蓋無論由情理或法律層面觀之,皆難肯認該贈與係「虛偽之意思表示」:

①、按上訴人己○○○係於民國五十年與上訴人丙○○成婚,婚後即與公公林木桂及

婆婆林連柑同居於林家北投家宅中。上訴人己○○○雖出身名門(其父周百鍊為前台北市長及監察院副院長)卻毫無驕氣,侍待公婆(林木桂及林連柑)至孝。復因經營管理能力不亞於鬚眉,公公林木桂事業規模過大,無法親自處理,除部份委由其鍾愛之嫡長子上訴人丙○○經營外,其餘相當部份皆信任並交由兒媳上訴人己○○○經營。林木桂於民國六十七年過世後,上訴人己○○○一如過往孝敬婆婆林連柑,直至民國八十四年林連柑以近九十高齡壽終為止。而林連柑晚年得相伴之親人,除長子上訴人丙○○外,亦只有上訴人己○○○一人(女兒被上訴人巳○○自出嫁後,僅偶而回家探望,聯繫並不頻繁)。民國七十三年間,林連柑己近八十歲(林連柑為民前三年生),感念媳婦上訴人己○○○幾十年來之孝順及對林家之貢獻,故方將其自「林家備忘錄」所享有之受益權悉數贈與上訴人己○○○。林連柑贈與上訴人己○○○之舉,考究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數十年來之背景,可謂合情合理。

②、原審判決以「林連柑既於七十七年間訴請交付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

時即係認渠自己仍為『林家備忘錄』之財產分配人,如其已將分配權贈與己○○○,大可由己○○○持此贈與書及認證書起訴請求,要非一方面主張已因贈與而由受贈人取得權利,另一訴訟卻由贈與人為己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而認林連柑此舉「顯有背於法律之規定及常情」,故贈與應非真實。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再三強調,本件為他益信託契約(此為原審判決所承認),「林家備忘錄」之簽署人兼具受託人及受益人身份。而林連柑於七十三年贈與認證書中所贈與上訴人己○○○者,係其以受益人身份所得享有之「林家備忘錄」所受分配之利益。而「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就贈與效力而言,僅在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受贈人不當然可對其他第三人主張贈與物之權利。是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O九條僅規定「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指第四O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撤銷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即本案之情形)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進一步言,即在贈與物交付前,真正所有人仍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贈與人若尚未取得或持有贈與物,贈與人須設法取得,交付予受贈人方可謂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義務。

⑹、綜上所言,系爭贈與認證書之形式及真正並無可疑,此為原審所認可;上訴人己

○○○非「林家備忘錄」所欲排斥之「他人」,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上訴人等均已承認;而林連柑於七十七年間起訴請求交付「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完全合乎情理及法律規定,不足以認其先前之認證贈與書係「當事人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己○○○亦具當事人適格,應無可疑。

㈡、系爭「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確為信託契約:

1、謹先就信託法公布之前,有關「信託契約」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⑴、早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最高法院即以判例之方式明白承認「信託契約」之效力:

①、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見上證十四)著有明文。

②、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見上證十五)著有明文。

③、再者,「信託法公布施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

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 (委託人)授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參見上證十六)著有明文。

④、由上可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以前,我國雖無信託行為之明

文規範,惟信託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承認其效力,至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⑵、信託關係,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即得成立,按「查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參見上證十七)著有明文。可知信託行為之成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即為已足。

⑶、信託之類型包括「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①、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參見上證十)著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參見上證十一)、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參見原審證十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見上證十二)等亦同此見解。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信託之類型,得為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如信託係為委託人自己之利益者,一般稱為「自益信託」,如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者,則稱之為「他益信託」。

②、次按民國二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信託業務之

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參見原審證十一)。又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並沿用至今之銀行法第十條亦明訂:「本法稱信託基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參見原審證十一)。另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二年五月修正時,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規定,而財政部於同年八月依據該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明文對於「受益人」一詞予以定義(原審證十二)。可知我國相關法制,早在信託法公布之前,即明文承認信託包含「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兩種類型。

③、再者,信託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

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可知現行信託法亦明文區分「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類型。雖曰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前之信託契約,不宜直接以現行信託法為適用依據。惟對於現行信託法之規定,除與當事人之真意明顯不同外,否則非不得以之為「法理」,作為參考之依據。是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見上證十二)對於信託法公布前之法律關係,亦直接援引現行信託法之條文以為判決之參考。

⑷、受託人與他人共同享有信託利益時,得同時為受益人:

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又受託人與受益人若同為單獨之一人時,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已生混同,且其情形與信託關係中受託人與受益人對立之旨趣相悖,故單獨之受益人不得兼為單獨之受託人,惟在其他情形,如複數之受託人雖兼為複數之受益人,因彼此相互間即有監督制衡之功能,且亦不發生權利義務混同之問題,為尊重委託人之意思,故應認為其為有效,上開見解有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一三0頁以下(參見上證十八)之見解可稽。而在信託法公布之前,由於受託人與他人共同享有信託利益時,因並無違法公序良俗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見上證十五),亦應承認其效力。

⑸、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按「受

託人因受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即由期待權所取得之財產,亦為受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如何償還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受託財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參見上證十九)著有明文。可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而因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或其他情事所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信託財產。此外,現行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⑹、在信託法公布前,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委任」之關係

按「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存在,是其法律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即均以委託人(或委任人)對受託人(或受任人)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一旦雙方信賴基礎不存在時,即應認為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任,移轉於委託人,若因此致受託人受有損害時,受託人亦可向委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倘若雙方信託基礎已不再存在,猶不許委託人終止信託關係,非俟信託目的終了之後始能終止,則與信託契約之本旨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見上證二十)著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參見上證二十一)亦同此一見解。可知在信託關係中,因委託人係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存在,故在信託法公布之前,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⑺、在「他益信託」中,有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內部關係,就其經濟實質而言,核屬「贈與」:

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稱:「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亦屬上開條文(按:指第四條)所稱之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他益信託),應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就該權利之價植依法課徵贈與稅」(上證三十七)。可知在「他益信託」中,由於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而受益人於此信託關係中,僅享有利益而未負擔義務,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認為當事人間之實質目的,乃係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予受益人,故在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有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內部關係,就其經濟實質而言,核屬「贈與」。

⑻、在「他益信託」中受益人得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關係,主張信託契約之權利:

①、按「他益信託」基本上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稱「利他契約」。我國法制

中有關利他契約之規定為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要約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三角關係,於「他益信託契約」中即為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故受益人得依信託契約向受託人直接請求給付。

②、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見上證十三)亦表示:「

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本件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三受益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出賣人再審原告黃某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嗣為保全其權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再審原告行使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段規定之撤銷權,於法即非無據」。可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利他契約中之受利益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後,即取得契約上之請求權,而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⑼、信託關係得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按在信託法公布之前,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參見上證十四)或「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參見上證十五),可知當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乃係為達成一定之目的,因此當當事人間移轉財產所欲達成之目的(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時,則應認為信託關係消滅。故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⑽、「他益信託」關係消滅後,應由受益人向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

①、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因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

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契約。˙˙˙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參見上證十二)著有明文。此案例乃係針對民國四十二年成立之「他益信託關係」所為之判決,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白表示「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後,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②、再者,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而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可知在「他益信託」中,因信託關係主要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故當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2、系爭「林家備忘錄」係由委託人林木桂及林淑祺二人,將其二人所有之財產,移轉於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名下,由渠等經營管理,並依該備忘錄所定之比例享有信託利益,以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之永續經營,核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

⑴、系爭「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與林淑祺(委託人)與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受

託人)合意,由渠等將林家財產移轉予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名下,以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的永續經營為目的,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①、由林木桂與林淑祺等二人於系爭「林家備忘錄」之前言、第㈢條及第㈣條可知,

林木桂及林淑祺(即委託人)與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即受託人)簽訂「林家備忘錄」之目的,乃係希望林家子孫不得分割家產,共同合作努力,以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的永續經營(即信託目的)。而林木桂等雖將林氏家族之財產(即信託財產),以上訴人丙○○等十六人之個人名義登記,但僅係純為便利上之借用,其所有權仍屬於林家全體。故該備忘錄之性質,應屬「信託契約」。

②、「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林淑祺一再陳稱「備忘錄第㈢條規定『無論國內或

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此條已說明凡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之財產,非屬其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所謂『純為便利上借用』,即係因達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經營所需之形式而已,就其內部結構而言,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顯係『信託關係』,了無疑義。」、「備忘錄第㈢條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根據此一記載,足以表明凡屬林家產業,無論登記於何人名下,皆非屬於個人所有,彰彰甚明,再說備忘錄第㈣條之規定而言『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從而表明受配子女僅屬『受託人』身份,其名下持有本事業之所有股份,仍應受信託人之指示,自己不得隨意處分。」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及本院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案件林淑祺、丑○○、寅○○、壬○○、甲○○、乙○○之答辯狀可稽並詳參上訴人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而林淑祺既係「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其對於財產之分配方式及備忘錄欲以何種法律關係處置當知之甚稔。故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亦認為系爭「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

③、被上訴人卯○○等四人雖援引被上證一「中國大飯店檢討會記錄」、被上證三「

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五四五九號公證書」以及被證四「上訴人丙○○之信函」,而辯稱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祺於訂立備忘錄後,直至渠等二人去世時,備忘錄所載之財產仍由渠等自行管理處分,顯不符合信託行為必須信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業已經該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林淑祺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論述綦詳。而依「林家備忘錄」第五條規定:「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運營起見,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舉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所屬單位應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因此林家事業係由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受託人)被推舉為董監事負責公司實際營運,而由立備忘錄人協議盈餘之分配乙節,並不影響「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之性質,亦無所謂「消極信託」之疑慮,是以被上訴人執此否認「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實屬空言指摘,毫無論據。

④、被上訴人復稱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分別書立「資產分配明

細書」予大房各受分配人,載明各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財產並要求受分配人不得有異議,足見「林家備忘錄」之性質應為財產分配管理協議云云。惟觀諸原審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等先前相關訴訟文件即可知,「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載明於「林家備忘錄」上之財產係屬信託財產,此為本案二造皆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先前相關訴訟判決,亦皆係本於此項最基本之事實所作成。按訴訟程序上,「禁反言」或「禁止翻供」(estoppel)係最基本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七十年間就涉及「林家備忘錄」中所列林家財產之訴訟中,一再堅稱「林家備忘錄」係信託契約,該備忘錄所列財產為信託財產,以此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待情勢變遷,為謀一已私利,被上訴人等竟立即反口為相反之主張,表示「林家備忘錄」非信託契約,其名下所有之「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皆為其個人私產云云。其次,「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在「資產分配明細書」訂立八、九年後(即七十四、五年),仍一再表明「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顯見其亦肯認「資產分配明細書」係在確認「林家備忘錄」之信託受益權比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察,斷章取義前開「資產分配明細書」之內容,遽謂「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財產分配之協議書云云,實不可採。再者,被上證二之「資產分配明細表」稱「˙˙˙林家創業人林木桂、林淑祺二人洽議之議定書所規定之比率分與一部分受配人之配額,任何人不得有所不滿亦異議,˙˙˙」可知該分配明細表僅在確認先前之「林家備忘錄」所揭示之受益權比例而已。而實際上,林家之財產從未依資產分配明細書所揭示之比例分配,要難以此作為認定「林家備忘錄」係屬財產分配協議書之論據。

⑵、系爭信託契約係由上訴人丙○○等十六人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在其名下

之「信託財產」,並同時為「受益人」而依據「林家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之比例享受信託利益,故其類型應屬「他益信託」:

由「林家備忘錄」第㈤條、第㈡條及第㈢條約定可知,為林家財產所屬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均可被推為董事擔任營運,且須「積極」管理名下之信託財產,並非僅是單純借名之「消極信託」而已。其次,由於簽署備忘錄人均實際為所屬公司行號之董監事,且所屬單位應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並且每年應彙整,如有盈餘,則依第二條所定之比例,享有「信託財產」之利益。可知上訴人丙○○等十六人雖同時為「受託人」及「受益人」,但因彼此間得透過董事會等監督其他人業務之執行,已有相互監督制衡之功能,故參照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又本件委託人為林木桂與林淑祺,而受益人則為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故在分類上應屬「他益信託」。而有關委託人林木桂等所以使上訴人丙○○等十六人享有信託利益,其目的相當於林木桂等將其所有財產以第㈡條所定之比例,「贈與」予上訴人丙○○等十六人(有關林木桂等(委託人)與上訴人丙○○等(受益人)之間在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上,核屬「贈與」乙節,亦為「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林淑祺所承認,參見被上訴人癸○○等六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被上證四)。又由於「他益信託」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特性,而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均共同於該備忘錄上簽名,已確定享有該利益,故該受益人對於其他受任人,均可直接主張其得享有之利益。

⑶、被上訴人等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於林氏家族之信託財產:

由系爭「林家備忘錄」第㈢條可知,凡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之財產,非屬其個人所有,其仍屬於林家之信託財產。其次,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及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參見上證十九)之見解:「受託人因受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即由期待權所取得之財產,亦為受託財產。」可知被上訴人等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於林氏家族之信託財產,而每個人最終應享有之資產負債比例,實際分配仍應依照第㈡條之規定定之。

⑷、被上訴人所援用日本法院之見解,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認事用法之依據:

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曾在日本進行訴訟,日本橫濱地方法院一九八四年第二九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手續等請求事件之民事判決,亦認「林家備忘錄」之性質非屬信託契約,顯見其本質應屬遺產分配管理協議書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今因日本與我國不論國情或法制上多有不同之處,同一事實而有不同之認定,時有所聞,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日本法院判決適用法令之內容與我國相關規定雷同之情形下,自不遽將前開日本判決認定內容援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有關上訴人丙○○名下之日本財產部分,既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且其亦不在本件訴訟上訴人等請求之範圍內,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對於其內容應無須再為斟酌。

⑸、上訴人丙○○於「林家備忘錄」之受益權比例仍為百分之十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得受分配之百分之十四中之二分之一,係立備忘錄人之一林淑祺所贈與,由於上訴人丙○○濫行訴訟誣告林淑祺,故遭林淑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贈與云云。惟林淑祺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於相關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既屬信託關係,又如何能撤銷贈與?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之受益比例僅剩百分之七,實屬無稽。

㈢、本件信託財產之範圍:

1、上訴人已就其所能掌握之範圍內,就信託財產之範圍詳盡舉證之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僅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由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且當事人雙方所處地位有別,倘以前開舉證分配原則作為適用之唯一依據,將使居於弱勢之一方無法伸張權利,顯失公允,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特於該條文下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

⑵、依林木桂治喪時之「林木桂先生事略」(上證三十八)所載,林木桂所創立之公

司,包括林惟興公司、三信商事公司、三信汽車公司、台北中國大飯店(按:即中國大飯店公司)、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按:即大信觀光公司)等公司,均已在上訴人等請求之範圍內。而林連柑治喪時之「林母連柑太夫人行述」(上證三十九)所載:「木桂先生生前創辦三信關係企業集團,所屬企業包括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中國大飯店公司)、台北中國大飯店(按:即中國大飯店公司)、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按:即大信觀光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按:以上均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自營公司)。」均屬上訴人等請求之範圍內,且上開公司確為林家信託財產,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⑶、另謹就上訴人所知,雙方對於林家財產有所爭議之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乙○○所指之上訴人丙○○所有之日本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民事

補充理由(二)狀第十五頁已表明「其中有關原告丙○○名下之日本財產部份,由於本案大部份被告,包括丁○○、巳○○、卯○○、子○○、甲○○、乙○○、辰○○及庚○○等人已於十數年前在日本對原告丙○○起訴主張返還該部份之財產,並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因此本案被告實不應再就此一部分之財產為任何其他之主張或請求」。以此,該日本財產及所謂其他「國外投資」,若確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而對被上訴人有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審就該點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等舉證,被上訴人何可反於法律明文之規定而主張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②、另就乙○○答辯狀所述之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觀光公司

」)及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如蜜公司」)部份提出說明。按愛如蜜公司前身即係「林家備忘錄」中附表「投資(股票)」所列之「益美公司」,嗣後方更名為愛如蜜公司,此一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十頁等處已詳為說明;被上訴人等及「林家備忘錄」立備忘錄人林淑祺亦主張愛如蜜公司之全部股份屬「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信託財產(原審民事補充理由

(三)狀第十二頁參照)。被上訴人乙○○身為愛如蜜公司之負責人,對此一事實自係知之甚詳,詎乙○○答辯狀第七頁竟表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自營公司並無愛如蜜公司,上訴人已無理由根據「林家備忘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其為維護一已私利,扭曲事實之行徑可見一班。

③、而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大信觀光公司及愛如蜜公司之股權比例問題,事實上大

有蹊蹺。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述及,被上訴人等為規避返還信託財產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中刻意將持有林家自營公司股權之林家轉投資公司(例如百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投資股份有公司、浩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減資再增資之方式,將該數家公司股份結構予以調整,並將被上訴人等人所持有之股權皆轉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子女,或以無記名股票之方式持有(上訴人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十三至十五頁參照),此舉顯然意圖規避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藉擔任大信觀光公司及愛如蜜公司董事長之便,於該二公司更加大肆上下其手,利用不正當之手段調整股權比例,例如將其原持有之股票任意移轉予第三人或海外控股公司,藉以減少其本身持股之比例,以鞏固其既得利益,並於本案期間對上訴人之主張有恃無恐。由於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二公司之內部股權變動資料,故於原審時即請求法院發文函查。惟被上訴人乙○○對相關請求皆置若罔聞,全未回應,其中有無弊情?實不待多言。

⑸、此外,訴之聲明中所列確為林家信託財產,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亦無任何異

議。因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揭示之衡平原則,就其餘上訴人未為說明之部分信託財產,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情事,亦應由對信託財產現知之甚詳之被上訴人提反證或反訴以求終局解決並平衡二造間之利害關係。今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先天資訊有限之絕對劣勢狀況下,竟要求上訴人應清楚界定並舉證所有林家信託財產細節之責任,若未能如此,則完全否定其已舉證成立之部份,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依此所定之判決結果,顯失公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有悖。

2、「林家備忘錄」並未提及東信商事,且依日本法院之判決亦表示該公司並非林家財產,故原審認為東信商事為本件信託財產之一,自有訴外裁判之嫌:

⑴、查依被上訴人卯○○等四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被上證五之日本

橫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九頁所載:「被告(按:即上訴人丙○○)為橫濱市中區海岸通十七番地東信商事株式會社的第一大股東,該公司之董事長,昭和五十七年(按:即民國七十一年)秋起,淑祺即向被告執拗地買進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份,要求成為左述股東,被告始終不願出讓,昭和五八年四月,淑祺(按:即林淑祺)與原告等(按:即被上訴人甲○○等十三人),突然匯買進右股份的一五六0萬日圓鉅款被告。˙˙˙右匯款為淑祺為取得東信商事株式會社的經營支配權,而匯給始終不願出讓股份的被告之受讓股份款,並非被告蒙騙原告等使之匯款者。」可知東信商事確為上訴人丙○○自行創立之公司,並非「林家備忘錄」所列之林家財產,故在林木桂死後(按: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六日),林淑祺及被上訴人等才會匯款要求購買東信商事股份。另由被上訴人在日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之股份範圍,不包括東信商事公司之股份,更可證明東信商事並非林家財產。

⑵、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

二二一條以此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綜觀本案相關書狀及言詞筆錄,並未見雙方當事人就東信商事之問題著墨,原審法官何以可逕自覓出此一極細部疑點,在未經本案二造言詞辯論之狀況,驟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進一步言,原審法院就東信商事乙點,在別無旁證之情況下,亦僅只限於懷疑該公司「似亦屬林家所營之公司」。在出於單純懷疑之情況下即偏頗被上訴人,驟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判決之公正性何在?更何況,東信商事本非林家自營公司,而屬上訴人丙○○及己○○○之私人投資(詳見上證九),此外,「林家備忘錄」中亦並無任何一語提及東信商事,顯見其並非「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至為明確。因此,原審判決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3、原審認為依「林家備忘錄」所載之財產,係呈「自營公司及投資股票及國外股票三足鼎立,要無軒輊」之狀況顯與事實不符:

⑴、就原審判決附件二之「投資(股票)」部份而言,「林家備忘錄」原所記載之十

數家公司之投資股票,就上訴人所知,目前僅剩「味王」公司(即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益美公司」(後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愛如蜜公司)以及「碧江企業」(即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尚存,其餘大多數公司之投資可能皆遭處分,所得款項亦下落不明,此所以在本件中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之投資股票為主張(詳見上證二)之原故。而就目前尚存之三家投資公司方面,「益美公司」及「碧江企業」股份已為本件請求之標的,此不再贅言,而「味王」公司股份部分,觀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知,味王公司股份有相當部份係由中國大飯店公司以及大信觀光公司等林家自營公司所持有(詳見上證三)。上訴人請求中國大飯店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大信觀光公司之股份亦即已間接請求林家投資味王公司之股份。

⑵、至於原審判決附件一之自營公司,目前僅剩大信觀光公司尚存,其餘公司均已被宣告破產。

⑶、就原審判決附件三之國外投資部份,就上訴人所知,絕大多數皆已遭處分,而上

訴人丙○○所持有之日本不動產及林家在日本之投資股票部分,經雙方纏訟二十餘年後,已由日本法院判決定讞,不應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履次主張上訴人尚有其他國外財產,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當不足採。總結言之,林家國外投資部份,目前亦已所剩無幾。

⑷、就原審所著重之自營公司、投資股票、國外股票三部份之林家財產,目前事實上

皆已所剩無幾,上訴人既已就其所知為舉證,而上訴人訴之聲明亦已含括其所知目前殘存之全數林家信託財產,其已盡其最大之可能就林家信託財產範圍為界定,自不待言。

4、「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及房屋與「台北市北投區新民三十一號」土地之現行坪數有些微差距,純粹因土地重測所致,並不足以否認前開土地及建物系屬「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事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未舉證證明其範圍」,最主要之論據即以「林家備忘錄」所載之「北投土地

749.253坪」與目前之坪數(735.9825坪)不符。惟依民國七十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系爭土地在七十年五月五日時,經台北市政府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皆略有更動。按重測前土地之地號共有五筆,分別為台北市○○區○○段十四之五、十四之三九、十四之二五、十四之二四,及十四之二三,面積分別為三二一、一O三八、三O二、四九六,及三二O平方公尺,共計二四七七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約等於O.三O二五坪換算,該五筆地號土地約共計七四九.二九二五坪,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北投」土地之坪數(其間小數點之差異為四捨五入之結果)。而重測後前開五筆地號皆併入十四之五號,而十四之五號復更為新民段二小段二一九地號,即目前之地號。面積於重測後略有縮減,改為四二三三平方公尺,換算後即為目前之七三五.九八二五坪。由上可知,「林家備忘錄」土地面積記載與目前狀況之誤差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其來有自,系爭土地確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土地,殆無可疑,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至於系爭建物,由於林氏家族之財產中座落位北投之房屋只有一筆,且即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標的特定,林木桂及林淑祺家族成員皆知之甚詳,是以「林家備忘錄」僅於「北投」「土地」之下記載「房屋」二字(詳見上證七)。

㈣、信託之目的是否已無法達成:

1、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等為規避返還信託財產之利益,乃刻意將持有林家自營公司股權之林家轉投資公司(例百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投資股份有公司、浩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減資再增資之方式,將該數家公司股份結構予以調整,並將被上訴人等人所持有之股權皆轉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子女,或以無記名股票之方式持有(上訴人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十三至十八頁參照),此舉顯然意圖規避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猶有進者,三信汽車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林惟興公司及三信商事公司等四家自營公司,竟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日股東常會中,以「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理由決議解散,上訴人等雖極力反對,奈何孤掌難鳴,無力回天(其後四公司更已被法院宣告破產)。先人用心良苦為求「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宏圖」之目的,早已無法達成。是以應認為本件信託關係已因目的不達而消滅。

2、本件雙方纏訟多年,信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信託關係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猶有甚者,本件二造間自民國七十年代以來,先後歷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四年度自第三八一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刑事案件、本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刑事案件、本院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案件、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司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三四五號自訴案件、本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六四三號、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四三0號等案件,且目前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多件訴訟尚在繫屬中。而信託關係中,首重「信任」,當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本件之信託關係,亦當無存續之必要。是以林家創業人原係希望林家第二代兄弟姐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以使林家成員和睦相處,共存共榮之目的,已因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林家備忘錄」之「他益信託」性質、拒絕分配信託財產利益、惡意掏空、任意解散林家自營公司、惡意以商業手段逃避未來可能之償還義務˙˙˙等情形而難以達成。從而本件信託關係應認為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

㈤、本件信託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對於其他「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1、本件上訴人係以「受益人」之地位,對於其他「受託人」主張權利:「林家備忘錄」第二條訂定資產分配比例之意旨,係以該條所定之比例,作為信託財產一切利益歸屬之準則,不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關係消滅後,均應依照此一比例。今備忘錄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故應按該條比例分配信託財產。又「林家備忘錄」性質屬「他益信託契約」,依該備忘錄第三條規定:「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由於上訴人依據該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之比例所享有之利益,係屬「受益人」之「受益權」,因此,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上訴人自然有權利按備忘錄第二條之比例,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2、上訴人依信託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之見解,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並無不合:

按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故依法理或類推適用信託法本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本於「受益人」之身分,在「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後,向被上訴人等(受託人)請求返還其依據「林家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之比例所享有「信託財產」之利益。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參見上證十二)之見解,在他益信託關係消滅後,受益人得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是以本件上訴人依信託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之見解,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應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林家譜系圖。

㈡、林家備忘錄投資股票部分現況整理。

㈢、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錄影本。

㈣、林家備忘錄自營公司部分資料整理。

㈤、林家備忘錄國外投資部分資料整理。

㈥、上訴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上訴狀判決影本。

㈦、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停止訴訟裁定影本。

㈧、東信商事株式會社現在之股東名簿影本。

㈨、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一三0頁以下影本。

㈩、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影本各一份。

、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

、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七九、八一、八五號裁定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影本。

、林木桂先生事略影本。

、林母連柑太夫人行述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一一號裁定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即清算人張敏玉會計師。

、聲請調閱三信汽車、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報告。

、聲請命被上訴人乙○○提供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近五年來歷年之完整股東名冊(包括無記名股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寅○○、丑○○、癸○○、戊○○、辛○○○、壬○○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己○○○二人當事人不適格:

1、上訴人丙○○於本訴訟中,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⑴、「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O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行為僅為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二面關係,實務上並無受益

人之概念,且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惟信託法施行前,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僅信託人方得主張,如依上訴人所言,信託人惟林木桂、林淑祺,其二人均已死亡,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信託人之地位,由全體繼承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是上訴人丙○○以其與己○○○二人之名義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程序上即當事人不適格,且己○○○亦非繼承人之一,其不得繼承林木桂、林淑祺之信託人地位,亦不得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2、上訴人己○○○於本訴訟中,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己○○○依原證二「公證贈與書」,主張伊自林連柑受讓林連柑關於「林家備忘錄」受贈之所有財產。惟原證二「公證贈與書」中,並無林連柑與己○○○間成立之贈與契約,該「公證」之私契僅林連柑受分配之「資產明細書」而已,僅以一認證書之表頭及陳述資產狀況之明細表,欲證明己○○○受贈於林連柑,甚違常理。若己○○○提不出所謂之「贈與契約」,難以證明己○○○於本案有任何干係,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林家備忘錄」之性質非信託契約,應屬家產分配協議:

⑴、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訂立備忘錄後仍然掌控林家資產,甚至已將林

家在台灣的事業資產屬林家關係企業應分配予丙○○及林連柑股份,另立資產分配明細(被上證二)載明應分配與上訴人丙○○及己○○○之贈與人林連柑之股份若干,其二人依林家備忘錄記載受分配比率要求將其餘登記在林家第二代(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名下包括三信汽車工業、林惟興、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愛如蜜食品、大信觀光、碧江企業等屬林家關係企業股份按照林家備忘錄所定之比率再分配,顯失依據:

①、依林家備忘錄標題開宗明義即謂「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本文第㈡條載有

受分配人應得財產之比例,第㈢條規定「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即知該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應屬分配家產協議。(見原證一: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

②、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立備忘錄後,直到伊等先

後去世前,備忘錄所記載之財產,仍由伊等自行管理處分,並未將財產移轉由受分配人管理處分,不符合信託成立要件,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上證一:「林木桂、林淑祺民國六十四年修改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所訂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之會議記錄」載明「據去年(民國六十三年)算是國際事端最多一年˙˙˙本省所受影響不但輕微反而得到意外之機會。咱林家事業亦不例外,˙˙˙而且推行順利,亦可言主持人(業務)運營得法(按主持人為:林木桂、林淑祺)˙˙˙為林家後輩百年之計而設想。本人願將民國六十一年所暫訂林家事業辦法中除基本原則外部分予以修改,並訂每年春節召開一次會議,根據盈餘分配等事宜,˙˙˙」,足證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訂立原證一「備忘錄」後仍然掌控管理林家資產。

、林家資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備忘錄製訂後,幾經修正,其中關於(一)盈餘紅利分配對象以二單位為分配對象(指林木桂、林淑祺二房),(二)盈餘紅利所得稅應繳稅稅額多應由二單位自行繳納,(三)自營公司董監分配名額由二單位主持人洽敘決定,(四)參與經營或擔任職務者薪津之決定由二單位長輩視其情形而定(見被上證一檢討事項),足證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訂立備忘錄後仍然掌控林家資產。

、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甲○○、乙○○、林艷珠、林艷貞、子○○、林艷玉、庚○○等間橫濱第六民事部昭和五十七年(7)第二九二七號請求所有權轉移登記勾消登記手續等案件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一、二項所載:林木桂與林淑祺寫成林家備忘錄後,仍在管理處分林家的事業資產;該案土地建築物及股份為林家在日本之資產一部份;昭和五十二年(一九七七年即民國六十六年)林木桂復於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胃癌前,將林家在台灣的事業資產林家關係企業股份等、按照林家備忘錄所定比率以特定方式贈與丙○○、林連柑、丁○○、甲○○、乙○○,其餘未受贈與者的分由林木桂保管分配者,並寫成資產分配明細書,認為必要時再按林家備忘錄的條件,由林木桂與林淑祺商定再分配,丙○○、林連柑、丁○○、甲○○、乙○○對此表示感謝,並各以書面(血手印書)寫成不再要求更多的切結書插入;林家備忘錄寫成後,林木桂及林淑祺各死亡為止均未支領養老金(見被上證三譯本)(參見被上證二:資產分配明細書、切結書乙冊)。又東京高等裁判所第一民事部平成二年 (ネ)第二八一六號所有權轉移登記勾消登記手續請求上訴案、平成二年 (ネ)第四五二六號同附帶上訴案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被上證三之一譯本)。職故,殊不論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為何?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訂立備忘錄後仍然掌控林家資產,甚至已將林家在台灣的事業資產屬林家關係企業股份應分配予丙○○及林連柑之股份,事後另立被上證二「資產分配明細書」。職故,伊等二人並無權利要求將其餘登記在林家第二代(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名下包括三信汽車工業、林惟興、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愛如蜜食品、大信觀光、碧江企業等屬林家關係企業股份按照林家備忘錄所定之比率再分配與其。

③、依原證一「備忘錄」所載,方時林家資產登記所用名義純為「便利上借用」,屬

單純借名,並非信託。至於林家資產之管理處分,按原證一「備忘錄」第㈤條及第㈣條規定,係由林家事業所屬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 (指林木桂及林淑祺)協議決定之。本備忘錄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分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籍口兌現。換言之林家資產登記之名義人,對其登記名下資產並無何管理處分權,此與信託契約之「信託人為一定經濟目的將超過該目的之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束受託人僅在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情形,顯然不同。

④、關於林木桂該房子女受配額部分,林木桂亦曾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製作分

配明細分配予包括上訴人丙○○在內之子女,並經伊等立其切結書切結伊等「承林家創業人父親大人林公木桂恩賜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承配之資產乙批衷心表示謝忱並切結不敢再度有所要求,特立本切結書,以資為據。」 (見被上證

二:資產分配明細書、切結書乙冊),足見部分林家事業資產,關於林家關係企業股份應分配予丙○○、林連柑部分,確已由林木桂按另載明於資產分配明細書(見被上證二)分配,由此益證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絕非信託契約,而係家產分配初步協議,而其分配比率,事後亦有變。

⑵、再者,以登記上訴人名下日本不動產(如東信大樓)、東信商事株氏會社股份為

例,該等財產亦屬林家資產(見林艷玉等四人92.2.13民事爭點補正狀被上證三「林家關係企業1982年度執行會議決議案議決事項 (i)」),仍在正常營運中,如何解為林家資產信託目的不達?

⑶、林家資產包括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日本、香港等眾多林家海外資產,也應

列入計算,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甲○○、乙○○、林艷珠、林艷貞、子○○、林艷玉、庚○○等間就橫濱第六民事部、東京高等裁判所第一民事部平成二年 (ネ)第二八一六號所有權轉移登記勾消登記手續請求上訴案、平成二年 (ネ)第四五二六號同附帶上訴案民事判決所附物件目錄一、二、登記目錄、共有持分目錄、股份目錄一、二等所示林家資產可參 (詳被上證三)。

㈢、上訴人就「林家備忘錄」所載之財產未舉證證明其範圍: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部分,癸○○、戊○○及丙○○、林艷玉分別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六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另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林家備忘錄」則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立,與各當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隔均甚遠,是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當與「林家備忘錄」無涉,上訴人丙○○雖另指摘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年齡尚幼,並無買受之資力,而認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係本諸「林家備忘錄」所定之信託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之實際原因並非買賣,亦有贈與等其他可能,未必即為「信託」,是其所稱亦無足採。

㈣、關於林家備忘錄中丙○○得受分配之比例百分之十四中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七,己遭立備忘錄人之一林淑祺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贈與(被上證四),上訴人丙○○主張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四,並無理由:按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訂立備忘錄後迄至死亡前仍然掌控林家資產,且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將林家在台灣的事業資產屬林家關係企業股份應分配與上訴人丙○○及己○○○之贈與人林連柑之股份,另立資產分配明細(被上證二)。職故,伊等二人固已無權利要求將其餘登記在林家第二代(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名下包括三信汽車工業、林惟興、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愛如蜜食品、大信觀光、碧江企業等屬林家關係企業股份按照林家備忘錄所定之比率再分配與伊。至於其餘林家資產中屬丙○○得受分配之比例百分之十四中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七,因屬林淑祺原所贈與者,由於丙○○濫興訴訟誣告林淑祺,已遭林淑祺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贈與(被上證四),故上訴人丙○○主張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四,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林木桂、林淑祺民國六十四年修改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所定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之會議記錄」影本。

㈡、林木桂分配與丙○○、林林柑、甲○○、丁○○等人資產分配明細書及切結書影本。

㈢、橫濱第六民事部、東京高等裁判所第一民事部判決書及譯本影本各一份。

㈣、林淑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贈與丙○○百分之七分配比例之臺北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七三號影本。

貳、被上訴人丁○○、庚○○、巳○○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己○○○不具當事人適格:

⑴、林連柑乃明確載於「林家備忘錄」第㈡條之受分配子女,上訴人己○○○既未列名於「林家備忘錄」第㈡條之中,自無從與林連柑相提並論。

⑵、依「林家備忘錄」第㈣條規定,不論是林家事業資產或受分配子女之持分,均不

得出讓,顯見林連柑依該「林家備忘錄」而對於林家事業資產所得享有之受益權係屬不得轉讓之權利,故不論上訴人己○○○所主張之其與林連柑間之「贈與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己○○○均不能受讓取得林家事業資產之受益權。

⑶、己○○○所主張之「贈與書」係七十三年八月間所簽訂,然林連柑卻於七十七年

間,本於「林家備忘錄」所載受分配子女之地位,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憑,顯見林連柑於七十七年間仍認渠為「林家備忘錄」之受分配人。若該贈與書果確係為真,己○○○逕依該贈與書起訴主張受益權即足,並無再由林連柑出面起訴主張權利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贈與效力不當然可對第三人主張云云,惟債權轉讓僅須當事人合意並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拘束力,並無所謂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

㈡、縱認該林家事業資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林木桂、林淑祺間為信託法立法前實務上所承認之消極信託行為(此為論述必要之假設,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亦不得就個別信託財產,請求受託人依林家備忘錄所示之分配比例,直接移轉交付:

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雖承認「消極信託行為」,然有關法

律關係,應依法理或當事人真意,類推適用民法上相關之「委任」法律關係以定之。且消極信託行為,其效力僅存在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不足對抗第三人。縱認林家事業資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林木桂、林淑祺間為信託法立法前實務上所承認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亦僅林木桂或林淑祺得立於信託人之立場對於受託人有所請求。渠等亡故後,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丙○○)亦僅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受託人有所請求,而不得直接依據該「林家備忘錄」所示之受分配比例,請求交付個別之信託財產。

⑵、依信託法理,實質之受託人絕不可能同時為受益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

為受益人及受託人,並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顯違信託法理。

⑶、依系爭備忘錄第㈣條可知,其主要目的除訂定林家事業資產之分配比例外,亦在

確保該等財產之永續存在,避免被分割或出讓,故林家事業資產實為林家嫡子女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各共有人共同享有,不僅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皆有其共同之目的或機能,其權利之享有應受該共有之目的或機能拘束,俾使其共有之目的得以實現,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終止前,既不得處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備忘錄第㈡條所規定之各家族成員之受分配比例,僅係渠等享受利益之比例,非就其中特定財產享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各家族成員並不因該條規定而取得任何直接請求分配該「林家備忘錄」所列林家事業資產之權利,此參諸該備忘錄第㈣條及第㈤條規定即明。

㈢、縱認系爭備忘錄性質為消極信託契約,然上訴人除指摘被上訴人等非法移轉,朋分上訴人名下之家族公司持股,並謂以上事實均有判決可稽外,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界明訴訟標的之範圍,僅託言其於訴之聲明中所列者確為林家信託財產,並主張其餘信託財產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或反訴以求終局解決並平衡二造間之利害關係。然上訴人既同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現就信託財產主張返還其應受益部分,自應將受託於其名下之信託財產列明,一併計入訴訟標的之範圍,以利訴訟之進行,而非空言藉詞其名下之日本財產部分已返還於被上訴人等,即可主張其名下已無任何基於林家備忘錄而登記之信託財產,或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㈣、林家備忘錄所涉及之財產至少包括自營公司、投資股票及國外投資三大部分,且三者要無軒輊,縱有部分自營公司解散清算,甚至破產,惟既仍有其他財產留存及經營,則仍有可能達成「保存林家事業及永續經營」之信託目的。況上訴人既無法對於林家備忘錄下所信託之財產舉證界定其範圍,自難空言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即令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將原信託財產返還林木桂及林淑祺,彼二人死亡後,該等財產應依據繼承法進行分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家備忘錄影本為證。

參、被上訴人林艷玉、甲○○、子○○、林艷貞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己○○○當事人不適格:

⑴、丙○○部分:

①、查系爭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為林木桂、林淑祺,林家事業財產為伊等二人窮一生

之力胼手胝足經營事業有成所獲致,因此如將備忘錄解釋為信託契約,則信託人應為林木桂、林淑祺,受託人則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即其第二代子女,林木桂、林淑祺先後死亡,伊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參照),此項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性質仍屬遺產,在未為遺產分割前,上訴人尚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卅年台上字二0二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產中之特定都分於法尤屬不合,其訴應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丙○○以其與己○○○之名義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信託法理而言,無論係信託法立法之前或之後,實質之受託人絕不可能同時為受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身及被上訴人均同時為受益人及受託人,並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信託財產,主張顯違反信託法理尤不足採信。

②、參照被上證二上訴人丙○○所簽立之資產分配明細書及切結書表示對於受分配額

並無任何異議且不敢再度有所要求等語,今上訴人起訴再行請求,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己○○○都分:

①、同前⑴、①、之理由所述。

②、己○○○並未於備忘錄上簽署具名,依備忘錄之精神及文義解釋其無從受讓取得

對該「林家備忘錄」所列林家事業資產之受益權,其以自己名義依「林家備忘錄」第㈡條所列之受分配比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③、「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為林木桂及林淑祺,簽署人則包括林木桂及林淑祺

其配偶辛○○○及所有子女,即丙○○、寅○○、庚○○、林艷貞、乙○○、甲○○、林連柑、壬○○、巳○○、丁○○、戊○○、卯○○、子○○、癸○○等人。依該備忘錄第㈡條規定,上述簽署人統稱為受分配子女。另丑○○雖未簽署,但依備忘錄第㈡條規定,其亦係受分配子女。

㈡、林家備忘錄乃林木桂、林淑祺二人將林家之資產予以權利化,載明受分配遺產之比例,所成立之分配管理協議書,而非信託契約:

⑴、所有林家事業資產實乃係林木桂及林淑祺所辛苦賺得,而林木桂及林淑祺為免其

繼承人日後分配遺產(林家事業資產)時發生爭執,是以約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可得受分配之比例,並依該「林家備忘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所示之分配方法及分配比例辦理,此為該「林家備忘錄」第三條何以明定林家事業資產之現登記名義人實僅係便利上借用之緣由,由是可知,附件所列林家資產為伊等二人生前之財產,「林家備忘錄」實乃林木桂及林淑祺等二人之財產分配管理之協議書(即家產分配管理協議),而非信託契約,即林木桂、林淑祺二人係將林家之資產予以權利化,載明受分配家產之比例,所成立之分配管理之協議書。又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業於六十七年十月六日死亡,當時上訴人丙○○即已依備忘錄約定分配財產(被上證二),此與其事隔二十餘年後始起訴主張以起訴方式主張與被上訴人等終止信託關係或主張信託目的已消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⑵、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立備忘錄後,其上所載之財產仍由伊等自

行管理處分,顯然不符合信託行為必須信託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要件,茲明列相關證物敘明如下:

①、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立備忘錄後,尚且於六十三年間於中國大

飯店召開林家備忘錄更改之檢討會,主持者仍為林木桂、林淑祺二人(見被上證一),足見備忘錄所載之財產仍由伊等自行管理處分,蓋若屬信託性質,理應由各受託人自行管理處分,而非由伊等二人續行掌控並加以檢討更改,故該備忘錄所載實為財產分配管理之協議,伊等二人始於嗣後就分配之財產及其管理之方法再行檢討改進。

②、林木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分別書立「資產分配明細書」與大房各受分配人

,載明各人所受分配之財產並皆載明任何人不得有異議(見被上證二),足見備忘錄所載者為財產分配管理之協議(即家產分配管理協議),始特與聲明他人不得異議,而所訂立者為「資產分配明細書」非「信託契約」,益證該備忘錄實為財產分配管理之協議書。

③、參照林淑祺於七十三年間就「林家關係企業1982年度執行會議決議案」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做成之公證書(七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五四五九號,見被上證三)第五頁第h項就薪資調整案決議:『˙˙˙調薪幅度由董事長(林淑祺)決定』及第i項財務管理接棒人案決議:『˙˙˙仍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足證備忘錄所載之財產仍由伊自行管理處分。

④、上訴人丙○○於本國之各事業狀況(見被上證四),亦足以明瞭實際掌控者仍為林淑祺甚明。

⑶、現行之信託法則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始為訂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備忘

錄顯不可能為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契約。尤有甚者,受託人同時為受益人違背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可見上訴人為將林家備忘錄解為信託契約,竟削足適履,完全違背信託行為之本旨(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益證信託契約無法圓滿解釋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況觀諸備忘錄內容,委託人、受託人、信託標的範圍皆未明確,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為免紛爭,書立信託契約時大多明訂信託人為何人、受託人為何人以及將信託財產範圍一一載明之情形炯異,職是,該備忘錄應非信託契約性質。

⑷、依「林家備忘錄」第五條規定,「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營運起見,本事業所屬

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營運,所屬單位應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及該備忘錄第七條規定,「本備忘錄未盡事項或修改,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另計之」,而立本備忘錄人實即係林木桂及林淑祺二人,故其對於林家事業資產並未喪失實質上之管理及處分權。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可知,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即取得對於信託財產獨立之管理及處分權限,故委託人於信託關係成立後,應即喪失其對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此乃信託行為之本質,亦屬信託關係之成立之要件,職是,該「林家備忘錄」所列之林家事業資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林木桂及林淑祺間不具有信託關係,林家備忘錄之性質亦非信託契約。

⑸、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曾在日本進行訴訟,日本橫濱地方法院

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手續等請求事件之民事判決(請參被上證五)亦認林家備忘錄性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而係將林家之資產予以權利化,屬分配財產之協議書(即家產分配管理協議)。

⑹、我國信託法立法前,最高法院曾以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承認

信託行為之適法性,故縱鈞院認該林家事業資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林木桂、林淑祺間之關係為信託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就個別信託財產,請求受託人依「林家備忘錄」所示之分配比例,直接移轉交付。蓋當事人依信託行為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效力僅存在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故縱認林家備忘錄屬信託契約,亦應僅林木桂或林淑祺得立於信託人之立場對於受託人有所請求。故林木桂及林淑祺死亡後,伊等二人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丙○○)應僅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信託人之權利向受託人有所請求,是林木桂及林淑祺相繼死亡後,信託財產應為林家嫡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按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下,共有財產仍係歸屬於各公有人公同享有,依有關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公同關係終止前,既不得處分該共有財產,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亦無所謂之應繼分,是以上訴人不得直接依據該「林家備忘錄」所示之受分配比例,請求交付個別之信託財產。且依信託法理而言,無論係信託法立法之前或之後,實質之受託人絕不可能同時為受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身及被上訴人均同時為受益人及受託人,並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信託財產,主張顯違反信託法理尤不足採信。

⑺、參照被上證二上訴人丙○○所簽立之資產分配明細書及切結書表示對於受分配額

並無任何異議且不敢再度有所要求以觀,林家備忘錄性質上應屬家產分配管理協議,而非信託契約自明。今上訴人起訴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亦顯失理由。

⑻、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丙○○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九地

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此市○○區○○路○○○號房屋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丙○○就前開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有四分之一,已遠超過其所主張之百分之十四之權利,伊再向被上訴人卯○○及共同被上訴人癸○○、戊○○各再請求百分之十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⑼、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之性質屬信託契約,並引用先前之民、刑訴訟判決謂訴外

人林淑祺及被上訴人等人在前開訴訟中自承備忘錄所列之財產均屬林家產業,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兩造名下,皆非屬個人所有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在先前之民、刑事訴訟進行中,不論法院所為判決及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事實如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況且相關之民事判決亦非以信託關係為訴訟標的,尤不生既判力問題,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民刑訴訟判決及相關訴訟資料主張系爭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應無可採。

㈢、如林家備忘錄性質屬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仍未就信託財產之範圍舉證,信託財產之範圍仍未確定:

⑴、本件上訴人丙○○及己○○○主張其對林家備忘錄之全資產有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八權利,則其自應先就林家備忘錄之總資產負舉證責任。

⑵、林家備忘錄所含括之財產,其經營之公司尚包括日本之公司及林家在日本之不動

產(見被上證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且就丙○○所擔任董事長之東信商事株式會社之資產未見其提出,或說明何以不屬林家之財產,足見信託財產之範圍仍未界定。

⑶、參照被上證三中國大飯店「林家關係企業1982年度執行會議決議案」會議記錄就

林家財產執行會議決議第二頁載有:「國外(日本)部分:目前東信Building的1/4為Anthong(即上訴人丙○○)名義,3/4為東信商事名義。東信Building之土地約76˙9坪,全部為Anthong名義。東亞商事共有2000股,本林家族持有1000股,目前亦在Anthong名義之下。預定於六個月內首先將東信商事株式會社正常化,然後以東信商事購買Anthong名義下之Building及土地,如此,東信商事全部正常化完畢,再以東信商事購買東亞商事1000股之股票及其他現有之股票。」等語。足見東信商事等公司亦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且依林家備忘錄之財產目錄,在國外投資項目含在日本國投資之土地、公司;另從愛如蜜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其中亦有東信商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丙○○)亦屬林家所經營公司等情,足證係林家備忘錄所包括之財產。上訴人辯稱東信商事非屬林家財產,殊未足取。

⑷、上訴人未就林家財產舉證證明其範圍,包括上訴人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日本

東信商事株式會社,而將之排除在外,竟侈言已盡舉證之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非可採。上訴人丙○○抗辯伊所持有之日本不動產及林家在日本之投資股票,已由日本法院判決定讞,不應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云云,惟查上開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備忘錄為分配財產之協議書,而林家在日本投資之不動產及公司股票又列載在備忘錄內,該等股票自屬林家財產範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財產已經日本法院判決定讞不應於本件再爭執,非但無理,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無足採。

㈣、備忘錄如屬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

⑴、上訴人既未對於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舉證界定其範圍,自難空言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

⑵、依前開備忘錄第㈣條及第㈤條規定,可知備忘錄之目的,係欲以林家子孫不得分

割家產,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之永續經營。而立備忘錄人林木桂即於生前一再檢討修訂林家財產管理方式,可見林淑祺亦無終止永續經營之意思。上訴人今竟以受益人身份請求返還信託物,顯已違背先人之理想,自屬無理。

⑶、大信觀光公司、愛如蜜公司、碧江公司及日本之東信商事株式會社皆仍續經營中

,日本不動產仍登記為共有,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⑷、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雖已解散消滅,惟相較於林家之海內外眾多財產,僅為林家

之一小部分,因此林家尚有其他資產可供管理收益照顧後代,是以上訴人認為林家備忘錄之信託關係已因目的不達而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⑸、即令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且本件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惟依信託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應歸全體受益人公同共有,而非上訴人可依百分之十四之比例主張之。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下其手,惡意排擠上訴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

人丙○○既已簽立資產分配明細書及切結書表示對於受分配額並無任何異議且不敢再度有所要求(被上證二),今於本訴以一人起訴對抗全體其他備忘錄所載之受分配子女,主張當時伊未受分配且無異議之他公司伊無法經營遭惡意排擠云云,洵屬無稽。而商場上經營事業本有虧有盈,前述公司因景氣不佳負債被依法宣告破產,又怎可謂係經營者管理不當?足見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中國大飯店檢討會記錄一份。

㈡、資產分配明細書五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三年度公字第三五四五九號公證書一份。

㈣、上訴人丙○○之信函及中譯文各一份。

㈤、日本橫濱地方法院

肆、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己○○○當事人不適格:贈與書雖載明「先夫林木桂備忘錄遺囑分配予本人應得之股份及一切財產,願意無條件贈與長媳己○○○收執」,然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屬公證而非認證,且並未附記於原證二認證書繕本之內,對於己○○○並未發生效力。

㈡、系爭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家產分配協議書:

⑴、依林家備忘錄第㈤條規定,林家資產所屬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所稱受

託人)雖可能被推為董事,但若未被推為董監事(如林連柑等),即無法參與公司營運而無管理行為,足見縱被推為董監事,亦屬公司法公司營運之型態,並非信託性質上之管理行為。他如三信企業公司、三信汽車公司,其代表人於六十七年元月間仍分別為林木桂及林淑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四: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大信觀光企業公司股東名冊為證。可見林木桂及林淑祺訂立備忘錄後,仍一直掌控公司之經營。

⑵、林家備忘錄始終未提「信託」二字,第㈢條雖有「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純為便利上借用一語」,但「借用」與「信託」為不同法律關係,豈容混淆。

2、若認林家備忘錄係信託契約,則:

⑴、若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資產有借用受分配人丙○○等十六人名義登記,其時間應在

六十七年十月六日林木桂死亡之前,之後其遺產即由子女丙○○等繼承,不可能再有財產信託登記給受託人。又依備忘錄第㈠、㈢條規定足證,林木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立林家備忘錄時,尚未將林家事業資產二億四千萬元依備忘錄第㈡條之名單及百分比登記給受分配人,則於其死亡前是否已登記完畢,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蓋依被上訴人所知,林木桂遺產總額高達一億二千三百萬元,顯然超過備忘錄第㈠條約定之養老金數額,可見林家備忘錄之資產未全部信託登記給受託人。

⑵、上訴人丙○○自認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屬林家備忘錄所列財

產,而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持份各四分之一,顯然超過其應分配之比例(百分之十四),又如日本之不動產及東信商事株式會社等資產均登記在丙○○名下,顯然林家備忘錄所載百分比係指資產總數之百分比,並非每一單位投資事業之百分比。則上訴人應先舉證林家備忘錄所列資產中,究竟有多少資產登記在受分配子女名下?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財產有多少?是否未達應受分配比率即總資產百分之十四?始能向超過應受分配百分比者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⑶、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大信觀光公司之股份應以林木桂死亡時之股份

登記額數為計算基準,不能併算被上訴人私人提出現金增資之部分。又林家備忘錄並未將愛如蜜公司列入自營公司,上訴人本不得根據林家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縱認愛如蜜公司亦屬林家備忘錄所列資產,亦不得加計林木桂死亡後,被上訴人自行增資之股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司字第二六四、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號聲請清算卷,及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七九、八五號聲請破產卷;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敏玉會計師陳報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最新清算進度並提出相關財物報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原審前四項聲明為一部追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如本院第二至五項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嗣改主張因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而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上開四項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先追加為備位聲明,後直接變更聲明,視為已撤回追加備位聲明),因不合首開法條規定,另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木桂及林淑祺二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林家備忘錄」係屬他益之信託契約,惟因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丙○○係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己○○○受原受益人林連柑贈與取得信託利益,因原信託人林木桂、林淑祺已死亡,而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向其餘全部受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依林家備忘錄第二條所載分配比率之信託財產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林家備忘錄」非屬信託契約,而為家產分配協議書,另件民事訴訟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日本橫濱地方法院均採此見解;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不得為本件請求;縱屬信託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及信託契約之目的何以無法達成;縱認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全體受益人公同共有,況信託人死後,信託財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均不得依林家備忘錄所定比例請求交付個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同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丙○○、己○○○既主張林家備忘錄係他益之信託契約,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丙○○係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己○○○受原受益人林連柑贈與取得信託利益,因原信託人林木桂、林淑祺已死亡,而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向其餘全部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受益人之子女非屬受益人),請求返還依林家備忘錄第二條所載分配比率之信託財產如聲明所示,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五、林家備忘錄之基本性質應屬家產分配協議而非信託契約:

㈠、依林家備忘錄標題開宗明義即謂「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本文第㈡條載有受分配人應得財產之比例,第㈢條規定「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 (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關於林木桂該房子女受配額部分,林木桂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製作分配明細表分配予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受分配人,由林淑祺簽名見證,並經上訴人立其切結書切結其等「承林家創業人父親大人林公木桂恩賜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承配之資產乙批衷心表示謝忱並切結不敢再度有所要求,特立本切結書,以資為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分配明細書、切結書等影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林家備忘錄之內容著重在家產之協議分配。

㈡、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立備忘錄後,直到其二人先後去世前,備忘錄所記載之財產,仍由其二人自行管理處分,並未將財產移轉由受分配人管理處分,不但於該備忘錄第㈤條規定「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運營起見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所屬單位應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可知林木桂、林淑祺對於林家事業每年度盈餘仍保有分配處分權。又林木桂、林淑祺於簽立上開備忘錄後,尚於六十四年間在中國飯店六樓召開會議,修改六十一年十二月所訂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該會議記錄載明「據去年(民國六十三年)算是國際事端最多一年˙˙˙本省所受影響不但輕微反而得到意外之機會。咱林家事業亦不例外,˙˙˙而且推行順利,亦可言主持人(業務)運營得法(按主持人為:林木桂、林淑祺)˙˙˙為林家後輩百年之計而設想。本人願將民國六十一年所暫訂林家事業辦法中除基本原則外部分予以修改,並訂每年春節召開一次會議,根據盈餘分配等事宜,˙˙˙」,該會議檢討事項並對下列事項等做成決定:(一)盈餘紅利分配對象以二單位為分配對象(指林木桂、林淑祺二房),(二)盈餘紅利所得稅應繳稅稅額多應由二單位自行繳納,(三)自營公司董監分配名額由二單位主持人洽敘決定,(四)參與經營或擔任職務者薪津之決定由二單位長輩視其情形而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林木桂、林淑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訂立原證一「備忘錄」後仍然掌控管理林家資產。凡此均與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而由信託人將財產移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者不同。

㈢、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甲○○、乙○○、林艷珠、林艷貞、子○○、林艷玉、庚○○在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第六民事部昭和五十七年(7)第二九二七號請求所有權轉移登記勾消登記手續等案件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一、二項所載:「林木桂與林淑祺寫成林家備忘錄後,仍在管理處分林家的事業資產;該案土地建築物及股份為林家在日本之資產一部份;昭和五十二年(一九七七年即民國六十六年)林木桂復於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胃癌前,將林家在台灣的事業資產林家關係企業股份等、按照林家備忘錄所定比率以特定方式贈與丙○○、林連柑、丁○○、甲○○、乙○○,其餘未受贈與者的分由林木桂保管分配者,並寫成資產分配明細書,認為必要時再按林家備忘錄的條件,由林木桂與林淑祺商定再分配,丙○○、林連柑、丁○○、甲○○、乙○○對此表示感謝,並各以書面(血手印書)寫成不再要求更多的切結書插入;林家備忘錄寫成後,林木桂及林淑祺各死亡為止均未支領養老金。」及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第一民事部平成二年(ネ)第二八一六號所有權轉移登記勾消登記手續請求上訴案、平成二年 (ネ)第四五二六號同附帶上訴案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譯本影本在卷可參,亦均認為林家備忘錄係財產分配協議,而非信託契約。

㈣、上訴人主張依林家備忘錄第㈢、㈣、㈤條規定,及林淑祺、丑○○、寅○○、壬○○、甲○○、乙○○於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及本院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案件之答辯狀一再陳稱「備忘錄第㈢條規定『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此條已說明凡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之財產,非屬其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所謂『純為便利上借用』,即係因達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經營所需之形式而已,就其內部結構而言,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顯係『信託關係』,了無疑義。」、「備忘錄第㈢條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根據此一記載,足以表明凡屬林家產業,無論登記於何人名下,皆非屬於個人所有,彰彰甚明,再說備忘錄第㈣條之規定而言『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從而表明受配子女僅屬『受託人』身份,其名下持有本事業之所有股份,仍應受信託人之指示,自己不得隨意處分。」而林淑祺既係「林家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其對於財產之分配方式及備忘錄欲以何種法律關係處置當知之甚稔,故本件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云云。惟查:

1、林家備忘錄第㈢條規定僅在說明林家資產登記所用名義純為「便利上借用」,屬單純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權利,須依第㈣條規定不得將名義登記之股份、持分全部或部分出讓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此與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而由信託人將財產移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者不同,自不能強將該備忘錄第㈢、㈣條解釋為信託契約之規定。

2、林淑祺、丑○○、寅○○、壬○○、甲○○、乙○○前於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及本院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案件之答辯狀陳稱意旨係謂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之財產,純為便利上借用名義登記,非屬其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依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亦不得隨意處分等語。其所稱「達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經營所需之形式而已」,係指林家財產雖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但仍屬林家全體所有,而仍有林木桂、林淑祺控管經營而言,並非謂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祺將林家財產登記交由受託登記之名義人經營管理處分以達一定經濟目的,自非主張是信託行為,其陳稱「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顯係『信託關係』」,其中之「信託關係」實係指「借名登記關係」,其陳稱用詞或有欠妥,然不能因之謂係成立真正之信託契約。

3、至於林家備忘錄第㈤條規定「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運營起見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所屬單位應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係規定由林家事業所屬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以實際擔任各企業公司之運營管理,每年結算之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 (指林木桂及林淑祺)協議決定之,上訴人指稱本條係規定立備忘錄人將林家財產信託交付受託人經營管理,尚非可採。

㈤、因此系爭林家備忘錄應屬分配家產之協議。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係信託契約,且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六、林家事業創辦人林木桂、林淑祺為求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而於六十一年立下系爭備忘錄,預先分配其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分配比率,林木桂復於六十六年立下資產分配明細書,分配其房下配偶、子女之資產明細,惟其二人生前並未依分配比率及明細將財產實際分配予各受分配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備忘錄及資產明細僅是預定各受分配人對於將來林家全體財產之抽象權利比率而已,並非謂各分配人就林家財產中各個之企業公司或不動產均有該比率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依林家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丙○○為百分之十四、己○○○承受自林連柑之百分之八,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聲明所示之股份、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土地建物持分(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第六民事部昭和五十七年(7)第二九二七號判決理由二亦採相同見解)。

七、林家財產係林木桂、林淑祺生前共同創立,為其二人所有之財產,其二人死後,林家財產即成為其二人之遺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如聲明所示之公司股份、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為林家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林木桂、林淑祺死後,即屬其二人之遺產,而應為其二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二人之繼承人間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就在日本股份、不動產部分雖於日本之訴訟中主張林木桂遺產有分割協議,惟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及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認定該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成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交付特定部分之丙○○為百分之十四、己○○○承受自林連柑之百分之八之如聲明所示之股份、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土地建物持分。

八、依林家備忘錄第㈣條規定「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籍(按為「藉」之誤)口要求兌現。」係為防林家財產受分配之人分散、分析林家事業,而保林家事業永續發展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防林家事業財產落於他人,除上開第㈣條規定受配子女不得轉讓他人外(該條雖稱「受配子女」,惟對照第㈡條受分配人及分配比率規定以觀,應包括受分配之林木桂配偶林連柑及林淑祺配偶辛○○○在內),依第㈡條規定受分配者均為林木桂、林淑祺二人之配偶及子女,即將來對林木桂、林淑祺有繼承權之人,此外,其將來無繼承權之子女之配偶並不在受分配之列,尤其身為林木桂長媳之上訴人己○○○亦不例外,顯然有意排除,故上訴人己○○○應屬備忘錄第㈣條規定所稱之「他人」,林連柑將其受分配之份贈與轉讓上訴人己○○○,自違反備忘錄第㈣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己○○○不能取得受分配之利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縱該贈與有效,上訴人己○○○因而取得受分配之利益,然依前開五、六項理由所述,上訴人己○○○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