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及附表㈡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如附表㈠所示十五筆土地,其中八筆由葉石山將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上訴人保管
,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該十五筆土地於六十四年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所有過戶手續皆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稅捐亦由上訴人繳納。又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將來終止信託後被上訴人應辦理產權登記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僱請張灶開懇整地並支出約一百二十萬元之費用。擋土牆於八十一、二年間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為整治河川,發包廠商另重砌混凝土牆。上訴人尚委請工人予以墊高,並支付費用七萬四千元。附表㈠編號⒕土地與第四七二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買鄰地。又被上訴人於將結婚時,將附表㈠編號⒈至⒋、⒍、⒐至⒓暨⒕等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妻嚴清美經營之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藉以牽制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圖擴大土地面積,乃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相繼於六十六及六十七年間購得附表㈡所載之土地持分,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附表㈡所有土地過戶手續亦均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稅捐亦由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上訴人保管,且為保障終止信託後被上訴人會依允諾返還土地,亦要求被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供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用。以上均足證明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確實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執行,內政部特於六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五
九四一二號函釋,溜池養等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同理,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等使用之建地目土地其所有權移轉,亦同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附表㈠編號⒌、⒎、⒏、⒔、⒖及附表㈡編號⒈、⒉等溜地目土地,係為供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農地灌溉、排水或供養殖之用。而附表㈠編號⒕建地目土地,復係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佃農即兩造先父葉石山為耕作承租農地所使用之房舍、晒場、豬柵等定著物之座落基地。故政府徵收放領附表㈠編號第⒈至⒋、⒍及⒐至⒓等地號土地予葉石山時,即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一併附帶徵收並放領予葉石山。
㈢具有自耕農身份與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二事。嚴清美雖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核與自耕能力之證明,係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內政部所頒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及注意事項逐項查核屬實後發給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嚴清美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㈣上訴人讓稅捐稽徵機關將附表㈠土地之移轉以視同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因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必須繳清應納稅款始能辦理產權登記,故由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贈與財產明細即為附表㈠所示之全部土地可知,上訴人當時確係同時委請代書辦理。
㈤上訴人係養子,雖另有弟葉欽錫及姊妹葉貴、葉金針、葉彩鳳、葉盡玉、葉玉燕
等人。惟渠等基於血濃於水之親情關係與牽涉上千萬價值之財產利益,無一人願仗義執言出面說明事實真相。上訴人養母葉蔡柿雖於另案作證。然對於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為何不在自己手中乙事,被上訴人於塗銷登記事件中陳述前後不一。不論葉蔡柿係被上訴人親生母親,基於血濃於水護子心切之親情關係,所為證言有偏頗。惟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且與葉蔡柿之證詞不符,復與社會常情相悖,應為事後杜撰。
㈥新竹市○○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香山坑段第二六九之一地號)被上訴人從未取得所有權。
㈦附表㈠編號⒈、⒌、⒎、⒏、⒒、⒔、⒕、⒖等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先父葉石
山申請補發,而係六十四年間上訴人欲辦理信託登記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發現先父葉石山交付之權狀中有部分遺失,故於委請鄭聖傳代書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一併申請權狀補發,以供移轉登記之用。
㈧兩造間就另案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兩
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認上訴人甲○○所稱因其將該十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故自始即由其占有保管該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洵屬可信。
㈨證人蔡熊谷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市○村里○○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事
實,不足供作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明。證人許清源、吳李市所言並不實在。證人陳德福所言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
上證㈡:葉石山印鑑章之印文。
上證㈢: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十五份。
上證㈣-㈤:被上訴人印鑑章印章及印鑑證明。
上證㈥-㈦:筆錄。
上證㈧:所有權狀三份。
上證㈨:印鑑證明。
上證㈩: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上證: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節本。
上證-:內政部函。
上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上證:土地登記謄本。
上證:內政部函。
上證:贈與稅繳清證明。
上證:戶籍謄本。
上證: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七紙。
上證:起訴狀。
上證:準備書狀。
上證:印鑑證明書。
上證:塗銷登記聲請書。
上證:土地法條文。
上證:內政部函。
上證:嚴清美戶籍謄本。
上證-:內政部函。
上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上證:買賣契約書。
上證:收據影本。
上證:字條。
上證-:所有權移轉契約。
上證:最高法院裁定二份。
上證:準備書狀。
上證:存證信函。
上證:登記聲請書。
上證:存證信函。
上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計三份。
上證:照片二幀。
聲請訊問證人吳福清(囑託訊問)、徐進成、鄭秀錦、函調或函查本件系爭土地相關卷宗、事宜等、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土地謄本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
記,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上訴人謂葉石山表示如有子女代償債務者,除給與被抵押土地八筆外,其餘七筆亦一併給與,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徒託空言謂原審所提之同意書係自葉鄭傳處取得。再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間,內容係共有人協議有關共有物,擬欲出售或開懇為農田以供共同收益,並未涉及葉鄭傳或吳金鍊出售土地予何人。苟依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一年間取得第二六
八、二九四地號溜地,未列上訴人為共有人,況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同意書顯不足為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張徐永花之抵押權塗銷後,葉石山即將附表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交上訴人保管,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存有瑕疵,尚難採信。系爭土地重測前第二八五等八筆土地,係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申請補發,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由上訴人申請補發,且否認信託登記。苟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已由葉石山交付上訴人保管,葉石山無庸申請補發,又苟所有權狀早已遺失或滅失,亦應由葉石山於六十一年間申請補發而非於六十四年間始行申請補發。又上訴人竟獨會遺失大半土地所有權狀,另又保存部分所有權狀,顯不可思議。
㈢上訴人得依其配偶嚴清美檢附鄉鎮公所村里長保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另筆土地之方
式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又上訴人自承嚴清美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且自認於葉石山過世後二年,渠曾接手耕作系爭土地三年,上訴人應已符合自行耕作之規定,何以不逕行過戶予自己或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妻,反一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附表㈡編號⒉部份係六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向葉鄭傳購入,有違經驗法則。張徐永花之抵押權塗銷之時間為六十一年九月中旬,上訴人聲稱六十一年底始塗銷,企圖掩飾主張上之瑕疵。
㈣系爭土地中地目為建,溜之土地,其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上訴人主
張渠無自耕能力,因而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可採。上訴人稱何以將建、溜等地目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說法,前後不一。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有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過戶文件固屬事實,惟姑不論上開文件之名義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即令係上訴人名義,然執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原因甚多,或拾得,或竊得,或借用未還,抑或其他原因,原已難憑執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再持有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收據者,非必為支出該稅捐之人,縱為繳納稅捐之人,亦非必為不動產所有人,又該等收據亦非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
㈤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有十筆、十六筆、十五筆等不同,主張
已難採。又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之合意,主張亦矛盾,足證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夫婦共同虛偽設定,上訴人主張為
保全權利免被上訴人處分土地而設定,非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云云,尚乏有據。依證人陳德福、蔡熊谷、葉蔡柿、許清源、吳李市之證言,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上訴人主張其曾僱請張灶整地云云,然張灶之證言有瑕疵,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證人徐進成之證言亦不實。吳福清之證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吳福清購買柑林段第四七二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
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至二十年後始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違反常理云云,
非屬事實。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因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方知系爭土地虛設抵押權之情,固於八十六年間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訴。兩造間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判決及被上訴人與嚴清美間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內政部函二件。
被上證㈡: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
被上證㈢:房屋稅繳款書。
被上證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四九八號卷面影本。
被上證㈤:房屋稅籍資料影本乙紙。
聲請訊問證人吳李市、陳德福、蔡熊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卷宗。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為兩造之先父葉石山所有,六十年五月間,
葉石山提供附表㈠所載大部分土地予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張徐永花欲拍賣抵押之土地,葉石山表示願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葉石山償還借款之子女,嗣上訴人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依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讓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將該等土地暫留於葉石山名下,六十三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向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上訴人當時仍無自耕能力,亦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耕作;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原共有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等人所購買,被上訴人為附表
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為兩造之先父葉石山所有,六十年五月間,葉石山提
供附表㈠所載大部分土地予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張徐永花欲拍賣抵押之土地,葉石山表示願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葉石山償還借款之子女,嗣上訴人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依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讓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將該等土地暫留於葉石山名下,六十三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向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上訴人當時仍無自耕能力,亦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亦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著為判例。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得證明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原為葉石山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分別為吳金煉、葉鄭傳、蔡瓊鑾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再上訴人主張其父葉石山允諾將附表㈠所示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葉石山償還借款之子女、上訴人確亦為葉石山代償借款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自承:「(葉石山生前曾答應上訴人代償債務,就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何證據?)有找債權人張徐永花,但找不到,有開支票替父親償還,亦因時間太久而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表明其無法舉證。另葉石山就向張徐永花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者,為附表㈠編號⒈至⒋、⒍、⒏、⒐、⒒八筆土地,亦有該八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主張葉石山允諾中代為清償借款本息者,不僅可獲得設定抵押之八筆土地,尚可獲得如附表㈠所示上開八筆土地以外其他土地,有違常情。再依上開葉石山提供予張徐永花抵押借款之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葉石山為借款人、張徐永花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二十萬元及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僅能證明前開八筆土地由葉石山於六十年五月間,以該等土地向張徐永花抵押借款二十萬元,嗣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無由證明上訴人與張徐永花達成和解代葉石山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再張徐永花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為抵押權人張徐永花「拋棄」抵押權等情,而拋棄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亦難以拋棄抵押權之事實遽認係因清償而拋棄,尤難證明張徐永花係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本息而拋棄,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代葉石山償還前開借款。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後,葉石山將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狀均交付上訴人,另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上訴人持有,足證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非僅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一途,亦可能係委任關係、寄託關係等,則上訴人以持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主張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非屬可採。況上訴人持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葉石山於前開抵押權塗銷之後,即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收執。另上訴人就葉石山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交給上訴人耕作之事實,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再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事由,均由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等語,則代書於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後,將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亦事屬當然,是上訴人持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亦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然同前所述,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非僅信託關係一途,且依上訴人所主張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其委由代書辦理,則上訴人持有移轉登記手續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乃理所當然之事,亦不得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之事實,逕謂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再主張該等土地相關移轉登記之委託代書費用、稅捐均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為證。惟持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捐繳納收據者,非必為支出該稅捐之人,縱繳納稅捐之人,亦非必為不動產所有人,是上訴人持有該等收據,亦無從作為上訴人即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有土地信託契約之證明。
上訴人又主張七十四年五月間,因被上訴人即將結婚,為確保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
土地之權益,乃就其中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嚴清美所經營之合美車業公司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被上訴人縱確提供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嚴清美所營業之合美車業公司,非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保障乃合美車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非保障上訴人對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無從作為兩造間有信託或借貸關係之證明。上訴人再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故於六十七年間僱請訴外人張灶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共計支出改良土地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張灶為證。證人張灶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六、七十年間委由證人張灶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施作田埂、擋土牆等工程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以下),姑不論其證言與證人許清源於原審所稱「約於六十多年,前開土地被告曾經備用怪手整地過,以方便耕作。」(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有異。縱證人張灶之證言係屬實在,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委由張灶整地,然委由他人整地者,非必即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可能係土地所有權人委由上訴人整地,上訴人再委由張灶整地,抑或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以其曾委由張灶整地之事實,遽謂其係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可採,同理證人徐進成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九頁以下),亦無由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另主張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等十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件應受其拘束云云。查上開判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嚴清美所經營之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請求㈠甲○○應將上開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乙○○、㈡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乙○○全部勝訴,甲○○、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甲○○交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廢棄,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另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就塗銷登記敗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駁回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以下、第一七九頁以下)。前開判決乙○○敗訴部分,雖係認定前開十筆土地係甲○○信託登記予乙○○,惟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均非判例,其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本件之餘地。至上開判決認定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塗銷部分,上訴人尤無以抵押權之設定,主張其係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係其向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所購買並信託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葉鄭傳等三十六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等為證。惟前開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所記載土地之地號為「香山坑段第二六八號等二筆『溜地』,內容係各共有人協議將上開共有之土地「欲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以供共同收益」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該同意書所指之土地是否包括附表㈡所示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柑林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已非無疑;再參諸重測前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六十六年二月間之共有人,亦有部分與該同意書記載之共有人未盡相同,益證該同意書不能證明係包括附表㈡所示編號⒈之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再該同意書縱令包括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參諸該同意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各共有人因該土地年久為土石堵積成淺地,不能利用,乃欲將該土地共同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並非協議由各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更未記載欲出售予何人。上訴人主張所購買者乃係分別向葉鄭傳、吳金鍊等購買其應有部分,非向全體共有人購買,足見上開同意書並無從作為上訴人向葉鄭傳等購買該部分土地之證明。又查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或繳費人、義務人、聲請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同前所述,繳納費用者非必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性質為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茍上訴人確向葉鄭傳等購買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上訴人迄今尚保管前開書面之物權移轉契約及相關收據以觀,衡情上訴人應保管另外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及支付價金之證明,乃上訴人未據提出私契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即持有物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即為實際之買受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案件中就土地所有權
狀由上訴人持有之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被上訴人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為判例。故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前,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陳述有疵累,仍不得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犯殺人未遂罪入獄執行,至六十三年六月間始假釋出獄,無財力向葉石山購買附表㈠所示土地云云。然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由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葉石山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有葉石山、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第一五三頁),是葉石山與被上訴人間係二親等直系血親,依六十四年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右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附表㈠所示土地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仍應以贈與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上訴人自認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已繳納贈與稅(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一○四頁),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由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於法律上係以贈與論,被上訴人既係受贈該土地,其有無財力向葉石山購買該土地,已屬無涉。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均無由證明其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上開土地所有權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及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