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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莊玉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大能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上訴之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

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政府。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上訴之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桃園縣政府將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

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政府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答辯之聲明:㈠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就上訴部分:

㈠查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先位聲明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係以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惟依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桃園縣於買賣當時即已取得該七筆(含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種情形,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以及更正登記,屬補辦性質,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之適用。桃園縣政府既已係所有權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意旨,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註:釋字第一0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一六四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該二號解釋意旨在於避免「所有權登記」與「占有狀態」分離,而本件若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將更造成「所有權」與「所有權登記」不符情形,故依法理,本件情形應無時效消滅可言。因之,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殊非允洽。

㈡另查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備位聲明中更正登記之請求,係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更

正登記範圍為據。然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業已指明應由真正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是以原審判決反於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而作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故原審判決顯非妥適。

就被上訴部分(上訴人即甲○○,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民小學):

㈠上訴人(即甲○○)上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前管理人徐明裕、謝石早在日據昭和十六年即已死亡,無表見代理適用、、、」等語。茲反駁如次:

⒈有關買賣當時徐明裕尚健在乙節,乃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如:

①上訴人(即甲○○)在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於七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其訴訟代理人劉福田自承「、、、且當時管理人除謝石外,尚有徐明裕、、、」,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

②甲○○在原審庭呈答辯狀以「況且被上訴人另有管理人徐明裕、、、」。因之,

上訴人顯已自認買賣當時徐明裕尚健在。徐明裕既尚健在,本件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縱退步言,認在買賣當時謝石、徐明裕均已死亡,且謝春妹非管理人乙情為真,

然依當時神明會之性質,並非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故倘若無管理人存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主體,即應為神明會會員之全體,此參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四頁所載「神明會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有問題者,乃特例第十六條規定之團體,其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死亡或因管理人改選而變更管理人時,在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以前,此項團體在當時是否可檢具市街庄長證明為新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書代理團體起訴或被訴?按:所謂設有管理人者,並非必以登記於官署為必要,自應採肯定說。又登記於官署之管理人死亡後新管理人尚未選出以前,或雖已選任而無從取得資格證明書時,並非必以團體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得由會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乃屬當然。」,足見神明會非具獨立人格,始會有會員全體起訴、被訴之事,至為明顯。準此,甲○○在當時縱無管理人,亦應由其會員出面對於謝春妹表達反對之意思,否則甲○○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甲○○一再否認謝春妹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

領收證稱謝春妹為「甲○○管理人」,又寄附金募集許可願載「保護者會長 土地所有權業主 謝春妹」,均顯見謝春妹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⒋甲○○另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非當時施行適用等語,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就第三人之誤信有可使本人負責之原因時,為保護第三人,使本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得以效力歸屬於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為保護交易安全之重要規定。因之,本件縱然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或依法理,使甲○○負授權人責任。

㈡另甲○○否認富岡國小提出各項文書之真正,然查:

⒈按行政訴訟之判決,係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作意思表示,為本於國家統治權之行

為,故得拘束當事人及關係人,且具有一般性的拘束力,此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極明。又普通法院,亦應受此種判決之拘束,若行政訴訟判決構成其他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先決前提時,法院亦應以行政訴訟判決為其裁判之依據。此可參照張家洋「行政法」頁七九六至七九八影本、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四六六影本。茲查富岡國小所提出原證八即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係認定富岡國小於民國三十年(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已買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應再為徵收,而依法撤銷原徵收處分。因之,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普通法院亦不得反於行政法院之認定而為判決,是以原審判決至甚妥適。

⒉且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富岡國小提出之文書綜合判斷,可認定系爭買賣之真正,且觀乎本件富岡國小於昭和十六年即使用土地至今,作育英才無數,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⒊況富岡國小亦已提出「寄附金承諾書」、「寄附金募集許可願」之原本,依紙張

老舊情形以觀,可知文書確為真正。雖甲○○主張「寄附金募集許可願」第七行「五個」二字係後來書寫,故非真正等語,然查該「五個」二字,外觀上用筆與其他字雖有不同,然不能據此即認係後來書寫。且縱然係後來書寫,亦毫不影響其真正,蓋法律並未規定「同一文書,須以同一用筆同時書寫」。基上,可見富岡國小提出文書確為真正。

⒋且依桃園縣政府教育科所立借據「茲借到富岡國小有關甲○○土地案件乙卷內容

如左:①私有耕地租約(豊字第七六號)、②土地買賣領收證、③校地與宿舍土地表示、④教室校舍宿舍配置圖、⑤地圖謄本(宿舍及校舍各乙張)、⑥學校用敷地拂下願、、、」,益見富岡國小所提出文書確實存在。綜合前述可知系爭買賣確屬真正。

㈢上訴人另又質疑為何係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茲說明如次:

⒈謹將富岡國小相關歷史沿革,臚陳如後:

①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下同)三十年,當時富岡國小名為伯岡公學校,向甲○○買入含系爭土地之七筆土地。

②三十二年,富岡國小由「伯岡公學校」改名為「新竹縣富岡國民學校」。

③三十四年台灣光復,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依舊登記簿,錯誤登記為

甲○○所有。按,因富岡國小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故當時如正確辦理,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

④三十五年改名「新竹縣伯公岡國民學校」,主管機關仍為新竹縣政府。

⑤三十九年,因原管轄現今桃園、新竹、苗栗三縣之「新竹縣」劃分調整為桃園縣

、新竹縣、苗栗縣,富岡國小改名為「桃園縣伯公岡國民學校」,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按系爭土地若原已正確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於改制之際,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所有。

⑥四十年,校名改為「桃園縣富岡國民學校」。

⑦五十七年,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校名改為「桃園縣富岡國民小學」。

⒉按依土地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然而依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故富岡國小在買賣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產生法令適用扞格、窒礙之處在於:在台灣光復之後,如何配合前述法規、原理,保障合法之權利?按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因之,雖有法令扞格、窒礙問題,仍應在保障財產權前提之下,解釋適用法律,以維護權利人之財產權。

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①按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被上訴人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上訴人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上訴人機關。」等規定,係在解決行政機關裁撤、改組時,應如何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機關之問題。其寓有乙項法律原則即「不因行政機關的變動,而影響權利人權利,且行政機關恆以「從新」為原則,以利解決實際問題並推動政務。」。

②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配合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觀,富岡國小既為桃園縣政府主管之公立國民小學,富岡國小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桃園縣政府。

③依前述沿革可知,在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五十

二條等規定,並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法理,即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而在三十九年行政區域調整,原新竹縣劃分桃園、新竹、苗栗三縣時,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因之,桃園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至甚明顯。

㈣甲○○又質疑富岡國小無權利能力,不得取得所有權、、、等語。茲澄清如次:

⒈就現行土地法第四條、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富岡國小尚非得直接為權利主體。

然在日據時期,我國政府所頒布土地法並未施行於台灣地區,故就日據時期而言,應依當時法令、習慣作解釋,始為允妥。換言之,伯岡公學校在日據時期,有權利能力,而在台灣光復後之現行法制,則不許其直接為權利主體。基上所述,甲○○之質疑,並無理由。

⒉就後述二節觀之,伯岡公學校在日據期間,係被認為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①依原證二「寄附金承諾書」決議第二項:「本捐贈金迄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底交

付於伯岡公學校,由校長直接儲存於信用合作社,直至收購基地為止。」、第四項:「本捐贈金之管理,至充用於收購基地及附屬建物費用完了,全部委由伯岡公學校長處理。」::內容觀之,顯見伯岡公學校本身有充分之自主權利,為權利之主體,故校長有權管理捐贈金等事宜。

②依原證六「領收證」之文字「金一千五百元整以楊梅庄甲○○所有土地之一部

分售予伯岡公學校之價金為捐贈款、、、」,亦以伯岡公學校作為買入土地之權利主體,益見在當時伯岡公學校確係作為權利主體,故文字上顯現「售予伯岡公學校」。

⒊參酌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的研究」,指出日據時期認「祭祀

公業」為習慣法的法人。舉輕以明重,伯岡公學校較之祭祀公業更具有法人之特徵,更應認其具有權利能力。

⒋因之,富岡國小在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之際,富岡國小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依法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民國三十九年改制之後,則變更為桃園縣所有。⒌縱然退步言認伯岡公學校並非買受人權利主體,則應認伯岡公學校之主管機關

「新竹州」為買受人主體,而伯岡公學校以管理人地位處理買地事宜(註:即類似現行法令情形,國民小學校地為其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所有,而由國民小學管理),基此,新竹州於買賣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台灣光復,則為新竹縣所有,改制後,則為桃園縣所有。有關新竹州為主管機關,此參酌原證三「寄附金募集許可願」、原證四「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係向新竹州州長申請、申報,即足明稽。

㈤甲○○又質疑「既無權利能力,為何又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出訴訟」等語,顯屬誤會,茲澄清如次: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惟富岡國小為使用管理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⒉復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

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益見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二者並非相同之概念,有權利能力者固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者,亦可能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富岡國小確有當事人能力,至為灼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訂有明文。查富岡國小於原審雖提出謝春妹名義所立「寄附金承諾書」、「寄附金募集許可願」及「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中壢郡楊梅庄長吉田次郎名義所立「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名義所立「領收證」等文書影本。但從該等文書之書立過程、書立人性質不同,但用紙相同及所載內容等等觀察,甚不合常情,為此甲○○於原審以書狀及當庭陳述,一再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富岡國小就文書之真正未曾舉證,原審竟遽而採為判決依據,原判決顯不備理由。

甲○○前管理人徐明裕、謝石二人,均早在日據昭和十六年,即伯岡公學校募款籌

建分離教室之前即已死亡,甲○○於原審曾主張此事實。富岡國小竟主張徐明裕尚健在,並據以主張有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自當就徐明裕健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待舉證,遽而採信,並作為有表見代理適用之不利於甲○○之認定,亦為不備理由。

甲○○於原審一再辯稱,謝春妹名義所立文書之文義係顯示其係以楊梅庄伯公岡保

保正及伯岡公學校保護者會長之身分進行募款建校,非以甲○○管理人身分所為,與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就此物證上明確之事實,原審另無其他證據基礎,竟遽為有表見代理適用之認定,顯為違誤。

甲○○於日據時代前管理人徐明裕、謝石死亡後,因戰爭等種種原因直至民國七十

六年間才合法選任陳大能為管理人,在徐明裕、謝石二人死亡至民國七十六年間新任管理人選任以前之期間內甲○○沒有管理人,自無人可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甲○○為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其無法定代理人,何來表見代理之有。甲○○於原審曾提出該項抗辯,原判決未予審酌,遽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殊為違法。

按原判決係以有表見代理之效力為其判決基礎,但查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之神明會之

法律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本件應無我國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神明會關於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得繼承,管理人死亡應由全體會員另行決議選任,又關於財產之處分,應先經信徒大會會員全體同意,非經會員全體同意,管理人對於財產無處分權,此有法務部前身,司法行政部所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按。甲○○於原審曾檢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相關資料具狀主張,由該項相關資料足證富岡國小之主張無理由,原審毫未審酌,竟採非當時所施行適用之我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其判決依據,殊顯不備理由。

原審判決中就程序部分認為富岡國小可代表桃園縣主張權利,非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富岡國小係主張甲○○將系爭土地售予伯岡公校,即富岡國小之前身,時間為日據時代,另主張依日據時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云云,如富岡國小主張者均有理由,則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就是富岡國小所有,光復後是否須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乃政府機關內部作業之問題,且日據時代尚無桃園縣,富岡國小於日據時代並不能代表當時仍不存在之桃園縣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審認為富岡國小係代表桃園縣主張權利云云,即有誤會。且桃園縣與富岡國小之間係存有公法上之關係,富岡國小追加桃園縣,即是追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私法之民事訴訟所能審認,實為訴之追加。且又影響到甲○○之攻擊防禦,原審竟准其追加,亦有不當。

富岡國小所提出之文書,均經甲○○一再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富岡國小迄今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且查:

㈠所提文件不論是否謝春妹所立或以何種身分名義所立,因甲○○信徒大會未曾決

議出售系爭土地,亦未委任謝春妹代理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提文件對甲○○均無拘束力。

㈡富岡國小所提「寄附金承諾書」及「寄附金募集許可願」等二件,是謝春妹以中

壢郡楊梅庄伯公岡保正(即伯公岡里里長)之身分與其他保正(即其他里長)或地方人士共同聯名所立,其以保正(里長)身分所為之募款承諾,與甲○○無關且文件內容並無絲毫文義涉及系爭土地,亦不足作為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據,與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更屬無關,另「寄附金募集許可願」第七行「五個」二字顯係事後所填寫,更證明該文書有瑕疵。

㈢富岡國小另外所提「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一文,是謝春妹以伯岡公學校保護者

會長之身分,向新竹州知事所提之報告,該文件與甲○○亦無關連,何況閱其內容是謝春妹代表伯岡公學校保護者會向新竹州知事報告,僅是渠等間之行為,且文中未涉及系爭土地或買賣契約,該文件不僅不足以證明富岡國小與甲○○間有買賣之契約關係,更證其與系爭土地無關。

㈣所提「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一紙,是中壢郡楊梅庄長致財團法人中壢郡啟新會長

之文件,該文件僅係渠二人間之私下行為,對甲○○無拘束力,不足證明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㈤所提「領收證」一紙,是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並非甲○○所立,對

甲○○已無拘束力。再依該「領收證」之文義,是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出具收據,表示收到壹仟伍佰圓,但查,若謝春妹代甲○○出賣系爭土地,應由謝春妹出具價金領收證才對,富岡國小所提「領收證」竟由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立據收領,殊為矛盾,可見其不實,至於「領收證」上雖記載「甲○○管理人謝春妹」等文字,但查中壢郡祭祀聯盟並非甲○○之信徒大會,無權為甲○○選任管理人,亦非甲○○神明會之主管機關,其記載並無公信力,也不足以使謝春妹成為甲○○之當時管理人。

㈥所提「校舍並宿舍配置圖表」文中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再就富岡國小之上訴理由提出答辯如次:

㈠按日據時代買賣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

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十五年,假設本件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則富岡國小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才訴請移轉登記,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

㈡富岡國小之上訴理由雖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來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適用云云,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及第一六四號意旨,係指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言,此均係基於物權規定之權利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債權之請求權不同,富岡國小訴請辦理登記,顯然是基於債之關係而請求,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無關。

㈢富岡國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主張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云云,惟行政法院第四條所指之各關係機關乃指與該判決有關之各行政機關而言,不包括司法判決機關在內。

㈣且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中係記載「如其買賣屬實、、、」即是以假設之情形而論,並未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之事實。

上訴人富岡國小主張依日據時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

生效,故於買賣當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於聲明中卻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聲明顯然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富岡國小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上訴人既然主張伊無權利能力,則為何又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又主張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法理,並配合現行之行

政組織情形,應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云云,然富岡國小並未經裁撤、亦未改組,顯無適用訴願法第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法理之餘地假設有該法理之適用,參照訴願法第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應由富岡國小之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提起本件訴訟,才符合其法理,也才能與上訴人主張之富岡國小無權利能力云云,前後連貫,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適格。

假設上訴人已於日據時代因意思表示合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實,然於光復

後即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物權法定主義乃民法物權之基本原則,故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並不得創設,上訴人既然主張伊係所有權人,惟桃園縣嗣後並未因法律行為、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上訴人自行創設。

又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知謝春妹進行募捐、出售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表示,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當時為日據時代,無適用我國民法之餘地,而日本民法就表見代理並無如我國民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有誤會。

富岡國小雖已詳細說明其沿革,然上訴人既認為富岡國小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於日據時代,如果為不動產之登記,系爭土地即應登記為「伯岡公學校」所有,嗣於光復而於總登記時,地政機關才可能依法登記為「新竹縣」所有,而於改制後再登記為「桃園縣」所有,查由「新竹縣」改為「桃園縣」固是因行政區域調整所造成,然「富岡國小」還是富岡國小,同一性均未變更。上訴人主張富岡國小已於日據時代取得所有權,即表示系爭土地為富岡國小所有,為何又主張係嗣後為「新竹縣」所有,再變成「桃園縣」所有?再按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之資格或地位。無權利能力者,於法律

上自然無享受權利之資格,故與無權利能力者為買賣行為,無權利能力者並無權享有因為買賣關係而擁有之法律上之權利,亦不因買賣關係而負擔義務,上訴人已舉學者及判例之見解,主張本身無權利能力,則假如被上訴人果真於日據時代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權利能力,除不得享有依買賣關係而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外,亦無因意思表示合致即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於日據時代伯岡公學校有權利能力云云,上訴人應證明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上訴人當時名為伯岡公學校,以學區內捐贈款一千五百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四筆土地,作為分離教室校地及宿舍用地。依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所屬之桃園縣政府於買賣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使用迄今。因買賣當時兩造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三十五年為土地總登記時,仍依舊簿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六十五年間桃園縣政府為解決校地使用問題,將系爭土地徵收,惟遭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如買賣屬實,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應再為徵收,而撤銷原徵收處分。桃園縣政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一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才是所有權人,並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顯見桃園縣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求為確認桃園縣政府就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暨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補辦移轉登記與桃園縣之判決。備位之訴依行政法院之判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桃園縣政府將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審判決確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四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訴外人謝春妹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兩造間若有土地買賣之事實,自會有讓渡契約書,上訴人未能舉出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文件之真正均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文中均未涉及系爭土地或買賣契約,該文件不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另查被上訴人非但不知謝春妹曾否私下為甲○○為代理行為,亦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春妹,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應無拘束力,何況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係以如其買賣屬實,為論述基礎,行政法院所作乃假設性之論述,並非認定買賣屬實。再者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移轉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當時已有登記制度,以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茲以日本政府之辦事效率,若有買賣之事實,不可能不辦理登記以生對抗效力,但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於買賣當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於聲明中卻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聲明顯然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富岡國小無權利能力云云,惟為何又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出本件訴訟?退步言,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買賣是否屬實,按日據時代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間依台灣省地籍總整理辦理登記之日起算,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先位聲明中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部份:㈠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按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謝春妹戶籍謄本、謝春妹所立寄附(捐贈)金承諾書、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募集許可願、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中壢郡楊梅庄長吉田次郎所立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領收證、校舍及宿舍配置圖、表等件為證。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均經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真正,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按「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上開文件之文義乃日據時期為設立富岡國小,向甲○○管理人謝春妹以價金壹仟伍佰圓購買系爭土地,謝春妹以專案捐款付給中壢郡祭祀聯盟會後由該會長出具領收證並有「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記載謝春妹以家長會長身分向新竹縣長報告捐款處理結果,上開文件綜合審酌,可證明當時確實因系爭買賣而有募款、向有關機關報告、成立買賣契約、領收買賣價金、交付使用土地等等過程,均足以顯現募款購校地之過程,足見依上開文書綜合判斷,可認定系爭買賣之真正,且觀乎本件上訴人富岡國小自日據時期之昭和十六年即使用土地至今,作育英才無數,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況上訴人亦已提出「寄附金承諾書」、「寄附金募集許可願」之原本,依紙張老舊情形以觀,可知文書確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寄附金募集許可願」第七行「五個」二字係後來書寫,故非真正等語,然查該「五個」二字,外觀上用筆與其他字雖有不同,然不能據此即認係後來書寫。且縱然係後來書寫,亦毫不影響其真正,蓋法律並未規定「同一文書,須以同一用筆同時書寫」。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再依桃園縣政府教育科所立借據「茲借到富岡國小有關甲○○土地案件乙卷內容如左:①私有耕地租約(豊字第七六號)、②土地買賣領收證、③校地與宿舍土地表示、④教室校舍宿舍配置圖、⑤地圖謄本(宿舍及校舍各乙張)、⑥學校用敷地拂下願、、、」,益見上訴人所提出文書,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確實可判斷為真正。而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意思表示應已合致,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謝春妹非甲○○之管理人云云。惟查謝春妹非甲○○之管理人

,縱認屬實,然由謝春妹進行募捐、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前後進行時間約二年,被上訴人甲○○斷無不知之理,則被上訴人既然知悉而不表示反對,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辯稱當時為日據時代,無適用我國民法之餘地,而日本民法就表見代理並無如我國民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徐明裕、謝石早在日據昭和十六年即已死亡,因戰爭等種種原因直至民國七十六年間才合法選任陳大能為管理人,在徐明裕、謝石二人死亡至民國七十六年間新任管理人選任以前之期間內甲○○沒有管理人,自無人可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甲○○為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其無法定代理人,何來表見代理之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有誤會云云。惟查:

⒈有關買賣當時徐明裕尚健在乙節,乃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如:

①被上訴人在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

程序中,其訴訟代理人劉福田自承「、、、且當時管理人除謝石外,尚有徐明裕、、、」,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

②甲○○在原審庭呈答辯狀以「況且被上訴人另有管理人徐明裕、、、」。因之,

被上訴人顯已自認買賣當時徐明裕尚健在。徐明裕既尚健在,本件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退步言之,縱認在買賣當時謝石、徐明裕均已死亡,且謝春妹非管理人屬實,然

依當時神明會之性質,並非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故倘若無管理人存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主體,即應為神明會會員之全體,此參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四頁所載「神明會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又登記於官署之管理人死亡後新管理人尚未選出以前,或雖已選任而無從取得資格證明書時,並非必以團體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得由會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乃屬當然。」,足見甲○○在當時縱無管理人,亦應由其會員出面對於謝春妹表達反對之意思,否則甲○○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謝春妹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

立領收證稱謝春妹為「甲○○管理人」,又寄附金募集許可願載「保護者會長土地所有權業主 謝春妹」,更何況謝春妹為當時登記甲○○管理人謝石之女,足見當時多數人均認為甲○○之管理人為謝春妹,而實際管理甲○○者為謝春妹,均顯見謝春妹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再者,從募集即昭和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捐贈金處分終了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近一年,而募集之目的即為購買富岡國小之校地,募集之區域為伯岡公學校學區,被上訴人焉有不知情,退步言,富岡國小自昭和十六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焉有不主張其權利,而使富岡國小無償使用迄今之理?⒋被上訴人另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非當時施行適用等語,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就第三人之誤信有可使本人負責之原因時,為保護第三人,使本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得以效力歸屬於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為保護交易安全之重要規定。因之,本件縱然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或依法理,使甲○○負授權人責任。

㈣按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採取意思主義之立法例,本件契約訂立當時,通行臺灣

之日本民法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最高法院四一臺上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是以不動產買賣為例,當事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人喪失其不動產所有權,縱未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法律上已發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事實,縱未登記,亦不能因此否定買受人已取得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無疑。

㈤被上訴人另又質疑為何係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按依土地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然而依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故富岡國小在買賣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質疑富岡國小無權利能力,不得取得所有權云云。

按就現行土地法第四條、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富岡國小尚非得直接為權利主體。然在日據時期,我國政府所頒布土地法並未施行於台灣地區,故就日據時期而言,應依當時法令、習慣作解釋,始為允妥。換言之,伯岡公學校在日據時期,有權利能力,自得直接為權利主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又查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下同)三十年,當時富岡國小名為伯岡公學

校,向甲○○買入含系爭土地之七筆土地。三十二年,富岡國小由「伯岡公學校」改名為「新竹縣富岡國民學校」。三十四年台灣光復,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依舊登記簿,錯誤登記為甲○○所有。按因富岡國小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故當時如正確辦理,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三十五年改名「新竹縣伯公岡國民學校」,主管機關仍為新竹縣政府。三十九年,因原管轄現今桃園、新竹、苗栗三縣之「新竹縣」劃分調整為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富岡國小改名為「桃園縣伯公岡國民學校」,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被上訴人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上訴人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上訴人機關。」等規定,係在解決行政機關裁撤、改組時,應如何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機關之問題。寓有「不因行政機關的變動,而影響權利人權利」之法律原則。是以系爭土地若原已正確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於改制之際,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所有。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雖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登記簿上仍為原所有人之名義,而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內容,為准許登記標準,故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總登記及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原無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之餘地,僅得根據上述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被上訴人之申請總登記,乃其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義務應經之階段,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基於已取得之所有權,請求予以確認,尤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三、關於先位聲明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部份:㈠系爭土地既為桃園縣所有,已如前述,次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因罹於時效,而

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按甲在日據時期向乙購買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甲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在臺灣光復前,乙對該筆土地業已喪失所有權。臺灣光復後,乙乘真正權利人甲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其為所有人,致甲無從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某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旨),此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起算日應以乙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其起算日應以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之日為準,而本件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參照)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顯已逾十五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認有理。(最高法院六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六八函民字第○五五九九號函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桃園縣既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意旨,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在台灣光復前出賣不動產者,縱於光復後仍以出賣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登記仍難認有無效之原因,故買受人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依日據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關於物權之設定或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就系爭土地而言,因桃園縣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核與大法管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有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礙難准許。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辦理更正登記,求為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云云,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揆之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桃園縣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桃園縣將右列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桃園縣對系爭四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駁回辦理移轉登記或更正登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