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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 樾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九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五七點六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右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乙1增建部分及丙雨棚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故:⑴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借用人因「離職」或「因退休而離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皆應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復存在,貸與人自不需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借用人或其眷屬另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借用人或其眷屬收回系爭房屋。

⑵若借用人係於在職中「死亡」,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實際上已無

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貸與人自更得請求返還宿舍。亦即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於借用人「死亡」時起,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復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所謂使用借貸契約由已死亡之借用人之繼承人繼承之問題,貸與人自不需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借用人之繼承人另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借用人之繼承人收回系爭房屋。

㈡另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四十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事務管理規則

」之九「宿舍管理」(上證二),即為原審所稱配給房屋之一方所曾頒布之「宿舍管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員工於離職或死亡後,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配給房屋之一方對該離職之員工或配住家屬不需另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收回房屋,亦即可依該「要點」收回房屋。(第十六條: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眷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搬出宿舍。第二十一條:眷屬宿舍居住人,不得將房屋租借他人。)㈢又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實際上遭國綸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堆置物品

之所在,並為當日在場之國綸公司之員工陳稱無誤,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尚淮所肯認,是國綸公司係實際上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使用之人,並非僅為占有輔助人。

㈣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應依原審所認,對離職之員工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方可依法收回該房屋,則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以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九十路行產字第九0九二七六九號信函對原配住人即離職之員工嚴世榮為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示表示,然因該信函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還,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將上訴人對嚴世榮所為之終止契約意示表示信函予以公示送達,亦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局終止契約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國綸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係由鄭尚淮(國綸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蓋,亦以鄭尚淮之個人名義向嚴世榮借用系爭房屋,用來放置國綸公司的材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第六九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因上開房屋係上訴人之員工宿舍,僅現職為上訴人之員工者,方有配住之權利,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員工,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法搭建如附圖所示乙、乙1增建部分及丙雨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該違法增建物及雨棚,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國綸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鄭尚淮(國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嚴世榮借用,遮雨棚亦係鄭尚淮所搭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其上並經搭建有如附圖所示乙、乙1增建部分及丙雨棚部分,及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均設籍於該屋,系爭房屋內現作為堆放物品及雜物之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及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搭建增建物及雨棚,對上訴人構成妨害,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甲○、乙○○、丙○○、丁○○等人設籍於該處,無從據以認定其有居住之事實,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可知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其內,僅堆放物品及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該物品並非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所堆置,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並未住於該處,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興建如附圖所示乙、乙1增建及丙雨棚部分,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無構成侵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如事實欄訴之聲明所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國綸公司占有使用以堆置物品,國綸公司確係直接占有使用該屋之人,而非訴外人嚴世榮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現作為倉庫,以存放物品及雜物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國綸公司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國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尚淮辯稱,系爭房屋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嚴世榮所借用,物品係其個人所放置,該屋之遮雨棚亦係其個人所搭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於原審勘驗時,國綸公司之員工說系爭房屋是公司借用。然依原審勘驗筆錄係載:「借用人鄭尚淮是借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稱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可採。而鄭尚淮自原審起即自承該屋是其向訴外人嚴世榮借用,參以鄭尚淮係國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公司所需,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用房屋放置國綸公司之物品,亦不違常情,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所存放物品為國綸公司所有,即謂係國綸公司占有使用,尚嫌速斷。從而,鄭尚淮辯稱其向訴外人嚴世榮借用系爭房屋,用以堆置其公司物品,並因該屋漏水而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丙雨棚,則實際占有使用該屋及搭建系爭雨棚部分之人,即係鄭尚淮,而非被上訴人國綸公司,被上訴人國綸公司就系爭房地既無占有、使用之實際上管領力,亦非興建該增建、雨棚者。是以上訴人請求國綸公司拆除增建、雨棚部分,及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及雨棚部分,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該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國綸公司部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