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庚○○
己○○丙○○壬○○○辛○○○甲○○丁○○戊○○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己○○、丙○○、壬○○○、辛○○○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甲○○、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己○○、丙○○、壬○○○、辛○○○五人與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八七四八出賣予被上訴人 (當時土地登記庚○○、己○○、丙○○、壬○○○、辛○○○、周萬吉之被繼承人周福水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庚○○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合計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四八)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尾款七十萬元扣除代墊之相關稅費及上訴人預支之借款四十萬元,所剩無幾。因周福水當時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將庚○○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惠津,至於周福水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部分,則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由被上訴人為之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庚○○、己○○、丙○○、壬○○○、辛○○○、周萬吉名義,每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二九。因系爭土地尚有日據時代之抵押權未塗銷,被上訴人乃要求應先辦理該抵押權塗銷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料庚○○、己○○、丙○○、壬○○○、辛○○○、周萬吉等人非但未予置理,且上訴人庚○○、己○○、丙○○、壬○○○、辛○○○等五人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
二九 (合計一萬分之三六四五)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趙廣生,每人得款三百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每坪約五十萬元),而上訴人甲○○、丁○○、戊○○繼承人周萬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九,則被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其等應得價金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提存於法院,由上訴人甲○○、丁○○、戊○○領取。是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另行出售予他人,自已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其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求為命①、上訴人庚○○、己○○、丙○○、壬○○○、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上訴人甲○○、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①、上訴人庚○○、己○○、丙○○、壬○○○、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②、上訴人甲○○、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四八原為上訴人庚○○、己○○、丙○○、壬○○○、辛○○○五人與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所共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已取得其中一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其餘尾款七十萬元,迭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此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九年八月中,訴外人趙廣生因詹萬福之仲介,欲整筆購買系爭土地,因其中上訴人庚○○、己○○、丙○○、壬○○○、辛○○○五人與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各登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九,被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被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陳慧津登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五二,其餘共有人周順隆等登記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一二五二,均為被上訴人之族親,故被上訴人乃出面整合,期系爭土地得以整筆出售趙廣生。嗣經詹萬福再三斡旋,被上訴人始同意解除其與上訴人庚○○、己○○、丙○○、壬○○○、辛○○○等五人及已故周萬吉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由上訴人庚○○、己○○、丙○○、壬○○○、辛○○○等五人與周萬吉之繼承人甲○○、丁○○、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四三七四出售予趙廣生,並於上訴人庚○○、己○○、丙○○、壬○○○、辛○○○等五人與趙廣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詹萬福,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等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庚○○、己○○、丙○○、壬○○○、辛○○○與訴外人趙廣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及款項借用證、本票、支票、借據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四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上訴人等對於庚○○、己○○、丙○○、壬○○○、辛○○○、周萬吉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四八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已收受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並將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惠津,嗣庚○○、己○○、丙○○、壬○○○、辛○○○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四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而周萬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九,則被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其應得價金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提存於法院,由其繼承人甲○○、丁○○、戊○○領取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等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詹萬福於原審證稱:「我是仲介,土地是周家的,我向乙○○ (即被上
訴人) 說整個土地要整合起來賣給建設公司,但我不知道兩造間有買賣土地的關係,我知道乙○○對於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不到一坪,庚○○他們 (即上訴人) 要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乙○○將權狀交給我,希望能整合周家土地,因為乙○○怕庚○○他們不賣,所以當庚○○他們要與建設公司簽契約,乙○○就要 ( 把權狀)拿出來,但他們雙方是否有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解約的行為。在簽契約時,庚○○他們有說一百零五萬元要給乙○○,但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後來聽說乙○○不要,所以上訴人他們又拿回去。我後來才知道乙○○與庚○○等人有買賣契約,而且有衝突,我們有說有衝突就沒有辦法整合,建設公司就不願簽,所以乙○○才把權狀交給我,且是在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簽完約後,因為他不願意把權狀交給上訴人,在我家時庚○○有說簽完約要賠乙○○,但後來有無賠我不知道。本來上訴人說一百零五萬元加倍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五之二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地主與被上訴人間的買賣事宜我不知情,因力麒建設公司已買下八三五地號土地,希望能再買下週邊之畸零地八三五之二、八五七之一,但是力麒公司和地主不熟,而我女婿趙廣生和地主之一乙○○ (即被上訴人)相識,就由趙廣生委由乙○○去整合。後來因力麒公司希望整批訂約,所以一部分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締約,另一部分在我那裡訂約。上訴人庚○○等共有人由乙○○處知悉在我住處簽約,就到我住處要求簽約,但乙○○希望簽約以後,才要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出來,因為乙○○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果先交給庚○○等人以後,庚○○等人不願意簽約,簽約後第二天,我把契約書交給乙○○看,乙○○才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庚○○他們說是乙○○要他們來找我簽約的,乙○○把權狀交給我時,有交代要把它整個登記好...,地主有把二百十萬元放在我這裡,後來乙○○告了以後,地主覺得再把錢擺我這裡沒有意思,所以就把二百十萬元拿回去,乙○○交權狀給我時沒有說要告庚○○等人,庚○○等人來找我簽約時說他們已跟乙○○講好,所以找我簽約,我在簽約之第二天,把契約書交乙○○看,乙○○看了以後就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另證人趙廣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力麒公司的陳總委託我去購買系爭八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因為它們公司已經在前面買了一大塊土地,後來簽約的事,都是由我岳父詹萬福處理,但是以我的名義購買,力麒公司的陳總說這些土地要一起購買,少一個他都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足見上訴人庚○○、己○○、丙○○、壬○○○、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四五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係負責仲介之詹萬福於上訴人庚○○、己○○、丙○○、壬○○○、辛○○○與訴外人趙廣生簽約之翌日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閱覽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詹萬福。
(二)、次查上訴人庚○○、己○○、丙○○、壬○○○、辛○○○與訴外人趙廣生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載明:「本契約簽立時,乙方 (即上訴人庚○○、己○○、丙○○、壬○○○、辛○○○) 係為本標的之部分共有人,乙方持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三六四五,與他共有人陳惠津持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七九九七,已達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意將本標的全部售予甲方」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惠津,係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已據其於起訴狀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六頁),益見上訴人庚○○、己○○、丙○○、壬○○○、辛○○○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同意。否則,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豈會將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予陳惠津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五二併入計算,使之合計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得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強制買受含上訴人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庚○○、己○○、丙○○、壬○○○、辛
○○○及上訴人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庚○○、己○○、丙○○、壬○○○、辛○○○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四五出售予訴外人趙廣生,並配合該契約提供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惠津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五二,使之合計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強制買受上訴人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周萬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九,顯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與上訴人等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此與兩造間是否另立解除契約之書面文件無涉。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明知上訴人庚○○、己○○、丙○○、壬○○○、辛○○○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四五與訴外人趙廣生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及時干預?豈會同意以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惠津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五二與趙廣生合作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強制買受上訴人甲○○、丁○○、戊○○之繼承人周萬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九?豈會於負責仲介之詹萬福出示上訴人庚○○、己○○、丙○○、壬○○○、辛○○○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詹萬福?是以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等與訴外人趙廣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合意解解兩造間尚未履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稽。縱然兩造間嗣後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補償 (或補貼) 金額應如何計算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另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等為假扣押,亦不影響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解除之效力,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佐證。至於證人楊志鵬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這筆土地是乙○○向庚○○等人買的,但沒有辦過戶,當時是代書詹萬福辦理,後來因地價暴漲,地主不願配合,我有私下建議乙○○補貼一點錢給地主,但後來有無補貼或補貼多少或乙○○有無與地主聯絡,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等拒絕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條件履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庚○○、己○○、丙○○、壬○○○、辛○○○與訴外人趙廣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未同意解除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顧全大局之情形下,始在上訴人庚○○、己○○、丙○○、壬○○○、辛○○○簽完約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詹萬福,而未聲請假處分,僅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尚未履行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等即無繼續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是以上訴人等縱然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之四三七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廣生所有,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代替原定之給付甚明。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出售所得價金每人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每人一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於原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尾款七十萬元,上訴人庚○○、己○○、丙○○、壬○○○、辛○○○應各賠償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甲○○、丁○○、戊○○應連帶賠償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己○○、丙○○、壬○○○、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甲○○、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附表:
上訴人庚○○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林寶貝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林金興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