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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

上 訴 人 天○○上 訴 人 庚○○○

壬○○訴 訟 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地○○

戊○○亥○○己○○○癸○○子○○丑○○寅○○甲○○宇○○卯○○午○○未○○辰○○酉○○戌○○巳○○申○○被 上 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蕭榮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天○○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地○○、戊○○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亥○○、己○○○、癸○○、子○○、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庚○○○、壬○○、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宇○○、卯○○、午○○、未○○、辰○○、酉○○、戌○○、巳○○、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天○○部分: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⒊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⒈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

時代登記於「臺灣書籍印刷株式社」名下,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轉登記於「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房屋於民國四十四年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等大半均為國防部印刷廠之員工,經印刷廠之同意,在其上自行搭建房舍居住,又國防部印刷廠之前身為聯勤總部印刷廠,而聯勤總部印刷廠應隸屬於臺灣工礦公司,則系爭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應屬有權占用,雙方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已近五十年,該屋已為

上訴人惟一立命之處所,且已有深厚感情,原審僅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顯不相當,宜訂為二年,以便上訴人設法籌足資金向被上訴人購地。

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民法相關增修條文意旨,權利濫用禁止等相關規定,上訴人等應有土地使用權。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函國防部查明系爭土地非該部所有,該部何以於民國四十年間准許所屬印刷廠員工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事宜。

二、上訴人地○○、戊○○、甲○○、辛○○、庚○○○、壬○○、宇○○、亥○○部分:除上訴人地○○、辛○○、庚○○○、壬○○外,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與其餘上訴人併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池塘,日據時期係日人某印刷株式會社之產權,池塘四週之土地

,於日本投降後,民國三十五年六月由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礦公司接收佔有,並由國防部印刷廠使用,上訴人等經該廠同意填土建屋做員工宿舍,居住迄今已五十五年,善意占有達數十年,依法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若想使用土地,請依市價購買或以市區同面積之房屋交換。

⒉與前面上訴人天○○所陳述之第⒉⒊項主張相同。

三、上訴人己○○○、癸○○、子○○、丑○○、寅○○、卯○○、午○○、未○○、辰○○、酉○○、戌○○、巳○○、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如左: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等房屋係經國防部印刷廠同意搭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能認

為真正。況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國防部印刷廠即使有任何債權契約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

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別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造房屋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0判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乃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天○○等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士元變更為蕭福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又上訴人戊○○、亥○○、己○○○、癸○○、子○○、丑○○、寅○○、甲○○、宇○○、卯○○、午○○、未○○、辰○○、酉○○、戌○○、巳○○、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以各自被訴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應自各該房屋遷出,將該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鄭名琦、賴宗明拆屋還地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又上訴人乙○○○○、丙○○、丁○○部分以後另行審結)。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於「臺灣書籍印刷株式會社」名下,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臺灣工礦公司,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始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伊等大半皆為國防部印刷廠之員工,早於民國四十四年前即經該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印刷廠之前身為聯勤總部印刷廠,聯勤總部印刷廠之前身為工礦公司第一印刷廠,而工礦公司第一印刷廠,應隸屬於臺灣工礦公司,則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應屬有權占用,即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伊等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依法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本件應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權利濫用禁止等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僅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不相當,宜訂為二年,以便設法籌足資金向被上訴人購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上訴人甲○○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簡稱編號)D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二一號之建物,係吳元雄之妻翁淑媛與甲○○共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受讓自該房屋所有權人王興文,翁淑媛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全部權利轉讓予甲○○;上訴人辛○○、壬○○占有如編號E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路二二一巷二弄九號之建物(含閣樓),係由辛○○之妻庚○○○於六十年六月九日受讓自該屋所有權人趙振,嗣並與辛○○、壬○○同住於其內;上訴人天○○占有如編號F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路二二一巷二弄七號之建物(含閣樓)及編號G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通道,係其於六十五年四月四日受讓自該屋所有權人張光明;上訴人地○○占有如編號H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路二二一巷二弄七-一號之建物(含閣樓)及編號I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通道,係其妻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受讓自該屋所有權人吳萬得,戊○○嗣與地○○同住於其內;上訴人宇○○占有如編號J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路二二一巷二弄七-二號之建物及編號K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通道,係由其夫莊兩賜所興建,莊兩賜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該建物遂由上訴人宇○○、卯○○、巳○○、午○○、申○○、未○○、辰○○、酉○○、戌○○(下稱宇○○等九人)繼承;上訴人亥○○占有如編號L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路二二一巷二弄七-三號之建物及編號M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通道,係由其夫曹金龍所建,曹金龍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該建物遂由亥○○、己○○○、癸○○、子○○、丑○○、寅○○(下稱亥○○等六人)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莊兩賜、吳萬得、曹金龍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上訴人辛○○、天○○、地○○、亥○○及訴外人吳元雄於另案確認地上權事件起訴狀內陳述綦詳,且有經調閱附於該事件卷內之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書影本、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可為佐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且為上訴人天○○、地○○、辛○○、庚○○○、於本院、原審中及上訴人己○○○、戊○○、巳○○於原審中所不爭執,另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為前揭抗辯,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房屋係經國防部印刷廠同意搭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是縱上訴人等與國防部印刷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任何債權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效力,況經本院函國防部轉分聯勤總司令部查明國防部有否准其印刷廠員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乙節結果,並無相關案卷及移交紀錄可稽,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書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國防部印刷廠同意,雙方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造房屋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抗辯被上訴人應默許其繼續使用土地云云,亦不可取。

㈢再,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無正當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依法應負

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此項物上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乃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本於該規定為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指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毫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許

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即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地○○、戊○○抗辯其等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依法應取得先占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以原判決所命之給付為遷離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斟酌實際情況為由,因而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乃其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宜訂為二年,非有理由。

㈥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伊等已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三、四十

年之久,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及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數十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曾向伊等主張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對伊等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原審則以上訴人丙○○、辛○○、天○○、地○○、亥○○及宇○○之配偶莊兩賜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事件,訴請確認伊等各就被訴占用之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該事件先後經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裁定)駁回其訴(上訴)敗訴確定在案;暨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為理由,分別指駁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均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就之再予爭執,爰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以編號D所示之建物,上訴人辛○○、壬○○、庚○○○以編號E所示之建物(含閣樓),上訴人天○○以編號F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編號G所示之通道,上訴人地○○、戊○○以編號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編號I所示之通道,上訴人宇○○等九人以編號

J、K所示之通道,上訴人亥○○等六人以編號L、M所示之建物及通道,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除編號J、K、L、M所示之建物、通道,分別為莊兩賜、曹金龍各自於生前所興建,並於其等死亡後,由其等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宇○○等九人及上訴人亥○○等六人各自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外,其餘如前所述編號D、

E、F、G、H、I所示之建物(或含閣樓)、通道,均係分別由上訴人甲○○、庚○○○、天○○、戊○○輾轉買受自上開房屋之原始興建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雖不生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惟上開建物之買受人仍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上訴人宇○○等九人、上訴人亥○○等六人及上訴人甲○○、庚○○○、天○○、戊○○既分別為各自被訴占用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且揆諸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居住於編號E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內之上訴人辛○○、壬○○,居住於編號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內之上訴人地○○,自負有從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建物內遷出之義務,而上訴人宇○○等九人、上訴人亥○○等六人及上訴人甲○○、庚○○○、天○○、戊○○則分別負有拆除各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辛○○、壬○○及地○○分別自編號E、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遷出及上訴人甲○○、庚○○○、天○○、戊○○、上訴人宇○○等九人、上訴人亥○○等六人分別拆除各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建物及走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並依兩造之聲請併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