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李芳櫻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上訴人之父鄭執禮及訴外人鄭永傳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九之十一、之十四、之
十六、之十七○○○鄉○○段九一、九三地號(重測前○○○鄉○○○段波羅汶小段二一九之十八、之十九地號)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乃信託登記為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嗣鄭永傳各讓與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予鄭福傳、鄭宗傳。六十九年二月間鄭宗傳再將其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轉讓伊,伊已將此轉讓事宜告知上訴人,並得其同意。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出售予訴外人何智輝,按應有部分比例,伊應分配價金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等語。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年一月五日起,六百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九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鄭執禮出資六成,訴外人鄭永傳出資四成合夥購買後,借用伊名義登記,而非成立信託關係。嗣鄭永傳分別轉讓其合夥股份百分之十予鄭宗傳、鄭福傳,鄭宗傳再將其所有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惟均因未經鄭執禮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該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既非合夥人,自無受分配合夥利益或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再縱認伊係受鄭執禮、鄭永傳之委任,擔任受託人而將合夥財產登記為伊所有,該信託或委任關係亦僅存於鄭執禮、鄭永傳與伊之間,伊未同意鄭執禮或鄭永傳將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鄭宗傳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係登記伊名義,鄭宗傳未取得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六十二年間,上訴人之父親鄭執禮與鄭永傳共同出資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出售予訴外人何智輝,已交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即六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予鄭永傳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永傳書立之收據三紙在卷可據(見原審一卷原證一、十七、二八、二九、本院卷一五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號裁判參照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鄭執禮與訴外人鄭永傳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
,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乃信託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嗣鄭永傳各讓與其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予其兄長鄭宗傳及胞弟鄭福傳,六十九年二月間鄭宗傳再將其應有部分以一百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原證十三),並經證人鄭永傳到庭證述:「(當初合買時,你出資多少?)我這方出一百多萬元,佔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五十。我叔叔鄭執禮也出一百多萬元」「(你出資的一百多萬元裡,有無別人合夥?)有,我哥哥鄭宗傳、弟弟鄭福傳各占百分之十」「鄭宗傳、鄭福傳出資,鄭執禮是否知悉?)應該知道,我口頭上有跟鄭執禮講過」「(當初購買土地時,是你個人要與鄭執禮合買,但鄭宗傳、鄭福傳當時是否有合買的想法?)是我買完之後,跟他們講,他們也想買,我才讓給他們的」「(土地是用乙○○的名字,他是否知道?)當然知道」「(土地後來經過乙○○賣出之後所得的價款是否有按照當初出資的比例交給你?)沒有,他只交給我百分之四十。因為大家都知道鄭宗傳的持分已經賣給了甲○○,而甲○○與鄭執禮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處理了」「(乙○○如何知道鄭宗傳將權利讓給甲○○?)鄭執禮知道,因為甲○○有去與鄭執禮討論過土地的情況,才決定投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一八─二○頁),另鄭永傳於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亦到庭證稱:「當時買時鄭宗傳百分之十,鄭福傳百分之十,我百分之三十,其他是乙○○的,沒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說明」「被告(即上訴人)賣了以後,被告拿百分之四十比例給我」「被告拿給我時有說要拿給鄭福傳及我」「(鄭宗傳的部分你有無質疑?)地在賣以後就在吵了,..」「(當時是否你們二家錢出的不一樣?)都一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五三頁反面、五四、五五頁,影本附原審一卷原證九)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鄭福傳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我的比例是佔了百分之十」「...鄭永傳估得比較多,好像是百分之三十、鄭宗傳照理講是百分之十。..」「..誰參加他(即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都是自己兄弟沒有寫契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及第六十五頁,影本附原審一卷原證十)等語;又證人鄭宗傳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時亦證述:「(在六十九年二月間你是否有把你們兄弟與乙○○合股購買○○○鄉○○段○○○鄉○○○段土地你的股份占百分之十賣給甲○○?)有」「乙○○是百分之五十,我們親兄弟是百分之五十,鄭福傳百分之十,鄭永傳百分之三十,我是百分之十」「...確實我有百分之十」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影本附原審一卷原證十一);另據證人李德恭亦證稱:「..到了六十九或七十年左右,鄭宗傳的十分之一賣給甲○○時,我就知道,是鄭宗傳的全部股份賣給我哥,當時我有在場,而且付款的單據也是我寫的,其價金一百萬元」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七五頁反面、七六頁,影本見本院卷九四頁);證人林哲生於侵占案件偵訊中亦證述:「我媽媽是被告(指上訴人)的姑姑...甲○○與被告糾紛時,甲○○有找我出面協調...」「他們有一起買土地,甲○○後面才接手的」「(乙○○為何不付給甲○○賣土地的錢?)被告(即上訴人)他也不是不付,是甲○○有欠被告爸爸的錢,欠多少我不清楚,中間錢的算法有意見...」「.....我是準備他們談好之後作見證人,他們確實有在談。」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七八、七九頁,影本附本院九五反面、九六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乙○○侵占案全卷屬實。參之上訴人所自書記載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其父借款本利共計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之計算表末端另有記載「湖口八十年元月五日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八十年二月一日六千萬元、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共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乙節(見本院卷九九頁),核與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九年間出售後,買受人何智輝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價款均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其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始於計算被上訴人積欠其父鄭執禮借款金額時,併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款乙節,即非無憑。況證人李德欽亦到庭證述:「上開計算表係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交給我的,被告說磚窰是我們兄弟的,所以他才會交給我,被告有說有一筆土地已經賣了一億多元,所以我們可以得到一千多萬元,但我們欠他三千多萬元,所以抵起來不夠,我告訴他詳細情節我不清楚,但會把它交給我弟弟甲○○,他也有要我交給甲○○。」等語,益見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無反對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鄭永傳出資百分之四十,合夥購買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委託林錦隆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寄出之群隆字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二卷一二頁)。查該存證信函雖記載「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乙○○君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與鄭永傳、鄭宗傳、鄭福傳合夥共同出資,以乙○○君之名義購作新竹縣新豐鄉...等陸筆土地面積共二○○二七公頃,乙○○君出資及所佔股權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鄭永傳為百分之二十、鄭宗傳為百分之十,鄭福傳亦為百分之十。...』本律師就所指諸點爰代函達如上」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之弟李德恭委託林錦隆律師所發,其目的在確認上訴人自鄭宗傳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惟因李德恭對鄭永傳、鄭執禮之應有部分多少不清楚,致函件內容誤載等情,業據證人李德恭證稱:「當時我哥哥甲○○人在大陸,委託我處理,因我住在台中,所以我找台中的林錦隆律師,因為鄭宗傳的百分之十持分,賣給我哥哥甲○○,收據我寫的,所以我知道,故我知甲○○的比例是百分之十,其他人的持分多少我不知道,但這不是重點。持分比例多少是我告訴律師的,因為我知道系爭土地是鄭永傳、鄭執禮合購,鄭永傳各出售百分之十給鄭宗傳、鄭福傳,故當時我誤認鄭永傳僅剩百分之二十,..我知道鄭永傳的持分比例不對是在因我哥哥回台灣來時才知道,當時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我認為不重要,因為該律師函的重點是在鄭宗傳出售百分之十的持分比例給甲○○,所以就沒有去找律師更正。」(見本院卷一四五、一四六頁)「那時確實數字我不太清楚,當時鄭永傳我以為占百分之二十」、「我當時念頭裡面只有鄭宗傳的部分,沒有考慮其他百分比是否正確」、「這是我哥哥不在台灣時我找律師寫的...」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七七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九五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主旨:為代理當事人甲○○先生函告台端,於文到後一週內給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請查照。說明:......嗣鄭宗傳於民國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將所佔股權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移轉讓與本人(即被上訴人)。經查,乙○○君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四日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融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收迄價金且將得款分別依股權比例付清予鄭永傳及鄭福傳,尚餘本人之股權金額未結清,為此,..於文到後一週內付清本人所應得之股金及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係其委託證人李德恭所發,其目的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鄭宗傳處受讓系爭土地百分之十部分,出售所得之價金,亦堪信為真實。是鄭永傳原來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則該存證信函中有關上訴人應有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自不能為上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之證明。上訴人辯稱:伊父親係出資百分之六十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鄭永傳負擔百分之四十的仲介費予仲介人謝德達,足認當初購地
時鄭永傳只出資百分之四十、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云云。查,⑴證人謝從達固證述:其仲介費共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乙○○負擔九十萬元,鄭
永傳負擔六十萬元等語(見同上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九五、九六頁,影本附本院卷六二、六三頁)。但謝從達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係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亦據謝從達證述在卷,並有謝從達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書立收受乙○○仲介費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一頁、九八頁),是謝從達所收受者係八十年間介紹訴外人何智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費,而非六十二年間鄭執禮與鄭永傳合資購地時之仲介費,故無法為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之證明。
⑵依上訴人書立交付證人李德欽轉交被上訴人之「計算表」所示,其下段記載「
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共171,578,000元,代書費、介紹費等未清1﹪(即171,578元)」(見本院卷九九頁),即表示相當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1﹪的代書費、仲介費171,578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則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十之仲介費,即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百分之十之應有部分。
⑶系爭土地出售時,鄭永傳及其弟鄭福傳之應有部分共百分之四十,鄭執禮之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已如前述,則鄭永傳及鄭福傳應分擔之仲介費為百分之四十即六十萬元(15,000,000元×40﹪=600,000 元),鄭執禮應分擔者為百分之五十即七十五萬元(15,000,000元×50﹪=750,00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的則為百分之十即十五萬元( 15,000,000元×10﹪=150,000元 )。而上訴人支付百分之六十即九十萬元仲介費予仲介人謝從達,係因包括鄭執禮及被上訴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此主張鄭永傳出資百分之四十、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日交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款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二千四百萬元、三千七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零八十元,合計六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予鄭永傳,佔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有收據三紙可憑(見本院卷一五六─一五八頁),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價款予鄭永傳後,始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立計算表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並主張抵銷,則顯然交付買賣價款予鄭永傳時,已將被上訴人之百分之十扣留下來,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百分之五十無誤。
五、又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因上訴人父親鄭執禮長年居住在美國,且年歲已高,乃由上訴人與鄭永傳共同處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事宜,兩人並曾前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涉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乙節,亦據證人鄭永傳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二一頁),並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桃農字第一二七八號函、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地字第七八六九四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建水字八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一卷原證十四─十五),而觀之上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示內容,係回覆上訴人系爭土地非屬灌地,該會並無課徵會費;新竹縣政府函亦係函復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無水灌溉,水利設施破壞失修屬實」之證明,及「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等情,顯見上訴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非僅借名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第一次出售時,上訴人亦與鄭永傳共同出面處理,惟未成交,嗣再出售時,因上訴人前往美國,乃由鄭永傳委請上訴人之妻吳鳴琴與上訴人聯繫,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由上訴人之妻吳鳴琴代理上訴人與買受人何智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復據證人鄭永傳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二卷一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一卷原證十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決定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堪予採信。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係約定:買受人何智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日,須交付面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價金支票四紙予上訴人,即由何智輝交付①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②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六千萬元、③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千一百四十七萬元、④八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百元之支票乙節,惟何智輝與上訴人另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何智輝交付現金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換回上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八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百元二紙支票,復有收據一紙為憑(見原審一卷原證二十七)。又上訴人於受領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後旋即分配其中百分之四十價金予鄭永傳,鄭永傳並按上訴人先後交付之金額,書立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受領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二月二十日受領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受領二千四百萬元之收據三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亦有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原證二八、二九、三一,本院卷一五六─一五八頁),是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簽約、收受價金及分配買賣價金,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應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以認定。況上訴人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中,亦均自承因信託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一卷原證四、五),是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非信託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六、至上訴人雖主張:據上開計算表所載,迄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父親鄭執禮借款本利共計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係以高利且複利之方式計算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斷無同意償還上訴人該筆數額等語,而觀之上開計算表確係記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四十萬元四千二百元按日息萬分之七計算,並將利息逐年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迄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本利核計為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元三千零四十二元之計付過程,則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上訴人單方滾利作本之情,應可採信。參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父親鄭執禮之上開債務,經鄭執禮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之讓與上訴人,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債權轉讓書、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一卷原證二四、二五),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一九八號支付命令卷、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現仍依和解內容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即難認上訴人得再執被上訴人積欠其父借款不還,作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得本件買賣價款之理由。是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既屬明知,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又以計算表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代書費,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信託契約。又信託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以未立書面為由,抗辯前開信託契約不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七、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固無信託法之適用,其時民法雖乏相關規定,惟因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則於性質上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自得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信託事物所收取之金錢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上訴人應返還金錢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即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年元月五日起、六百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九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