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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丁○○

戊○○法定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 樾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地號,建號為台北市○○區○○路二小段

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公路局於民國三十六年配予上訴人己○○、庚○○之父嚴文才居住之宿舍。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僅闡明受撥用國有(或省有、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或省、縣)為保存行為之行使,非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將屬於國有之財產逕自認定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而非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不符合物上請求權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應給付一定金額與利息,基於上開理由,其主張亦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係嚴文才於三十六年獲配給之宿舍,為有權占有,雖嚴文才於四十五

年在職死亡,然上訴人己○○、庚○○及其母嚴吳依嬌,均依行政院六十三年九月廿日台()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五號函令解釋,在職死亡公務人員之親屬准予比照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之規定,可續住原配給之公有宿舍。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務人員撫恤法第三條規定,皆以妥善照顧遺眷為目的,基於同一目的、同一法理,上訴人居於該眷舍及符合上開規範目的。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致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因此,上訴人己○○、庚○○等人,既為嚴文才之繼承人,自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屬於有權占有。

㈢對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

而當然消滅,此有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之審查通過意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頒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文才雖於四十五年在職時死亡,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九、宿舍管理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退休人員必須於退休後三個月內搬出,而在職死亡之眷屬可住至二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退休人員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函釋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在職死亡之被繼承人眷屬,應更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就被上訴人答辯所提行政院五八人政肆字二五七六八號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省人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皆針對退休人員死亡後所作解釋,與本件公務員在職死亡之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時服務於中崙站)調閱上訴人己○○薪資細目報表(五十三年進入服務,七十八年退休)。向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時服務於桃園保養場)調閱上訴人庚○○之薪資細目報表(六十七年進入服務,八十六年退休)。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如係離職,依前開判決意旨,即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故自離職之下一刻起,使用借貸自不復存在,是以貸與人無須對繼續占有適用房屋之借用人或其眷屬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可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借用人或其眷屬收回系爭房屋。若借用人係在職中死亡,依上開判決意旨,則因公務員職位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為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貸與人自更可請求返還宿舍。

㈡依行政院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八二)省人四字第四一一號函釋示、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九、宿舍管理之規定等,係行政院與當時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針對員工因任職而獲配住房屋於離職或死亡後,配住房屋應如何和處理之特別約定或已頒布之要點與事務管理規則,因此,被上訴人實可依上開所舉之特別約定或要點或事務管理規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毋庸另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退萬步而言,若被上訴人應對該離職或死亡之員工或配住家屬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可依法收回該房屋,則被上訴人於本書狀內,對上訴人等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屬兩個獨立之法人,故台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己○○、庚○○薪資之函覆,僅能證明上訴人二人任職時之薪資,與本案並無關聯。況台灣客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台汽人字第九○一一三六四八號函覆內容,查上訴人任職時並無扣繳房屋津貼之情事存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甲○○、丙○○、乙○○、庚○○、丁○○、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並擅自增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己○○、甲○○、丙○○、乙○○、庚○○、丁○○、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己○○、甲○○、丙○○、乙○○、庚○○、丁○○、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通道、增建部分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己○○、甲○○、丙○○、乙○○、庚○○、丁○○、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具有特別照護關係之使用借貸非單純借貸,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另依行政院之函示,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南京東路占用部分房屋,依行政命令其等得繼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另增建部分其等已法定取得地上權及地役權,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己○○、甲○○、丙○○、乙○○、庚○○、丁○○、戊○○現占有系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該南京東路房屋並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一第廿六、第廿七頁)為證。依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利,無不得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可採。

五、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㈠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㈡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㈢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㈣借用人死亡者。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己○○、庚○○之父嚴文才於三十六年獲配給之宿舍,嚴文才於四十五年死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書狀表示終止借貸關係(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則本件借貸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法終止。

六、上訴人依行政院六十三年九月廿日台()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五號函令解釋,在職死亡公務人員之親屬准予比照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務人員撫恤法第三條規定,主張以妥善照顧遺眷為衡量云云,惟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自無上開行政令函適用之餘地。

七、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屬於市區○○○段,認應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五萬四千三百元乘以八十分之廿五點六(即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現值),加上四萬五千九百元乘以廿五點六(即土地申報現值),總計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乘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值百分之十,按月計算應賠償金額為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如下:[54300×25.6/80=(B部分房屋現值)+(45900×25.6=0000000, 土地申報現值)=0000000;0000000×0.1÷

12 (月)=9936(小數點以下捨去)]。上訴人無權使用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得使用該部分基地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金額計算如下:依土地申報地價四萬五千九百元,乘以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四十六點二,乘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值百分之十,再按月計應賠償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如下:[45900(土地申報地價)×46.2(實際占用面積)×0.1÷12(月)=17671(小數點以下捨去)]。

八、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土地、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段八十九巷七弄九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系爭C、D部分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部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詳上述)。則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前,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