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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己○○○庚○○○丁○○○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甘陳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乙○○、丙○○、己○○○、庚○○○、丁○○○、戊○○○、甲○○為甘陳粉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具狀聲請由乙○○、丙○○、己○○○、庚○○○、丁○○○、戊○○○、甲○○七人就甘陳粉部分承受訴訟,並經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何國華變更為李勝彥,李勝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甘南清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嗣甘南清於民國六十年間亡故,系爭房屋即由連同甘陳粉及上訴人等八人繼承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再者上訴人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確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及第一三一地號土地,並無文字誤植之情形,況縱有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上訴人僅得撤銷意思表示,況該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陳粉於日據時代所建築,其基地即系爭第一三一及一三二地號原屬日人所有,國民政府遷台後,台灣省政府奉令接收日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遂劃歸為省有土地,嗣後再劃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公有非公用土地讓售之相關規定,以系爭房屋確屬日據時代之建築,認定甘陳粉為善意占有人,核准甘陳粉得依房屋基地承租人之身分,申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甘陳粉即以購買房屋坐落基地之意思,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雙方完成承購相關手續後,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訴,上訴人始知當初承辦代書填寫地號發生筆誤,至上訴人漏未完成第一三二地號土地產權過戶事宜。

然考量被上訴人及甘陳粉間之所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係為解決甘陳粉「有屋無地」之狀態,故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基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以當初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即係第

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二七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卻因被上訴人之代書李松河之誤植,將「非系爭房屋坐落」之第一三○地號土地,連同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然此顯係文字上之誤植,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真意。況數十年來,甘陳粉所管領使用者係系爭第一三二及第一三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者係第一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迄無任何異議,亦可證明甘陳粉所買受者係系爭第一三二及一三一地號土地,代書過戶為第一三○及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其中第一三○地號應為第一三二地號之誤植。故甘陳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2、況如前述,甘陳粉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移轉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訴,上訴人始知當初承辦代書填寫地號發生筆誤,至上訴人漏未完成第一三二地號土地產權過戶事宜。因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完成過戶後,主觀上認為已完全取得房屋基地所有權,故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房屋及基地行使權利,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甘陳粉及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三二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始知甘陳粉於六十三年過戶之土地,係為第一三一地號、一三0地號,而未包括一三二地號。但依系爭房屋基地讓售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授權被上訴人得讓售其所有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按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之反面解釋,非公用類之財產標售之承購人,必須符合有租賃關係或同法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準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陳粉既係依法律規定申請讓售系爭房屋基地,即可推定甘陳粉應是第一三一地號、一三二地號之基地承租人,或無過失之善意占有人。本件雖因代書之作業錯誤,致原有基地租賃關係之第一三二地號漏未辦理承購過戶予甘陳粉,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向甘陳粉終止該一三二地號之基地租賃關係,故該租賃契約迄今應仍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為有正當之租賃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且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故不存在,如前所述,甘陳粉占用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係善意無過失,為甘陳粉繼承人之上訴人對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之占有,亦為自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既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既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收取租金,則上訴人縱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㈡原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所為之裁判亦有不當之處:1、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及地上物,自民國八十幾年起,即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不論不當得利或侵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所收取之租金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屋老舊,加之所處地段並不繁華,故系爭房屋連同一三一及一三二地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所得為二萬二千元(上證二),扣除法定之房屋修繕費後,上訴人所實際取得之租金利益每月僅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如再以房屋土地租金各半計,土地租金部分為六千二百七十元,再由第一三一(面積二六平方米)、第一三二地號(面積二七平方米)比例分配,上訴人出租一三二地號土地所獲取之租金利益為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租金利益有每月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判決所引用之申報地價之數據,實則係公告地價,亦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將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一三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與本件之給付抵銷。且縱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租金之五年消滅時效,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卻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不當得利,即有未當。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甘南清與甘陳粉分別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而上訴人等七人均係其二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不論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甘南清抑或係甘陳粉,均因其二人之先後死亡,使系爭房屋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等七人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甘南清抑或係甘陳粉,已無庸討論,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以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之紅磚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原審卷㈡第

一二四、一四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若可,其金額若干?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將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第一三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為由,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復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甘陳粉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係約定承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三十地號(亦即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

0、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委託書、委託契約書及具結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與甘陳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三十地號(即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當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上訴人主張當初之所以為土地之買賣,乃係為解決甘陳粉「有屋無地」之狀態,故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基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以當初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即係第

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云云。但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初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即係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再參以甘陳粉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時起,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止,歷經二十五年之久,何以均未發現土地登記錯誤,而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述已難憑信,其空言抗辯,尚無可採。退而言之,縱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為第一三0地號係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之筆誤乙節屬實,核此亦僅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問題,且此一錯誤難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三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時毫無過失,既有過失,依同法條項後段,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況縱有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基地產權異動,係依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授權被上訴人得讓售其所有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故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於本件讓售案亦應有適用。按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之反面解釋,非公用類之財產標售之承購人、必須符合有租賃關係或同法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準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陳粉既係依法律規定申請讓售系爭房屋基地,即可推定甘陳粉應是第一三一地號、一三二地號之基地承租人,或無過失之善意占有人。至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陳粉就前開基地使用關係為租賃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記載「本件土地係讓售予原承租人甘陳粉承購」可稽,由此可推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本件雖因代書之作業錯誤,致原有基地租賃關係之第一三二地號漏未辦理承購過戶予甘陳粉,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向甘陳粉終止該一三二地號之基地租賃關係,故該租賃契約迄今應仍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為有正當之租賃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云云。

3、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基地於讓售時,係屬省有財產,即屬地方所有之財產,依上開法文規定,非屬國有財產甚明,自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又依兩造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聲請書附註欄雖載明本件土地係讓售與原承租人甘陳粉承受(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惟核該聲請移轉之土地係為第一三○地號及第一三一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則縱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聲請書有上開「本件土地係讓售與原承租人甘陳粉承受」之附註,亦僅能證明甘陳粉於第一三○地號及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原有承租權,但尚難由此推認其於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亦有承租權。況縱甘陳粉當時就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有承租權,惟買賣雙方當時既係為消滅原有租賃關係而買賣土地,雖其明示所買賣者為第一三○地號及第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亦必有終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原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該筆土地上縱存有租賃關係,亦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該租賃契約迄今應仍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為有正當之租賃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4、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其被繼承人甘陳粉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移轉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訴,上訴人始知當初承辦代書填寫地號發生筆誤,至上訴人漏未完成第一三二地號土地產權過戶事宜。因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完成過戶後,主觀上認為已完全取得房屋基地所有權,故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房屋及基地行使權利,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甘陳粉及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三二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始知甘陳粉於六十三年過戶之土地,係為第一三一地號、一三0地號,而未包括一三二地號,故上訴人占有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即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本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為占有人就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權,此為民法繼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後,進一步與之相配合,積極保護占有人。惟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左列限制⑴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一○、五一一頁參照)。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以所有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又未舉證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仍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甘陳粉催告給付系爭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上訴人甘陳粉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北郵局第五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且被上訴人並於六個月期限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足以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甘陳粉死亡後,上訴人乙○○等七人為其繼承人,則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參照前揭說明,亦應及於上訴人乙○○等七人,因此回溯計五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推前五年(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無不合。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第一三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與本件之給付抵銷云云。查第一三○地號土地,雖為買賣之標的,且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惟尚未交付與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尚無從就第一三○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是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第一三○地號土地與第三人使用,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自無從主張抵銷抗辯。

4、至於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之規定自明,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雖位於台北巿大同區,商業經濟活動及交通尚稱良好,惟其屬老舊社區,及現今之公有土地租予他人,租金均顯較民間之租金為低,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恰當。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三千四十元,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點二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0五五一八00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二00一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為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以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為準,每年可請求:

76640×27平方公尺×5﹪=103464以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八萬三千四十元為準,每年可請求:

83040×27平方公尺×5﹪=112104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準,每年可請求:

96999×27平方公尺×5﹪=130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月:103464×10/12=86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112104×36/12=336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九個月:130949×19/12=2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可請求之租金損害為:86220+336312+207335=000000

0、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七個月之不當得利:

130949×17/12=18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可請求之租金損害為:

629867+185511=815378元

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467元:

77599‧2×1/12=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