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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許薽云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郁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勇公司)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八四號裁定書(以下稱系爭裁定)及其強制執行請求權,均移轉予上訴人。

(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裁定正本交付上訴人。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兩造於八十六年間認識、相戀,進而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訂婚。又八十六年間郁勇公司負責人劉薛翠竹之子劉仁龍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格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格公司)及上訴人之債務,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示未獲兌現。因上訴人與郁勇公司有訴訟,可能其會抗辯本票瑕疵或訴訟糾葛,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表示願出面催討,兩造乃合意成立信託關係,由上訴人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移轉系爭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並收取票款後,將所得利益返還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移轉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未獲清償,於同年四月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裁定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系爭裁定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且因上訴人曾任職郁勇公司,對其動產情形較為清楚,故由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上訴人辦理執行事宜。嗣後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有瓜葛,竟否認聲請系爭裁定及強制執行,違背受託人之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債權,屬積極得利。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債權及強制執行請求權。

3、系爭裁定書由上訴人持有,但被上訴人未返還裁定書。且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4、被上訴人謊稱不認識及未授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惟被上訴人深感不安,以陳訴書向檢察官陳述知道並同意以其名義催討債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另參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三次送達證書,若兩造間未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時,為何不立即否認?

5、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受託人義務,上訴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中斷,權利受損,乃轉讓系爭本票予格維公司追索,其以系爭本票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五號),惟郁勇公司抗告,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認「系爭本票既業經許瑞真(即許薽云)向抗告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其對於票據債務人之票據權利即轉化為依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載內容之權利,原有之本票持票人許瑞真自不得再將其所持系爭本票轉讓他人,他人亦不可能因其轉讓,再對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法院亦不得就同一本票債務對發票人為多次裁定」,而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亦認為就同一本票債權不得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故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亦不能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再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均無提出本票之必要,亦即,取得裁定後之權利行使,不以繼續持有本票為要件,故被上訴人雖交還系爭本票,上訴人亦不能以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喪失其就系爭裁定所取得之權利。

6、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無記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身份行使權利。

(二)備位部分: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認已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票據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對上訴人亦有效力,是系爭裁定屬債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返還。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訴書、撤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委任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等影本、戶籍謄本。並聲請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認識、交往,同年年底上訴人求婚,兩造議訂於八十七年五月訂婚。又八十七年初,上訴人購置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屋,藉詞每月須負擔貸款本利及生活費,又參加公家機關考試在即,要求被上訴人先墊付室內裝潢費,被上訴人因而陸續代墊近百萬元。詎上訴人偽刻被上訴人印章,於同年四月三日偽以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迄同年四月中旬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在外催討債務,並聲稱以被上訴人名義當債權人,由其作訴訟代理人,比較能要到錢云云,且要求被上訴人轉交法院寄送之文件及簽立委任狀及空白狀紙,經被上訴人應允。同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之系爭裁定及本票原本,即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上開狀紙聲請確定證明書,經該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另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持系爭裁定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陸續接獲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書,均即交予上訴人。詎兩造訂婚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六、七月間發現上訴人與某有夫之婦有親密關係,遂與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林明正律師處協議解除婚約及返還代墊款事宜,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出具協議書承認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不實而拒絕,上訴人竟揚言絕不解除婚約及返還裝潢費。被上訴人為免涉及無謂之法律糾紛,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九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所簽發之空白委託書完全作廢,爾後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任何契約。⑵上訴人前央請被上訴人簽認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一無所知字樣。嗣被上訴人與代理人丁中原律師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或十六日)與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曾大中律師協商,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訴人辦理相關債權訴訟事宜,並承認該票據債權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字樣,其始願歸還代墊款,復為被上訴人拒絕。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就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應訊,如知上訴人曾於同年六月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同院對背書人林慧敏、劉薛翠竹發支付命令,因渠等聲明異議而涉訟,遂向承審法官具實陳述與林慧敏、劉薛翠竹間無債權關係,並當庭撤回起訴。迄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通知,命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就郁勇公司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對郁勇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遂多次向執行法院表明與郁勇公司間無金錢往來,亦未向其求償。執行法院因而認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二)本票為有價證券,持有人始得主張權利,則基於信託關係受讓票據債權者,亦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如未讓與票據予受託人,難謂成立信託關係。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裁定事件之聲請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提出)簽名,其上所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蓋用,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刻印章蓋用,事後始向被上訴人報備,則該聲請狀證物欄載明「本票正本及影本各乙紙」字樣,顯見本票由上訴人持有,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並將系爭本票寄還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再以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委任狀上。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以系爭本票權利人身分,再聲請同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間無信託關係。

(三)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記載:「一、甲○○原為有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巢公司)員工,該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劉仁龍。另劉仁龍又向案外人郭登龍等七人買受郁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郁勇公司)之股權,並指定登記於其母劉薛翠竹及其兄弟等人名下,由劉薛翠竹擔任郁勇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實際業務仍由劉仁龍負責執行,劉薛翠竹之印章亦均交劉仁龍使用,甲○○嗣後亦由有巢公司轉至郁勇公司工作..二、劉仁龍於八十三年間,因與固麗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建糾紛須解決,乃書立證明書乙紙,並開立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甲○○請其向外調現應急,甲○○乃以該支票及證明書向格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格維公司)調借款項。三、格維公司代表人范錫珍為甲○○之胞姊,因見甲○○代劉仁龍出面,乃同意借款應急,並以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為發票人,票號為JF0000000,金額為二百八十餘萬元(扣除借款利息)之票據乙紙,交付甲○○轉交劉仁龍。嗣後,劉仁龍即與固麗雅公司簽訂清償協議,解決紛爭。又除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外,劉仁龍嗣後又陸續透過甲○○借款多次,金額共為一九一萬餘元,並加計利息開立寶島商業銀行,票號為CA00000

00、CA0000000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四二五萬及一九二萬元作為清償。詎料,該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其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再開立金額相同之支票二紙,及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五仟元及二十五萬餘元(均作為利息)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請求展期..四、豈知,上開二紙金額四百二十五萬及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劉仁龍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書面立據承認該債務,並願加計利息,總計為七、二八○、六○○元整,承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清償之。除此之外,劉仁龍並以其所實際負責之郁勇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甲○○收執,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字樣。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期日坦承:「本票裁定的郁勇公司本票是劉仁龍用郁勇公司名義開給格維公司,是我姐的公司。」。顯見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為格維公司,上訴人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

(四)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已放棄權利,無法移轉上訴人,自無得利可言。

(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委任狀,僅可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其在形式上係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並以債權人名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憑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難遽認兩造間有系爭信託關係。

(六)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係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是信託具有下列之特徵:1、當事人作成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2、委託人應將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特定財產移轉予受託人。3、受託人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及權限。4、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完全有效。故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為積極之管理或處理,如委託人僅將財產名義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而由委託人自行辦理,為消極信託。本件上上訴人為避免郁勇公司行使抗辯權利,藉被上訴人名義聲請系爭裁定及強制執行,未移轉系爭本票權利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欠缺成立信託契約之效果意思,信託契約無從成立。且兩造如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對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未與任何個人或公司有債權糾紛前,格維公司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次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實與常情悖違。

(七)票據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系爭裁定及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名義收受系爭本票及裁定,然非本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以受託人之身份受讓系爭本票及債權。況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本票及裁定,被上訴人既喪失占有,自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八)債權人為債權之移轉,無論基於繼承或因法律行為,無論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均毋庸債務人同意,僅須通知債務人即可。且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仍有執行力,執行力係依附於執行名義之債權,在債權人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執行力當然隨之移轉。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裁定交付上訴人,達到本票債權轉讓之目的,系爭裁定之執行力當然隨同移轉,上訴人自可行使其權利。

(九)非訟事件當事人取得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後,將裁定所載權利讓與第三人,第三人非確定裁定之效力所及,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憑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外,仍得就裁定所表彰之債權另行起訴,不受一事再不理法則之限制。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無損失可言。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狀、送達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答辯狀等影本。並聲請調閱系爭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一三九號、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五號聲請卷宗,及聲明證人林明正律師。

(二)於本院提出聲請狀、送達證書、本票、確定證明書、委任狀、通知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調查筆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八四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一三九號等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對郁勇公司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本金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系爭裁定書及其強制執行請求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如兩造間不存在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裁定正本等語,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各該請求之爭點均為上訴人是否曾移轉系爭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裁定等情節,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如后事證可憑,堪信為真正: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委任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2、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八四號卷宗,顯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郁勇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裁准後,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系爭裁定及發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郁勇公司向本院提起抗告遭駁回,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一日送達裁定正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3、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顯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同年七月六日提出委任上訴人之委任書。

4、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卷宗,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期日陳述:「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聲明本票裁定,是被上訴人寫好,叫我幫他送件」,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陳述:「貳、系爭本票以許瑞真名義聲請執行之緣由一、..該本票屆期後,被告(即上訴人)一再代格維公司向劉仁龍催討欠款,但均無結果。當時許瑞真為被告之女友,見被告及范錫珍為此事甚為煩惱,為求表現,乃自告奮勇,願具名聲請本件本票之裁定及強制執行,..(一)本票裁定..之聲請,鈞院自始至終均係將相關文書送達許瑞真「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住處..許瑞真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根本無從瞞騙許瑞真,逕以其名義代為聲請。..三、按本件本票既屬真正,又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藉許瑞真名義進行執行程序又為其所事前應允,本件自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問題」字樣。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上訴人要求以其名義當債權人,由上訴人作訴訟代理人,及要求其轉交法院寄送之文件並簽立委任狀及空白狀紙,經其應允;上開同年五月十四日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書狀及同年七月六日委任上訴人之委任書上所示其之署押為真正;其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即交付上訴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進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實施強制執行等程序。

5、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始告知以其名義聲請系爭裁定之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被上訴人出具書狀及委任書予上訴人,復於收受法院寄發之裁定及本票後,未加質疑,即轉交上訴人,自可推定其事前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進行各該程序,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應無從推翻該推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由上訴人移轉系爭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循上開程序行使票據權利,現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契約,並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系爭裁定及其強制執行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存在信託契約及曾受讓票據權利。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於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查系爭本票屬無記名,其背書欄未顯示被上訴人姓名,且上開被上訴人出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僅能推定其授權上訴人於各該程序使用其名義,及受上訴人委任,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與上訴人是否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待證事實間,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主張曾轉讓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應就其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查,系爭裁定卷宗內雖顯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陳報狀,記載:「聲請人係於八六年六月十三日向相對人(即郁勇公司)為付款提示而無效果」字樣。惟上訴人於本案自認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示未獲兌現等語,顯見上開書狀之記載不實。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還之系爭本票,係本於上訴人之委任代收文件,並無受讓票據債權之意思,難謂上訴人透過法院之送達,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應堪憑採。

3、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法院送達系爭本票及裁定時,亦立即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信託財產,上訴人僅借被上訴人名義在法院進行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本票債權及裁定之義務,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顯與信託契約規定要件不符,難謂成立信託契約。再按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其立法理由除防止濫訴外,並避免第三人介入當事人間之紛爭,而追求不當之利益。則退步言,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法院進行各該程序,可認為兩造成立信託關係,惟上訴人自認信託被上訴人之原因係避免郁勇公司抗辯本票瑕疵或產生訴訟糾葛等語,該信託行為顯係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實施強制執行為主要目的,使毫無實體權利之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郁勇公司間之紛爭,削弱郁勇公司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實體抗辯之可能性,便於上訴人自郁勇公司獲得票款之不當利益,以滿足上訴人追索之目的,合於上開規定所欲避免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定該信託行為無效。故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信託關係,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起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債權而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將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系爭裁定及其強制執行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何從得利?又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雖無實體上之票據權利,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郁勇公司強制執行,然於其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票款前,其實質上亦無利得可言。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自郁勇公司受領任何給付等語,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應不足採。

2、按強制執行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又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惟於該訴訟標的係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本無從自被上訴人處繼受本票債權,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使系爭裁定之效力及於渠。且系爭裁定不具實體確定力,上訴人又非裁定之當事人,無礙其以系爭本票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郁勇公司強制執行或起訴請求郁勇公司給付票款,是上訴人對郁勇公司得主張之權利,不因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自無損害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其另以格維公司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同一本票債權不得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而駁回聲請等語,固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五號卷宗查核屬實,然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本院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論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無信託關係,但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移轉票據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即有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返還系爭裁定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已交付系爭裁定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生轉讓票據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使系爭裁定之效力及於自己,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