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巳○○
壬○○ 林己○○ 林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卯○○○
辰○○丙○○寅○○甲○○庚○○午○○辛○○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新店簡易庭調解程序雖表示:願意將賣的錢分出去,但原告應繳付
稅金等語,不過為上訴人表示和解意願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時即以實際行為承認分鬮書之真正及存在乙節,惟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於該時已否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所謂我願意把賣的錢分出去,但他們要繳稅金等情。係因被上訴人林敬達中風,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敬仕已死亡,遺下被上訴人等人,上訴人於心不忍,而願將出賣所得之一部分,分給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表示如何分法或分多少予被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分鬮書之存在不否認云云,容有誤認。再巳○○繳稅統計表係由上訴人之子林時孟將歷年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加以整理,其上並無片紙隻字提及上訴人自認分鬮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任意主張上訴人自認分鬮書為真正,要無足取。
㈡台北市○○○段○○○○號土地合建房屋未按三大房均分,足以證明分鬮書不存
在。若五十一年元月分鬮書為真正,按分鬮書上所載四九六地號土地合建分得九十一號一棟四戶,依該分鬮書約定,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何以一樓一戶分歸被上訴人林敬達,二樓一戶分歸林敬仕,三、四樓二戶分歸上訴人?如確有分鬮書存在,分得價值最少之林敬仕何以不表示異議,顯然違反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適足以證明本件分鬮書不存在。而上訴人所以將四九六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分給被上訴人林敬達及已死亡之林敬仕,純因渠二人家境不好,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而分予合建房屋,並非因分鬮書而分予房屋。
㈢本件分鬮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即姑不論上訴人已否認五十一年元月分鬮書為
真正,綜觀分鬮書所載土地,均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該財產又非被上訴人林敬達及已死亡林敬仕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無任何理由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故該分鬮書約定: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其真意係上訴人將名下所有財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林敬達及已死亡林敬仕各三分之一。再如本件分鬮書性質為信託契約,則信託契約要素均付闕如,足證系爭分鬮書性質並非信託契約,應屬贈與契約。
㈣本件分鬮書如為贈與,應可撤銷。上訴人主張若分鬮書為真正,上訴人已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行為。即分鬮書上所載系爭土地,部分經徵收,部分已由上訴人出賣他人,假若本件分鬮書為真正,除已生給付不能外,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得隨時撤銷贈與契約。
㈤本件分鬮書如為真正,贈與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原審新
店簡易庭調解程序表示和解意願,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抑未對分鬮書承認為真正,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林敬達部分更正為: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
未○○、乙○○、壬○○、己○○、丑○○、子○○、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分鬮書是林敬仕、林敬達及巳○○三兄弟,於民國五十一年元月就登記在自已名下之土地、耕作權、租約之權利義務所議定簽立,自屬真正。
㈡林敬仕、林敬達及巳○○三兄弟,於民國五十一年元月議定分鬮書後,在本件三
張犁一○三地號所分割合併之系爭土地出售以前,就分鬮書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前段土地之處分,確依分鬮書三大房均分之約定分配出售價金。
㈢分鬮書為信託契約非贈與契約。財產係登記在兄弟名下,故就自已應有之三分之
一,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所辯分鬮書第三條「所有權應辦(辨)三分之一」之文字,不能抽離上一句應作三大房平分,亦不能無視於分鬮書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而曲解為土地之「贈與」,因此上訴人稱分鬮書真意是上訴人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林敬達及已死亡林敬仕各三分之一,不足為採。
㈣信託行為具有債權效力,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因而上訴人巳○○與被上訴人
林敬達、林敬仕就名下財產權益,相互信託(權利義務悉依三分之一均分),不論當時同意或事後追認或承認,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㈤本件為信託契約,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
上訴人出售,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分鬮書約定履行,上訴人拒絕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賠之時效,亦應自土地處分時起算,而未逾時效。再退言之,上訴人亦已因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給游正賢之買賣價款不明,如依土地公告現價計算之買賣價
款,已達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正。縱以此金額作為售價而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尚有價款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則每房至少可得四千六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巳○○繳稅統計表」,已繳稅金六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如依該數字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三分之二之稅金,最多為四百二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兩房可得金額扣除應分擔稅金,至少可請求八千九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金額為五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遠低於上訴人同意分給兄弟之金額(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分擔稅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安區農會股票、公證書及建築合約書、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手寫記事、日記簿、入帳記錄、聯合報售地廣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敬揚到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林敬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未○○、丑○○、子○○、癸○○、乙○○、林清泉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二○三頁)。嗣林清泉於承受訴訟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壬○○、己○○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承受訴訟,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三二八六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敬達、林敬仕及巳○○原為三兄弟(下稱三大房),於五十一年元月間,訂立分鬮書,約定不論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所有財產權益均按三大房平均。其中第四條明訂:「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六號,田、(面積)0﹑0七00甲。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五號,田、(面積)0﹑二六一0甲,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登記)為敬社,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則渠等三人應係同意上開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林敬達、林敬仕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範圍,在移轉之前,成立信託關係,繼續登記在巳○○之名下。嗣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卯○○○、辰○○、丙○○、寅○○、甲○○、庚○○、午○○、辛○○、丁○○、戊○○為其繼承人,依司法院七十三廳民一字第四三八號函:「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故林敬仕與上訴人間信託關係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另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故林敬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亦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均已終止,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二五三一平方公尺,但經過多次分割、重測、重劃,且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部分則被徵收,因此,被上訴人依分鬮書及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不能返還,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敬達及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個人所有,兩造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訂立分鬮書,願將所有財產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依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非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受贈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行為。系爭土地部分經徵收,部分已由上訴人出賣他人,除已生給付不能外,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得隨時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稱「我願意把賣的錢分出去,但他們要繳稅金」,非上訴人之真義,於茲更正此項陳述,因車禍腦部開刀,自此腦部受傷,思維不明,容易緊張,該項陳述非上訴人真義。且林敬達中風,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敬仕已死亡,遺下被上訴人等人,上訴人於心不忍,而願將土地出賣所得之一部,分給被上訴人等人,非指全部土地出售價金實行分配。本件分鬮書為偽造,由分鬮書其中二造之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應屬偽造。上訴人並未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分鬮書,且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分鬮書。迨上訴人結婚前,林敬仕始告知有分鬮書之事,上訴人並未允諾或同意。該分鬮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此主張權利,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三大房所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並以上訴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嗣於五十一年一月間,三大房訂立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應作三大房均分,惟其中台北市○○○段○○○○號,分割出一○三之一、一○三之二、一○三之三、一○三之四、一○三之五等地號(一0三之三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一0三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一○三之一係由一○三地號分割而來、一0三之四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一0三號分割而來、一0三之五號,係由同地段一0三之二號土地分割而來、一0三之二係由一0三號分割而來),除一○三之一地號外並已被徵收,徵收補償費為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而系爭一0三地號土地,六十八年五月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祥和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合併,改為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之二地號;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五月間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並於七十一年六月重劃後,再改為信義段五小段三五、三五之三、三四之二等地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正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再賣予並移轉登記昇陽公司。而三大房中之大房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二房林敬達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鬮書、台北古亭郵局六二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見原審店調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二至四八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三0四五八00號函所附土地徵收補償收據、明細等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大安營字第0三0四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六十頁、第七七至八二頁、第一○六至一一三頁),應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否認三大房於五十一年元月間,曾訂立分鬮書,表示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分鬮書之真偽;分鬮書之性質;信託關係終止;請求權時效等問題,茲分述於次: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分鬮書係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自有證明其真正之責。查本件分鬮(關)書之前言記載:「立分鬮(關)書人長房敬仕、次房敬達、三房敬社兄弟等今因家計人多,議論紛紜,難于支持,故兄弟商議,今已議妥。邀請舅父、族親為見證,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自平分以後,筆乃有據,不得爭長競短,致生兄弟和氣,...」等語,並經三大房之舅父吳森榜、叔父林彥美(均已故)蓋章見證,而該分鬮書係於大房林敬仕之住處所書寫,當時三大房及其舅父吳森榜、叔父林彥美均在現場,業經大房林敬仕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卯○○○,於本院陳述明確,有該分鬮(關)書及筆錄可稽(見店調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稱:「林彥美是我三叔,吳森榜是我第二個母舅...邱垂日(分鬮書之代筆人)是大安農會的秘書...都已經過世」;「...我自己有一份,上面沒有吳森榜、林彥美的名字,我下次庭期會帶過來」(見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本院命其提出其所持有之分鬮(關)書,上訴人又以「已經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不為提出。且上訴人其三大房都尚在世期間,未曾為異議之表示,上訴人以分鬮書上之簽名係由一人所書寫,辯稱分鬮書係偽造云云,但查本件分鬮書係由邱垂日所代筆而成,故其三大房之姓名,亦由其寫就,再蓋三大房之印章及見證人、代筆人之印章,衡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上訴人辯稱分鬮書為偽造云云,為無可取,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鬮書係由三大房共同商議而成,並經邀請舅父、族親到場見證,分鬮書為真正,堪予採信。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分鬮書前言業經載明:「立分鬮(關)書人長房敬仕、次房敬達、三房敬社兄弟等今因家計人多,議論紛紜,難于支持,故兄弟商議,今已議妥。邀請舅父、族親為見證,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自平分以後,筆乃有據,不得爭長競短,致生兄弟和氣,...」等語,有如前述,是本件分鬮書係三大房生前分析家產之契約,至為明顯,上訴人辯稱分鬮書係贈與契約云云,已無可取。且據分鬮書所載,三大房之財產,除其中第四條之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外,其餘之土地或租約,或以三大房中之一人或二人或三人名義登記(分鬮書參照),而上訴人自認「...以前買農地都是登記我爸爸的名義,我爸爸是用標會的錢買的,在民國四十七年二月過世,我爸爸在世時就把土地分好並且登記,我當時去當兵不在家,如何分的,地在何處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筆錄),查系爭一○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林木於三十八年八月所購買,至四十五年六月,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店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四頁),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距系爭土地登記時,上訴人僅年十九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店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五八頁),衡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應尚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購買,並於過世前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稱「在民國四十七年二月過世,我爸爸在世時就把土地分好並且登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其父親在世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我當時去當兵不在家,如何分的,地在何處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筆錄),是其父親應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堪予認定。迨至五十一年一月間,三大房訂立分鬮書,確認三大之房家產及其登記名義,並訂定按三大房平分之原則,換言之,三大房確認所有家產,不論登記何人名義,均為三大房之共同財產,應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平分(分鬮書第十二條參照),則依三大房當時之真意,該等登記於各房名下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前,各房之持分,仍信託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之名下,只是其信託關係存在於三大房之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非無可取。上訴人辯稱係贈與契約,並以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㈢再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且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三大房中之大房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林敬仕之死亡而終止;至於二房林敬達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有台北古亭郵局六二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店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三大房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與大房間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二房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終止信託關係,即非無據。
㈣復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
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三大房間之信託關係,因大房之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二房則以郵局之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而終止信託關係,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店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三頁),除大房之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期間外,難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二房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業經消滅,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上開分鬮書第四條所載之台北市○○○段○○○○號土地,上訴人將之與建商合建,興建三棟公寓(台北市○○街○○○巷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號,每棟四層),其中九十一號之建物分配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所分得之九十一號建物,其中一樓分歸被上訴人林敬達所有(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林敬達之子林清泉),二樓歸林敬仕所有,林敬仕委託建商出售予第三人黃阿桃,其餘由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未按三分之一平分,且上訴人於原審新店簡易庭調解時,表示願將賣的錢分出去,但被上訴人應繳付稅金等語,係車禍後頭腦不清所致,並因同情被上訴人等,才答應分給被上訴人,並非承認分鬮書之真正,或三大房間有所謂信託關係,並為更正陳述云云。但查上訴人不只於原審調解時自認,願將賣的錢分出去,且於本院亦一再重申其承諾,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稅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二五四頁),難謂上訴人係因腦部受傷、思維不明之陳述。且台北市○○○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一棟四層樓房屋,雖由大房及二房各分得一層樓,而上訴人分得二層樓,亦不能因此即謂非按三分之一平分,蓋如上訴人所言其五十年所繳納稅費等之問題,自不能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換言之,其中或因上訴人前經繳納稅捐,則其多分得一層樓,自為理所當然,上訴人以此辯稱非按三分之一平分,並否認分鬮書之真正,亦非可取。
六、末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三大房雖非登記為共有,但依分鬮書之約定,對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出售,自已逾越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再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就系爭土地三大房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其餘二大房之三分之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將系爭土地處分,致無從返還;且信託關係業經終止,其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土地確經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所為計算之金額,復不爭執,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三分之一分配予另外二大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林敬達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敬達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卯○○○、辰○○、丙○○、寅○○、甲○○、庚○○、午○○、辛○○、戊○○、丁○○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林敬達及林清泉於上訴中死亡,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其等繼承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