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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訴本院後,復依同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訴理由(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明知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竟於八十三年間故意以不實之敘明向法院騙取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德寶公司發行之股票二十萬五千五百股,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方以清償提存返還上訴人;而德寶公司在前開股票查封期間陸續發放股息配股,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獲配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股、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獲配六萬九千零十六股、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股,合計二十九萬一千零十二股,亦遭查封,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方啟封領回。德寶公司並無正當理由,故意藉假扣押程序查封上訴人股票,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期間上訴人無法自由處分該等股票,現今該等股票股價慘跌,上訴人因之受有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價差之損害;另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上訴人因而支出律師費六萬元,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德寶公司負責人甲○○與德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即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德寶公司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股票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縱認德寶公司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況德寶公司為假扣押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若德寶公司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其股票被假扣押及德寶公司對其起訴時應早即知悉,乃竟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等情,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上訴人主張甲○○為德寶公司負責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德寶公司發行之股票二十萬五千五百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方經德寶公司以清償提存返還上訴人;而德寶公司於前開股票查封期間陸續發放股息配股,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獲配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股、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獲配六萬九千零十六股、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股,合計獲配股份計二十九萬一千零十二股,亦經德寶公司聲請查封,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方啟封領回;又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德寶公司之訴,因德寶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德寶公司以上訴人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揭相關民、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提存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重上字第四八○號卷四○頁至五六頁及原審卷一六頁至第四七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藉假扣押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有無因其股票遭受德寶公司假扣押,而受有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十

三元之價差損害;及因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費六萬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

爰析述如左:

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非屬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㈠上訴人以下列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等以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原任職德寶公司,依公司之行政體系,五百萬元以上或鋼筋、鋁門窗、

五金、不鏽鋼、瓷磚等由公司採發組發包,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則由工地收集各廠商資料送請副理裁決,再依副理指示訂立小包合約,至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由工地主任逕行發包,再向副理報備,副理無異議始得進行施作。工程材料進場時由工地監工簽收,工程數量亦由監工依現場實際完成之數量,參考預算組之預算數量核算,於每月一、十五日依核算數量、簽單或監工卡開立發票或工資書寫計算單。工地主任若認監工核算數量無訛,則轉由公司會計組核算後送由成本控制組。如工地所報之工程數量與預算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三時,成本控制組須至工地審查無訛後,方准簽核,再經採發組依合約核算單價無訛送部門副理核可,最後經財務經理核可始由工地監工支付公司出納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司支票。且依德寶公司之工程估驗付款表,付款審核之單位依序有主辦監工、工地會計、工地主任、預算管制、工務部、財務部、副經理等層層管制簽名或蓋章,足認在請款、發款之過程中,核章者不僅上訴人一人。況工程用料如有超出預算百分之三時,公司成本控制組須至現場查核,顯見於德寶公司之行政體系下,上訴人僅為執行階層,並無實際決定權。上訴人於任系爭麗晶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時,應無浮報施工材料之機會及可能。凡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背信、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②德寶公司誣指上訴人於任職公司擔任麗晶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未

盡工地主任之責,一再拖延工期,且欺上瞞下從中舞弊。就拖延工期一六○天,使德寶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罰款及侵占背信等金額,應賠償其一千五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經德寶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除紅磚及混凝土外,均無所謂超估情事。而紅磚及混凝土均用於工地上,且由監工張瑞麟及賴世煌二人簽收,材料款及工資款之請領及發放亦悉由監工為之,與上訴人無涉。兼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二工人死亡,外牆方塊磚有遲延送貨、缺貨及因景氣佳工人難僱情事,業經證人張瑞麟、徐嘉婉及賴世煌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自認在卷。

③承上所述,於請款過程核章者及監工均無任何共犯之情形下,上訴人未經手簽

收材料及發放工資,斷無可能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此為甲○○所明知,抑且,德寶公司於為假扣押系爭股票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就鋼筋部分之論述為上訴人侵吞其鋼筋下腳料,然其計算卻以鋼筋之價格為基礎。不寧唯是,德寶公司為營造公司,公司內土木技師、建築師等雲集,系爭新建大樓早已竣工交屋,可見屋頂業經完工,是以工地混凝土報表未記載十二樓(頂樓屋頂)用料量,卻將十樓二一○立方及十一樓二一七立方合併記載為十樓四二七立方,顯係誤載,此為被上訴人所得明知,否則該大樓豈不變成無屋頂之建築,乃德寶公司竟誣指十樓搗灌數量為四二七立方,並據為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其他如電話硬幣及所謂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之主張,亦未據德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損害賠償之訴及刑事告訴均屬無正當理由。

④德寶公司利用聲請假扣押不須提出具體事證,僅須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可

輕易取得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機會,以不實之敘明騙取法院之假扣押裁定,進而利用該項裁定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股票予以假扣押執行。尤以德寶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工地材料等並無任何違失時,竟不予即時撤銷假扣押執行以減少上訴人損害,迨至判決其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撤銷,仍拒絕返還股票,及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始以提存之方式返還股票,益顯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及違背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即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等則辯稱: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六十七號損害賠償之訴,係因上訴人擔任麗晶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期間,確有遲延完工、超估工程數量與鋼筋、電話費收入短少,及為客戶變更設計卻被業主要求回復原狀等情事,上訴人並因本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並非空穴來風。又若謂工地主任上有副理,下有監工,即不必對工地所發生之事情負責,則工地主任豈不乾領薪水,而毫無責任。德寶公司因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起訴,以保障自身權益,雖該訴訟經判決德寶公司敗訴確定,惟姑不論該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德寶公司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除保全將來對上訴人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外,並無任何好處。況聲請假扣押需提供擔保金與繳納聲請費及執行費,且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亦需支出裁判費,若非德寶公司認為上訴人負責之工地有弊端,豈會花費鉅資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故德寶公司絕非故意損害上訴人,而以不實之敘明騙取法院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德寶公司透過假扣押制度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亦未背於善良風俗。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故意或過失,但並無不法者,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上述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德寶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及刑事告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背信、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查:

⑴德寶公司於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

七號訴訟中,係主張上訴人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管理不力,一再拖延工期,引起其懷疑,經派員稽核,發現有:①因拖延工期致遭業主扣款②鋼筋使用剩餘之出售款未繳回公司③工地裝設投幣式電話之電話費收入未繳回④溢報混凝土、內外牆水泥粉刷、外牆貼磁磚、地下室防水粉刷、紅磚、大理石、鷹架等支出⑤擅自點工支出工資⑥未依公司規定程序即為客戶變更設計致公司賠償客戶修復費用⑦工程組工超支等多項弊端(見原審卷一八至二二頁上開判決書第二至六頁事實欄甲、二、㈡所載德寶公司之陳述),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將上訴人調回公司說明,惟上訴人始終無法給予被上訴人滿意之交待,最後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辭呈,企圖卸責,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始提起訴訟(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上開判決書第一至二頁事實欄甲、二、㈠所載德寶公司之陳述),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七至四五頁)。雖該事件嗣經原法院以德寶公司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行為逾越權限,而駁回德寶公司之請求(見原審卷四四頁第㈣),然依該判決理由四、㈠至㈣所示,仍認定使用於該工地之紅磚及混凝土實際材料數量確已超過預算數量,僅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材料據為已有或浮報施工數量而已;此外,另並認定該工程實有德寶公司所指工期遲延及電話費遺失不知去向等情事,惟尚不能以此客觀狀態推論上訴人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或有何疏失(見原審卷三八至四四頁);凡此俱見德寶公司之主張,非屬子虛,已難認定德寶公司對於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執行階層,上有副理,下有監工,且材料核算及工程估驗付

款均經公司各部門層層管制,核章者非僅其一人,其無實際決定之權限,於無任何共犯情形下,應無浮報材料之機會及可能云云,然其亦坦陳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得由其逕行發包後,再向副理核備,足見其並非全無決定之權限。審之上訴人身為工地主任,有管理工地材料之進出及監督工人按時施工之義務,若謂其係執行階層,德寶公司行政管考嚴密,請款及發款核章者非僅上訴人一人,遽爾推論其無庸對德寶公司所指上開缺失負責,應非的論,否則於一般私人或公務機關多有行政監督、政風、管考等機制,豈非即可推認承辦人員不可能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瀆職罪嫌,此顯與情理相違。而上訴人身為工地主任,卻得坐領乾薪,無庸擔負任何民刑事責任,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遑論德寶公司所指上訴人之行為曾經檢察官認定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從而德寶公司於懷疑上訴人有前述弊端時,要求上訴人說明,卻未給予滿意交待時,採取法律途逕,請求扣押上訴人股票,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保全權利而合理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救濟方法,要堪無疑。

⑶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指訴,經其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逕送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紅磚及混凝土」確有所謂超估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合計遲延二百六十五天,雖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仍遲延九十三天,均為原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原審卷四一、四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第四八○號卷七三頁上訴人所提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狀),德寶公司因之於該事件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賠償責任,究難認為德寶公司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扣押上訴人所有股票。矧德寶公司嗣雖受敗訴判決,仍不得遽爾推論其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⑷上訴人另主張德寶公司於前揭公會鑑定工地材料等並無任何違失時,竟不予即時

撤銷假扣押執行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害,迨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其敗訴,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撤銷,仍拒絕返還股票,及至上訴人起訴返還(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始以提存之方式返還股票,益顯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德寶公司以提存方式返還股票,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存通知書記載即明(見原審卷四七頁),且前揭公會鑑定結果並非工地材料等全無違失,有如上述,益徵德寶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拒絕返還股票,斷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及違背誠信原則。

⑸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況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茍提起訴訟之人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縱使其所提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又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通常須費相當時日,倘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致民事訴訟之功能將因而減損,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准許債權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實施保全程序以保全日後債權之執行,而假扣押制度即為保全程序之一。是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債務人可能之脫產行為導致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債權人即可聲請假扣押,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因之,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非明知債權不實,而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亦難認其有不法可言。上訴人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德寶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舉證。本件德寶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全然出於不實或虛構,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致敗訴判決確定,究難據此認德寶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已如前述,而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復係法律所設合法保障債權人保全並行使債權之制度,如債權人遵照上開制度,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當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德寶公司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個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五、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甲○○雖為德寶公司之負責人,然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假扣押及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舉,既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甲○○與德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訴理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基於同一理由,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關於系爭股票股價是否因德寶公司假扣押而受損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及被上訴人等應否返還六萬元律師費等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