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八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 上訴人經由詹金道之介紹,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七一等地號土地與鴻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負責人為黃鴻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巷六之一號住處簽訂合建契約書。嗣黃鴻圖之鴻建公司,因故無意合建,詹金道知道前開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將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並用印完成交予建商,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地主並同意合建土地由建商全權負責處理金融機構貸款融資或民間貸款諸事宜。且地主已將相關證件交付建商,認有機可乘,與其子乙○○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佯稱願以相同條件承受鴻建公司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甲○○不知有詐而應允之,而與詹金道簽訂相同條件之合建契約,鴻建公司並將上訴人交付之全部證件交予詹金道。詹金道父子為取信於甲○○,由詹金道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由鴻建公司兌領,取回原簽約之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詹金道、被上訴人二人於簽約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詹金道即持之向不知情之楊禎婉借款高達二千四百萬元(楊女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因楊禎婉之要求,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土地(柳樹湳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由甲○○蓋章於契約書上),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出賣人為上訴人,而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因而核發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詹金道、被上訴人於取得楊禎婉交付之款項後,即分別離境至美國。
㈡ 被上訴人係牽連犯詐欺罪,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事訴訟無不合。
㈢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知道該日原有土地被假扣押,尚不知受騙,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才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案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惟原刑事確定判決就偽
造文書之部份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則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顯不合法。至於詐欺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詐欺之部份,被上訴人業已聲請非常上訴。
㈡依卷附刑事判決第二頁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知悉前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在案後,始知受騙。則如被上訴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上更㈠第一0五號案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詹金道之介紹,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七一等地號土地與鴻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負責人為黃鴻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巷六之一號住處簽訂合建契約書。嗣黃鴻圖之鴻建公司,因故無意合建,詹金道知道前開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將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並用印完成交予建商,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地主並同意合建土地由建商全權負責處理金融機構貸款融資或民間貸款諸事宜。且地主已將相關證件交付建商,認有機可乘,與其子乙○○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佯稱願以相同條件承受鴻建公司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甲○○不知有詐而應允之,而與詹金道簽訂相同條件之合建契約,鴻建公司並將上訴人交付之全部證件交予詹金道。詹金道父子為取信於甲○○,由詹金道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嗣由鴻建公司兌領,取回原簽約之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詹金道、被上訴人二人於簽約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詹金道即持之向不知情之楊禎婉借款高達二千四百萬元(楊女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因楊禎婉之要求,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土地(柳樹湳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由甲○○蓋章於契約書上),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出賣人為上訴人,而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因而核發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詹金道、被上訴人於取得楊禎婉交付之款項後,即分別離境至美國。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千七百六十八萬元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惟原刑事確定判決就偽造文書之部份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則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顯不合法。至於詐欺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詐欺之部份,被上訴人業已聲請非常上訴。㈡依卷附刑事判決第二頁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知悉前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在案後,始知受騙。則如被上訴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云云為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判決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空言並未詐欺,尚難採信勘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起訴書係載明被上訴人之詐欺盗賣手法之一為偽造文書,該偽造文書部份被上訴人雖被判決無罪,但前開刑事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詐欺盗賣行為,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已逾二年時效。查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對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被上訴人等詐欺盗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設定抵押權等刑事之告訴(有該告訴狀附於八十三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卷) 而上訴人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前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並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