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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其職權業務其後因精省而調整移轉由被上訴人辦理)承攬「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致工作井湧水、地基下陷而損及民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為理賠鄰近受損民房之墊款、工作井止水費用、因人民抗爭而增加之費用及不拔除鋼板樁之材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並請求展延工期。經伊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聲請。該仲裁判斷,有下列二項違法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撤銷:

㈠伊固將延展工期部分列入仲裁事項,但因該部分並非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或由此

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爭議,依據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仲裁協會對此自不得予以仲裁,此部分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瑕疵。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⑴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採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⑵就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鴻正於仲裁事件詢問會時所陳述有利於伊之證言隻字未提;⑶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上豪公司之「預壘樁試鑽報告」與「工作井工法評估報告書、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函等有利於伊之證據,棄而不論。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三十二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鑑定費、止水費、居民抗爭增加支出費用合計九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承攬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展延一百八十八日曆天完工提付仲裁之聲請部分並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上訴人於聲請仲裁時既將展延工期列為請求事項,則仲裁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即難謂為就請求仲裁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縱認展延工期部分不能聲請仲裁,仲裁協會僅得以程序駁回而不能實體駁回,然由判斷結果觀之,二者並無二致,且此種瑕疵亦與「仲裁判斷與仲裁爭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有間,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仲裁判斷。次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不論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亦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然查本件仲裁判斷已就何以不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理由欄中說明清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承攬系爭工程,嗣於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致工作井湧水、地基下陷而損及民房。經上訴人依約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聲請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九至二七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核認屬實,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展延工期部分並非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或由此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爭議,依據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仲裁協會對此自不得予以仲裁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展延工期部分經上訴人列為請求事項,該仲裁判斷並未就仲裁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等語。經查:

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而言,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㈡查兩造承攬契約並未就展延工期,約定為仲裁事項,但二造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二點明載:「有關承商因損鄰賠償及工作井止水要求增加費用並展延工期乙節,經查與契約不符,本組未便同意。惟承商若有異議,本組同意由承商提付仲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二九頁)。而上訴人提起聲請仲裁時將展延工期部分列為聲請事項,於聲明欄第二項明載:「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承攬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展延一百四十四個日曆天完工」乙節,有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二○頁),被上訴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亦未爭執上訴人所聲請之該展延工期之事項與仲裁爭議無關,仲裁協會就此展延工期部分做成仲裁判斷,認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份之聲請,不能認為係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故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判斷關於展延工期之部分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其得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⑴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採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⑵就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鴻正於仲裁事件詢問會時所陳述有利於伊之證言隻字未提;⑶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上豪公司之「預壘樁試鑽報告」與「工作井工法評估報告書、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函等有利於伊之證據,棄而不論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仲裁判斷已就何以不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理由欄中說明清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查: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上訴人在施作方法之指示上有無過失乙節,首先爰引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將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二段記載:「聲請人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明相對人就施作方法指示有過失,惟該鑑定報告,並未邀請相對人就事實為陳述,逕依聲請人之說明而為鑑定,已難期與事實相符,況查本件鑑定係聲請人『為配合受損戶,同時向本公會申請結構物損壞修復費用之鑑估,本會爰據以辦理之』,而非就『施作方法』是否有誤做鑑定,而鑑定報告亦直接指稱『不應執此鑑定對鑑定人有所責難,且不得作為直接訴訟之依據』,因此,本件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甚為顯然。甚且本件鑑定報告制作者陳鴻正技師於第五次詢問會中,就設計當還是不當做證時稱:『我以前在顧問公司也做過這種設計,以我第三者的立場,不能說是絕對的對或絕對的錯』,亦即證人亦不能證明設計有錯,聲請人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設計有誤,亦不能證明指示施工作法有不當」,第三段又記載:「查本件工程出現湧水後,聲請人為防止損害擴大,即進行止水,為止水之必要而使用鋼板樁,止水工事完成,聲請人本可將該鋼板樁拔除,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調會中,相對人指示聲請人鋼板樁不能拔除,則該材料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鋼板樁價值為參佰零參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該仲裁判斷已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不當之情事,以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不拔除鋼板裝之材料費用等節詳予論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施作方法不當云云並不足採,而僅准許不拔除鋼板樁之材料費用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並駁回其餘聲請,尚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至於該仲裁判斷縱有如上訴人所指對於證人陳鴻正有利於伊之證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上豪公司之「預壘樁試鑽報告」與「工作井工法評估報告書、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函等證據未予一一論駁之情形,亦僅為理由未盡,仍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其得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三十二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三十二號仲裁判斷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鑑定費、止水費、居民抗爭增加支出費用合計九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承攬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展延一百八十八日曆天完工提付仲裁之聲請部分並負擔仲裁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