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李逸川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訴外人即禾豐企業集團(下稱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喨、張朝翔兄弟利用
人頭戶炒作股票之金融犯罪,由訴外人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董事長詹正恩之女詹秀貞負責提供人頭戶,買賣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產車股票)。形式上雖有買賣,但股票所有權實質上並未移轉,已構成「沖洗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是本件融資融券契約表面上縱使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此「形式上契約」係張氏兄弟與光和證券藉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強行規定,以達炒股護盤目的,核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另自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曾匯入達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之金額,與當日所交割之國產車股票價金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幾近一致,可知此係炒作結果,與上訴人甲○○平日交易量相較,亦顯有異常。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早於八十七年即為雜誌所披露,證券市場上均知張朝喨利用人頭戶乙事,被上訴人為從事證券業務專業公司,自於事發前即已知系爭信用帳戶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戶,況張朝喨等人嗣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四家證券金融公司簽訂同意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由張朝喨、張朝翔承擔人頭戶(含上訴人被盜用之帳戶)債務,足證被上訴人知情。
㈡融資融券契約書僅係信用帳戶業已開立的證明,與證券金融業者間是否成立融資
融券債權債務關係,仍視當事人有無表明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定。是信用帳戶當事人每次以融資融券購買股票之行為,均應成立個別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乃開戶與實際買進股票於法要屬二事,不得執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該帳戶之交易均係開戶人所為。系爭股票買賣既非上訴人親自下單,而係詹秀真指示訴外人光和證券和美分公司營業員黃美齡下單買進,則兩造間就系爭融資買賣既不可能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無親自下單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甲○○與黃美齡係多年好友,僅因忙碌而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委託黃美齡代為
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並未同意得任意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是本件黃美齡雖持有甲○○之印章、存摺,惟應受指示方得使用,詎其擅自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予詹秀真,所為自已逾越權限,要屬無權代理。參酌系爭股票交易量,為上訴人平日股票交易量之數十倍,顯非上訴人所為,自無誤信詹女係代上訴人下單而構成表見代理。再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存摺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存摺之該他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黃美齡雖持有甲○○之印章、存摺,亦不能遽認已構成表見代理。縱所謂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人頭帳戶遭挪用乙節,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帳戶之申請,未盡詳實之徵信,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
且八十七年九月間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致系爭信用帳戶所買賣之國產車股票不足法定之擔保維持率時,被上訴人本應即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該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擔保品,詎未依規定通知甲○○,亦未及時處分擔保品,遲至九十年二月間方以極低價脫手,致其損失不貲,被上訴人原應就其本身錯誤所致損失自負其責。
㈤縱認系爭融資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甲○○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通訊地址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確曾收受被上訴人合法之催繳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融資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法院提出者外,補提光和證券人頭戶一覽表、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張朝喨等人與富邦證券簽訂之協議書、人頭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一覽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交易明細表、國產車股價波動一覽表、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六號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原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卷九十年四月二日筆錄、張朝喨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脫法行為示意圖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係由甲○○親為,該融資融券契約自已
生效,上訴人本即以自行使用為目的而開立系爭信用帳戶,非供張朝喨使用為之,並已在上訴人管領下交易多次,故個別融資融券買賣契約,係存在有效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上,縱帳戶內之交易非上訴人所為,惟既係基於上訴人授權所致,所生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況系爭股票買進日前後(即十月份),系爭信用帳戶內亦有融資買賣台光、士電、嘉益、德寶等股票,並辦理交割完竣,乃甲○○將存摺及印章交由黃美齡保管,自有授權黃美齡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則黃美齡再提供該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亦應在授權範圍內,爰此,黃美齡或第三人所為系爭股票交易之法律效果自歸上訴人負擔。
㈡黃美齡保管甲○○之存摺及印文,該存摺及印文即係專用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用,
則黃美齡顯有代理上訴人為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之權,若系爭股票實際下單者未出具委任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可依該證券商管理規定或其他證券相關法令處罰之問題,與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
㈢上訴人係將特定專用於證券交易特定事項之印章、存摺交由黃美齡保管,且明知有對帳單,亦知黃美齡代領卻未有任何異議,上訴人之行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
三、證據:援用原判決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由上訴人乙○○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並任連帶保證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誤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息日為買賣交易日)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同時提供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惟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因該股票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於起訴後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放大,被上訴人始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處分,所得價款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僅足抵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計四十一日利息。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未果,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張朝喨兄弟之脫法行為,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就上開脫法行為亦知情;而甲○○並未親自買進系爭股票或向被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融資關係自不成立,亦無表見代理適用;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自不得依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上訴人清償。另甲○○既未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乙○○自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甲○○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由乙○○任連帶保證人。嗣以系爭甲○○名下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並以系爭股票為擔保。於八十七年底,因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而國產車股票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得處分,所得價款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僅足抵充部分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資料、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
(八七)字第一六六及一六七號函文,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光和證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之委託書影本、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融資買進彙進表、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有脫法行為之適用而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成立融資關係?甲○○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如未合法通知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差額?
四、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買入或賣出,然違反是項規定之效果,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難謂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證券交易行為即屬無效,即以其他方法迴避上開規定之證券交易亦自非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㈡系爭股票交易係由黃美齡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黃美齡於原審時亦證稱
:系爭股票是光和證券董事長詹正恩要求,依和美分公司經理詹秀真指示下單,之後因維持率不足須追繳,被上訴人要求將住址改為台北。因當時情況緊急,甲○○是伊好友,未經同意就拿其帳戶使用,帳號是伊提供予詹秀真下單,甲○○存摺、印章於九月及十月由伊保管,是乙○○置於伊處以利交割。十月份其他交割,則由乙○○下單進出。伊只有盜用系爭股票該筆。對帳單為伊簽收,因有電話成交回報。對帳單係伊決定由伊簽收。乙○○知有對帳單資料,但未向伊索取,伊是簽甲○○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並有光和證券和美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光美字第九○○四號函及函附之委託書附原審卷可憑(見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足證甲○○辯稱其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亦未融資等語,即屬非虛。
㈢系爭股票雖非甲○○親自下單買進,惟系爭信用帳戶存摺、印章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月份均由黃美齡保管,乃乙○○交付以利交割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黃美齡證述明確。參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開立,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每月均融資買進股票,每次融資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計融資買進四百餘筆股票,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尚有融資買進十餘筆股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一二四頁)可參,且除系爭股票外,其餘融資買進股票部分,上訴人均不爭執,足認上開融資,除系爭股票外,均係上訴人所為。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將存摺、印章交付黃美齡,其間黃美齡受詹秀貞指示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固無代理權,惟上訴人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黃美齡有代理甲○○之權,故系爭股票雖非甲○○親自下單,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甲○○自應就上開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核發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黃美齡以甲○○名義下單並融資之行為所生之效力,自及於甲○○本人,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與甲○○間就系爭股票交易成立融資關係,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張朝喨等人之上開行為早已知情,且系爭股票交易量,
為上訴人平日股票交易量之數十倍,顯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誤信可言,並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股市交易每日進出量甚鉅,投資者個人交易情形復時有變化,融資購買國產車股票者中,亦有非人頭戶者,難謂被上訴人就黃美齡無使用系爭帳戶權限乙節早已知情,亦難認自系爭股票交易量與上訴人平日交易情形不同,即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遭盜用等情可得而知,其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尚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適用之情形。至於張朝喨兄弟與被上訴人間固就系爭債務簽訂有協議書,張朝喨兄弟表示願意就系爭融資債務為債務承擔,惟此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負債務之意,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且上開協議書亦係於系爭股票交易後始簽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交易前即已知情。
㈤上訴人另辯稱光和證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光和證券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
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則依原審卷附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影本,光和證券代理被上訴人之範圍為:「(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獲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核與黃美齡擅自盜用系爭信用帳戶下單,向被上訴人融資之行為,範圍並不同,即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債之履行」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上訴人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上訴人就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代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既屬其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所可掌握,由其負擔之,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因其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應由其承擔之,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
㈦查上訴人所稱系爭信用帳戶變更地址係依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吳自強經理指示光
和證券變更等情,業經證人黃美齡於原法院審理時即證稱係事發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把住址寄到台北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其於原法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兩造所不爭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足認屬實。惟縱認被上訴人補繳差額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其內容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如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時,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事項,核是項通知尚非行使權利之要件,並無阻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謂不得依上開辦法請求其清償融資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㈧再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帳戶之申請,未盡詳實之徵信,應自負風險及
所有不利益。惟被上訴人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其徵信有不完全處,而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並經核貸較高額度,獲有利益,亦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徵信義務,上訴人即可不負責。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依規定通知甲○○,亦未及時處分擔保品,遲至九十年二月間以極低價脫手,所致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自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內容以觀,係規定「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則被上訴人何時處分擔保品,乃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復未及時處分擔保品,應自負損失云云,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交易成立融資關係。按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己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卷附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被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等情,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附原審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