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被 上訴人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淡農信字第四七0號函所載要求楊國桓「攜原印鑑來會辦理卸除台端債務責任手續」,及楊國桓、曲琴華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書記載「同意債務及連帶債務保證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荷」,顯見被上訴人與楊國桓就其借貸債務以變更債務人之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事實及理由三「被上訴人即依申請書所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債務人(借款人)變更為歐陽椿」,是被上訴人自承本案系爭法律關係應係債務人變更之債務承擔,而非獨立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依上訴人歐陽椿之徵信卷內資料亦記載楊國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債務人由楊國桓變更為上訴人歐陽椿,如:被上訴人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申請人楊國桓「原核貸貳仟柒佰萬元整予以債務人變更」、貸款申請書之貸款內容中載明「權利內容債務人變更,變更前:債務人:楊國桓,變更後:債務人:歐陽椿」、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變更登記紀要欄中亦載明登記原因為債務人變更、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移轉或變更欄中載明原因為「債務人變更」,內容則係「變更前:債務人:楊國桓 變更後:債務人:歐陽椿」、土地登記簿亦記載登記之原因為「債務人變更」。綜此可見,本件系爭法律關係應為債務承擔,而非一新的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起訴顯無理由。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步言,縱或被上訴人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由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歐陽椿為一人頭債務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歐陽椿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
㈣、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又,由被上訴人職員林鄧志趁上訴人甲○○出國期間與楊國桓謊稱為其代理人擅自以甲○○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法對楊國桓徵信、違法超貸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與楊國桓共同詐欺上訴人等至明。再,由被上訴人急於將楊國桓債務消滅,一再詐騙上訴人甲○○變更或換單之舉,益見被上訴人與楊男共同詐欺上訴人等之情。
㈤、上訴人甲○○除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鎮○○○○○段第三十五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楊國恒向被上訴人貸款二千七百萬元之擔保外,亦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持同筆土地向被上訴人設定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是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若係消費借貸關係,該擔保借款之扺押權應係第五順位,而非第二順位,亦證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㈥、上訴人甲○○告訴楊國桓詐欺案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九號卷之偵訊筆錄不實在,甲○○確係受楊國桓、曲琴華詐欺,擔任其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甲○○要求,發函通知楊國恆前來卸除債務人責任,並依楊國桓提出之申請書,變更扺押權權利內容,將債務人即借款人變更為上訴人丙○○,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貸款予上訴人丙○○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為法人,不可能詐欺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告訴楊國桓與曲琴華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二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遭被上訴人、楊國桓及曲琴華共同詐欺所簽立,不足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歐陽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七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付,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受被上訴人與楊國桓共同詐欺,擔任楊國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九十年二月間發現,業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八十六年間系爭借貸之相關契約。㈡上訴人丙○○以人頭債務人之意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第八十七條規定,其借貸意思表示無效;且被上訴人以債務承擔之意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與上訴人丙○○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亦不成立。㈢縱認契約成立,亦為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無理由;若為消費借貸契約,亦因被上訴人並未放款予上訴人丙○○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間以上訴人歐陽椿為借款人,上訴人甲○○與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以上訴人歐陽椿為借款人,上訴人甲○○與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借款金額二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並隨同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按照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承認為其等親自簽名,印章亦為真正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九、一○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與楊國桓共同詐欺上訴人甲○○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甲○○以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受楊國桓與其妻曲麗華詐騙擬開發土地,乃提供所有○○○鎮○○○○○段第三十五地號土地,作為楊國桓向被上訴人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楊國桓並未履行向伊購買土地之承諾,利用經手貸款及向伊借款合計六千萬元,從中詐得二百六十餘萬元等情為依據,告訴楊國桓、曲麗華二人共同詐欺;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全卷查明:楊國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先後十四次匯款至上訴人甲○○於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及伊指定之第三人王淄琴、陳江逢、王明河等人帳戶內共有四千六百四十萬元,另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訴外人李萬益支票款各一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購○○○鎮○○○段安子內小段第一0四地號等六筆土地,該新購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甲○○;而楊國桓除支出前開共五千七百四十萬之土地價款等外,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繳納計達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貸款利息等情,為上訴人甲○○在刑案審理中所是認,且有匯款單十四紙、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刑事卷足憑。證人陳嘉明並結證上訴人甲○○與楊國桓間確曾約定由甲○○提供土地,再另行購買土地,有共同開發土地之議;以及因楊國桓認貸款利息均由其負責繳付不合理,乃不願再續繳貸款利息,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多次與上訴人甲○○會算帳款,但未達成協議各語明確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八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純係上訴人甲○○與楊國桓間因合夥開發土地所生之債務糾紛,楊國桓並無詐騙上訴人甲○○之行為,否則,楊國桓何以將向淡水農會貸款所得款項再購買之八筆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又何以仍負責繳納貸款利息迄八十三年二月,總額達一百零七萬餘元?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復多次在代書陳嘉明處與上訴人甲○○會算帳款,益證其無詐騙之故意。楊國桓與曲麗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所辯八十二年間遭楊國桓與曲麗華詐欺云云,無足採信。
2、上訴人甲○○復辯稱被上訴人與楊國桓共同詐欺,惟被上訴人乃一法人,上訴人甲○○非惟未指明係受被上訴人農會何人所詐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若依伊所述購得之土地,縱係經由被上訴人職員林鄧志之介紹,或由林鄧志代理簽約,惟上訴人甲○○已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確屬不爭之事實,楊國桓與曲麗華貸款金額之流向則若前述,楊國桓並未獲有不法之利益,自難認林鄧志有勾串楊國桓及從中牟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放款時,縱有上訴人所指未對楊國桓與曲麗華依法徵信之情形,亦僅被上訴人須承受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對於實際上已將貸款金額交付之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法之利益。至於八十二年間楊國桓貸款之借據,縱非係由楊國桓親自書寫,惟借據係由何人所書寫,與被上訴人有無貸款之間並無之關連,況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貸款屬實。因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對楊國桓徵信、違法超貸,且一再要求上訴人甲○○變更或換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國桓共同詐欺,撤銷八十六年間之系爭借貸所有相關契約,洵屬無據。
㈡、又系爭借款實係導源於楊國桓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貸二千七百萬元,因清償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至,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展期,惟上訴人甲○○因與楊國桓、曲琴華間之刑案尚在審理中,上訴人甲○○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俟刑案終結再辦理換單事宜,同年五月十二日傳真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通知楊國桓前來卸除債務人責任,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後,楊國桓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即依申請書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並將債務人即借款人變更為上訴人歐陽椿等事實,有借據(原審卷二二頁)、申請書 (原審卷八三、八四頁、本院卷一一六頁) 、傳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淡農信字第四一二號函稿、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淡濃信字第四七0號函稿、申請書(本院卷一一七-一二一頁)可稽。經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甲○○兩次傳真給被上訴人主任參事高忠,且第二次傳真係針對第一次傳真資料之潦草,為明確其真意所為;又第二次傳真之內容為「高忠兄:前傳建議資料太過潦草,特重寫一份請參考。本會×年×月×日×號函諒悉。基於銀行法規定,放款(指楊國桓向被上訴人所借二千七百萬元)逾期,應即依法處理,惟該案全期利息已由擔保物提供人甲○○如期繳付,為免提起訴訟,損及各當事人信譽,請即攜原印鑑來會辦理卸除台端債務責任手續。甲○○/5」;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依上訴人甲○○上開傳真內容,發函予楊國桓、曲麗華與上訴人甲○○,楊國桓與曲麗華隨即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明「向貴會借貸款因借據到期,敬請貴會同意債務及連帶債務保證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荷」,並據原法院當庭勘驗傳真原本,確認前開傳真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傳無訛(原審卷一七四頁)。上訴人甲○○辯稱前開傳真資料傳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並無可採。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應上訴人甲○○之要求,通知楊國桓前來辦理卸除債務責任手續為真實。
㈢、上訴人甲○○為前開楊國桓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於楊國桓停繳利息後,仍續繳交利息,至貸款屆期,若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延期,其所提供之擔保不動產,勢將有遭受拍賣之虞。因此,上訴人甲○○一方面同意楊國桓辦理卸除債務責任手續;一方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歐陽椿為借款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相同之抵押物擔保,另簽訂授信約定書與借據,借得同額貸款,自堪認係以系爭貸得款項用以清償楊國桓之債務,而非由上訴人歐陽椿承擔楊國桓之債務,其理至明。換言之,兩造間另外成立一新借貸契約,即借新還舊,此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原審卷九二頁),亦自承系爭貸款用以抵充楊國桓之貸款債務,並參諸前開上訴人甲○○申請書、傳真、被上訴人函稿內容,均未提及由上訴人歐陽椿承擔楊國桓債務等情益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債務承擔之意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與上訴人丙○○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既親自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對授信借款之金額、期限等契約要素,理應經兩造合意並填載明確後,始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簽名於空白借據、約定書之變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丙○○係以人頭債務人之意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或與上訴人歐陽椿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且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歐陽椿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殊不足為取。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函稿、楊國桓及曲琴華申請書、上訴人歐陽椿之徵信卷內資料其中被上訴人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貸款申請書之貸款內容、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變更登記紀要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移轉或變更欄、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原因欄,均有債務人由楊國桓變更為歐陽椿之記載,足見本件應係債務人變更之債務承擔,而非獨立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惟上開記載所謂之「債務人變更」係為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並非必然等同於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亦從未自認與上訴人歐陽椿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㈣、依據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六頁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與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之記載,楊國桓二千七百萬元債務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即已清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將系爭借款放款轉入予上訴人歐陽椿帳戶內、並於同一時間將系爭借款放款貸款支出轉帳轉出;惟此「放款轉入」與「放款貸款支出」適與前述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丙○○借款清償楊國桓債務之約定相符;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歐陽椿帳戶時,已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已生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質放款予上訴人歐陽椿,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甲○○既已委託被上訴人發函楊國桓辦理卸除債務人責任相關事宜,自不可能由楊國桓自行清償債務,而係以上訴人歐陽椿所借得之款項來清償,理由有若前述;因是,上述放款、轉帳之前後時間固有些許差異,但此應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處理發生錯誤,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何況,上訴人自本件借貸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後,均按月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間逾三年,始再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貸款予上訴人歐陽椿,顯屬事後反悔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系爭借款確已借予上訴人丙○○用以清償楊國桓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甲○○雖一再爭執伊告訴楊國桓詐欺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九號卷之偵訊筆錄不實在;惟該偵訊筆錄均經受訊問之告訴人甲○○、證人陳嘉明等人無異議簽名其上,自難認筆錄記載不實;上訴人另聲請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台北縣政府調閱被上訴人違法貸款予楊國桓之資料,核無必要;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資料縱經調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