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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複代 理人 包國祥律師被上 訴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Mitsubishi HeavyIn dustries, Ltd.)

Tokyo, 000-0000,Japan法定代理人 松浦重治被上 訴人 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建設株式會社)(Shimizu Corporation)

Tokyo, Japen法定代理人 磯島茂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黃三榮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仲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信字第18號仲裁判斷(即中華民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信字第18號仲裁中間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中文名稱有疑義,如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之中文名稱;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非Shimizu Corporation 之中文名稱,則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2、4款之違法情事。

二、兩造間簽署儲槽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無仲裁協議存在:

(一)系爭合約並未規定應提付仲裁合約第17.1條規定「Any question, dispute,...shall

be settled with good faith, and in failing so may

be submitted,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in Taiwan...」,其函意為:雙方任何問題、爭議...應以誠意加以解決,如無法如此解決,則得經由雙方之協議,在台灣提交仲裁等語。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將「May 」解釋成「應」,亦係應由雙方協議提交仲裁,顯見兩造於契約簽訂時本無仲裁之合意。

(二)本件無「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之適用所謂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係源自「衡平原則」,以平衡締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其假設前提為條款草擬人之締約地位較相對人更為優越,此時方可能有該原則之適用,而我國仲裁法明定當事人未約定得進行「衡平仲裁」者不得使用衡平原則為仲裁之依據,本件自無衡平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資本、市場、規模、資源各方面相較,均係被上訴人較佔優勢,亦不可能有「不利條約草擬人原則」之適用。

(三)當事人間有無仲裁協議不明時,應認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不成立因仲裁協議之成立將使人民訴訟權受到限制,故若仲裁協議之有無不明時,自不得認定有仲裁協議之存在,亦不得由一方單獨提付仲裁,此觀我國仲裁法第1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務業務督導小組83年8 月5 日第七十一次會議中亦認「當事人約定『得』提付仲裁,不能認已訂立仲裁契約,於糾紛發生時,仍宜由當事人合意另訂立書面契約」及國際仲裁法制可知,本件合約第17.1條確如原審所述文義不清,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認二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

(四)仲裁協議之成立必具書面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稱「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顯見如無書面仲裁協議,即無仲裁協議之可言,而合約第17.1條係規定,兩造「得協議提付仲裁」,顯見兩造之合意係在有爭執發生時應另行協議,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仲裁協議,自不得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

(五)仲裁庭以仲裁有利國際貿易或外來投資為由,認定本件兩造業有仲裁協議,有悖仲裁法則,蓋仲裁固有利國際貿易或外來投資,惟此僅係仲裁制度之優點,尚不得憑以認定不同國籍之二造所簽訂之契約即有仲裁之合意,仲裁庭依此為由而為仲裁,亦非適法。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前所提起之訴訟與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內容相同,應以先行程序優先為原則:

(一)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爭議先行提起訴訟,且不論在上訴人起訴之先、備位聲明中均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等無工程尾款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可知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已包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方始提付仲裁之部分,而依程序先行優先原則,縱合約第17.1條中使用「May 」,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爭議亦應全部依訴訟程序解決,以免裁判歧異及求紛爭解決一次性。

(二)所謂先行程序優先原則效力所及範圍,並非以傳統訴訟法上之舊訴訟標的理論,來論所先、後法律程序之審理範圍是否同一,而應以整體民事糾紛所及之一切法律關係,作為先行法律程序效力所及之涵括範圍。原判決援引舊訴訟標的理論認上訴人起訴部分與被上訴人提付仲裁部分為不相同,顯以同一事件為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之條件,悖於訴訟經濟,參以前次修法已將舊訴訟標的理論加以修正,故原判決之主張已與現實法律不同,顯非合理。則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明顯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利。

四、系爭仲裁判改變已確定之公法事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16號),系爭仲裁程序自應視為終結,故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仲裁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1、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以解決私法爭議,惟本案所涉關於法令對於儲槽所定之合格標準,攸關勞工安全衛生,係國家主權賦與主管機關之權責,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或救濟,不能任由當事人藉由仲裁庭之意見或判斷予以變更或自行解釋,依法非屬當事人所得自行和解事項,故本件有關儲槽合格標準之爭議不具仲裁容許性,不得經由仲裁解決。

2、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不僅指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並包括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判斷之主文中並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然因權利來源所由生之事實係屬公共安全事項,本無仲裁容許性,此可由主管機關認系爭儲油槽有露洩之事而禁止一切運轉可知,是本件無仲裁容許性存在。

3、本件T105儲槽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於90年7 月21日派員檢查後,以90年7 月23日台90南檢機字第505920號函認定有危險、異狀,應施內部檢查(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嗣勞委會於90年10月31日以台90勞檢二字第0000000 函載:系爭儲槽使用連續性氮氣吹驅裝置,不符替代內部檢查方案,且「儲槽被高度懷疑有洩漏可能之異狀」等語,撤銷其合格及限制合格之安檢判斷,顯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連續性氮氣吹驅裝置,不符我國法令,系爭儲槽有甲烷洩漏瑕疵,顯然已經對當地工安造成莫大威脅。

4、系爭仲裁判斷任意捨棄雙方明文約定之準據法中華民國法令,竟以日本國內不具法令性質之「日本LNG 地下儲槽指針」作為判斷之依據,顯然脫離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範圍,違反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之規定,又仲裁判斷以T104、T106儲槽甲烷濃度多次超過高標,遭受判斷不合格,無異以甲烷濃度為判定儲槽是否合格之標準,明顯悖於現行法及主管機關以「儲槽有無洩漏」為判定儲槽是否合格之標準,等同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違法情事,自應撤銷。

5、系爭合約技術規範明確訂定系爭儲槽必須嚴格遵守我國各項安檢法令所立規範(並詳細條列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我國高壓氣體容器檢查法令等安檢規則,有關系爭合約技術規範第3 條),在實施驗收以前,並必須取得且維持一切主管機關有效許可(系爭合約第25條)。而舉凡系爭儲槽之相關安檢法令,均屬我國之強制規定,系爭儲槽是否符合我國公法標準,事關系爭合約目的得否獲得滿足。縱系爭合約擅作與我國公法規定相悖之約定,系爭合約效力亦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保,故系爭合約之效力與執行,無法脫離公法規範,實屬明顯。

6、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我國工程法令及系爭合約判定被上訴人應予停權之審議判斷書認定「峻工檢查合格後,尚須再為液、試運轉等測試,是峻工檢查合格,尚非驗收合格」等語,足証系爭儲槽尚未進液並行試車運轉,自無法代表最後驗收,惟仲裁判斷認上開三座儲槽已通過檢查及測試,其運轉已達穩定狀態,認上訴人解約不成立,顯係逾權就公法事項作出錯誤認定。

7、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由多位土木工程、電機、資訊、機械及法學專家冗長之調查並作成決議,認定「如前述本甲烷可自不銹鋼薄膜洩漏,依其儲槽結構及氮氣之供應狀況,可能因短期內氮氣供應不及導致氮氣快速洩漏,加上甲烷洩漏時空氣進入,倘此時有零星火花,則立即將引起高度危險之公安問題,不可等閒視之。」、「申訴廠商於明知前述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卻自始不設法解決洩漏問題,致使本案儲槽設備至今尚未驗收合格,並於88年7 月23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派之代檢小組確認系爭儲槽本體確有洩漏瑕疵,遂遭主管機關禁止系爭儲槽一切運轉,系爭儲槽對招標機關而言『顯已無法達到使用目的』,而申訴廠商對此儲槽洩漏瑕疵,執意拒絕修正,僅以替代方案以搪塞,其明知替代方案之不可行,卻不以符合技術方式加以改善,申訴廠商欠缺誠意改善其不鏽鋼儲槽,已屬昭然。」,顯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修補義務,已盡失實際效能,等同廢槽,自當允許上訴人依法解約。

五、勞委會准許被上訴人權宜使用連續氮氣吹驅之始末:

1、維持IBS 之壓力,以防水氣滲入IBS 內鏽蝕鋼膜,並防止氧氣滲入引發爆炸等危險。

2、排淨自鋼膜洩漏之甲烷,以降低IBS 內之甲烷濃度,防止爆炸等危險之發生:儲槽內部之LNG 洩漏至IBS 內時,將會汽化成為甲烷,倘甲烷與IBS 內之氧氣混合達一定濃度比例,並發生火花或雷擊等事件時,將引發燃燒或爆炸等危險,故為防止此種危險之發生,被上訴人遂以「連續氮氣吹驅」裝置,將低溫氮氣連續不斷注入IBS 後,帶走儲槽洩漏至IBS 之甲烷,再排出IBS 之外(猶如抽風機作用),以稀釋IBS 內之甲烷濃度,降低燃燒或爆炸等危險之發生可能性。

3、系爭三座儲槽雖於數年間曾於權宜使用「連續氮氣吹驅」之條件下,分別獲得「合格」或「限制合格」之判定(T104、T105均於87年7 月22日遭判定不合格),但因被上訴人不承認儲槽有法所不容之瑕疵,拒絕進行檢修,並將勞委會允許權宜使用「連續氮氣吹驅」函示,曲解為勞委會同意永久性使用「連續氮氣吹驅」,此舉終使勞委會於90年10月31日以台90勞檢二字第0049849 號函撤銷三座儲槽歷年「合格」與「限制合格」之判定。

六、兩造於91年9 月17日簽訂和解前置協議,被上訴人允諾就三座儲槽進行開槽檢修工程,並先賠償上訴人一億元,迄今,開槽檢修工程已暫告一段落,正待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058 申訴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49849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訴字第90047 號判斷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頒布之法令適用表列資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

109 號裁定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檢所87年4 月22日87南檢一字第52225 號函、87年8 月19日87南檢一字第54737號函、上訴人於原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7 號檢送之補充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 月17日勞檢二字第091002483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92年度裁字第54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6801號裁定、高雄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3 日台86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函、86年10月17日台86勞檢二字第044108號函、86年11月17日台86勞檢二字第049478號函、三菱重工86年10月8 日三菱重工第002 號函、86年11月10日三菱重工第004號函、LNG 地下儲槽指針第253-264 頁」日文本及中譯文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系爭儲槽之構造及瑕疵情形圖解資料、日商85年1 月11日提出「氨氣測漏計畫書」(Plan Ammonial Leak Test)、 中油公司85年

2 月1 日核准函、兩造85年12月17日專案技術會議記錄、中油公司86年8 月5 日公安發字第86075164號函、兩造86年11月6 日專案會議記錄、勞委會90年8 月14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35641 號函、原法院89年度國貿字7 號事件被上訴人92年11月17日陳明狀、被上訴人永安二期T105儲槽紀事表、系爭儲槽合約第22條及技術規範條款及其譯文、被上訴人89年12月27日函文及譯文、勞委會90年4 月會議記錄、監察院89年院台財字第892200529 號糾正函、和解前置條件協議商業條款及中譯文、法務部87年10月21日(87)法律字第037953號函、法務部86年5 月28日(86)法律決字第15020 號函等為證,及聲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詢該院91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起訴聲明及審理現狀,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MitsubishiHeavy Industries, Ltd ,中文名稱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Shimizu Corporation ,中文名稱亦確為「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核對二公司之現有事項全部證明書(相當我國公司登記事項證明)等資料可證,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對非當事人為仲裁判斷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行政訴訟之提起,均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後,故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均不存在,仲裁庭不可能審酌,自與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無關。況行政訴訟之判決,全係程序上之理由,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各該行政訴訟中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上審酌。

三、系爭仲裁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一)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者」部分:

1、「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本身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系爭仲裁

主文係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自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誤解我國工安法令及系爭儲槽不符我國法令等指摘當不在此項規範之範圍,已違反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原則,係對仲裁判斷進行「事實與法律等實體事項之全面審理」,顯無理由。

2、兩造所爭執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儲槽建造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均屬私法爭議,為兩造得處分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對不具仲裁容許性之事項加以判斷。

3、仲裁庭為系爭仲裁判斷時,主管機關就T105儲槽之歷來定期檢查尚屬合格認定,則仲裁庭認該儲槽已合法驗收完成,並無不法。

(二)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本文後段「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1、兩造就系爭儲槽是否洩漏之判斷標準問題,存在爭議、意見不合及歧異,係屬仲裁協議範圍,並無逾越。

2、上訴人所稱我國法令係規定「無洩漏方為合格」、「系爭仲裁判斷任意變更現行法規關於檢視儲槽是否合格之標準」等語,均屬對仲裁判斷實體事項爭執,與撤銷仲裁判斷之審理原則僅為形式審查不合。

3、是否洩漏與如何檢測是否洩漏,二者有別,縱認有無洩漏方為合格之法規,惟系爭仲裁判斷係指出應釐清檢測是否洩漏之判斷標準,而非認有洩漏亦屬合格,自無抵觸無洩漏方為合格之法規標準。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不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事由

(一)依仲裁法第22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針對仲裁庭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仲裁協議,對於系爭工程爭議有管轄權之決定,請求法院再加以司法審查。

(二)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當不得就系爭仲裁庭有無管轄權,再為爭執行。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17.1條之「May 」,其文義係為「應」,並非「得」,足見兩造確已成立仲裁協議。

(四)本件確有「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之適用無誤

1、所謂「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用語之解釋,確有疑義,上訴人僅憑單方主張即謂前揭用語之解釋明確並無疑義,顯失客觀,原判決認該用語解釋存有疑義,並無違法。

2、王文宇博士確實於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明確自承第

17.1條之用語確有相當之歧義性,故原判決據以認定第

17.1條之用語有歧義性並無違誤。

3、原審法院89年國貿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89年抗字第237 號裁定均認本件有提付仲裁或訴訟之選擇權,顯見前揭裁定亦認合約條文確有歧義性存在。

4、兩造係於8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政府採購法乃87年5 月27日制訂公布後同日施行,是以在系爭工程招標開始至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止,政府採購法尚未被制定及施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足採。

五、系爭仲裁與上訴人提起之台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7 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無任何違法。則原審對於該訴訟與系爭仲裁間,不適用「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之判斷,自無不合。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不該當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4款部分之撤銷事由

(一)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須以仲裁協議有效成立為前提,惟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仲裁協議不成立,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明顯違反仲裁法規定意旨,自不足採。

(二)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者,係指充分之應詢機會而言,實務亦認該條規定係指仲裁庭客觀上完全未予當事人陳述機會,而非由當事人主觀上認定是否已為充分陳述,而本件仲裁人召開十一次仲裁庭,歷經近九個月始作成,在此近九個月期間,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應詢機會,又如上訴人所自承其對程序部分已有完整、詳盡而充分之主張及陳述,故其託詞未有充分之陳述機會,顯昧於事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09 號裁定、勞委會91年2 月17日勞檢二字第0910024837號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陳昭男變更為郭進財;被上訴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其法定代理人於92年4 月24日由岸昭男變更為松浦重治;被上訴人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其法定代理人業由三宅文男變更為磯島茂男,分別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被上訴人所提平成拾5 年登簿第0780號、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㈡第326 至328 頁,卷㈢第22頁,卷㈣第183至188 頁),郭進財、松浦重治及磯島茂男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儲槽合格驗收之法令標準及系爭T105儲槽是否已符合最終驗收程序等要件,屬本件先決問題,被上訴人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10號、91年訴字第10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20號見本院卷3 第47至63頁、本院卷4 第190 、191 頁),為免裁判歧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但查,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10號、91年訴字第108 號案,均係兩造就政府採購法所生之行政訴訟,難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至91年訴字第1020號案係在本件仲裁判斷作成後始行提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明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 80年11月20 日就上訴人於高雄縣永安鄉興建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編號T104、105、T106儲槽)工程簽署儲槽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系爭儲槽有洩漏未能通過政府安全檢查,經要求被上訴人修復遭拒,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進行仲裁,仲裁庭並據而作成89年度仲聲信字第18號仲裁中間判斷書及最終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於被上訴人提供保固擔保金及擔保函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美金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暨負擔三分之一之仲裁費用。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⑴兩造並無將系爭合約爭議提付仲裁之明確書面合意,仲裁庭遽依被上訴人不合法之聲請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法。⑵又如約定「得」交付仲裁而非「應」交付仲裁,依目前實務及學者見解,應以先發動之程序解決爭議;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聲請進行仲裁前,已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對被上訴人起訴,即不得認被上訴人得就相同之合約爭議另進行仲裁程序。況被上訴人於違法提付仲裁後,亦就同一請求另向法院起訴,類推適用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本件仲裁依法應已視為終結,詎仲裁庭仍繼續仲裁程序並作成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情事。⑶系爭仲裁判斷,改變業已確定之公法事實及法定之儲槽合格標準,該等標準並不具仲裁許容性,仲裁庭仍作出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⑷仲裁庭並未依法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草草終結程序,作成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⑸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中文名稱有疑義,如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MitsubishiHeavy Industries, Ltd.之中文名稱,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非Shimizu Corporation 之中文名稱,則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2 、4 款之違法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合約第17.1條之「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係指「業經雙方同意」,另從上訴人選任羅昌發教授為仲裁人之一、系爭合約其他約款、系爭合約訂立前之招標程序等,足見兩造確已成立仲裁協議。⑵上訴人既已於仲裁程序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實體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並不得再就仲裁庭管轄權而為異議。⑶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項另提訴訟,係因仲裁協議有無之認定,權在仲裁庭或法院,為避免被上訴人請求權將來可能罹於時效之故也,並非被上訴人亦認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且此一情形,亦無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⑷上訴人於89年1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89年國貿字第7 號事件與系爭仲裁事件,係屬完全不同之二事件,不得謂前訴訟已有存在,故後仲裁即不合法。⑸系爭仲裁判斷,乃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意見不合及歧異而為仲裁,而在契約第17.1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本文後段「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⑹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⑺系爭仲裁判斷召開十一次仲裁庭,歷經近9 個月始作成,在此近9 個月期間,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應詢機會,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亦已就實體部分進行充分之主張及陳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充分陳述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⑻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MitsubishiHeavy Industries, Ltd.」,中文名稱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Shimizu Corporation 」,中文名稱為「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存在非對當事人為仲裁判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仲裁之合意?(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前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7 號一案,是否有「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之適用?(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項另提訴訟事件,是否有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之類推適用?(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背法令而不具仲裁容許性?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五)本件仲裁是否未予上訴人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17.1條約定:「Any question, dispute,disagreement or difference of any kind whatsoeverwhich may arise between Owner and Contractor... 『shall 』be settled with good faith, and in failingso『may 』be submitted, mutually agreed by both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in Taiwan to a panel

of three arbitrators under the rules of the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 and the CommercialArbitration Association of the Republic ofChina ‧‧‧. 」,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關於上開約款中「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究應解為「業經雙方同意」或「經由雙方同意」?上訴人雖主張應中譯為「業主與承包商間任何問題、爭議、意見不合或各類之歧異,‧‧‧應本於善意解決;若仍無法解決,『經由雙方同意後』,得在台灣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規則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被上訴人則認應中譯為「業主與承包商間任何問題、爭議、意見不合或各類之歧異,‧‧‧應本於善意解決;若仍無法解決,『雙方業已同意』,得在台灣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規則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云云。經查,上開約款中「mutually agreed byboth parties」此一分詞構造修飾片語,無論係還原為「

to be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或「which

was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皆有所據,且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王文宇博士法律意見書亦敘明上開用語實具相當之歧義性,惟參照仲裁制度之特性,各國為因應國際貿易市場之競爭,均改革仲裁制度,力求國際化自由化,視為改善合作環境吸引外來投資之重要一環,實務上,招標或訂立合約,乃常列入仲裁條款,藉以提昇外商意願,基此因素,再觀之系爭合約於第十七節列有仲裁專節,自第17.1、17.2、17.3以迄17.4條,就仲裁地、仲裁規則、仲裁人之選任、仲裁庭之組成、使用語言、仲裁判斷之性質及其執行等事項,均有規定,反而就訴訟部分未曾提及一字一句,依此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對於以仲裁解決紛爭,未成立協議,必須待雙方另有仲裁協議,始得適用上開條文提付仲裁,尚不足採。查系爭合約乃上訴人所擬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若真欲表達須再經雙方同意始得提付仲裁之意思,大可以「to be mutuallyagreed by both parties 」、「su bject to mutualagreement 」或「if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等用語為更精確之表達,是前揭契約用語既有歧義且難以據前後文義而為定奪,則依「不利條款草擬人」之契約解釋原則,自應將上開約款解為「雙方業已同意得提付仲裁」,而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有仲裁合意。

(二)次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7.1條,其中May 究應解為「應」或「得」?固亦有不同意見,惟依通說,May 解為「得」,而依目前國內司法實務見解,在仲裁條款稱「得提付仲裁」而非「應交付仲裁」之情形下,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不生妨訴抗辯問題,而非無仲裁合意而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時,當事人雙方倘就同一事件一方提起訴訟,他方提付仲裁時,如何定管轄權之有無,則採先行程序優先主義,即如屬同一請求標的,當事人之一方先已提起訴訟,他方即不得更行提付仲裁,反之亦然;惟前述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係以雙方分別提起訴訟及提付仲裁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標的係屬同一為適用前題,至當事人若就相關連之不同標的分別選擇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亦難謂為法之所禁。查上訴人於89年

1 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先位聲明為: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並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及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3 日聲請進行仲裁,其仲裁聲明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代墊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上訴人嗣於89年12月24日追加訴訟標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代墊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情,上訴人於89年1 月29日原起訴之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於89年

2 月3 日聲請仲裁之請求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起訴在先,惟被上訴人嗣就不同標的聲請仲裁,於法並無不合,仲裁庭自得據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糾紛起訴在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及擔保金糾紛提出仲裁,應屬同一事件,而為先行法律程序效力所及,所有爭議均應依循同一程序解決,以免裁判歧異,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後,復就同一請求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其明知兩造未有仲裁合意,且被上訴人之行為,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21條第

3 項之規定,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庭不得續行仲裁程序云云。然查,因仲裁協議有無之認定,權在仲裁庭或法院,不能預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另行起訴係為避免因上訴人擬訂之上開約款所製造之法律風險,惟恐發生最後受不利之認定而再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洵堪採信,是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無仲裁合意或有牴觸禁反言原則之情事。又按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仲裁庭並未有上開所謂逾期而未作成判斷書之情事,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至上訴人另主張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必須限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且之所以未規定,依立法意旨判斷,係出於立法者之無心疏漏而構成「法律漏洞」,此時方有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漏洞之必要。按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係在仲裁庭逾期仍未作出判斷之情形下,特賦予當事人有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權,是法文明訂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要件,並不得認在仲裁庭未逾期作成判斷書之情況下,當事人可任意隨時藉由提起訴訟以達中止仲裁程序之目的,從而立法者應係有意不將此種情形納入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範範圍,而非法律漏洞,自無由類推適用上開法條,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爭議涉及關於法令對於儲槽所定之合格標準,儲槽是否已符合合約所定最終驗收程序要件,係屬國家制訂之強行規範,並非依法得和解之事項,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或救濟,並不具仲裁許容性,系爭儲槽業經主管機關勞委會判定不合格,仲裁判斷卻以不合法之「日本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為檢查標準,並以在使用連續氮氣吹驅條件下所取得之年度檢查合格,認定伊應接受系爭儲槽,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儲槽建造合約,就給付工程款、代墊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聲請進行仲裁,此一金錢請求之紛爭,係屬私法爭議,為兩造得處分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對前開事項加以判決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判斷捨棄雙方明文約定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令而不論,竟以日本國內不具法令性質之「日本

LNG 地下儲槽指針」為判斷之依據,顯然有悖於我國法令及勞委會命令改變公法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儲槽之建造須遵守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取得運轉所需之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其有爭執者,在於本件儲槽是否洩漏,及所依據認定洩漏之標準。兩造就系爭儲槽之特殊性複合結構,於 80年11月20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招標文件」,「技術規範」第14.1.4.1條載有薄膜層應依JGA(即日本瓦斯協會之簡稱)所定之「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提供,被上訴人於82年3 月5 日檢附該指針向主管機關申請製前認可,並據以承造。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6條之規定,對於該槽之檢查需經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及定期檢查等四種檢查程序,於構造檢查階段時需經耐壓試驗、氣密試驗無漏洩及竣工檢查合格,始得發給檢查合格証,使用一定期間則需再經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檢查合格,方得繼續使用,本件之儲槽為超低溫特殊儲槽,其定期檢查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可分二種方式:一為實施內部檢查無困難者,依第132 條及134 條實施內部檢查,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1條,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並以無漏洩為合格標準;另一為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依據第133 條實施內部替代檢查。其程序為由雇主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劃暨執行紀錄、該設備檢查資料、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劃、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故各檢查機構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式為個案標準,其檢查判定結果具有法定效力;但因內部檢查以無洩漏為合格要件,內部替代檢查則以夾層甲烷之濃度等為判定值,且達一定程度後方實施內部檢查,二者實施方式依據不同,標準亦有所差異;但確認其夾層甲烷係該儲槽漏洩所引起者,即應實施內部檢查,並再經耐壓、氣密試驗無漏洩方為合格之標準則相同,此有勞委會90年3月12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10655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 第337頁)。本件系爭儲槽為低溫儲槽,不適合實施前開第一種之內部檢查方式,上訴人乃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3 條規定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經台灣省政府前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現隸屬勞委會)同意依81年2 月15日以81南檢三字第1953號函核定之替代方式辦理,即(一)每年經耐壓試驗無洩漏、變形等異常者為合格(二)每月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甲烷含量大於5%為不合格、大於3%且為上月測定值一倍以上時為限制合格(三)每五年檢查腐蝕片厚度,經換算仍達必要之強度者為合格(參見同前函意旨)。惟前述替代內部檢查方法中對於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時,究應否將保冷層「必須與外界隔離」或「可以氮氣持續充填排放」一事,並未詳為規定,上訴人之代行檢查員對於判定是否合格發生疑義,兩造乃就前述「保冷層氣體分析」檢查方法向勞委會詢問,並經勞委會以86年9 月3 日台86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擬使用氮氣將液化天然氣低溫儲槽保冷層之甲烷濃度以「氮氣連續吹驅設備」將濃度控制在其爆炸下限(5%)之四分之一(1.25%)以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說明:一、‧‧‧本案雖可將惰性氣體打入以抑止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之權宜措施;但仍應考量其本質安全,依「高壓氣體特定漏洩方為合格」等語(見原審卷1 第342 、343 頁),堪認勞委會對於兩造擬使用氮氣連續吹驅設備一案,並未加以否准,僅同時表明應考量安全,必須依「高壓氣體特定漏洩方為合格。但依勞委會前開第0000000 號函所述可知,系爭儲槽原本即因構造上之特性,不適合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 條、第134 條實施內部檢查,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1條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因而改採替代內部檢查方案,並獲勞委會南檢所之核准,則勞委會前開第037642號函示內容將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替代內部檢查方案,故被上訴人乃以86年10月8 日三菱重工第002 號函勞委會表明因運轉中之地下儲槽若要依照「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實施耐壓、氣密檢查確有困難,並以因儲槽內已裝入LNG ,每年的定期檢查已無法適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只好實施日本所採用之「LNG 地下儲槽指針」之保養維修管理項目,藉以判斷合格與否,提出聲請(見本院卷3 第108 頁),經勞委會以86年10月17日台86勞檢二字第044108號函通知「有關運轉中之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擬依日本通產省指定適用之「LNG 地下儲槽指針」實施定期檢查乙節,同意備查,惟請檢送詳細之檢查資料,以利本會指定適用,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3 第106 頁),再經被上訴人以86年11月10日三菱重工第004 號函送儲槽檢查要領、安全閥檢查要領、CPC 儲槽檢查要領等資料與勞委會(見本院卷3 第110 頁),並經勞委會以86年11月17日以台86年勞檢二字第049478號函覆稱「主旨:有關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之自動檢查及定期檢查,擬依LNG 地下式貯槽指針第253 頁至264 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 儲槽檢查要領之規定實施檢查制定一節,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

一、‧‧‧本案於其相關規定未發布前,得依前述規定實施檢查。」(見本院卷3 第107 頁),據此足認勞委會就系爭儲槽在實施內部檢查確有困難,且相關檢查規定尚未發布前,同意採用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NG 地下儲槽指針」第253 至264 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 儲槽檢查要領之規定實施檢查,仲裁判斷依據以上資料而認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為當時定期檢查之標準,尚難認有違反我國法令及勞委會命令改變公法事實。

3、再依勞委會89年12月10四日台89勞檢二字第0051955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二、本會前於86年12月29日召開研商LNG 地下式低溫儲槽定期自動檢查基準(草案)會議,係參考日本之相關標準研訂供事業單位製定該等設備平常自動檢查之行政指導,因與會對該基準未取得共識,故迄今未發布。三、有關合格之標準本會前於86年9 月3 日以台86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函示合格之條件為「無洩漏方為合格」。但該儲槽構造特殊,其熔接焊道總長度達數公里,若以現有「氣密試驗」檢測方式,仍無法百分之一百保証能檢查出「滲漏」,故歐、美、日等先進各國除對夾層內部規定天然氣濃度若不超過25%LEL(LEL 為最低爆炸下限)之值,其所發生之滲漏則可被允許,且常以氮氣注入維持其值並判定合格及不合格之標準,當夾層內部天然氣濃度LEL 值超過25% ,因可能已發生洩漏,故判定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1 第340 、341 頁),可見勞委會迄今尚無就系爭儲槽之檢查基準製定有任何行政指導,其雖以無洩漏為合格條件,但針對本件儲槽之特殊性,檢查標準應採用如何替代內部檢查方法,仍付之厥如,勞委會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查標準,依前開049478號函已同意備查,且在相關規定未發布前使用實施檢查,已如上述,則仲裁庭在審酌相關資料及兩造之主張陳述後,認

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為當時定期檢查之標準,進而作成判斷,亦難認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4、又查,仲裁庭為系爭仲裁判斷時,係90年4 月30日,而依據勞委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檢2字第0049849 號函示「‧‧‧三、撤銷理由:貴代行檢查機構既經本會授權執行代行檢查業務,本應依原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及本會86年9 月3 日以台86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復函有關保冷層僅可權宜吹驅氮氣之意旨,執行該三座儲槽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職務,惟揆之前開各次檢查,貴代行檢查機構卻昧於規定,於實施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對保冷層採連續吹驅氮氣,另對儲槽被高度懷疑有洩漏可能之異狀,復未依規定實施內部檢查,竟分別判定合格或限制合格,其所執行代行檢查業務顯有不當。四、應行撤銷之代行檢查處分:‧‧‧(二)T105(編號13Z0000000000)ING地下儲槽:1、86年12月5 日第一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2、87年7 月22日第二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3、88年5 月12日第三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4、89年6 月30日第四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1 第

397 、398 頁)可知,系爭T105儲槽之歷年定期檢查均認定合格,直至90年10月31日始由勞委會予以撤銷,亦即仲裁庭為判斷時主管機關對T105儲槽之歷來定期檢查係屬合格之認定,仍屬有效存在甚明,則仲裁庭基於當時仍屬有效之定期檢查進而判定T105儲槽已合格驗收,自無違法可言。至T104、T106儲槽,仲裁庭始終未判斷係屬合格驗收,與勞委會撤銷其合格及限制合格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亦難認有違法之處。

5、另按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本身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錢,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上訴人所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又依前開工程合約第17.1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凡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所生之任何問題、爭議、意見不合或各類之歧異,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儲槽是否洩漏之判斷,既存有爭議,而仲裁庭就此作成判斷,自難認其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六)上訴人復稱在系爭仲裁中,仲裁庭並未依法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草草終結程序,作成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人召開十一次仲裁庭、歷經近九個月始作成,且上訴人亦曾就實體部分為主張及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仲裁判斷書中經整理之上訴人實體陳述即達約七十頁,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已明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無從據而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儲槽洩漏係屬瑕疵、系爭儲槽應以無洩漏方為合格標準等語,並為相關之舉證及陳述,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之上訴人陳述在卷可參,況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本有陳述舉證之權利,非必待仲裁人詢及始得提出或主張。綜上以觀,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有何陳述或主張欲提出,惟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受限於何等客觀因素致未能提出,尚難認上訴人就解約之過程及依據、系爭儲槽是否符合法定解除要件或其他事項,有何未被賦予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末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中文名稱有疑義,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MitsubishiHeavy Industries之中文名稱,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Shimizu Corporation 之中文名稱,若否甚或主體各別,則系爭仲裁判斷顯以非爭議當事人作為仲裁聲請人而為判斷,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四款之違法情事等語。然查,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 」,中文名稱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Shimizu Corporation 」,中文名稱為「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二公司現有事項全部證明書、我國經濟部認許證附卷可佐,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存在非對當事人為仲裁判斷之情形,上訴人上開爭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上揭所指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據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証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