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二八之三號二樓(新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結婚,七十七年間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於七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出國,至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返國,其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在國內,竟隱暪此事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九月間,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二八之三號二樓(新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下稱本件房地),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委託人名義,檢具不實之更名同意書及委託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又未提出經我駐外使館驗證之上訴人委託書或授權書,本件房地之更名登記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
㈡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女許昭玲書寫之函件內容不實,其又未出庭作證,該函件內容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上訴人以其出嫁時受贈之現金十萬元、黃金、手鐲,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加互
助會、投資股票、擔任教職等勞力所得之財產,在基隆市購屋並出售後,以所得價金購得本件房地,應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工作證明、存款證明、扣繳憑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芳男及函詢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查詢聲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更名登記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等均為許昭玲交給被上訴人,許昭玲並告訴上
訴人已透過國際電話,取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更名登記事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許昭玲書寫函件內容亦表示承認。
㈡上訴人即使沒有明示同意交付證件辦理本件房地更名登記,惟上訴人既已經交出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就表示默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
㈢本件房地為被上訴人以工作所得購入,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仍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後因兩造感情生變,故辦理更名登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房地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憑自己所得購買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出國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將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地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無法移轉時,應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房地原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後,由兩造之女許昭玲將其保管之上訴人身分證、印鑑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給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更名登記,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結婚,七十七年間離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國,至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返國,其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在國內,自兩造所生女兒許昭玲取得其保管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名義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九月間,就本件房地,以上訴人之委託人身分,檢具上訴人名義之更名同意書、委託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然並未提出經我駐外使館驗證之上訴人授權書或同意書,有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八頁、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三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辦理上述更名登記是否曾得上訴人同意。
四、按依據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又「關於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除妻先於夫死亡者,:::,其餘均應由妻本人會同申請。本案夫妻離婚後,夫主張該以妻名義登記之房地屬於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而申請辦理更名登記,除在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妻已認諾該房地為夫所有者,得由夫單獨申請外,自應會同原登記名義人辦理,如登記名義人拒絕會同時即應由申請人先行訴請法院確認其產權後始得單獨申請辦理」,此有內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四六二二六號函附本院卷可參。
五、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出國期間,將印鑑、身分證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委由兩造所生女兒許昭玲保管,再由許昭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訴人印鑑證明,又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書立同意書及委託書,蓋用上訴人印鑑,表示上訴人同意辦理夫妻更名登記及委託被上訴人為辦理登記代理人,顯然,本件更名登記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具上訴人名義之文書所辦理,雖被上訴人主張是獲上訴人同意,許昭玲才會轉交相關文件,上訴人則予以否認,雖許昭玲多次自國外郵寄或傳真予原審及本院,說明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相關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上訴人對許昭玲函文,承認是許昭玲的字跡,並對內容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取該次開庭錄音帶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當時是陳述「是我女兒字跡,但事實不是這樣」,未曾提到對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許昭玲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函文陳明不克到庭作證,則有關上訴人是否同意其轉交證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既未經許昭玲親自到庭陳述該見聞,自不得僅憑函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上訴人縱知情後未立即追究,亦難以此遽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透過許昭玲交付其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等,事後多年均未爭執,自表示或默示同意本件更名登記等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供相關文件同意辦理本件夫妻聯合財產登記,被上訴人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該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故無再審究本件房地是否屬上訴人特有財產之必要。惟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有違誤,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法移轉登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萬元及其利息,然本件房地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得以正確聲明將本件房地回復其所有,並無給付不能無法移轉之問題,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萬元,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芳男,因不須審究本件房地是否為上訴人特有財產,亦無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