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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己○○戊○○辛○○癸○○丙○○丁○○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陳報終止委任)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被上 訴人 壬○○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複 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渠等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琦公司)在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等地號土地興建二棟共二十八戶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業處申請電力、自來水、瓦斯及電信,管線安設須經過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同地段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成信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以下均稱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壬○○所有同地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詎因被上訴人阻擾,並請立法委員吳克清關說施壓,而無法施作。經查,系爭二三0之二、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經編為都市○○道路用地,供民眾通行多年,上訴人安設管線不致妨礙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第二路徑可供安設,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五)新區電發字第二二三三號函可證,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得通過系爭土地安

(二)上訴人委建之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交屋,因被上訴人阻擾安設管線,至今無法供電及瓦斯,致無法使用收益,損失每戶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之期待利益,計二十八戶每月損失四十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合計損失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訴。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為權利濫用。權利人行使權利時,除主觀尚有無以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外,尚須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參照),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損人而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時,即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之濫用,如因之使人遭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制止安設管線,於人有害,於己無益,為權利濫用。

(四)「地上通行權」似有獨占而排他性行使權利之情形,對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造成損害,故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分及方法為之,且使用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至地下管線之安設有別於地上之利用,縱認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亦屬極微。且被上訴人雖可請求償金,與上訴人安設管線不生妨礙。

(五)上訴人前聲請假處分安設管線,但面積太小,無法安設,故未執行。

(六)上訴人甲○○未分配委建房屋。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聲請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起訴狀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甲○○、丁○○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偽造被上訴人及王成信出售所有同地段

二一四、二三0、二三四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王尾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原法院起訴(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請求被上訴人及王成信移轉所有權,並虛報被上訴人及王成信之送達處所,偽刻渠等印章收受訴訟文書,欺矇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朱淑靜持確定判決申請地政事務所將分割後之同地段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0、二三0之一、

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上訴人甲○○再代理王尾將同地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四號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陳在瀛。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丁○○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判決勝訴確定。故上開二三0、二三0之一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均為通謀虛偽,上訴人以其在上開土地興建之房屋需安設管線提起本訴,顯違誠信原則。

(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商通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二三0之二、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時間未久,尚非既成通路,上訴人安設管線具永久及持續性,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相當限制,故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予被上訴人,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認定在案。詎上訴人未為之,被上訴人得拒絕其安設管線。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行為。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三0之二、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有妨害所有權者得防止之,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能,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何有不法行為可言。且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乃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一方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而為所有權擴張,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限縮,顯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保護之客體。

(四)按期待利益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頃近經濟不景氣,上訴人空言可出租系爭二十八戶房屋,實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預定出租之計劃,其主張損失房屋出租之預期利益,自無理由。

(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房屋興建屬重大事項,必先有建築設計、道路路線及管線安置等完善規劃,始申請建造執照,進而興建房屋。上訴人委託有興建房屋專業之建築公司,且上訴人甲○○為熟悉法令之律師,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然規劃管線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無水電可用,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建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乃被上訴人單純不作為,並非積極侵害行為。又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然上訴人未取得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安設管線之通行權,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二三0之二、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雖編為都市○○道路用地(嗣改稱尚未編定),供民眾通行,然上訴人安設管線供其所有房屋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雖不以權利受損害為限,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均包括在內,然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適用。被上訴人拒絕安設管線屬權利之行使,不違背善良風俗或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或保護他人之法律。

(八)甲琦公司聲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假處分,及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確定後安設管線,與上訴人主張安設管線位置大致相同。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並聲請調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七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宗。

(二)於本院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七0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並聲請調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委由甲琦公司在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等地號土地興建二棟共二十八戶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二人則為相鄰之同地段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王成信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壬○○為相鄰之同地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之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安設須通過系爭土地,且無第二路徑可供安設,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等得通過上開土地安設管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須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查:甲琦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安設電力管線,營業處臉(八五)新區電發字第二二三三號函回覆:「新設用電管線已依會勘之設計路徑(既成道路約八米寬)埋設管路並已施工完成百分之九十五,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接壬○○君等三人抗議信函而立即停工。」、「該大樓無第二路徑可資改變,致本處無法施工供電」,有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惟上訴人甲○○、辛○○以渠等為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丁○○、訴外人陳在瀛以渠等為上開二三0之一、二三二之二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訴請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在九十三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不得為任何妨礙渠等埋設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之行為,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被上訴人復陳稱其不上訴,該判決自應已確定。揆諸該判決所附管線安設之特定部分,均坐落系爭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且可解決上訴人委建之所有房屋之管線安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渠等得通過系爭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乙節為真正,其餘主張則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等安設管線,致上開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已損失租金之期待利益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拒絕安設管線,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侵權行為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負容忍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系爭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之,然不因而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強制通過其所有土地安設管線前,雖有拒絕上訴人安設之行為,僅導致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可能有所減損,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要旨,所謂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可通過其所有土地安設管線有所爭執,為維護本身之所有權益,拒絕容忍上訴人安設,固使兩造間發生權義爭執,但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記載「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警察法規),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是與親自加害無異,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使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應解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目的,乃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與普遍防免及禁止危害他人權益無關,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加計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