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金滿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慶上 訴 人 甲○○
姜牧農法定代理人 蔡平貴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滿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金滿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滿客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金滿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擴張聲明。
㈡雙方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尚未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無須返還租賃物。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房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為證。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諾就系爭
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開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租金及租期為更改,故已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已因契約更改而消滅。
㈡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已由羅福慶取代上訴人甲○○,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
上訴人甲○○自不再就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應給付之違約金債務,因係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上訴人甲○○自得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解免連帶保證責任。
㈣本件原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在法院公證之下完成,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租期屆滿未交
還房屋,被上訴人即應依公證書所載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金滿客公司逕為執行交還房屋,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拖延時日,任令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則上訴人甲○○自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甲○○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及公證書影本、本院函及上訴人回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擴張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屆滿,拒不返還租賃物,並拒交水電費,累
計應負擔之水電費共六十萬零九千零六十四元,扣除於原審請求並經准許之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應再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金滿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主席蔡平貴,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水電單據暨計算表、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錄、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函兩份、理事會議記錄、臺灣合作事業管理處函及被上訴人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台北市○○區○○○路○段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可否開設餐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已由鄭祈全變更為蔡平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已據蔡平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水電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租賃契約,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及使用範圍包括同所九號、十一號及十三號之一樓房屋暨停車位,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租金每月二十二萬元,並以每月四萬零五百元之租金承租同所房屋之地下一樓部分,面積約四十坪,約定租期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均自八十五年起,每年調整前一年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嗣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請求伊將上開租金調降為共計每月二十四萬元,並修改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伊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向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表示同意。故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伊復已於之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表示不再續租,詎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上開租期屆滿竟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占用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部分土地等情,爰依租賃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一樓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及同所地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部分遷讓返還伊,並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採光罩及C、E部分土地上之室外斜坡走道與石頭造景及F部分土地上之室外樓梯拆除,及將置於C、D、E部分土地上之物品移去後,將C、D、E、F部分土地返還伊;並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代墊之水電費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四十八萬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代墊水電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屆滿。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減少租金及縮短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係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為承諾之通知,故伊所為之上開要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通常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答覆,而失其拘束力,故系爭租約並未達成縮短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合意。自應依原約定之租期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法營業場所,致伊無法為餐廳之營業,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及水電代墊金抵銷,又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僅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而伊實際承租者尚包括同所九、十一及十三號房屋,全部租金金額亦與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故關於九、十一及十三號房屋之租賃實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記載者為據,而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而上訴人甲○○則以: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諾就系爭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開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租金及租期為更改,而成立新租賃契約,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因該項更改而消滅。又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已由羅福慶取代上訴人甲○○,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伊亦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且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無須再就其後發生之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況該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故縱認伊須負連帶責任,惟亦應予酌減。此外被上訴人本可直接依公證書之記載逕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本件交還租賃物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由,提起本件訴訟,致時日拖延,任令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伊自亦不得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租賃契約,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包括一樓建築房屋暨停車位,租金每月二十二萬元,並以每月四萬零五百元之租金向伊承租同所房屋地下一樓部分,面積約四十坪,租期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請求伊將上開租金調降為共計每月二十四萬元,並修改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表示同意,故雙方間租賃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請求調降租金函、被上訴人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表示不再續租,惟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上開租期屆滿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所地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部分,暨在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二0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設置採光罩及在C、E部分土地上設置室外斜坡走道與石頭造景及在F部分土地上設置室外樓梯,並於C、D、E部分土地上放置物品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之勘驗筆錄及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之複丈成果圖),亦堪認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金滿客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規定,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本件縱如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云被上訴人之承諾有遲到之情形,惟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始終未對被上訴人發遲到之通知,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承諾並未遲到。又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要約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修改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1)維持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或(2)准予地下室退租(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而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則為同意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為每月租金維持二十四萬元及縮短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並無承諾遲到或提出新要約之情事,足見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縮短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之抗辯,並不足取。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不得拘泥字面(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已於第一條明確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包括一樓建築房屋及前庭一部分停車位等設施...」,而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自認上開七號房屋之面積僅有七十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面積為三0三平方公尺,顯有差距,足認雙方間所訂定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應非僅指上開七號房屋,再經徵諸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承租用以經營養老乃瀧餐廳之房屋係包括與上開七號房屋相連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九、十一及十三號之房屋,惟該餐廳一樓之門牌號碼僅標示「七號」,並未就上開九、十一及十三號房屋另為門牌之標示,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即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印製之名片所載餐廳地址亦僅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復經參酌上開四個門牌號碼房屋實係共用一建號即六四五建號,而該建號所載一樓房屋面積為
三六五.三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所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第八四頁所附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較為相當。足證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確已知悉所租賃之標的係包括門牌號碼為七、
九、十一及十三號之一樓房屋,而非僅承租門牌號碼為七號之一樓房屋,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嗣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已就系爭租賃契約達成縮短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合意,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為除上開七號外之房屋租賃係屬不定期租賃之抗辯,即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依約遷讓返還租賃物,自應負違約責任,復拒不繳納水電費,而由伊先後代墊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七頁及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即上訴人金滿客公司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金滿客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房屋租金二倍即四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水電費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雖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係不可供作餐廳用途,違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以此與上開違約金及代墊款抵銷云云。但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七、九、十一及十三號房屋係位於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可附條件允許設置餐廳,而其條件為設置地點應為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業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及第九八頁),故並無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云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情形。至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五年間之取締罰單,則係因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未通過消防設備安檢合格,及未補辦登記經營餐廳之項目所致,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及第五二頁);又其所提出之上開建管處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四月間之取締罰單,則係在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前,且其違規內容亦僅係針對經營業者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內部裝修易燃材料、廚房未設區劃、建築圖說未提示現為餐廳用途面積約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所作之取締(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第四六頁),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金滿客公司之認定。此外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營業之事實,則其所云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從而其關於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時,承諾擔任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上訴人金滿客公司所應負給付前開違約金及代墊款之責任,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二0頁)。雖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但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滿客公司間雖有就原租賃契約內容為變更,惟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變更,僅係將租金予以調降及租期予以縮短,惟其租賃之主體及客體標的均未改變,亦未重新製作租賃契約書並聲請法院公證,且此項租金之調降及租期之縮短,均僅係本於原租賃契約基本要素下之量的減縮,應屬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而已,尚難認係債之更改,則上訴人甲○○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甲○○另云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由伊變更為訴外人羅福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亦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惟查此項變更之權利義務主體共有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羅福慶。自須三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有成立之可言。經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對上訴人甲○○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與訴外人羅福慶達成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甲○○復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羅福慶有向被上訴人為接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由伊變更為訴外人羅福慶,伊亦得解免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即不足取。
(三)又按連帶保證契約除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未定期限保證契約之情形外,並無得任意終止之情形。上訴人甲○○雖云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無須再就其後發生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上訴人甲○○上開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而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又係與租賃契約之期限一致,並非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故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是其所辯已無須再就其後發生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殊不足取。至其另抗辯兩造間所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租賃物坐落地段係台北市○○○路○段,附近鄰接吉林路、中山北路,有學校、銀行、飯店及公園綠地(見本院卷外放之台北市地圖),屬台北市○○○段,而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占用租賃物,至少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及租金利息之損害,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應按年調整百分之五,則於八十九年間本應調整至每月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至九十年間應調整至每月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單就租金一項,即已超過二十四萬元,如再加計每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失,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按每月房租加倍即四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足見上訴人甲○○所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甲○○又云:被上訴人本可直接依公證書之記載逕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交還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由,提起本件訴訟,致時日拖延,任另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上訴人甲○○自得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惟嗣已採上訴人金滿客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縮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經公證,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自不得依該公證書逕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交還系爭租賃物(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七頁),並未拖延時日,任令損害擴大,顯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金滿客公司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一樓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所地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部分遷讓返還伊,並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採光罩及C、E部分土地上之室外斜坡走道與石頭造景及F部分土地上之室外樓梯拆除,及將置於C、D、E部分土地上之物品移去後,將C、D、E、F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四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代墊之水電費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代墊之水電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除擴張聲明以外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擴張請求部分,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