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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代理 人 張菀萱律師被上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李逸川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本件係訴外人張朝喨等人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之金融犯罪,被上訴人於事發前

早已明知系爭帳戶為張朝喨之人頭戶,仍願將融資貸與張朝喨所利用之人頭戶,應自負其責:

⒈本件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之事,係訴外人張朝喨等人有計劃性之金融犯罪,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刑事判決就此已纂述甚詳。又前開人頭帳戶均曾從事國產車股票之大筆進出交易,而國產車所屬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即為財訊雜誌所披露,嗣後各媒體亦曾為深入之追蹤報導,故市場上均知張朝喨利用人頭戶炒作國產車股票,被上訴人為從事證券業務之專業公司,實無不知之理,惟被上訴人不但未向主管機關檢舉,反而如數核貸融資予人頭帳戶配合張朝喨炒股。東窗事發後,被上訴人等四大證券金融公司並與張朝喨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國產車總公司之會議室密會,張朝喨等人承認系爭人頭帳戶均為其所借用,故願承擔相關人頭戶數十億元之債務,該次會議包括被上訴人等四大證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嗣後為此又開會三、四次,最後四大證券金融公司同意由國產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承擔人頭戶(包括本件上訴人被盜用之帳戶)之債務,各與張氏兄弟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並且同意將所有被利用的人頭戶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國產車總公司地址,此有訴外人王振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事件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若說被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情,顯難令人信服。

⒉再按當時有多家證券商之客戶,同時以高額新開戶之存摺,向被上訴人申請

開立信用交易戶,絕大多數均由他人代理開戶,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詎被上訴人未拒絕受理,反輕率審查通過,顯有違常情,嗣後前開帳戶更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密集且大量進出國產車股票,衡諸常理,不難得知幕後必有人操控,被上訴人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

⒊徵諸上情,可知上訴人係張朝喨從事金融犯罪之受害者,被上訴人自始即知

系爭信用帳戶均為張朝喨之人頭戶,方做出前述輕率且悖離常情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為張朝喨之人頭戶,仍願將融資貸與張朝喨所利用之人頭戶,應自負其責。

㈡本件國產車股票買賣係屬張朝喨、張朝翔兄弟與光和證券聯手炒股之「脫法行為」,系爭買賣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⒈本件為典型之人頭戶案件,幕後主使者為張朝喨、張朝翔兄弟等人,訴外人

王振松自承確有將人頭帳戶提供張朝喨等使用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張朝喨等人明知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已生危機,卻仍串通多家證券公司,由渠等提供大量資金,透過人頭戶買賣自家公司股票,以達護盤炒股之目的,形式上張朝亮等人雖未親自買賣國產車股票,實質上掌控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為張朝喨等人,顯係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方式,間接達成炒股護盤之目的,嚴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證券交易法修正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沖洗買賣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渠等所為,係以他種迂迴手段,規避強行規定,企圖發生實質上為法規明文禁止之效果者,此即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復查光和證券董事長詹正恩及其女詹秀真提供人頭戶予張朝喨等人以利炒股

,並負責光和證券操盤事宜,此等犯行不僅多人指陳歷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認定詹正恩及詹秀真等人相關事證明確,業經函送彰化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益證上訴人確屬無辜之人頭戶。

⒊綜據上述,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本係張氏兄弟聯合光和證券董事長詹正恩

及其女詹秀真之炒股行為,但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中有關禁止沖洗買賣、內線交易等規定,方盜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從而,本件融資買賣契約表面上縱使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實質上此等「形式上契約」確係張氏兄弟與光和證券藉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強行規定,以達炒股護盤目的之「利器」。是此等「形式上契約」應屬脫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國產車股票之買賣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情無涉。申言之,退步縱認被上訴人於事先就該等脫法行為並不知情,亦無解於該等行為自始無效之結論。

㈢系爭股票交易非上訴人所親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根本未成立: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清償債務之責,主張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無親自下單等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成立生效與個別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兩者

不能混為一談。蓋融資融券契約書純係信用帳戶已開立之證明,開戶者充其量僅取得融資融券買賣之資格,至其與證券金融業者間是否成立融資融券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視當事人有無親自表明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定。從而,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與個別融資融券買賣並不相同,須分別以觀,即信用帳戶之當事人每次以融資融券購買股票之行為,應成立個別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證券金融公司再依此獨立之買賣契約融資或融券予該當事人,進而發生相關融資融券之債權債務關係。易言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縱然有效成立,惟個別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開戶之當事人有無親自下單,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並非上訴人親自下單,而係詹秀真指示營業員陳秀惠、謝淑女等人下單買進,此有證人陳秀惠、謝淑女之證詞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未為買進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融資買賣國產車股票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合致,揆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反面解釋,前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

㈣上訴人僅委託訴外人謝淑女代為辦理系爭信用帳戶之轉帳及現金提領事宜,並

未同意其得任意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此有證人謝淑女證稱其係受訴外人詹正恩、詹秀真之要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盜用系爭帳戶等語為憑。縱上訴人曾委任謝淑女代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謝淑女亦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為之,其代理行為方屬適法,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存摺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存摺之該他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本件謝淑女雖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存摺,惟衡諸前開規定,其應在上訴人指示範圍內方得使用,其竟擅自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詹正恩等人使用,顯逾越其權限,要屬無權代理,應自負其責。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肇因於無法預期之市場風險,被上訴人對系爭信

用帳戶之申請又未詳實徵信,更未及時採取法令所規定之必要措施,就該差額損失,自屬融資契約本質風險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非由上訴人負責:

⒈按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光和證券辦理,由光和證券

初審後核轉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即辦理徵信調查乃被上訴人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此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即明。易言之,有關信用帳戶申請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上訴人主動為之,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辦法,詳實審核開立信用帳戶之條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張朝喨利用人頭戶炒股之情,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損失,乃肇因自身未盡前揭義務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揭露,國產車所屬禾豐集團爆發財務

危機,致系爭帳戶所買賣之國產車股票不足法定之擔保維持率時,即應通知系爭帳戶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或擔保品,如受通知仍未補足,即應於次一個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定有明文。然查國產車股票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每日成交量尚有近百張,八十九年二月後更動輒達數千張以上,被上訴人既未依前揭方式處置擔保品,又未能於前開時點立即處分,坐視系爭股票無量崩跌而慘遭斷頭,遲至九十年二月間方以極低價脫手,損失不貲。被上訴人欲將其本身錯誤所致損失,強令人頭戶負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股票融資本質之風險,遠大於一般借貸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是臺灣證券金融公司之龍頭,無論就市場資訊、操作經驗或風險控管各方面,遠超過一般融資融券戶,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言,此種貸方佔有絕對優勢之不平等經濟,自應由貸方擔任風險管理者之角色,承擔融資契約本質風險所生之不利益。

㈦退步縱認兩造間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接獲補繳差額通知,而被上

訴人所提郵件收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接獲該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

⒈被上訴人所提郵件收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接獲補繳差額通知,蓋被上訴人

於一審所呈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根本未蓋郵戳,亦未見經辦人員蓋章,顯然未曾寄出。又查系爭郵件之寄件人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未與光和證券有生意上往來,由其寄出實有蹊嘵,更何況,前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根本無法顯示郵件內容,縱曾寄出,亦不足證明郵件內容確為補繳差額之通知。另前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上,收件人地址多與禾豐集團總公司地址相同,更足證上訴人係被利用之人頭。

⒉綜上,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

訴人確曾收受被上訴人合法之催繳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光和證券人頭戶一覽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判決;㈢訴外人張朝喨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一份㈣人頭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一覽表;㈤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㈥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㈦錄音帶譯文一件;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一件、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

三三二至三三五頁;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

三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㈩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國產車股價波動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張朝喨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四月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九十年六

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彰化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傳票通知一件;張朝喨等人脫法行為示意圖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係上訴人親為,融資融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續約,依規定完成開立帳戶之作業,此一開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據此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係上訴人所為,該融資融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股票縱非由上訴人下單買入,系爭股票既已依規定完成交割作業,兩造間已成立融資關係:

⒈按現行證券交易市場制度,投資人進行買賣交易,成交後即須將自備款項撥

入其於所屬往來證券商之交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如該銀行帳戶已存入自備款項,其所屬證券商依應行程序替投資人完成交割。系爭股票成交後,該股票之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上訴人之信用帳戶內,置於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上訴人自己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買進,則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由上訴人允許使用帳戶之人,蓋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上訴人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是系爭股票縱非由上訴人所下單買入,因上訴人授權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仍須就其帳戶內進行之交易負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與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

戶,系爭國產車股票之交易非其所為,故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將證券存摺、交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謝淑女保管,上訴人即有授權其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之意思,因該存摺及印章即係屬專用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用,謝淑女顯有代理上訴人為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之權,則系爭交易縱非上訴人買進,基於授與代理權之關係,系爭交易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另系爭信用帳戶既由上訴人授權謝淑女使用,謝淑女再提供予另訴外人詹秀真等使用,自亦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故詹秀真所為系爭國產車股票交易之法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再就契約衡平原則而論,申請開立帳戶者,就其帳戶買賣交易之投資風險,自應由其負擔,如有授權他人使用,依民法相關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系爭股票之買入,係因上訴人授權謝淑女使用所致,自應由上訴人依約負清償責任。本件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預期之市場風險所致,被上訴人又未詳實徵信,屬融資融券契約本質風險所生之不利益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股票之買入既係以上訴人帳戶為之,且由光和證券公司自上訴人

之交割銀行帳戶內扣得系爭股票自備款項完成交割作業,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給予融資授信,並代上訴人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交割作業既已完成,則兩造間已成立融資關係。

㈢上訴人交付證券存摺及印章予訴外人即證人謝淑女保管,即有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

⒈訴外人即證人謝淑女為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自應遵守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惟謝淑女竟違反上開規定,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目的無非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以圖利益。故上訴人交付證券存摺及印章予謝淑女保管之行為,在在無法證明伊無授權謝淑女之意思。

⒉帳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帳戶內股票買賣之交易,亦為上訴人所為者,辦

理轉帳及現金提領,應均由上訴人親為,縱使謝淑女係上訴人之胞姐,應僅偶而交付證券存摺及印章,委託辦理系爭帳戶之轉帳及現金提領事宜,始符常理。然據謝淑女於原審證稱:「都是我在下單買進股票」,由此可知系爭帳戶內交易並非係上訴人自己所為,係由謝淑女所為。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內交易,為其個人之理財,交付證券存摺及印章,僅委由謝淑女處理轉帳及現金提領事宜,即係卸責之詞。

⒊觀諸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暨田中鎮農會之函覆說明,上訴人帳

戶內資金匯入匯出頻繁,轉帳交易均非係同一人為之,足徵上訴人帳戶之使用人非僅謝淑女一人。系爭帳戶既處於謝淑女及其他第三人任意使用之狀態,焉有上訴人未授權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事?⒋訴外人即證人謝淑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證稱:「上訴人確實於開戶後

將印章、證券存摺交付給我,但是如果他要使用的話他就拿回去使用,使用完畢後還是會交還給我」等語,可知上訴人於開立帳戶後,其目的無非使謝淑女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若非為達上述目的,上訴人實無需將將印章、證券存摺交付謝淑女保管。

㈣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係供上訴人自己使用為目的:

⒈系爭信用帳戶開立之後,該帳戶內已進行無數次買賣交易,進出之金額又均

非小額,而該帳戶內所成交之交易均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制度及兩造間契約約定完成交割作業,從無違約情事,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之交易詳知,如有他人冒用或有異常交易,當無不知之理。

⒉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目的在上訴人自行使用,實非為提供張朝喨使用而開

立。系爭信用帳戶既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或授權訴外人謝淑女使用,而謝淑債務之發生,係上訴人與謝淑女及第三人間之內部糾葛,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係張朝喨之人頭戶,系爭股票交易係屬脫法行為,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

㈤被上訴人否認於事發前即明知系爭信用帳戶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戶:

⒈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時點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並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續約,該帳戶開立時點較系爭國產車股票買入時點為早,亦較張朝喨國產車事件之發生時點為先,何以得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係張朝喨之人頭戶。

⒉上訴人自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後,即積極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並依

規定辦理交割,同時亦授權訴外人謝淑女使用系爭信用帳戶進出股票。就帳戶所有權人之義務而言,上訴人自應就其系爭信用帳戶內之交易負責;就風險管理而言,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帳戶授權謝淑女使用,而謝淑女從事股票交易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均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亦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程序審核,並無不當之處。至於交割銀行帳戶內之往來資金,乃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明細,被上訴人無須過問,且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審查義務。故上訴人指摘:其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提供高額新開戶之存摺,被上訴人未詳查,即遽認被上訴人事前明知系爭信用帳戶均為張朝喨之人頭戶,乃卸責之詞。

⒋被上訴人與張朝喨間所訂之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且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詳查其資力云云,乃無的放矢,蓋上訴人自承資力係

多年投資所得而來,系爭帳戶股票交易頻繁,符合常情,並以長期累積之獲利再投入股市,方有資力從事大單交易。上訴人具有資力從事大單股票交易,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提出之財力證明給予第四級,符合規定。

㈦上訴人股款之籌措非其本人所為:

⒈證人謝淑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雖證稱:「八十三年到本件國產汽車買

賣之前,上訴人會委託我下單,但是股款是他自己去籌措存入帳戶」,以主張系爭信用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並無授權謝淑女使用之情。然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田鎮農信字笫九一二一四五號函覆說明,可知謝淑女所陳與事實不符,蓋該函文內所提及之人如李蘇紫、張素真、蕭景生、詹正恩及詹秀真,均係光和證券公司職員或其職員之親誼之人,上訴人本人並非光和證券之員工,所從事職業亦與該人等無任何關連,何以籌措股款均向上開人等為之,實難令人理解。

⒉縱上訴人自行籌措股款交割為真,則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況系爭國產車股票交易之前或之後,尚有買賣交割之情,則上訴人顯應知悉系爭國產車股票買進之事,焉有遭人盜用而全然不知情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

號民事判決各一件;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函詢有關上訴人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往來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函詢上訴人開戶後,進行股票交易繳付及收取股款之銀行帳號;暨向田中農會函詢:⑴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資料;⑵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融資方式購入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自備款部分之金額為若干;⑶上訴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電匯轉方式存入一千四百零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是由何由匯入,所謂「連動轉」係何意義等事宜;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謝淑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透過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向伊申請開立第七六三八─二─○○○一八號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續約。嗣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向伊融資計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惟系爭股票因所屬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國產車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致伊未能順利處分,迨至上開股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爰基於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上訴人否認本件國產車股票由伊下單買進,並以: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信用帳戶為張朝喨、張朝翔兄弟之人頭戶,仍願將款項貸與張朝喨兄弟利用之人頭戶,應自負其責。本件國產車股票買賣係屬張朝喨兄弟與光和證券聯手炒股之脫法行為,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中有關禁止沖洗買賣、內線交易等規定,而利用伊之信用帳戶買賣股票,故系爭股票交易應屬無效。系爭股票交易非伊親為,伊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信用帳戶,故兩造間系爭股票之融資關係根本未成立。另光和證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融資款項有違反被上訴人與光和證券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被上訴人應向光和證券公司求償。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係肇因於無法預期之市場風險,且被上訴人本身未詳實徵信,亦未及時採取法令規定之必要措施,差額損失屬於融資契約本質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又兩造縱使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伊並未接獲補繳差額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之郵件收據亦無法證明伊接獲通知,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透過光和證券向伊申請開立第七六三八─二─○○○一八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續約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之上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向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惟系爭股票因所屬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其後伊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國產車」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取得部分利息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開設之信用帳戶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扺利息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十二、四八至七十、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並有原審向光和證券調閱之系爭國產車股票買進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可參(原審卷第一0至一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如被上訴人)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借貸(融資)債務,邇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就投資人與授信機構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即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否認系爭國產車股票由伊下單買進,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後,即由自己或委託其姐即光和證券之營業員謝淑女

下單,進行融資買賣,交易頻繁,多達數百筆,從無違約不進行交割之情事;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均寄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地址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多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八至七十、一八0至一八一頁),且證人謝淑女於原審證述:「(扣繳憑單)是寄到我娘家,也就是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的通訊地址,我娘家申報所得稅都是由我處理,包含甲○○的,在申報甲○○的所得稅時,我直接登載在申報書上::」(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在本院亦證陳:「上訴人確實於開戶後有將印章、證券存摺交付給我,但是如果他要使用的,他就拿回去使用,使用完畢後還是會交還給我,因為他進行買賣,可能會委託我幫他辦理交割」、「八十三年到本件國產汽車買賣之前,甲○○會委託我下單:::交易清單都是甲○○委託我去取的」、「申報所得稅都是我幫家人在處理,因此甲○○每年的申報所得稅也都是委託我在處理,我填具好之後交結他過目用印後即交付申報,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下來沒有發生問題與爭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平日忙於工作:::無暇顧及此等瑣碎小事,故委請謝女代勞報稅」、云云(本院卷第七十頁)相符,可見:系爭信用帳戶係上訴人為其本身之投資買賣股票而開立,故上訴人指陳:早已明知系爭帳戶為張朝喨之人頭戶竟未拒絕受理開戶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自開立後,或由上訴人親自下單,或將印章、證券存摺交付其姐謝淑女保管,授權由其姐謝淑女下單,上訴人並委託其姐領取交易清單,從無異議,並依兩造融資融券之約定辦理交割,且依被上訴人製發之扣繳憑單其上所載證券交易所得稅額予以申報,足堪認定上訴人自開戶後即有概括授權謝淑女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之情。上訴人於事後稱:伊將印章、證券存摺交付謝淑女保管,僅係授權辦理系爭帳戶之轉帳及現金提供事宜,並未同意謝淑女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云云,核與證人謝淑女所述不一,亦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㈡再查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並非由上訴人親自下單,而係光和證券董事長之女

詹秀真電話指示,由光和證券之營業員陳秀惠實際下單等情,業經證人陳秀惠(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謝淑女到庭證稱:「董事長詹正恩其女兒詹秀真授意要員工提供帳戶,我當時認為應該也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就提供甲○○的帳戶」、「國產車兩百張係由詹秀真打電話過來分公司下單的,有無成交我們要打電話回報,從電腦也可知悉有無交易成功」、「本件國產車自備款四百六十八萬,應該是由詹秀真那邊匯進甲○○的帳戶」互核一致,足可採信。雖證人謝淑女另陳:「本件我確定這兩百張有交易成功,我事後也沒有告知甲○○此事,因為自備款已經進來,我認為不影響甲○○」、「本次國產車買賣以前,我也曾經提供甲○○的帳戶給公司操作有一兩次,事前我會告知他,經過他同意,因為這一兩次都沒有發生問題,這次並沒有告知他」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本身亦曾自行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若其姐謝淑女前即有盜用系爭信用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足見證人謝淑女證稱上訴人不知此次國產車股票融資買進一事,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於開戶後即授權其姐謝淑女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且訴外人詹秀真此次以上訴人之帳戶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二百張後,尚匯入自備款四百六十八萬元於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開立之第五九0─00一─0000000─六號帳戶內,再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之方式買進系爭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並已完成交割,亦有光和證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之覆函足憑(本院卷第八四、九十頁)。系爭國產車之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信用帳戶及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均處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謝淑女事先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並徵得同意後再授權詹秀真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他人又如何得知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開立之銀行帳戶,並願冒上訴人得隨時可得領取款項及處分股票之風險?故上訴人謂:其並未授權謝淑女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相違,即非可取。

㈢揆諸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

,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自應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事務,預見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並對結果負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將印章及證券存摺交付其姐謝淑女保管等情,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言,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變動,即上訴人不論親自為之,或授權同意他人自系爭信用帳戶進行買賣因而產生之風險,均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詳實徵信之義務,實屬無稽。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信用帳戶授權其姐謝淑女使用,則謝淑女再提供該帳戶予包含訴外人詹秀真或張朝喨在內之第三人使用,自亦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融資契約之約定,將前開融資款項七百零二萬元撥交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內,供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帳戶之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融資款項之行為,故兩造間就本次國產車股票之融資契約有效成立甚明。至於上訴人如因系爭信用帳戶借與他人使用致受有損害,而得向借用人另行起訴求償,核屬別一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故上訴人抗辯:伊並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未交付融資款項,本次融資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伊不需負清償本件融資債務責任一節,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股票係張朝喨、張朝翔兄弟與光和證券聯手之脫法行為,形

式上國產汽車之負責人張朝喨兄弟雖未親自買賣系爭股票,惟係為規避券交易法中有關禁止沖洗買賣、內線交易等規定,而盜用伊之信用帳戶作為人頭戶買賣股票,故系爭股票之交易應屬無效等語。此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後,該帳戶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乃上訴人之權利,其他人無從置喙,此信用帳戶內之交易在系爭國產車買進前既依規定辦理交割,根本無異常情狀,交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或指定買進何種股票,甚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買進股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干涉或拒絕。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前與張朝喨、張朝翔兄弟、光和證券聯手共為買進系爭股票之脫法行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陳:被上訴人早於案發前即知系爭信用帳戶為訴外人張朝喨兄弟之人

頭戶,嗣後因發生違約交割,張朝喨等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等在國產汽車公司會議室密會,張氏兄弟承認系爭人頭戶等均為其所借用,故願承擔相關人頭戶之數十億元債務,經多次開會,最後同意由張朝喨兄弟承擔債務並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續約,足見信用帳戶開立遠早於系爭國產車股票買入之時間,而訴外人張朝喨發生違約交割之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在上訴人開戶之數年後,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上訴人開戶時即知悉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供作張朝喨之人頭戶?上訴人就此並未說明,亦未舉證以明,自屬無稽。至於被上訴人於張朝喨發生違約交割後與之簽訂者,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按(本院證物外放,上證十六),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朝喨、張朝翔兄弟業已履行承擔債務,則上訴人尚無從免除本件融資債務。

㈥上訴人另抗辯:伊之系爭信用帳戶為訴外人張朝喨所盜用,且光和證券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該公司涉嫌提供人頭戶予訴外人張朝喨炒作股票,八十七年十月間光和證券出現眾多人頭戶大量進出國產車股票,光和證券不可能不知情,卻未予制止,被上訴人應就光和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責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伊之信用帳戶遭盜用一節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取。另查光和證券雖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責任,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授權其姐謝淑女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嗣再由謝淑之買賣,尚難認光和證券有任何履行融資業務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八十七年十月間光和證券縱曾出現眾多客戶大量進出國產汽車股票之情事,該公司依法有無任何制止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未予敘明及舉證,亦無可採。

五、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依國產汽車股票當日收盤價計算,上訴人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惟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寄發通知,惟未獲補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四五至四七頁),應可採信。雖上訴人辯以:伊並未申請變更通知送達地址,上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不足以證明伊已收到補繳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等語(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四七頁),向被上訴人申請將通訊地址改為「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既不爭執印文為真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推定該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其後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至台北市○○街○段○○○號

八、九樓之新址,並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記載,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合於兩造間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視為已送達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到補繳差額通知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另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等約定條款,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息;嗣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之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因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復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不合。又因系爭國產車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上市,致被上訴人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予以計算上開取償金額可扣抵四十天利息,即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計付利息,扣抵後應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計息;另被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條款約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