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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