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鄭陳壁丙○○被 上訴 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給付上訴人鄭陳壁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鄭陳壁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貳佰萬元、壹仟零伍拾萬元為上訴人甲○○、鄭陳壁、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鄭陳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尚未逾二年,顯未逾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㈡、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股金予被上訴人,託其代購股權,嗣未取得股權,自有損害,不必撤銷詐害之意思表示,亦可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薛寶龍購入股份,且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薛寶龍等人帳戶之金額不符。所用之證據:㈠、上訴人丙○○匯款回執,㈡、上訴人甲○○匯款回執,㈢、匯款通知單,㈢上訴人鄭陳壁、甲○○匯款回執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乃基於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㈡、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於法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分別在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初,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各該民事訴訟進行中,經雙方兩次合意停止訴訟,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另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時效顯已完成。所用之證據:㈠、經濟部公司執照,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㈣、剪報,㈤、行政處分書、請願書及訴願書,㈥、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㈦、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㈧、原審簡便行文表,㈨、再審聲請狀,㈩、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影印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初,以每股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入KK迪斯可PUB舞廳之股權,乃隱瞞此等價格,並自稱為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連續向伊等謊稱上開舞廳股權計有一百股,每股股價五百萬元,營運狀況極佳、投資報酬率甚高,值得投資,如共同投資吃下十八股,成為大股東後,可將PUB之財務好好規劃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上訴人丙○○遂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各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二股;上訴人甲○○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各匯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鄭陳壁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鄭陳壁合買一股。迨八十五年三月初,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丙○○、甲○○佯稱KK迪斯可PUB舞廳營運資金不足,要辦理現金增資云云,致彼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六日分別電匯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等屢向被上訴人洽詢上開投資事業之股權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伊等始知被上訴人並非會計師,上開投資,伊等亦未被列為股東,且KK迪斯可PUB舞廳於當時之股價每股亦僅有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卻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將自己所持有之股權讓售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鄭陳壁二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鄭陳壁二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自稱是會計師,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伊之名下,伊購買該舞廳之股權為每股二百五十萬元,但不久股價即漲至每股五百萬元,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又因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伊之名下,故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前開時間,受被上訴人之招攬,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購買KK迪斯可PUB舞廳股權及增資股,計上訴人丙○○已匯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鄭陳壁亦已匯款二百萬元,上訴人甲○○亦已匯款三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均未被列為股東,而該舞廳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業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匯款之回執可證(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六八、一九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自稱會計師,且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舞廳生意很好,每股有五百萬元之價值,伊曾拿帳目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被勒令停業,故無法繼續營業云云,並提出報紙之報導、訴願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00至一三二頁),惟查:㈠證人李財德、曾錫賢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自稱是會計

師(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四頁)。而上開舞廳係訴外人詰安有限公司(下稱詰安公司)所設立,設於台北市○○街○○○號一樓,股東有薛寶建、薛寶龍及呂榮吉,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0五至二0七頁)。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匯款一千萬元,同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同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薛寶龍、呂榮吉(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0九至二一六頁),惟並非匯款予訴外人詰安公司,且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匯款五百萬元,上訴人鄭陳壁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亦有不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所給付之股款向訴外人詰安公司購買股權。

㈡該舞廳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始開始營業,其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不符(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二八頁),甫開業不久,亦不可能股價即暴漲一倍。顯見被上訴人係自稱會計師,以取得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任,並隱瞞上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其有施用詐術至明。

上訴人固曾至該舞廳參觀,惟參觀僅屬表面狀況,不得遽認係經過詳細評估始參與投資。

㈢被上訴人雖云伊之所以未替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全係因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

記在伊之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所謂之投資,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果上訴人有同意將彼等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並未書立任何書證,亦與常情有悖。再有關該舞廳增資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將上訴人列為舞廳之股東,復不能提出有關舞廳增資之資料,且如係欲增資,何以僅通知上訴人丙○○、甲○○,並未通知上訴人鄭陳壁,益證無增資乙事。況訴外人詰安公司營業僅一年餘,即因違規營業,被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勒令停業,並撤銷訴外人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亦有該局八六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六0八二號函及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足據(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況訴外人詰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讓渡書將訴外人詰安公司資產以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呂榮吉,並未約定返還上訴人分文(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二二頁讓渡書),足見被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涉所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四至九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詐術向彼等取得前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權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施用前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甲○○騙取三百十五萬元,向上訴人鄭陳壁騙取二百萬元,向上訴人丙○○騙取一千零五十萬元,已如前述,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二年之消滅時效顯已完成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三七至二四二頁),然查上開刑事告訴狀係謂「告訴人(指上訴人)分別匯交上開款項予被告(指被上訴人)後,始終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投資股權證明,亦從未收到任何有關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屢次欲詢問被告,被告均行動不明,或偶有尋得亦藉詞推諉,嗣於八十六年初,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等探詢,始知KK迪斯可PUB係訴外人詰安公司所經營,公司股權每股為二百五十萬元,投資股東並無告訴人,且未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增資,而真善美保齡館投資股東亦無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投資事業俱無任何權益,方知受騙。」(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四0頁),由上開告訴狀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初,避不見面,上訴人始進行探詢,而探詢尚需經過一段時間查證,上訴人始能得知未被列為股東及未取得任何權益之事實,是尚難遽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從八十六年初起算,自無足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況訴外人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被勒令停業,並撤銷該公司登記,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訴外人詰安公司尚在營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九十四頁之答辯狀),該公司當時既仍在營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難得知受騙之侵權行為事實。再經參酌訴外人詰安公司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與訴外人呂榮吉簽立讓渡書,將該公司資產以二千六百萬元出售而訴外人呂榮吉,而上訴人並未獲分配分文(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二二頁之讓渡書)之情節,足見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知受騙(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八十六頁),並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謂「方知受騙」,應屬可取。嗣上訴人丙○○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經雙方兩次合意停止,未於四個月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四七頁),惟上訴人甲○○、鄭陳壁嗣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丙○○又已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內之起訴狀),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殊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撤銷其被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乃係基於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訂立前開股權之意思表示買賣,雖未經撤銷,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七一頁),惟查本件買賣標的股權所屬之訴外人詰安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勒令停業,並經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重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且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公司資產全部出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將前開股權交付並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已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鄭陳壁二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