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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被 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六十二號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並加計營業稅,暨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部結構預力系統重新計算額外費用」一百四十萬元、「帽樑鋼架支撐」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合攏節塊倒吊鋼架」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外,其餘有關「延長工期費用」七千零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加計營業稅暨遲延利息部分之仲裁判斷,因不符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即兩造約定得依現行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以系爭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且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者為限,則仲裁庭對被上訴人就非屬本件契約條款所生爭議之給付工期展延請求補償加以判斷,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未約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做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費用」之仲裁判斷,均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等語,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六二號仲裁判斷,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加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外,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部份之爭議,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應因工期展延而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即合約第三條所規定之承攬報酬總額應否予以調整之爭議,而上訴人基於該工程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提付仲裁之標的,確為有關本合約履行之爭議無誤,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有關工期展延應否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爭議,經審酌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點:兩造為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六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並加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其中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加計營業稅及遲延利息部份未起訴) 其中包含延長工期給付補償費用七千零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及此部分加計之營業稅暨遲延利息等事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三十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兩造就前開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而應予撤銷有所爭執,茲敘述如下:

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部分,乃「延長工期費用」七千零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加計營業稅暨遲延利息,而就上開部分,仲裁法庭以「系爭工程原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完工,經相對人 (即上訴人)修正後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耗費工期為一七一七日,扣除原工期九○○日後;國定例假日、民俗節日、颱風(一二四天)加計相對人核定之延長工期六九三天後,其延長之時間幾已達原工期之一倍,若不由相對人支付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報酬,而將所有延長工期之風險及責任單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獨自負擔,顯非事理之平」為由,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審酌上訴人之實際損失及費用,認應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此段期間所產生之費用為准駁之範圍,並以系爭工期既有大幅度之增加延長,則綜合計算依原定工期為計算基礎之「灌溉排水渠淤泥等清除及運棄」、「交通維持費」、「環境維持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工作及費用,與工程期間長短有關,屬工程成本及報酬之一之「工地管理費」,以及因工程延長而需併予延長之工程保險效力致多支出之保險費,暨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延長所支出之外勞工資費用,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展延之費用為七千零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而敘明其理由乃上開爭執係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所明定之工程結算總價之數額有關,故「依據工程實務之觀念,完成工程所需之成本及費用除與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其數量有直接之關連外,亦與工程期間之長短息息相關,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程期間延長時,承攬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報酬,自應由定作人予以支付或補償」,而認為上訴人應就上開工期展延之情事補償被上訴人,並因此調整增加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三條之工程結算總價之給付數額,是上開判斷,自屬就兩造因契約條款所明定之爭議而為斟酌甚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工程合約並無約定「延長工期費用」或「工期展延補償」得交

付仲裁,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指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再者,為達到迅速解決紛爭之結果,於解釋仲裁協議標的時,除仲裁契約條款對特定標的爭議範圍有明文加以限縮外,仲裁人於當事人授權範圍內對所有紛爭、爭議或歧見,均可為仲裁之判斷。查依兩造所訂「新竹市○○路立體交叉工程」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甲(按即上訴人,下同)、乙(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依其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真意應係指凡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均屬之,即兩造就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包含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而非僅限縮於『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認為上訴人應該補償被告展延工期之損失等語,係就契約所無之條件而為判斷,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情事變更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係專屬法院裁判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 本件仲裁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補償為判斷,並本於其公平之裁量,適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並非就仲裁判斷所作實體上之認定重新審查。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仲裁庭之意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延長工期費用」損失,並不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金額」範圍內,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一般而言均未考量於結算之價格內,更未考量延長工期之因素在內,因此,前開仲裁庭認為被告所請求之「延長工期費用」損失,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所明定之工程結算總價之數額有關云云,顯屬矛盾,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伊所請求之「延長工期費用」損失,屬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之爭議云云,確不實在等語,已涉及要求本院就仲裁判斷所作實體上之認定重新審查,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六二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