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地號之所有權及由合建受配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八間房屋所有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地號 (下稱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屬伊所有,由伊提供與建商合建,故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系爭房屋八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屬已故鄭修之遺產,應屬伊所有,伊自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
(二)伊所主張者為事實存在之訴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有別。
(三)被上訴人主張係爭房屋係鄭修之遺產,伊等人享有代位繼承權而得繼承系爭房屋,實屬錯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五0地號土地,因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為六地號土地,目前已無五0地號存在,且渠等亦未爭執系爭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存在。
(二)系爭房屋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共同被繼承人鄭修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並已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在案,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已故鄭修生前提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合建大廈,嗣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而伊亦提供同地段系爭第五0號土地參加合建,故伊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之系爭房屋非屬鄭修之遺產,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屬鄭修之遺產,伊等人享有繼承權,亦為所有權人,自影響及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爰請求判決確認伊就系爭五0地號土地及房屋有所有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屬已故鄭修之遺產,渠等於七十九年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渠等人全部勝訴確定,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渠等亦已依法辦妥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再就相同之建物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顯然違法;另系爭五0地號已不存在,且渠亦未曾爭執系爭五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其因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建號三0九八至三一0五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九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經判決確定係兩造所公同共有,即無不明確之狀態。故上訴人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查,系爭五0地號之土地已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與其他合建土地合併○○○區○○段第六地號內,目前已無地號五0存在,其所有權狀亦遭註銷作廢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影本及遭註銷作廢之系爭第五0地號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証 (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七三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六地號復自承上訴人係土地共有人,渠等不是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則上訴人再就系爭五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亦屬無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地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八間房屋所有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