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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興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更名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541)軌道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嗣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因承攬所生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展盟公司,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並表示只能轉讓給另一承攬人位道公司,因此得盛公司乃與展盟公司雙方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得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已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補蓋印章,而位道公司並遵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彰化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作為保證位道公司依合約履行及保證位道公司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抵扣之預付款之用,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位道公司單獨開具全額發票請領系爭工程轉讓後之工程款,並將工程款改匯入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韓商株式會社位道」之帳戶。則得盛公司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位道公司,位道公司自擁有請求全部債權之權利,嗣後位道公司再將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概括讓與上訴人,計算債權額之方式為①位道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漏列費用或不當得利共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②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導致位道公司之損失一億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③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七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聯合承攬承包商成員之一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遭遇財務危機後,各工區均有陸續停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原擬終止合約,惟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均表示可由位道公司繼續施作,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被上訴人遂去函表示有關請求正在審理中,但位道公司若欲單獨承攬,則至少須先提供與廠商間之合作協議等相關資料,並由位道公司單獨出具履約及預付款保證,惟此並非表示位道公司單獨出具保證書後,系爭工程即當然合法地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至於系爭工程款之撥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有所改變,非關聯合承攬或單獨承攬,而係因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出具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工程款均給付位道公司,其他人絕無異議,再加諸得盛公司於遭遇財務危機後,即因欠稅而無法再開立發票,因此被上訴人始將工程款匯入位道公司帳戶,並由位道公司開立全額發票請款。

再者,系爭工程款債權係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此觀該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經特別條款第13條修正)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自明,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位道公司或得盛公司均不得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位道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各項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板橋線」(合約編號CP/541)軌道工程,合約金額為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經特別條款第十三條修正):「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之規定,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由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聯合承攬合法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㈡如係單獨承攬位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生讓與上訴人之效力?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並未合法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

⑴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100.1條 (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規定:「

本合約包含捷運局與承包商間之全部約定,並取代一切其他書面文件。::任何條款之修正或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並經簽字認可均屬無效。」而依一般條款第1.1條 (見同前卷第七四頁)之規定,所謂承包商係指「經投標或議價之手續而與捷運局簽定合約之個人、行號、公司或組織。」本件經投標或議價手續而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乃得盛、位道二公司所聯合承攬(見同前卷第七五頁),是當事人間如欲將本件工程由聯合承攬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顯涉及合約主體及合約條款(對承包商之定義)之修改,依上述一般條款第100.1條之規定,須經合約雙方,即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簽字認可,並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亦即對於所謂之合約變更,兩造實約定有一定之方式。上訴人雖謂本件工程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乃合約主體之變更,並無適用前開「合約條款之修改應由雙方簽字以書面為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合約主體之變更必然涉及合約內對「承包商」定義之變更;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合約條款之變更尚須踐行一定程序始生效力,則合約主體之變更豈有任令當事人一方同意即可生效之理?是本件之「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見同前卷第四0─四六頁)未經得盛公司用印,既為不爭之事實(詳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書狀第五頁第五行及曾盛雄於原審第二一二頁九十年七月九日之證詞),自無從將系爭工程由聯合承攬合法變更為單獨承攬(此亦即原審被證四號系爭工程完工後,其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同前卷第一七一頁)上仍載明承包商為得盛公司、位道公司聯合承攬,而非僅位道公司之理)。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之承包商若由得盛、位道二公司聯合承攬變更為位道

公司單獨承攬,因位道公司本即為承包商之一,故合約主體之變更無礙合約中原訂「承包商」之定義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倘合法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 所涉及者非僅原合約中關於「承包商」之定義有所改變,另做為合約一部分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將失效(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被上證五號),故有關請款所需之印鑑、文書通知之聯絡方式、權利義務之履行亦均有變化,此即被上證一號之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內就上開事項均有明白規範並載明生效日期之理(最明顯之例子為: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聯合承攬之對外代表人為得盛營造,本工程一旦變更為單獨承攬,豈容脫離合約關係之得盛營造繼續擔任承包商之對外代表?見同前卷第八0頁),今得盛公司既未於該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則其自仍屬合約之當事人。

⑶有關合約主體之變更涉及契約條款之變更,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及程序(書面及

簽字用印)始生效力乙事,非但為合約一般條款第100.1條所明訂,實則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去函得盛公司表示:未完成前開合約主體變更程序前,得盛公司仍應繼續負擔合約責任與義務(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被證十號),是有關用印乙事絕非上訴人所謂「僅為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手續」爾。再就締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言,由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曾盛雄於原審做證時證稱:「(我)因中工處即被上訴人違背承諾(就此,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所以不願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等語(詳原審卷二一二頁九十年七月九日筆錄),亦顯見曾盛雄就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若無三方用印,即無從將系爭工程合法變更為單獨承攬乙事,知之甚詳。得盛公司既知合約內有關契約變更應經當事人合意之規定,對於其未於合約主體變更書上用印可能產生之效果.亦經被上訴人再三提醒,卻仍拒絕於該「合約主體變更書」上簽字用印(見本院卷㈠第四0頁,被上證一號,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此等行為均已清楚表示得盛公司雖無將系爭合約全部轉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之意思,是系爭工程仍維持聯合承攬之狀態,應屬無疑。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自開工後,每期工程款均撥入聯合承攬之戶頭,並由得盛

公司及位道公司各開立半數金額之發票;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被上訴人即將工程款全數匯入位道公司之戶頭,並由位道公司單獨開具全額發請款,顯見系爭工程確已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云云,並提出位道公司開具之期至期之金額發票暨計算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二九頁)。惟查,系爭工程款之撥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有所改變,非關聯合承攬或單獨承攬,而係因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被證九號),要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工程款均給付位道公司帳戶,其他人絕無異議;再加諸得盛公司於遭遇財務危機後,即因欠稅而無法再開立發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始將工程款匯入位道公司帳戶,並由位道公司開立全額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屬可據。上訴人亦為簽署前開切結書之一方,明知系爭工程款匯付方式變更之前因後果,竟指為係因工程變更為單獨承攬云云,其主張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得盛公司已用印之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請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用印以完成變更主體之程序,否則仍由得盛公司繼續負擔合約所賦予之責任與義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得盛公司未在契約原本上用印,且逾越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用印,俟工程完成後如補行用印,自不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

⑹基上,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其主體並未變更,仍為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聯合承攬,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顯非可採。

㈡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承包主體已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惟因合約限制債權不得讓與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縱有讓與,亦不生效力。

⑴系爭工程款債權係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此觀該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

經特別條款第條修正)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證一號)自明,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位道公司或得盛營造均不得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予第三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乃善意第三人,不知被上訴人與承包商間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

約云云。惟查,證人曾盛雄即得盛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曾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發函中工處即被上訴人表示將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展盟公司時,中工處曾表示合約權利不得轉讓」(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又證人王富敏(九十年二月以前是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證稱:「:::請我們用位道公司的名義來做,合約有說不能轉讓::。」(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準此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既均知悉合約規定本件之債權不得讓與,上訴人仍辯稱其為善意之第三人,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載明得盛公司已將

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述簽呈(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文件,亦即該處職員對「捷運工程新店線CH521A標及南港、板橋線CNLCP541標軌道工程主承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協力廠商之債務糾紛案」之研究意見,提供上級之參考,其見解是否允當,是否合乎被上訴人之利益,其首長均應加以斟酌,上開簽呈呈報上級後,並未以公文通知得盛公司或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以正式公文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遽依以上開簽呈即被上訴人已同意本件債權之讓與,顯有誤會。

⑷綜上,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曾受讓系爭債權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其主張系爭債權業已轉讓,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其基於其與位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先位主張以材料漏列備位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則關係,暨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之金額,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