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興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貳億貳仟伍佰肆拾貳萬玖仟零陸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