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部份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就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五地號、地目:旱
、面積二四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四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右開不動產持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
備位部份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先位部份:
㈠上訴人知被上訴人等假藉本件虛偽移轉登記,不欲將本件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故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㈡按訴外人李文珍向陳寶蓮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係約定將來陳寶蓮之子乙○○
繼承前開土地時,須移轉予承購人,非陳寶蓮以陳添丁之監護人身份逕予處分不動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之必要。況乙○○確曾同意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買賣合約書、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協議書與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合約書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
㈢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款購得系爭土地與座落建物,此
為陳寶蓮與乙○○所明知,伊等縱欲一地二賣轉售他人,亦不可能在八十年僅以二百萬元之價金讓售予被上訴人丙○○○,丙○○○何以另於八十七年間自甘喪失既得權益,重新議定買賣條件而調高價金,顯與常情相違,應為不實。
㈣板橋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民事事件訴訟進行期間,丙○○○皆因自
耕農身份、優先承購權與假扣押問題導致訴訟延滯,乙○○亦始終未到庭,詎該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辯論期日乙○○第一次委由其母陳寶蓮代理到庭,即同意以訴訟上和解處理,無任何條件與意見,與情理相背。
㈤李文珍與陳寶蓮所訂協議書之主體非為陳傳旺,反觀丙○○○與陳寶蓮所訂之
買賣合約,確係以陳添丁為賣方,唯陳添丁當時係為禁治產人,其出賣土地未經親屬會議同意,則該份合約應屬無效。丙○○○已自承上開協議書約定價款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不實,亦承認立約日未付四百萬元,其後未陸續給付一千萬元價金,即該協議之約定,係虛偽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二人嗣後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以上開協議為債權之請求基礎,依理應為虛偽。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李文珍取得土地所興建,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二人於前開協議中卻將該建物列為買賣之標的,又未到土地現場查看建物,顯違交易常情,益可證其為虛偽。
㈥丙○○○稱八十年五月間伊有與陳寶蓮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又稱伊與陳寶
蓮之間有借貸關係,然借款與價款不同,豈能以伊有借與陳寶蓮款項,即認陳女有取得價款。丙○○○所呈借據影本皆為私文書,上訴人仍否認其真正性。
,如上開借款為真,何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後之價金支付仍須以借據方式收取?即明被上訴人所陳買賣乙情,顯為不實!㈦支付稅捐與給付買賣價金分屬二事,被上訴人以有繳交增值稅等稅捐辯稱有買賣之情,尚難值採。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有關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㈠丙○○○自始至終為系爭土地花費心血及金錢,進行各項司法程序,為自己取
得系爭土地之產權而排除產權過戶之障礙努力,並無與同案乙○○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之情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所載,縱使乙○○與陳寶蓮有無欲過戶之真意保留,然丙○○○亦無與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
㈡另查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並無買受人要先把全部價金繳完、才能辦理產權過
戶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所載之價金,在過戶前並未全部繳足,故其過戶無效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且被上訴人與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時有關價款之約定,係
由律師按當時訴外人洪春長要求被上訴人代償之八百萬,加上被上訴人應代乙○○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律師費與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已付價款與借款等金額,所計算出來的金額,而其後雖因對洪春長之訴訟獲得部分勝訴而未支出八百萬元,但被上訴人亦就洪春長勝訴部分,代乙○○對洪春長給付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同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總支出金額,不包括律師費與訴訟費用在內,並高達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則豈能謂被上訴人係未支出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陳寶蓮以另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係因陳寶蓮未能取得法院准許陳添丁
處分系爭土地之裁定,方依約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並非做為陳寶蓮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以此推論謂被上訴人間只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㈤陳寶蓮向被上訴人騙稱地上物為其所蓋,現在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於八十年五
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手寫部分)載明:「本約之地上承租人租期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交付尾款後由甲方收租,但乙方應從旁協助之」),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未向該地上物之使用人即上訴人洽詢何時可以拆屋還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初,未向伊查證地上物是否屬於陳寶蓮或乙○○所有,即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土地合意係虛偽,實不足採。
有關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做為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㈠依證人陳寶蓮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丙○○○
;則丙○○○自無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與乙○○做假買賣之可能!㈡據證人陳寶蓮稱,乙○○簽署原證三號之證明書,是以為和洪春長打官司所以
才簽的云云,可見乙○○並未承認上訴人得繼受李文珍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地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遭受丙○○○與乙○○共同侵害?更難令人想像。
㈢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取得乙○○之印鑑證明,可認為乙○○承認上訴人承
擔伊與李文珍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然查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乃在丙○○○與乙○○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就該土地買賣訂立協議書、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就該買賣契約及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故若謂取得權利在後之上訴人,竟會被發生在前之行為所侵害,實不合邏輯!㈣上訴人迄未提出伊曾現實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買賣價款之證據,而徒空言伊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有在洪春長那裡見過丙○○○,沒有見過上訴人。系爭土地的過戶我不清楚,
是我媽(陳寶蓮)處理的。板橋地院開庭及其和解事件也都是我媽處理,我不清楚。
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的親筆沒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母陳寶蓮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陳添丁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萬元讓售予訴外人李文珍,約定嗣乙○○(即陳添丁之養子)繼承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以一千五百萬元向李文珍購買系爭土地,並通知陳寶蓮,被上訴人乙○○及陳寶蓮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出具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屢經催促均藉故推諉,經上訴人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知系爭土地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法院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經向訴外人陳寶蓮查詢,其稱僅從丙○○○處收得一百餘萬元,並無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語,故乙○○與丙○○○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得代位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但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以一千五百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亦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陳寶蓮於八十年間起,向丙○○○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且擬繼續借款,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約定價金二百萬元,陳寶蓮並陸續向丙○○○收取價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價款因陳寶蓮就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丙○○○遂要求陳寶蓮以簽立借據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四十二萬元。迨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乙○○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未繳納遺產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因陳寶蓮、乙○○與訴外人洪春長另有糾紛,遭洪春長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乙○○遂與丙○○○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速將土地過戶予丙○○○,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過戶稅費由丙○○○代墊。並為防陳寶蓮母子違約,而將買賣價金提高至一千九百萬元,作為陳寶蓮母子毀約不賣之損害賠償金額。嗣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遊樂區,其承受人不以自耕農為限,經丙○○○通知陳寶蓮及乙○○辦理過戶,均置之不理,丙○○○乃訴請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才委任陳寶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經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代償乙○○積欠訴外人洪春長之債務,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再代繳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費與罰鍰後,方於八十九年七月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歷時九年,支出近一千五百萬元,自非與乙○○通謀虛偽買賣。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權利存在,誠有可疑,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係在丙○○○與乙○○訂約、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況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假處分或預告登記,丙○○○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何權利,自無可能故意侵害權利,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一千五百萬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乙○○與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協議及訴訟上和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乙○○、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判例,即應由上訴人就「乙○○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丙○○○之真意及丙○○○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訴外人李文珍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三百三十萬元
向被上訴人乙○○之母陳寶蓮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嗣乙○○繼承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李文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五百萬元向讓與上訴人,並通知陳寶蓮,被上訴人乙○○及陳寶蓮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出具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二頁),並經證人蔡松茂、陳寶蓮證述屬實,復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二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確實同意願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買賣合約書、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協議書(陳寶蓮與李文珍所簽立)與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合約書(李文珍與甲○○所簽立)約定,○○○區○○段○○段三一五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四所有權(原登記在陳添丁名下,後由乙○○繼承)移轉產權予甲○○先生,特此證明」等語,足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受讓李文珍之債權,於通知陳寶蓮後取得對陳寶蓮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而乙○○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陳寶蓮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予上訴人之債務。
㈢次查,陳寶蓮於八十年間起向丙○○○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且擬繼續借款,遂
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約定價金二百萬元,陳寶蓮並陸續向丙○○○收取價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餘款因陳寶蓮就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丙○○○遂要求陳寶蓮以簽立借據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四十二萬元,亦有借據、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七頁),且經證人陳寶蓮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雖系爭土地非陳寶蓮所有,惟因出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自不得以陳寶蓮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認與陳寶蓮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添丁為禁治產人,陳寶蓮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陳添丁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未經親屬會議允許而未生效,但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定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係陳寶蓮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自無因未經親屬會議允許而不生效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丙○○○與陳寶蓮八十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再查,丙○○○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乙○○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應
在系爭土地許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速行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嗣丙○○○訴請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委任陳寶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並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協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八、三四、二三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其協議書約定之價金為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遠較丙○○○向陳寶蓮購買之價金為高,惟查系爭土地因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遭訴外人洪春長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故該協議書內載明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契稅、監證費、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解除查封代管及有關之訴訟費用均由丙○○○墊付,且丙○○○亦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代償乙○○積欠訴外人洪春長之債務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乙○○繳納遺產稅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登記費及罰鍰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九元,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筆錄及所附面額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台支票據影本、經收款行庫蓋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七頁),故丙○○○辯稱協議書有關價款之約定,係包含上述各項費用所計算出來的金額等語,應可採信。而將相關之費用併入價金中,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定之,即不得謂該價金非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該價金係虛偽等語,並非可採。
㈤雖證人陳寶蓮證稱:「因為我陸陸續續借錢,共欠丙○○○約一百萬多元左右,
我本來無意思要讓給她土地的,因我土地被洪春長假扣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然其亦證稱:「因我與洪春長有土地糾紛,而被扣押的。而丙○○○幫我請律師打官司時他不知我已賣給李文珍,我想待她辦好再告訴她的,法院就直接判給丙○○○了。」「我沒有跟丙○○○說系爭土地已賣給李文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我的土地有被丙○○○設定抵押,有簽這份契約,當時有借錢一百多萬元而寫買賣契約書,然後約定若無法歸還,就給他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是寫好這份契約才去設定抵押的,但我實際沒有拿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證陳寶蓮係因向丙○○○借款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嗣因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遭洪春長假扣押,委由丙○○○處理,丙○○○乃再與乙○○訂立協議書,提高買賣價金,將相關之費用併入價金中,故縱使陳寶蓮於借錢之始,無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亦因事後丙○○○代償欠債及代辦繼承登記手續,而由乙○○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至丙○○○有無依協議書給付其餘之價金,則屬乙○○與丙○○○間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乙○○與丙○○○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至乙○○與丙○○○所訂立之訴訟上和解,核其內容亦屬其二人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訂協議書之履行,此觀之丙○○○於該案之起訴狀內容即明,故陳寶蓮代理乙○○於該事件第一次到庭即同意以訴訟上和解處理,亦難認有與情理相背之通謀虛偽情事。
㈥又證人蔡茂松雖證稱:「...後來李文珍轉賣給甲○○,之後李文珍要我告知
陳寶蓮,李寶蓮也答應將來過戶給甲○○,八十幾年陳寶蓮與我聯繫才與甲○○見面時,陳寶蓮也答應待乙○○成年繼承陳添丁系爭土地後,過戶給甲○○,同時就寫同意書其內容為乙○○繼承後要過戶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亦僅證明其有將上訴人受讓李文珍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告知陳寶蓮而已,並無法證明丙○○○向陳寶蓮或乙○○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向陳寶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而證人陳寶蓮又證稱其並未告知丙○○○系爭土地已賣予李文珍之事,自不得單憑證人蔡茂松之證言,即認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㈦乙○○與丙○○○所訂之協議書中雖載明「包括地上建物」,惟證人陳寶蓮證稱
:「我沒有帶她去現場,也沒有告訴她有地上物,我告知丙○○○土地上有房子租給別人了。」等語,此觀之協議書中載明「約定土地上之廠房一併賣予甲方(即丙○○○)及負責收回移交甲方接管。」足證丙○○○於訂約時,並不知地上建物非陳寶蓮或乙○○所有,縱丙○○○未至現場查估該地上建物,亦不得因此即認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㈧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與丙○○○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有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即非可採。
五、查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丙○○○,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出具上述證明書予上訴人,同意承擔陳寶蓮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予上訴人之債務,則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時,既無從預知事後乙○○會再承擔陳寶蓮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予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指丙○○○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況債務人將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乙○○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乙○○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丙○○○,則乙○○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代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丙○○○塗銷所有權登記,自非有理。又,丙○○○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足採。則系爭土地已非乙○○所有,上訴人請求乙○○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給付不能,亦無由准許。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一千五百萬元,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