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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未○○○

戌○○申○○○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王雲

丙○○王雲山丁○○王雲山戊○○王雲山乙○○王雲山亥○○○王雲子○○王雲山丑○○王雲山王緗蕓王雲山寅○○庚○○己○○壬○○癸○○辛○○巳○○○酉○○○辰○○○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陳報終止委任)

黃教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除命上訴人未○○○返還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一、十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三地號土地除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外);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王緗蕓、子○○、丑○○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寅○○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各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列共三十一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王緗蕓、子○○、丑○○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寅○○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各二百三十三元。

」及命「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列共三十一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二百三十三元。」範圍內之裁判,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撤回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王雲山、寅○○與訴外人王浩德、王江連曾於七十六年間以渠等將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一、三、四、五、六、七、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十、十三、十五、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三、

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二二、二二之四、二二之五、二二之六、二二之七、二二之八、二三、二三之一、二四、二四之一、二五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張冉耕作,期間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張冉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無繼承人,上訴人未○○○、申○○○、午○○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該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事件認定上訴人未○○○、申○○○、午○○繼承張冉,屬有權占有,判決被上訴人王雲山、寅○○與王浩德、王江連敗訴,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又查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為王浩德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對各該被上訴人亦有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系爭

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外),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不得更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戌○○為上訴人未○○○之妻,上訴人午○○之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因上訴人未○○○之租賃權而有權占有,故上開確定判決對其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有效力。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王雲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告訴上訴人未○○○竊佔案中自承渠等四人於六十二年間出租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二、十九、十九之二等地號土地予張冉耕作。前開確定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繼承張冉之租賃權,屬有權占有,而判決渠等四人敗訴確定,則就屬於同一租賃契約範圍之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訴訟,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查上訴人申○○○之前夫張錢死亡後,一直孀居張家,迄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張冉主婚下招夫上訴人午○○生子,約明「弄璋之慶長男接張家之宗枝,次男接周家之後裔」,是上訴人未○○○為張冉之孫。上訴人未○○○之長男亦名為張仕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未○○○訂租約。且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幼被撫養者,不必具備書面,認有合法之收養。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承租人,以家為單位(參見楊與齡大法官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一六三、一七二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雖無承租人之家屬字樣,但比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行政院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四十一內字第三五五三號代電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解為包括承租人率領家人自行耕作之情形在內,同條第三項得就『勞力減少』特設規定,即以此故』。又按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張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鄉○○村○○路○○號(後整編為中埔二一八號),即為「家」,張冉為戶長,上訴人為家屬,張冉於民前000年0月000日生,於六十二一月時已八十四歲,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租約時近九十歲,無法自耕系爭土地,皆由上訴人等家屬耕作(當時上訴人申○○○四十八歲,上訴人未○○○十六歲,上訴人午○○五十歲,自任耕作,農閒時在煤礦公司工作),故張冉實以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定承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補訂書面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租約登記核定卡記載同地段十一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王雲山變更為黃兩性,而黃兩性等地主出售該土地時,交付補償費予上訴人午○○,並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立下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午○○為承租人自明。且張冉過世後,有關系爭土地承柤人對主管機關所負之義務皆由上訴人午○○履行,政府機關之通知書亦載明承租人為上訴人午○○,期間自四十八年起至七十餘年止。

(五)被上訴人王雲山已將系爭三地號除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土地外收回,有鈞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0號判決可稽。

(六)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上訴人戌○○自始以輔助占有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

(七)同意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

(八)退步言,張冉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續耕作未表異議,再經原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權占有,足令上訴人信賴,是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0號判例,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台灣省政府令、台北縣政府公函、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租約登記核定卡、結婚證書、台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文等影本。並聲請調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夏字第四十五期公報及行政院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五十五內字第八四八四號令、聲明證人林瑞祺。

(二)於本院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台北縣平溪鄉公所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北縣平民字第三0三八號函、九月二十三日北縣平民第五0四八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起訴聲明經撤回、減縮及變更如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為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同地段一、十地號土地;三地號土地除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外之訴,及減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經上訴人同意,生撤回之效力)

1、上訴人未○○○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內面積共二九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午○○、申○○○、戌○○應自前項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未○○○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範圍內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未○○○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3

A、3B(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四(面積六○平方公尺)、五(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六(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七(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八(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八之一(面積三○平方公尺)、八之二(面積一平方公尺)、十三(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十五(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十八之三(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二二(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二二之四(面積一平方公尺)、二二之五(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二二之六(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二二之七(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二二之八(面積四平方公尺)、二三(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二三之一(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二四(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二四之一(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二五(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地號共二十二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王緗蕓、子○○、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寅○○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各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列共三十一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王緗蕓、子○○、丑○○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寅○○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各二百三十三元。

6、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列共三十一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二百三十三元。(此部分為繼承王緞之權利)

二、陳述:

(一)系爭三、四、五、六、七、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十三、十五、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三、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二

二、二二之四、二二之五、二二之六、二二之七、二二之八、二三、二三之一、

二四、二四之一、二五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緞共有(被上訴人王雲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被上訴人及渠等母親王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繼承王浩德,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王緞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由渠等繼承),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三地號部分係占用如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上訴人未○○○並建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1至4項所示。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求為命上訴人未○○○給付如上開聲明第5、6項所示。

(三)上訴人申○○○之夫張錢係張冉之子,於昭和二十年五月八日死亡,上訴人申○○○孀居張家,未經張冉收養,至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午○○結婚,當時台灣光復,已施行民法,自不適用「招夫生子」之民間習慣,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時亦同」,上訴人申○○○與張冉之姻親(翁媳)關係消滅,則上訴人申○○○、午○○所生之上訴人未○○○與張冉間不生任何親屬關係,不得繼承張冉,不因戶籍記載上訴人未○○○為張冉之孫而有異。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留在夫家招夫生子,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所生之上訴人未○○○屬招家,為張冉之繼嗣,得繼承張冉,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嗣後鈞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號判決推翻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冉間無血緣或親屬關係,張冉死亡後無人繼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鈞院自得為與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

(四)按判決之既判力,僅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故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之翌日(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且所列標的為十一地號土地,另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未記載土地地號,非張冉承租之標的。此自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變更租約登記核定卡所示出租人非被上訴人可證。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本件上訴人與張冉間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無構成家長、家屬關係之可言。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依照戴炎輝、戴東雄先生合著之「中國親屬法」第四七八頁說明,須願意為家屬之人與家長之合意,始取得家屬之身分,即須有「入家」之合意。上訴人未證明與張冉間有「入家」合意,不因設籍於同一處所而構成家長、家屬關係。再查張冉簽訂租約時,未表明以家長身分為上訴人代訂租約,僅因當時張冉身體不適,由上訴人午○○代理用印。訂約後,張冉與弟實際耕作,上訴人午○○為礦工、上訴人未○○○為鐵工,故張冉非以家長身分訂約。否則如張冉未從事耕作,由上訴人實際耕作,上訴人當時何不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行政院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四十一內字第三五五三號代電,均係就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由承租人家屬或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規定適用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無涉。

(七)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無最高田賦之限制。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計算表、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証明書、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租約登記核定卡、戶籍謄本等影本。並聲請履勘、測量。

(二)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地價謄本、繼承系統表。

丙、原審依職權調查田賦徵收情形及行政院台五五內字第八四八四號。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0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及履勘並囑託測量。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王雲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卯○○、子○○、丑○○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七、二六二至二六九頁),經各該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准予承受。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四、五、六、七、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十三、十

五、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三、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二二、二二之四、二二之五、二二之六、二二之七、二二之八、二

三、二三之一、二四、二四之一、二五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原所有權人王雲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卯○○、子○○、丑○○繼承;被上訴人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被上訴人及渠等母親王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繼承王浩德,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王緞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由渠等繼承),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其中三地號部分僅占用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上訴人未○○○並建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農舍、水池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第八至一四三、三三七、三三八頁、本院卷一第一八四至一九一、二四五至二四八、二六三至二六九頁)。並經本院及原法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三、二五五頁、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篜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係賦予確定判決有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進而發展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目的為防止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爭點屢次訴訟,導致權義關係無法歸於確定,損及司法安定性及受有利裁判一方當事人之權益,故僅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新事實,於當事人間產生新法律關係時,當事人始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得另行起訴。如某原因事實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之,而其狀態繼續維持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仍屬前事實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事實,當事人間亦未產生新法律關係,自應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闡示:「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四、查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被上訴人寅○○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未○○○、申○○○、午○○將系爭三、四、五、六、七、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十三、十五、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

三、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二二、二二之四、二二之五、二二之六、二二之七、二二之八、二三、二三之一、二四、二四之一、二五等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土地予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被上訴人寅○○,並自七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蓬萊稻穀三千零三台斤給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被上訴人寅○○。主張事實理由:渠等將上開土地出租張冉耕作,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張冉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無繼承人,上訴人未○○○、申○○○、午○○竟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終結言詞辯論,同年月十七日判決駁回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被上訴人寅○○之請求,理由為:上訴人申○○○為寡婦,在夫家「招夫(上訴人午○○)生子」,其子即上訴人未○○○為張冉之繼嗣,應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則其與父母即上訴人申○○○、午○○共同耕作,為有權占有。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被上訴人寅○○未上訴而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四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在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第一項規定,該事件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另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卯○○、子○○、丑○○為王雲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及母親王緞為王浩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再繼承王緞;再上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三三七、三三八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顯示上訴人戌○○係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與上訴人未○○○結婚,其抗辯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其餘上訴人同居一家,因而占有上開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認上訴人戌○○為其餘上訴人占有土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及於上訴人戌○○及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王淑真、卯○○、子○○、丑○○、庚○○、己○○、辛○○、壬○○、巳○○○、酉○○○、辰○○○、天○○○、癸○○。

五、上訴人未○○○於七十七年月六月間主張繼承張冉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王雲山、王浩德、王江連、被上訴人寅○○就上開二十九筆土地訂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登記;依租賃契約,訴請渠等回復系爭三地號土地原狀,交予其使用收益,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訴請渠等賠償稻田未能轉作所受損害。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判決上訴人未○○○敗訴,理由為:上訴人申○○○之夫張錢死亡,上訴人申○○○未經張冉收養,嗣與上訴人午○○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與張冉之姻親關係消滅,故上訴人未○○○與張冉不生親屬關係,無從繼承張冉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在案。惟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闡示:「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既判力於法院及當事人間具有絕對之拘束力,該效力優於法院就訴訟之爭點作成判斷後所生之效力(學說稱之為爭點效)。如當事人間第三次訴訟與第一次訴訟屬同一事件,而受第一次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法院即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所提起第三次訴訟,無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自不因法院曾對當事人間非屬同一事件之第二次爭訟,就與第一、三次訴訟事件有關之重要爭點作成相異於法官在第一次訴訟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認法院可忽視第一次訴訟之既判力,而對第三次訴訟為實體裁判。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未○○○將系爭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九、十九之

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上訴人午○○、申○○○、戌○○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基地;上訴人未○○○將系爭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3A、3B部分、系爭四、五、六、七、八、八之一、八之二、十三、十五、十八之三、二二、二二之四、二二之五、二二之六、二二之七、二二之八、二三、二三之一、二

四、二四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未○○○返還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與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截然不同,前後二訴訟顯非同一事件。至法院於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事件就上訴人未○○○是否繼承張冉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作成之判斷,雖同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亦僅發生前一判斷於本訴有無爭點效之問題,尚無既判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請求,不因法院於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及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事件,就上開重要爭點先後作成之判斷有所分歧而有異。

六、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除關於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外)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者。至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仍維持占有,乃屬原占有事實之繼續,另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雖與其於前開訴訟主張之計算方式不同,然均屬本於被上訴人未○○○繼續占有之事實所發生同性質之給付,均難謂為新發生之事實,兩造不因而產生新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裁駁。詎原法院未查,為實體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而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以判決廢棄原法院此部分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未○○○將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內,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基地;上訴人午○○、申○○○、戌○○應自上開A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基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未○○○返還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繼承張冉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且上訴人為張冉之家屬,張冉乃代表全家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乃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系爭十七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抗辯:張冉承租上開二筆土地耕作,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張冉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王雲山曾於八十五年間控告上訴人未○○○竊占系爭十七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偵查,上訴人未○○○辯稱:「因賀伯颱風來襲,農舍導致損壞,於颱風後整修,一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許整修完畢..該屋為祖先留下世居」、「該土地是我公公、爸爸留給我的,有記載是三十六年開始。是從我祖父張冉時開始就租該土地了」。上訴人午○○證稱:「我父親張冉在使用,我父親過世後交由我使用,是養豬舍、牛欄、堆肥、倉庫使用。去年十二月賀伯颱風來之後,房舍損壞後才搭鐵皮屋」。證人沈綢治證稱:「(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何人使用?)是張冉、午○○及未○○○在使用。(以前該土地種何植物?)種稻、牛欄、豬舍、堆肥房等,後來因賀伯颱風損壞才重建鐵皮屋」。證人李崧男證稱:「(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何人使用?)張冉、午○○、未○○○,是從張冉開始,他們工作四十多年了。」。證人楊進財證稱:「(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何人使用?)是張冉、午○○、未○○○在使用。是豬舍、牛欄、倉庫及廁所,沒有種植物。(王雲山有無使用過該地?)據我所知,沒有種過」。王雲山亦坦承:「(搭鐵皮屋前,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何人使用?)租給張冉,到六十七年到期,張冉過世後,土地由未○○○在使用(種菜等)」。上訴人未○○○並提出田賦繳納收據,證明自四十九年至六十五年間繳納系爭十七地號土地田賦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在案。又上開戶籍謄本及附圖顯示張冉自三十七年二月一日遷入系爭十七、十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台北縣平溪鄉中埔二一八號(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堪信張冉與王雲山等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包括承租系爭十七、十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作為居住、使用之住屋、堆肥房、豬舍、牛舍、倉庫等之用,以便利耕作。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之夫張錢係張冉之子,於昭和二十年五月八日死亡,上訴人申○○○孀居張家,未經張冉收養,至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午○○結婚,當時台灣地區已施行民法,不適用「招夫生子」之民間習慣,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上訴人申○○○與張冉之姻親關係消滅,其與上訴人午○○所生之上訴人未○○○與張冉亦不存在親屬關係,不得繼承張冉等語,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申○○○乃「無頭對」媳婦仔,在養家招婿,所生長子上訴人未○○○在戶籍登記為張冉之「孫」,自該時起,上訴人申○○○與張冉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故上訴人未○○○為張冉之孫,其所生長男亦名為張仕亨等語。然查,台灣省政府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府資宣字第0九0000三0二一號函檢送八十一年夏字第四十五期公報,記載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三十六條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第四十條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難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第四十一條規定「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上訴人申○○○乃嫁給張錢,非以將來婚配張冉之子為目的,被張冉收養,不符合所謂「媳婦仔」要件。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冉於台灣光復後曾依法辦理收養上訴人申○○○,其與上訴人申○○○間僅單純為翁媳關係,難謂發生收養關係,則上訴人未○○○與張冉間亦無由發生準血親關係,不因戶籍登記其為張冉之「孫」,及其所生長男登記姓氏為張而有異,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憑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次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闡示:「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又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字第0二七一一二號函檢送行政院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五十五內字第八四八八號令,載明:「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耕地原承租人廖水芋與新承租人廖溪水據台灣省政府原呈敘明係岳婿關係,原為同戶共同生活,茲因分戶分炊並徵得出租人同意,會同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如經查明該廖溪水確具耕作能力,似可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四頁)。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63)內地字第五八四三八三號函亦釋示:「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得結論如下:『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五十)台六字第00七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租續約。」(原審卷第二八八頁)。

(四)查上訴人抗辯:張冉於民前000年0月000日生,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六十九號(整編為二一八號)之戶長,與上訴人同爨共居及耕作,王雲山等地主於六十三年間出售原為租賃標的之同地段十一地號土地時,由上訴人午○○以佃農身分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終止該部分租賃契約,分得百分之三百七十五之買賣價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通知上訴人午○○繳納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田賦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租約登記核定表為憑(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七0、三0九、三一0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並有租約、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附於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卷宗,及上訴人未○○○參加七十、七十七年度農村青年農業專業訓練花卉栽培管理訓練班之結業證書、被膺選為七十六年度優秀青年農民而領得之獎狀、王江連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收取農作物地租而出具之收據可稽。上開證人沈綢治、李崧男、楊進財之證言亦均說明上訴人午○○、未○○○共同生活及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張冉與弟共同耕作,上訴人午○○為礦工、上訴人未○○○為鐵工,未從事耕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另證人林瑞祺證稱:「十一號土地一開始出租人為王心匏,出租給張冉及張幫,後來在租賃期間..王心匏死亡,發生繼承的事實,後來王心匏的繼承人王雲山等四人又將十一地號土地出賣給黃兩性,故變更登記卡上是將繼承及出賣之事實同時記載..張幫在六十七年間遷居,改由張冉個人全部承租,故才訂了卷內的耕地租約,變更後的出租人為王雲山等四人,承租人為張冉個人」、「張冉當時是為自己耕作或是為家人耕作而代訂,並不清楚,當時六十七年要訂立..租約時,是我應王雲山及午○○的要求到基隆找張幫蓋章」、「當時張冉的印章是午○○出面拿來蓋的,是王雲山會同午○○來辦的」(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可見當時上訴人午○○已實際處理有關租賃之事務。再查,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登載張冉為戶長,上訴人申○○○為長媳,上訴人午○○為家屬,上訴人未○○○為孫,迄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冉間無親屬關係前,上訴人對於張冉為家族長輩乙節,毫未置疑,渠等間之感情及生活形態實與有親屬關係之家庭無異,則張冉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雖遭判定不存在,亦難以否定張冉在世時,與上訴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為張冉之家屬,應堪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冉間無「入家」合意,委無足取。又系爭書面耕地租約及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顯示耕作面積廣達四公頃以上,張冉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上開租賃契約始期時已八十四歲,迄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補訂書面契約時近九十歲,依常理言,應無能力耕作全部土地,必須結合全家之力始能為之,王雲山等地主顯然亦明知上情,始有視上訴人午○○為佃農,與其履行耕地租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舉。是上訴人抗辯張冉以家長身分,代表其及家屬訂定租賃契約,非無可採,則張冉死亡後,上訴人申○○○、午○○、未○○○與王雲山等地主間應仍存在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申○○○、午○○、未○○○仍繼續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上訴人申○○○、午○○、未○○○占有系爭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乃本於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戌○○為上訴人未○○○之配偶,本於親屬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午○○、申○○○、戌○○返還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