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丙○○甲○○乙○○丁○○○被上訴人 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益訴訟代理人 何啟瑞右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丙○○、甲○○、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其他請求權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不同意。
㈡系爭合建契約中,各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之合建關係,各地主間所負之債務並非「協同債務」:
⒈按「協同債務」係指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協同給付,
為學理上之名詞,對內、對外效力如何,法律均無明文規定,是否得逕以民法上關於不可分債務規定類推適用之,要非無疑。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茲甲方(指合建地主)願提供其全部所持分有之土地,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第十二條第四項:「如有地主個人違反本合建契約時,由違約者自行負責任,其他地主不負責任何賠償」,同條第五項:「甲乙雙方互易之土地與建物,彼此同意按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作價:::
」等約定,足見各地主並無所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其多數債務應協同給付」之情。
⒉又按各地主與建商間簽訂之合建契約,無論係合併簽訂於同一契約書中或是
各自簽訂一份契約書,原即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除非契約中明文地主彼此間對他地主之履行契約應負協同義務之約定,否則各地主與建商間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並無憑空負擔協同之債務。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文成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同一合建契約書,惟雙方並無地主間互相負連帶或協同責任之約定,甚且在系爭合建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如有地主個人違反本合建契約時,由違約者自行負責任,其他地主不責任何賠償」,顯然明示排除所謂「連帶」或「協同之債」之意思,而為「結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合建契約中就其中一地主違約之情形並無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⒊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僅係在確定起造人之名義,尚非謂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不可分。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可知契約中所謂「點交義務」,係指土
地上倘有違章建築時,始需由地主負責拆除並將之點交與被上訴人,除此之外,地主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點交」之義務存在。本件並無違章建築存在之情,各地主自無所謂點交義務可言;縱認上訴人等有點交義務,本件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之情形,而係同條第二項所指「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言,需俟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等未為給付時,上訴人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得建照,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點交房、地,已限於給付遲延云云,顯屬有誤,不足採信。退步縱認上開點交義務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未有點交之協力行為(前往受領),上訴人等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更何況,包含訴外人紀文成在內之所有地主早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騰空地上物及辦妥建物滅失、水電廢除手續,業已履行「提供」土地之附隨義務,土地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實際派工前往拆除、開工之狀態,故本件並無訴外人紀文成給付遲延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合法生效:
退步縱認訴外人紀文成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蓋縱認本件為協同債務,其效果至多僅得類推適用不可分債務之相關規定,即債務人一人遲延,僅生相對效力,非經併向債務人全體請求,他債務人亦不生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四四六號函通知全體地主前,全體地主尚未限於給付遲延,於該通知後始有確定期限可言,而該函之對象用語係「台端」而非「台端等」,可見該函並非向全體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寄發之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六九七號存證信函僅通知紀文成一人,則於確定期限後遲延者僅紀文成一人,僅生相對效力,於被上訴人向全體地主為催告之給付意思表示及再次催告後未給付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定解除權,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地主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上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
⒈由於本件數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之合建關係,故縱使訴外人紀文成
有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因紀文成之遲延,逕行解除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而應考量紀文成之遲延或違約,是否足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祇能在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對其他地主免給付義務。
⒉本件合建工程之開工期限原本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同年九月十
八日由全體地主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則被上訴人只須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申報開工,即可合法起造。
故縱令訴外人紀文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拒不簽署舊屋點交單會影響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亦應在開工有效期限前考量自己應履行與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不應急於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更何況,訴外人紀文成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由訴外人蔡錦賢陪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願配合辦理合建起造,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開工,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辦理點交舊屋及開工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建造執照逾期失效前,被上訴人能履行合建契約卻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不得以任何地主違約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
⒊就訴外人紀文成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一事,與其說是上訴人單方之義務,不如
說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之義務,被上訴人豈可歸咎於上訴人,而要上訴人負責?㈥被上訴人縱使有解約之權,解除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前,曾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延展系爭合建工期,並向營造廠即訴外人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延展開工,康和公司並同意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工,而訴外人紀文成於同年十月六日即已去函被上訴人表示願予點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非行使解除權之理由,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其所為解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一件;㈡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一件;㈢林誠二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八、三九頁;㈣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八六、六八七、三九○至三九三頁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錦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訴外人紀文成之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另其他地主即訴外人紀金土、原審被
告紀榮申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已合意解除一切合建契約之協議,故系爭合建案確已無法履行,倘如上訴人所言,本件係因紀文成違約,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則就此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因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雙方互免為給付,且就其已為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爰追加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備位之訴訟標的。
㈡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全部地主提供全部大廈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其性質屬於「協同債務」:
⒈系爭合建契約不僅形式上係由全部合建地主與被上訴人於一份契約中共同簽
訂,且審視系爭合建契約相關內容,即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全部合建地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被上訴人始能利用全部建物基地興建二棟大廈以供全部合建地主、被上訴人雙方分配;亦即各個地主雖僅就其所有或分有之土地負有履行義務,惟須全部地主均履行提供土地之義務,全部給付始克完成而達契約目的,核其性質乃屬「協同債務」。茲就系爭合建契約相關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載明:「茲甲方(指全部合建地主)願意提供其「全部
」所持分有之土地,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有關建築基地部分,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第四點載明:「甲方願提供其持有之台北縣○○鎮○○段六三六-四、六四四、六四五等三筆土地共二一二七.六九平方公尺,全部提供給乙方作為乙方投資興建大樓之用」,可見:本件地主所需提供之建築基地為三筆土地「全部」,而非部分土地。
⑵又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
出租、擔保、抵押、銀行或私人借款:::如因上述糾紛而損及乙方權益,視為甲方違約」,條文所稱甲方土地,係指全部三筆建築基地;另第十條第一項:「甲、乙雙方違反本約之各項條文之約定者,視同違約」,第二條第三項:「甲乙雙方各自決定起造人,但所有起造人均受本契約拘束,各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第十二條第八項:「甲方各個地主連帶保證全部應與乙方簽約,若逾六十天仍無法全部簽約完成時,如乙方提出解約,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之」等約定,顯示雙方瞭解系爭合建契約須由全部地主提供全部基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始克達成契約目的。
⑶兩造約定參加合建之土地共六三六之四地號、六四四地號、六四五地號等
三筆土地,計劃由被上訴人一次興建A、B兩棟大樓,雙方各分配取得一半建物面積,其中A棟位於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B棟位於六四四地號、六四五地號兩筆土地上,而訴外人紀文成與部分上訴人共有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影響A棟),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亦為紀文成所有(影響B棟),紀文成拒不點交房、地,不僅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興建A、B兩棟大樓,且無法按原先被上訴人與合建地主間雙方各取得一半建物面積之原則履行契約。
⒉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
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等判決意旨:合建契約之多數地主就其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且在協同債務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之事由而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協同債務為學理名詞,合建契約之特色在於地主移轉土地所有
權,建商移轉建物所有權,倘土地為多數人所有,建商可與多數地主分別簽訂契約,縱使土地為共有,地主仍得單獨與建商簽約,且從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規定甲方(全部合建地主)提供其分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地主個人違約者,由違約者自行負責,其他地主不負責任何賠償,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互易之土地與建物,彼此同意按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作價,顯示各地主僅負有移轉自己所有或分有之土地所有權,作為將來取得建物之對價,其給付係可分之債,故系爭合建契約實為多數契約之結合關係云云。惟查:
⒈協同債務並非學理名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⒉合建契約之簽訂是否得由建商與多數地主分別簽訂,並非本件爭點。原審認
定系爭合建契約為協同債務,並非僅從兩造訂定同一份契約之形式認定,從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願與建築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約,倘有地主一人無法簽約,即無法履行契約而得解除契約。
⒊上訴人說明合建契約之前言時,忽略規定甲方(地主)應提供全部所持分有土地,且忽略合建契約明確約定建築基地為全部三筆土地。
⒋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從協同債務之觀點理解
,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文成所需提供之土地一體不可分,惟於紀文成違約時,僅由紀文成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餘地主請求損害賠償,其餘地主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就紀文成之違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是以合建契約解除為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實與該條規定無關。
⒌訴人援引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五項約定,指稱:地主僅就其土地負有移
轉義務云云,然其並非本件爭點。蓋協同債務之債務人固僅就其自己之土地負履行之責,而與不可分債務不同,然因契約之標的係以提供全部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故須全部地主均履行提供土地之義務,全部給付始克完成而達成契約目的,此正為協同債務之特徵所在。
⒍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在於地主提供全部三筆建築基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兩棟大樓,俾各分配一半建物,倘部分地主違約拒絕履行,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
上訴人未細察合建契約之目的及內容,將系爭合建契約曲解為結合契約關係,並不足採。
㈣訴外人紀文成是否拒絕點交違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等情,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九一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猶於本件爭執地主無點交義務或紀文成並未給付遲延云云,實無足取。上訴人雖稱:全部合建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進行地質鑽探,建有圍籬,合建土地業已由被上訴人管領,並無點交問題云云。惟查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及地質鑽探,僅係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不能據此推論合建土地已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至於一面圍籬,乃因合建土地旁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土地正在施工,合建地主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六三六─四地號土地之西側興建一面圍籬,以防堵干擾,上訴人以此辯稱合建土地已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生效: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全部地主)應於建照核發日起
二十天內將基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及辦理建物滅失、水電廢除手續(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不能藉故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交付乙方管理與拆除」,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得建照後,全部地主即應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前點交房、地,否則陷於給付遲延。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催
告通知全部合建地主(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點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信函僅稱「台端」而非「台端等」,催告之對象不明確,然上訴人已全部自行或委請他人於催告之期限到場,僅地主紀文成未全部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六九七號存證信函第二次催告通知紀文成,並副知上訴人,倘紀文成未於八月十五日點交,將依法訴追責任,屆時紀文成仍拒絕點交,被上訴人不得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三○號之存證信函向全體地主為解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催告之期限屆滿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時,上訴人仍未全部點交,被上訴人即已取得解約權利,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須對地主全體為二次催告,因而爭執被上訴人第二次催告函僅通知紀文成,副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催告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照已展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在該日之
前申報開工即可,而紀文成在展延開工日前曾有數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點交,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表示解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約生效後,紀文成始於同年十月六日表示願意配合點交,已無解於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之法律效果。又當事人一方行使權利,通常對他方利益有所影響,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濫用,限於當事人一方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行使權利係圖己之利,而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行使權利之結果對他人利益有所影響,亦不該當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之目的,在於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旨在保全自己原有之利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之問題,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誠信解約,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和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預約書;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㈤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一件;㈦兩造三次訂定之「補充事項修正案」;㈧分配簡表一件;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淡建字第三十二號建照;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四四六號存證信函一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點交備忘錄一件;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六九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紀榮申簽署之和解書一份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判決確定之另一被告紀榮申返還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拆遷補償金及額外補貼金(原審卷㈠第六、七、五五頁)。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表明:追加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作為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卷第一六一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本審中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訴外人紀文成之違約所致),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先後與上訴人戊○○、丙○○、甲○○、乙○○、丁○○○、原審判決確定之另一被告紀榮申及訴外人紀文成、紀金土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約定由地主即上訴人等、原審被告紀榮申及訴外人紀文成、紀金土等人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六三四、六三六、六四○、六四一、六四四、六四五等地號土地,由伊出資興建大廈分配房屋。嗣因共有人中有人不參加合建,經辦理分割後,確定參加合建者為同段六三六─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三筆土地,伊嗣依約交付:⑴上訴人戊○○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房屋拆遷補償金三百萬元、額外補貼金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⑵上訴人丙○○、甲○○、乙○○(下簡稱丙○○等三人)保證金五百萬元;⑶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紀榮申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款項。詎地主之一之訴外人紀文成藉詞拒不點交A棟基地之六三六─四地號共有土地、B棟基地六四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致伊無法開工,經伊限期催告履約未獲置理,伊因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參加合建之全部地主表明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房屋搬遷補償金、額外補貼金等款項;另上訴人丁○○○及丙○○等三人原與伊約定共同提供六四○、六四一地號兩筆土地參加合建,伊因而給付搬遷補償金六百萬元,嗣因雙方同意六四○、六四一地號兩筆土地退出不參加合建,並約定上訴人丁○○○及丙○○等三人應返還之搬遷補償金六百萬元,與伊以後就六三六─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合建部分應給付之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抵銷後,再將差價一百萬元返還與伊,惟因前開合建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後,則伊自不負有給付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丁○○○等四人之義務,上開抵銷約定無所附麗,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等四人返還六百萬元之搬遷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為有理由,僅上訴人五人提起上訴,另一原審被告紀榮申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一致以:所有地主包括訴外人紀文成在內,均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騰空地上物及辦妥建物滅失、水電廢除手續,業履行提供土地之附隨義務,土地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實際派工前往拆除、開工之狀態,本件並無訴外人紀文成給付遲延之情事。系爭合建契約中,各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之合建關係,各地主所負之債務並非協同債務,故縱使訴外人紀文成有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因紀文成一人之遲延,逕行解除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而需考量紀文成之遲延或違約是否足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即被上訴人祇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對其他地主免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建造執照失效前,紀文成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配合辦理合建起造之意,可見被上訴人能履行合建契約卻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得以任何地主違約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契約,此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而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等三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上訴人丁○○○非系爭合建契約或其「補充事項」所載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對造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合法生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及丙○○等三人返還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部分,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戊○○、丙○○等三人、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紀榮申、訴外人紀金土、紀文成、紀生財、紀得發等地主九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三四、六三六等地號土地二筆,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約定六三六地號土地分割成為六三六─四地號,六三四地號地主紀生財、紀得發退出合建範圍,上訴人戊○○將上開六三六─四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嘉吉、紀凱揚、紀政揚各六千分之十一,該三人同意遵照履行合建條款,另增加六四四、六四五等地號土地(地主紀文成)供作合建,亦即由地主上訴人戊○○、丙○○等三人、訴外人紀文成、紀嘉吉、紀凱揚、紀政揚、紀金土、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紀榮申多人提供六三六─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興建大樓,其中六三六─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之大樓一棟,於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大樓,兩造按比例分配房屋;又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簽訂後,業已依約給付:㈠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房屋搬遷補償金三百萬元,額外補貼金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予上訴人戊○○,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㈡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紀榮申;㈢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丙○○等三人;㈣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由上訴人丁○○○簽收票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各一件、收據及支票多紙為證(原審卷㈠第九至二六、三五至四二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契約屬於「協同債務」之性質,因地主之一即訴外人紀文成不依約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伊於兩度定期催告後仍不為履行,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全部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三四頁);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故,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合建契約中地主所負之義務是否屬於「協同債務」?㈡另一地主紀文成有無違反點交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因紀文成未履行點交義務,主張解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地主之契約?㈢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合建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件合建契約中地主所負之義務是否屬於「協同債務」?㈠緣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之『其他約定事項』、附件、『
補充事項』與本約各條款項同等效力」,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第十二條明訂:「本補充事項中所列之各項條款應與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修訂之合建契約書為不可分割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若補充事項與原合建契約書內容有抵觸時,雙方同意以補充事項為準:::」,是有關本件契約之規範,應觀察上開合建契約書、附件及補充事項之條款定之。綜合觀察合建契約書之前言載明:「茲甲方(指地主,下同)願意提供其「全部」所持分有之土地,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出資興建」,補充事項之第四點:「甲方願提供其持有之台北縣○○鎮○○段六三六-四、六四四、六四五等三筆土地共二一二七.六九平方公尺,全部提供給乙方作為乙方投資興建大樓之用」;另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本約如果合建土地中任壹筆土地地主違約時,則乙方不負工程期限遲延之責任。如有地主個人違反本合建契約時,由違約者自行負責任,其他地主不負責任何賠償,但甲方其他地主亦不可向乙方要求賠償」、第八項:「甲方各個地主連帶保證全部應與乙方簽約,若逾六十天仍無法全部簽約完成時,如乙方提出解約,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之,並在乙方通知七天內退回既收之款項,乙方同時退回保管之甲方文件」等約定,可知:本件合建契約,由六三六─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之地主全部與建方(指被上訴人)所訂立,約定由地主多人分別提供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在三筆土地上興建二棟大樓,各地主依約雖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義務,惟就地主多人而言係提供完整之上開三筆土地「全部」供作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有其一體及不可分性。
㈡兩造間合建契約具有上開特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足見:本件合建契約中,如地主中有一人不履行契約者,被上訴人無從利用全部土地興建大樓,各地主雖各就自己之負擔負履行義務,惟非得由地主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三筆土地之給付,而與不可分債務有所不同,核其性質屬於「協同債務」,必須由多數地主全部給付始符合債務本旨,故上訴人認為:本件合建僅係「結合契約」之法律性質,各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之情,殊有誤解。上訴人另指摘:協同債務為學理上之名詞,對內、對外效力如何,法律無明文規定等語,惟法律條文或因立法者之疏漏,或因契約類型與時俱增,致無法就各種契約類型及性質詳盡規範,就法律未予規定之契約類型發生糾紛時,法院仍須類推適用具有相同特質之法律規定予以解決,尚不得以此拒絕審理案件,就上開合建契約具有之特性,於學說及法院實務上既有通說見解認為屬於協同債務之性質,自無不予採納之理。
五、另一地主紀文成有無違反點交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因紀文成未履行點交義務,主張解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地主之契約?㈠查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地上物處理」雖約定:「:::(甲方,指地主
)並於建照核發日起貳拾天將基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及辦理建物滅失、水電廢除手續,交付乙方管理與拆除」等語,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形式上似定有確定期限,惟依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可知有關申請建照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則建照核發與否、日期為何,僅有被上訴人知之甚明,若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無從知悉,故應認本件合建契約中地主應履行之交付土地義務,並未定有確定期限。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至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始寄發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四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部地主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系爭土地之現場辦理地上物騰空、土地點交事宜,文內雖使用「台端」,而未使用「台端等」之字眼,惟該存證信函應已確實送達予全體地主,蓋屆時除紀文成之外之其餘地主均到場點交土地,並於點交備忘錄上簽名,僅地主紀文成到場但明白表示拒絕點交及拒絕於點交備忘錄及點交同意書上簽名;其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六日寄發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六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地主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土地事宜,並將副本寄送予其餘地主,堪認有催告其餘地主協同紀文成履行點交義務之意旨,惟屆時地主紀文成仍拒絕履行點交等情,此有存證信函二件、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點交備忘錄、點交同意書可稽(被上證十七至十九,本院證物外放),並據證人李振燦、程景玄、陳賀基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三五二號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紀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案件中證述明確(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六一至六三頁),且上訴人就紀文成於上開時間未簽署點交備忘錄及點交同意書之情亦不爭執,堪認地主紀文成確有於上開被上訴人所定時間拒絕點交土地,有未盡點交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情。
㈢上訴人雖以:紀文成業已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並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騰空、拆除,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工程圍籬云云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一0一至一0三頁)。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合建事宜之建照事宜須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主業已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拆除同意書,使被上訴人得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得建照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九頁)。在此,地主紀文成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是否即係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依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明訂:「本約土地與地上物由甲方(指地主)於申請建照前同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拆除同意書交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並於建照核發日起貳拾天內將基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及辦理建物滅失、水電廢除手續交付乙方管理與拆除,屆時如有遺留物品視同放棄,任由乙方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如有違章建築需由甲方負責前述期限內拆除後將土地點交乙方」等語,已見交付上開文件與騰空點交土地係屬二事,即雙方合意約定地主除交付上開二份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外,尚須負有將地上物騰空,並至現場踏清界址將對土地現實管領使用權交付被上訴人,使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使用狀態發生改變之義務甚明。另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地質鑽探,有地基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地主紀文成已將六三六─四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已為空地,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靠馬路部分興建圍籬,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被上訴人與紀文成間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惟紀文成並未就土地事實上之占有使用狀態未予改變,況且系爭六三六─四地號地主有上訴人戊○○、丙○○等三人、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紀榮申及訴外人紀文成、紀嘉吉、紀凱揚、紀政揚多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六八至七七頁),共有人間又無分管之約定,點交使土地之使用狀態改變核屬管理行為之一種,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不得以其他地主之同意點交代替紀文成之同意,在此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自難認紀文成已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以紀文成未盡點交土地義務為由,請求紀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同此認定紀文成未盡點交土地之義務,並據以判決紀文成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千零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上證八,本院證物外放)。故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地主之一紀文成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時間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有
給付遲延情事。參酌前述本件合建契約係以地主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供作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則於地主中有一人有不履行契約者,被上訴人無從利用全部土地興建二棟大樓,則被上訴人得以地主紀文成一人之違約,據以主張解除其與全部地主間之全部合建契約。
六、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合建契約,是否合法?查被上訴人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部地主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系爭土地之現場辦理地上物騰空、土地點交事宜,屆時僅地主紀文成未盡點交土地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再催告地主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辦理點交土地事宜,並將副本寄送予其餘地主,亦有催告其餘地主協同紀文成履行點交義務之旨,屆時地主紀文成仍拒絕履行點交,而有一人給付遲延之情,詳如上述。基於本件合建契約中地主負有協同履行債務之性質,則紀文成一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解除與全部地主間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三○號之存證信函向全體地主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參(被上證二十,本院證物外放),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本件合建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將開工期限展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而地主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業已表明願意點交土地之意,被上訴人竟仍解除本件合建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此即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界限,苟權利人行使法律賦與之正當權利,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導致他人因而喪失利益,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依法催告全體地主點交系爭土地,因地主紀文成一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取得解除權。雖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非必一定要以紀文成之土地興建,得採其他代替土地變更設計之方式,惟被上訴人竟不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解除權,就其是否行使及於何時行使解除權,核屬其享有之權利,他人無從置喙;況且被上訴人係就系爭三筆土地規劃興建二棟大樓,並據以聲請建造執照,若有所變動,尚須經全體地主同意後再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設計,系爭六三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得變更設計,惟總樓地板面積一定會縮水,至於容積率是否變更視情形而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張邦𤋮、承辦人員陳志隆、林書宇、卓文陣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七四九、七五0頁),益徵:若變更興建大樓之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及容積率等計算均有所更異,原定之分配方案亦有不同,可否得到全體地主同意,商業利潤是否如被上訴人之意等事項,均在未定之天,而兩造合建契約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於此種情形有變更設計之義務,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係依法正當行使解除權。合建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地主紀文成於其後之同年十月六日表明願意點交土地之意,亦無法使已消滅之合建契約恢復效力。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固使上訴人不利,惟被上訴人之目的僅在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收受之保證金、搬遷補償費與額外補貼金,而非積極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悖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八、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合法有效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所收受之款項,有其依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前給付予上訴人戊○○之款項為: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五
十萬元、房屋拆遷補償金三百萬元、額外補貼金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戊○○不爭執之收據、支票多張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五至三九頁),足堪採信。惟上訴人戊○○辯稱:上開額外補貼金係伊居間協調各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居間報酬,並非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而給付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前言記載:「立書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與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在案,雙方除應確實遵照合建契約履行外,並另行達成協議如下」、第三條:「雙方合建契約有效時,本協議書始生,若契約作廢無效時,本協議書隨同無效,甲方(指上訴人戊○○)既收之款項應同時無息退還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茲因本件合建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上開協議書條款,上訴人戊○○自應將額外補貼金返還與被上訴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返還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曾給付第一期履約保
證金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丙○○等三人,當日由該三人之代理人丁○○○簽收上開面額之票據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四一頁),上訴人丙○○等三人未爭執,可堪信憑。兩造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有效解除,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及丙○○等三人返還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部分: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時,與上訴人丙○○等三
人以言詞議妥將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亦納為合建基地,因而於當天給付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丙○○等三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原審卷㈤第三五頁);又上開六百萬元之票據由上訴人丁○○○簽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㈠六頁),並為上訴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復有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四二頁)。
㈡惟查上訴人丁○○○並非本件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足憑(原審卷㈠第六八至八三頁);又其並未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而係以地主即上訴人丙○○等三人、訴外人紀生財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補充事項,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之「立約人」處上開四人姓名下記載「丁○○○代」自明(原審卷㈠第十九、二一、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是上訴人丁○○○於收據上雖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丙○○等三人收受搬遷補償費之旨,惟審酌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建契約而欲給付搬遷補償費,自係給付予合建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及上訴人丁○○○於簽約時係以上訴人丙○○等三人代理人身分出席等情狀,堪認上訴人丁○○○於收據上雖未表明代理收受之旨,惟核諸當事人真意,應係代理上訴人丙○○等三人收受被上訴人就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給付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之對象為上訴人丙○○等三人,上訴人丁○○○並非給付對象。
㈢又查其後因故致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不納為合建之基地,並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中第十一條約定:「:::但因六四0、六四一等二筆土地未參與本次合建,故丙○○、甲○○、乙○○、丁○○○等四位地主應將已收之新臺幣六百萬元之搬遷補助費於乙方(指被上訴人)支付甲方(指上訴人丙○○等三人)第二期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正中扣抵,同時退回新臺幣一百萬元正給予乙方」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等三人有合意解除有關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之意,始有上開退還搬遷補償費之議。依上所述,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給付此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丙○○等三人,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要僅有給付第二期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義務,雙方約定以前後二款項予以抵銷後再退回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減少款項退還及給付之煩擾,足見上開補充事項第十一條有關「丙○○、甲○○、乙○○、丁○○○等四位地主應將已收之新臺幣陸百萬元」之記載,顯然忽略丁○○○最初收受搬遷補償費時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身分之性質,而有所誤載,故尚不得以上開誤載逕認上訴人丁○○○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之對象。又因本件合建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合法有效解除,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第二期保證金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紀文等三人之義務,是該三人應返還之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債務自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保證金之債權可供抵銷,而仍應返還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等三人合意解除有關六四0、六四一地號
部分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該三人返還前所受領之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丁○○○既非合意解除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係上開三人之代理人身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負返還搬遷補償費及法定利息之責任,顯非正當。
十、綜上所述,本件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合法有效解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戊○○返還前所收受之款項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㈡上訴人丙○○、甲○○、乙○○返還前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㈢上訴人丙○○、甲○○、乙○○返還前所收受之搬遷補償費六百萬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丁○○○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戊○○、丙○○、甲○○、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錦賢,意欲證明訴外人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點交之事實,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舉證之義務,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