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等向訴外人張立生所購買公司股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自毋庸辦理過戶手續。
二、按訴外人張立生除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外,前並擔任上訴人所投資設於美國之ATENRESEARCH, INC.公司經理 (按張立生擁有美國綠卡),然張立生竟於任職之便親占公款,造成公司之損害,故上訴人之美國公司即提起侵占之訴訟,而今尚在訴訟中張立生提出願意賠償二十五萬美金以為和解條件,而且張立生亦言其從未有出脫任何財產之行為,然今在上訴人之美國公司尚未同意和解前,竟發生本件股票之交易,而且係出售予其弟乙○○,其好友甲○○,足見本件買賣為假,遑論被上訴人乙○○係以二千四百萬元之高價買受,在此國內景氣不佳、股市低迷,投資人信心不足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乙○○竟可以以每股一二○元之高價購買一未上市股票?實令人訝異其信心之堅定,而且與張立生在美國侵占訴訟所言不符,更是足證本件買賣顯為虛構,又據美國法令,取得美國綠卡身分者在外有收入必須申報,若違法者,其綠卡資格必須取消,然就上訴人所知迄今張立生仍未就此交易收入申報,今乙○○為何甘冒綠卡資格被取消而不申報交易?實因交易為假,張立生根本無此二千四百萬元之收入,而美國稅率又高,張立生能免繳稅則免,故未申報,基上所述,上訴人實有充分之理由質疑被上訴人等係與張立生通謀虛偽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職是之故,實有必要請被上訴人等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以証明其買賣確為真也。
三、尤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甲○○所委謝穎青律師所發之郵局第八九五號存証信函,謂承購張立生之股票要求辦理過戶乙事,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甲○○,據其告知根本無向張立生購買系爭股票乙事,更足証明系爭買賣為假,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無待撤銷之後方為無效,今被上訴人與張立生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當可拒絕辦理過戶,職是之故,本件參酌前述之事實而為求真實,除有必要令被上訴人提出資金証明外,亦有傳訊被上訴人甲○○之必要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立生,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持有之該公司公開發行普通股記名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王有道,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將其所持有之其他上訴人發行如原判決附表之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同意售予被上訴人乙○○、甲○○等。就後二者部份,系爭股票業經雙方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並分別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日繳訖證券交易稅,悉數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此有系爭股票(經原審勘驗後影本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三八一號保全證據卷,其真正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
二、惟查,前開股東張立生所售出之股票,不論就訴外人王有道或被上訴人等分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公司多次洽詢,該公司股務袁嘉鍵、協理楊振鯨等均於其請示公司高層後,一再以公司印鑑章不在公司內為藉口,拒絕各買受人新股東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悍然阻撓各買受人股東權行使。為此,各買受人均各委託律師發函該公司及經濟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惟上訴人公司仍拒不辦理。為此,王有道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該判決書詳載上訴人公司無理阻撓過戶之種種蠻橫劣跡在案。嗣因上訴人公司處理人員均以開會、外出、電話中為由,而無從聯繫。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委請曾惠仙律師、許佳雯律師等檢具股票正本、印鑑章及完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及憑證,隨同原審法院至上訴人公司勘驗無訛,且該公司亦自承各該證券及印鑑等之真正,卻仍故不辦理。又,依該公司當場所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在卷,被上訴人復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發股利,一併請求之,業經原判決悉數准許在案。
三、上訴人公司上訴所提理由,無非僅以:「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甲○○,據其告知根本無向張立生購買系爭股票之事」,據此主張傳訊甲○○本人到場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此編造之語,實係空穴來風,業經訴訟代理人當場否認在案。蓋,被上訴人受系爭股票並委請謝穎青律師數次向上訴人、證期會及經濟部發函請求過戶及檢舉上訴人公司不法行徑,復委由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起訴,並將其所持股票正本委交曾惠仙律師及許佳雯律師攜往法院保全證據現場,經勘驗無訛記明筆錄在卷,豈有作假之可能!上訴人公司明知如此,且顯可預見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就其主張無任何實益,上訴人公司何須有此無聊之舉!此復足徵本件不過係該公司負責人陳錦堂仗恃其公司財力而願繳高額裁判費上訴,藉此濫用司法資源、延滯裁判確定,以達其阻撓過戶之意圖,彰彰明甚。
四、上訴人公司復抗辯:「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係指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無待撤銷之後方為無效---是上訴人當可拒絕過戶」云云。惟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白揭櫫之原則,公司本不得干涉、限制,是當被上訴人經合法背書取得系爭股票,即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完備相關文件及手續後,上訴人即負有應被上訴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載之義務,要無疑義。
(二)其次,姑不論上訴人公司就其所稱股票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僅屬空言指摘,且股票發行公司實無干涉股東間股票交易之資格及權利。蓋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買受人僅須提出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在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發行公司即應辦理過戶。亦即,發行公司僅得形式審查該股票是否經「背書轉讓」,惟發行公司尚不具爭執股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轉讓原因事實之法律上地位。
(三)再者,縱純就法理而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成為股票合法持有人,縱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假設之語),惟其股票背書之物權無因行為於未經出賣人之債權人訴請撤銷前,買受人仍係該股票持有人,發行公司亦不得拒絕過戶。惟上訴人公司既就其空言主張通謀虛偽乙節,尚且未能舉證,此節自無庸再費審酌。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舉,諸如:出賣人持有美國綠卡、出賣人在美未行交易申報、出賣人侵占訴外人美國公司「公款」、出賣人在美與訴外人美國公司和解、完稅申報之買賣價金過高、需提出資金證明供該公司查核---云云,非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純係延滯訴訟之詞,且悉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亦非上訴人公司依法所得置喙,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復經原判決逐一不採並嚴詞駁斥其「蠻橫無理」在案。
六、綜上,上訴人所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之股票及股利,遭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職權以顯有悖於常理之態度、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阻撓辦理過戶並予剋扣,上訴人除保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請駁回其上訴,俾維權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發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每股一百二十元分別向其股東張立生所購買,總價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且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同年八日、十六日分別繳訖證券交易稅;惟被上訴人多次持股票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即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均遭託詞拒絕,為此,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等,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股份,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一十六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在經濟不景氣之際,以每股高價一百二十元,總價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向上訴人公司股東張立生,買受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前揭系爭股票,參酌出賣人張立生在上訴人所投資設於美國之前揭公司,涉有侵占公款之嫌,正在進行訴訟中,願以二十五萬元美金和解,竟於上訴人尚未同意前,即將其所持上訴人公司之前揭系爭股票出脫,被上訴人等與張立生間之系爭股票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多次持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同年八日、十六日分別繳訖證券交易稅之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即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拒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張立生間,為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原則,公司不得禁止、或限制。至於股份之轉讓,或係基於買賣、或係贈與等法律行為,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張立生間,為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均未據舉證證明其等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自無可採。進而請求法院調查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股票資金流向,即無依據,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張立生間,為前揭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有損害上訴人所投資之美國之公司為抗辯;惟查:債物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姑且不論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之事實,均係上訴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張立生間之系爭股票買賣行為,在法院為撤銷判決前,上訴人非得持以抗辯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持有前揭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公司股東張立生背書轉讓,且上訴人對於張立生背書轉讓所使用之印鑑真正,又不爭執,且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記。
七、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分派股息、紅利,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持有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此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之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五日即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分派之股息、紅利,無庸置疑。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盈餘分配為每股配發現金股利四元、股票股利三元(即每仟股無償配發三百股),配發之除息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發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保全證據卷內可憑,基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八十萬元(4×200000=800000)、股息六萬股(000000÷1000×300=60000),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十六萬元(4×40000=160000)、股息一萬二千股(40000÷1000×300=12000)。被上訴人等持有前揭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不因上訴人公司拒絕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抗辯,而拒絕被上訴人等請求分派盈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基於合法持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數 (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及股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股利 (現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被上訴人等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金錢部分,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