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上 訴 人 丁○○

辛○○被 上訴人 庚○○

戊○○壬○○○乙○○己○○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丁○○、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丁○○、辛○○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戊○○、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丙○○、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二人)主張:伊父親邱永和於民國 (下同) 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之二地號(下稱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由伊及上訴人丁○○、辛○○(下稱丁○○等二人),被上訴人庚○○、戊○○、壬○○○共同繼承。詎丁○○等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以偽造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邱永和之遺產登記為丁○○等二人所有。嗣辛○○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乙○○,再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叔母即被上訴人己○○。伊及被上訴人庚○○、戊○○、壬○○○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時,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個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丁○○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辛○○與乙○○間就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乙○○與己○○間就該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應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贈與及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邱永和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爰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規定,求為命㈠辛○○、乙○○、己○○應將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八十三一月二十七日溪字第一九二五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㈡丁○○、辛○○應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表所列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判命丁○○、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丙○○、甲○○○其餘之訴。丙○○、甲○○○、丁○○、辛○○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丙○○、甲○○○敗訴部分廢棄。⑵乙○○、己○○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辛○○、乙○○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丁○○、辛○○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答辯聲明:駁回丁○○、辛○○之上訴。

三、上訴人丁○○、辛○○則以:丙○○等二人就被上訴人庚○○、戊○○、壬○○○等三人(下稱庚○○等三人)部分,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主張,對其三人之起訴顯不合法。而本件為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丙○○等二人對庚○○等三人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則本件起訴自不合法。再者,繼承拋棄書既經丙○○等二人蓋章,其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拋棄書係屬偽造,自應認為真正。又丙○○等二人明知其出具之繼承拋棄書已逾法定期限而無效,猶同意書立繼承權拋棄書,顯見其真意係拋棄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已取得之財產贈與之意,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應屬有效。另辛○○與乙○○二人之真意確為贈與,而丙○○等二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辛○○與乙○○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空言主張贈與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丁○○、辛○○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駁回丙○○、甲○○○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己○○則以:伊經由訴外人邱鴻源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向乙○○購買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已依約付款,由乙○○之代理人邱曾秀琴代為收受,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丙○○、甲○○○之上訴。

五、經查,訴外人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及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丙○○、甲○○○及丁○○、辛○○、庚○○、戊○○、壬○○○共同繼承。丁○○、辛○○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丙○○、甲○○○及庚○○、戊○○、壬○○○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丁○○、辛○○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為證(見原審一卷一○─九六、一三○、一三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庚○○、戊○○、壬○○○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㈡丙○○等二人主張:丁○○等二人偽稱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丙○

○、甲○○○及庚○○、戊○○、壬○○○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以偽造其等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邱永和之遺產登記為丁○○等二人所有,乃訴請丁○○、辛○○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主張丁○○、辛○○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無效,而庚○○、戊○○、壬○○○對該處分行為並無異議,自收受起訴狀迄本院辯論終結三年多之期間內,俱未表示繼承權拋棄證書(原審一卷八八、八九頁)上彼等之印文係被偽造,亦即從未否認上開證書之真正,足認彼等三人顯係同意丁○○、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揆之首揭說明,自無列庚○○、戊○○、壬○○○為當事人之必要。茲丙○○等二人將庚○○、戊○○、壬○○○列為被告,惟對該三人並無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主張,對於「訴之三要素」已缺其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猶未補正,則對庚○○、戊○○、壬○○○之起訴顯不法,而應予以駁回。

七、丁○○、辛○○、乙○○、己○○部分: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丙○○、甲○○○及庚○○、戊○○、壬○○○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有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八八、八九頁),而丙○○、甲○○○對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該繼承權拋棄證書係丁○○、辛○○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伊等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所偽造云云,然此為丁○○、辛○○所否認,而其等就丁○○、辛○○盜用印章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該繼承權拋棄證書自堪認係真正。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一五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之意。本件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丙○○等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依丙○○等二人於繼承效力發生後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庚○○等三人計五人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載,其等所拋棄之標的係邱永和所遺下之不動產(財產)應繼分,並非拋棄「繼承權」,即其等所拋棄者為因繼承發生時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自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拋棄「繼承權」有別。又丙○○等人除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拋棄其已依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之意思表示外,並已由丁○○等二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丙○○等人之拋棄行為應已生效,此與拋棄「繼承權」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無涉。是丙○○等二人主張:伊等之拋棄繼承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伊等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丁○○、辛○○以其等名義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效。丙○○等二人主張:丁○○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以塗銷云云,亦不足採。

㈡另查,辛○○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

○○,嗣乙○○再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己○○(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係庚○○),並先後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一三○─一三四、一六五─一六六、一七七、一七八頁),丙○○等二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上開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贈與及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邱永和之繼承人間業已協議分割遺產,辛○○取得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贈與乙○○,被上訴人己○○經由證人邱鴻源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總價一一四0萬元向乙○○購得,被上訴人均依約付款,由乙○○之代理人邱曾秀琴代為收受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切結書可憑(見原審一卷一七七─一九二頁),並經證人邱鴻源到庭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正,土地確實有買賣,也有辦移轉登記。買方是庚○○,賣方是乙○○,系爭買賣價款分三次給付,頭期款、第二次款、尾款我都有在現場,我確實有看到付錢。我在土銀石門分行有帳號沒錯,而己○○在土銀石門分行亦有帳戶,至於己○○有無透過我的帳戶轉交支票給乙○○,事情經過那麼久,已經忘了。以前己○○有曾經將錢存入我的戶頭,而由我開我的支票給他支付款項,至於本件己○○有無將錢存入我的帳戶,再由我開支票給乙○○給付土地價款,我已經不記得了,己○○要交土地買賣價款都會告訴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六五頁),且證人即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張金野亦到庭證稱:「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我寫契約書時丁○○、辛○○、庚○○、邱鴻源都在場,我是先寫切結書,因當時他們土地有糾紛,經過協議後到我事務所寫切結書,後來過了一、二年後以後,他們又協調好土地買賣價款條件後再到我事務所來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方支付現金及支票、另有一部份價金是買方同意承擔抵押債務,用抵押債務抵償。」「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次款下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尾款全部付清』是在我事務所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六六頁),復參以原審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查系爭支票(帳號:二五0九九、票號:BCB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BCB0000000、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二紙之兌領情形,經該行檢覆該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原審二卷五三、五四頁),而依該二紙支票之填載內容以觀,係由訴外人即買賣介紹人邱鴻源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己○○之夫庚○○背書,而由被上訴人乙○○之買賣代理人邱曾秀琴所兌領,顯係用以給付買賣上開土地價金。,則被上訴人己○○與乙○○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應堪認定。而丙○○等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空言主張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贈與及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俱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丙○○、甲○○○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以登記原因無效為由,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丁○○、辛○○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丙○○、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丁○○、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丙○○、甲○○○另請求⑴乙○○、己○○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辛○○、乙○○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丁○○、辛○○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丙○○、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辛○○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一、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千八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108163/383500辛○○:應有部分108163/000000

0、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195/1920辛○○:應有部分195/1920

三、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九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一十二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195/1920辛○○:應有部分195/1920

四、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九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195/1920辛○○:應有部分195/1920

五、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45/300辛○○:應有部分45/300

六、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一十九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45/300辛○○:應有部分45/300

七、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七百五十一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345/1920辛○○:應有部分345/1920

八、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345/1920辛○○:應有部分345/1920

九、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

丁○○:應有部分345/1920辛○○:應有部分345/1920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