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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訴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四、一七三之五、一七三之六、一七三之七、一七三之二二、一七

五、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十二、一九0之一、一九0之六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七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E3棟五樓房屋一戶(下稱A屋)及地下室第四層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下稱A車位),且上訴人丙○○業已給付價金、代收款共計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並簽發面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擔保。上訴人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三,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C3棟六樓房屋一戶(下稱B屋)及地下室第四層第一0七號停車位(下稱B車位),上訴人丁○○已給付款項、代收款為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元,並簽發面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上訴人。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通知交屋後,上訴人方發見其所交付之房屋及設施存在:地下室二至五樓之樓層高度不足、停車空間之淨高不足二.一公尺、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垂直淨高不足、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沒有水幕功能、系爭「台灣世家」正面未依廣告圖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A屋室內漏水且污水排水管淹水滲出、等多項嚴重瑕疵。上訴人丙○○、丁○○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三0五號、板橋二三支局第三二二號、板橋郵局第三五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請其出面洽談協商解決事宜,惟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均未予理會,前開瑕疵未予修繕補正。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新莊郵局第五00號存證信函解除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乙○○、甲○○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案。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一十元;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三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被告乙○○、被上訴人甲○○等連帶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價金及上訴人丙○○、丁○○所簽發之本票。又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提供之房屋成品,與當初銷售廣告有極大之差異,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房屋有地下室樓層淨高度嚴重不足;停車空間樓層淨高度不足;一、二樓所有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之樓垂直淨高度不足一百九十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三十五條規定;未依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內容第十二項地下一樓加置消防水池,及第十三項十二樓增加加壓水箱;地下四層設置自來水池,為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之地下樓停車場參考圖所無;地下A至F棟各五層、地下A棟二十四層、B棟二十六層、C棟二十五層、D棟二十二層、E棟二十四層及F棟二十一層等共一百七十二處所有走廊淨寬度僅約一‧三五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九十二條走廊淨寬一‧六公尺以上之規定;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共計三百四十四處,僅一‧一三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九十條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之規定;依系爭大廈六至十九樓排煙室平面圖,規格應為六‧五五乘以一‧六三五(走廊淨寬度)加二‧四三五乘以0‧三四乘以二除以三等於十一‧二六平方公尺大於十平方公尺,而實際排煙室之規格為六‧五六乘以一‧三五(實際之走廊淨寬度)加二‧四三五乘以0‧三四乘以二除三等於九‧四0八平方公尺小於十平方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系爭「台灣世家」核准樓板面積與買賣契約書上樓板總面積不符,依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E棟五樓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百四十五‧二一二平方公尺,而C棟六樓之樓地板總面積應為四百五十五‧九四平方公尺,惟核准面積圖,E棟五樓之樓地板面積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其誤差大於百分之一,而E3棟五樓面積少一‧三六一二五平方公尺。另C棟六樓之樓地板面積為四百五十‧八二四四平方公尺,誤差亦大於百分之一,C3棟六樓則少一‧0六五九平方公尺。若以平均每層樓少五‧二平方公尺,則以每棟二十層樓,共有六棟計算,總共少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又系爭「台灣世家」之平面圖,其防火門之規格一百二十乘二百三十五,惟實際規格僅一百十三乘以二百零八;另系爭「台灣世家」昇降機載重能力,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然系爭「台灣世家」之昇降機僅達十人(七百公斤)。且核發前揭大廈使用執照之臺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承辦人林慶瑞因上訴人提出其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系爭建物之核發使用執照,與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乙○○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甲○○連帶償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丁○○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丙○○前開本票乙紙。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共同持有上訴人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丁○○前開本票乙紙。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層二至五樓之層高不足、停車空間之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天然瓦斯管線設置不當等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將彩繪玻璃採光罩施工完成,至銷售廣告圖面或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宣稱系爭「台灣世家」採用安全玻璃帷幕,故廣告並無不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00八五九一號函示系爭「台灣世家」地下一層高減十公分,地下二至五層每層減二十公分,係經該局同意變更設計,故地下二至五層高度為三公尺無誤,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地下三、五層高度為三公尺,地下四層為三‧0二公尺,而地下一層高度雖為二‧九二公尺,係因樓地板尚未作混凝土表面裝修所致,而該層所以未為表面裝修係因尚未出售,一俟出售裝修時,自一併為底版混凝土裝修。而關於停車空間高度並無不足,亦經臺北縣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九八七0五號函覆原審,至於樓層內所裝設水電、瓦斯及消防管線至地面樓層之高度與汽車停車空間無涉,系爭B停車位樑下淨高為二百十二公分,高於標準,A停車位為二百零八公分,後者短少二公分係因被上訴人就樓版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外,另加鋪止滑層,以利汽車行駛,致偶有短少一、二公分,惟無影響正常停車使用,如上訴人堅持須淨高二‧一公尺,被上訴人亦願就該停車位重新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及鋪設止滑層。再者,被上訴人售屋人員並無告知停車場高度為三公尺以上,亦未向上訴人保證可供停放其所購買之中華箱型車或為類似之約定。系爭「台灣世家」之垂直淨高設計確為一‧九公尺,部分安全梯淨高不足係因取得使用執照後,另作鋪設混凝土並加貼磁磚等表面裝修所致,並未影響住戶之權益。系爭「台灣世家」昇降機載重能力之標準,因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符合相關規定,而上訴人主張應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二六號函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設置載重能力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之昇降機,自無理由。系爭「台灣世家」雖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建造執照,惟申請後尚須長達數月之審查,是申請日期自在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消字第五一五六八號函「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驗查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超高層「台灣世家」應設中繼泵及中繼水箱之適用。又系爭「台灣世家」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固有「F增加加壓水箱」之記載,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前揭增加加壓水箱之設計予以廢棄,上訴人執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為主張,自無理由。至地下四層設置自來水池,係因地下五層之自來水池容量不足,而於事後加以補救,且表現於竣工圖,且所使用之位置係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原發電機室及儲蓄室之公共設施部分,影響住戶之權益甚微。而上訴人指摘系爭「台灣世家」有一百七十二處之走廊淨寬經現場丈量僅約有一‧三五公尺小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一‧六公尺,及三百四十四處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向屋外之出入口,其寬度僅為一‧一三公尺,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條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之規定云云,上訴人至現場丈量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丈量結果即屬可疑,況走廊淨寬二側若無屋室者,其寬度若有一‧一公尺,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前揭瑕疵,均屬建築工程之技術問題,而此部分於預售時,均未載於銷售廣告內,亦無廣告不實之問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上訴人丙○○主張其購買之系爭A屋有室內漏水之情形屬實,然此僅為修繕之問題,被上訴人願依約修繕,並無不能居住之事實,系爭「台灣世家」全部住戶僅上訴人與另一戶以所購買之房屋有瑕疵與被上訴人爭訟,且另一戶亦經法院判決敗訴。是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簽

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七,向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之A屋及A車位,且上訴人丙○○業已給付價金、代收款共計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並簽發面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擔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通知上訴人丙○○交屋,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辦理房屋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同意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費收據、大華公司代收款收據、統一發票、房屋點交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十六至七二頁、第一二五頁),可信為實在。

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華公

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三,及其上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預售之B屋及B車位,上訴人丁○○已給付款項、代收款,共計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元,並簽發面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通知交屋,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辦理房屋點交,並為「停車位高度車輛無法駛入,在地下二層至地下三層之通道改善瑕疵,待改善後,再通知才能確定完全的交屋,否則只有房屋部分暫點交。」等語之保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收款收據、變更設計計價單、同意書、房屋點交單、客訴處理服務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三至一0七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委請陳正旻律師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新莊郵局第五00號存證信函主張

:⒈依上訴人大華公司所提供之二樓中庭平面配置圖,應設置「彩繪水幕採光罩」,惟實際成品卻突出過高及太大,且沒有水幕,與原設計完全不符;⒉依模型及廣告圖顯示系爭「台灣世家」之正面應採用安全玻璃惟幕牆,然卻僅剩餘三分之一,與當初約定岐異甚大;⒊地下二至五層之行車動線,因高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且因通風管、瓦斯管線設計不當而裸露在外,與地板之高度僅約一點八公尺,造成地下二至三層之停車位,廂型車均無法停置,且車輛往來極易發生危險;⒋地下四層通路之淨高度僅約一點八公尺,低於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二‧一公尺;⒌A屋室內有嚴重漏水情況,無法居住等由,解除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

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及設施存有:地下室第二至五樓之樓層高度不足、停車空間之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垂直淨高不足、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沒有水幕功能、系爭「台灣世家」正面未依廣告圖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系爭A屋室內漏水且污水排水管淹水滲出等多項嚴重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后:

關於地下二至五層高度部分:

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之系爭「台灣世家」之建造

執照(七八板建字第一九七五號),原為辦公大樓之設計,其地下二層至五層之高度原為每層三點二公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為住宅大樓,並變更高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該建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結構審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果認「將地下一層高減十公分,將地下室二至五層每層高減二十公分,計九○公分,將地下室底板增厚九○公分,以增加重量」,且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認不致影響結構及安全乙節,審查結果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一北工建字第三一一九八二號函稿、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一四二七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變更設計結構審查意見書等件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三八頁)。是地下二層至五層原建築設計之高度三‧二公尺,扣除前開審查結果之二十公分,變更設計後之地下二至五層之高度應三公尺,堪予認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建物完工時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所載地下二層至五層之高度係三點二公尺,然原起造人、監造人(即建築師)、承造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更正乙節,亦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承辦人員林慶瑞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三頁),是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申請更正使用執照所載之前揭高度之錯誤,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更正係在兩造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勘後始知地下室樓層高度與法不合後才予以申請更正,然使用執照核發後,如需更正地下室之樓層高度,則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云云,對於更正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前揭地下二至五層之高度於法並無不合,更正與否,要不影響其合法,是上訴人此主張亦無足採。

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樓層高度」所為之定義為「自室內地板面

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有該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一條第十三款可資參照,而前開鑑定樓層高度之結果,其測量方式係以由地下層當層樓板面量測至直上層逃生孔頂部邊緣,扣除直上層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所得。如不扣除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僅以由地下層當層樓板面量測至直上層逃生孔頂部邊緣加以測量,則地下室二層至地下室五層之高度分別為三點零九公尺、三點零七公尺、三點一二公尺及三點零九公尺,經扣除各上層地板面之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十七公分(位於地板面未為混凝土裝修地下一層部分)、七公分(位於地下二層部分)、十公分(位於地下三層部分)、九公分(位於地下四層部分),系爭地下室二層至地下室五層之樓層高度,分別為:地下二層編號為B2E位置,由樓板面量測至地下一層逃生孔頂部邊緣,高度為三百零九公分,扣除地下一層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十七公分,得地下二層實測樓高度,在地下一層樓板尚未做混凝土表面裝修之情形下為二百九十二公分;地下三層編號B3D位置,由逃生孔量測二點九二公尺、三公尺、三點二公尺及三公尺之高度,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會同履勘現場,並經鑑定屬實,有原審履勘筆錄(原審卷㈡第四三頁)及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予爭執。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其中地下一層之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固為十七公分,然地下一層之地板面尚未作混凝土表面裝修,該鑑定報告書明載(其餘地下二至四層之地板面均已為混凝土表面裝修,亦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稽),如作混凝土表面裝修後,該墩座之高度將相對減少,徵諸前揭測量之其他墩座高度分別為七、十及九公分,僅未施作表面裝修之地下一層之墩座為十七公分,從而地下二層部分之高度,以其他三層已為混凝土表面裝修之墩座高度平均值約為八公分計算應扣除之地下一層之墩座高度後,其高度應為三百零一公分,縱以高度最高之已為混凝土裝修表面之地下四層之墩座十公分計算扣除,地下二層之高度亦僅為二百九十九公分而已,與前揭使用執照所核定之三公尺比較,亦僅相差一公分,其誤差甚微,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誤差足以影響前揭「台灣世家」之結構安全與使用,自難認係前揭「台灣世家」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地下二至五層有高度不足之瑕疵,委無可取。

關於停車高度不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洽購系爭房屋及車位時,因業務關係須使用高度逾

一點九公尺以上之商用車輛,向銷售人員杜寶琴、工地主任林國隆查詢之結果,地下室停車場高度確為三公尺以上,乃邀同上訴人丁○○購買B停車位共同使用,然系爭建物地下室二至地下室五層停車空間之淨高僅約一點八公尺,除與原約定不符外,且與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規定不合云云,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九七年十二月國產商用多功能車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書內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及該約定,證人林國隆證述其係負責「台灣世家」建物之銷售工作,上訴人丙○○雖係向伊接洽購買系爭A屋及A車位,但在印象中,上訴人丙○○未向伊聲明其車位要停放箱型車,伊亦未告知地下室高度為三公尺以上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地下室高度確有特別之約定,自難信實。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購買人為上訴人本人,且所購買之房屋為集合住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建造執照等件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行車執照所載之汽車所有人為亨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易公司),設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亦有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系爭房屋既非亨易公司之營業所,且係司擁有前揭車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等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之動機,況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須高度二‧一公尺或三公尺以上之停車位。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爭房屋點交單二紙,其

中上訴人丙○○所購買之A房屋及停車位部分,並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保留,而上訴人丁○○所購買之B房屋及停車位部分之點交單固記載:「停車位高度車輛無法駛入,請在P2進入P3之通道改善瑕疵,待改善後,再通知才能確定完全的交屋,否則只有房屋部分暫點交。」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徵諸上訴人主張係丙○○與被上訴人間有停放廂型車之約定,於同日點交時,卻僅有丁○○為前揭保留之記載,而丙○○則未為任何有關之保留,顯與事理有悖,益見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就停車位之高度有特別之約定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至丁○○部分之前揭房屋點交單所載之保留,依筆跡與丁○○之簽名相同,顯見係丁○○所為之保留,且該保留亦僅記載車輛無法駛入,未言及係何車輛,且丁○○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亦未有任何關於停車位高度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A、B停車位之高度自應依法定之高度斷之,詳如后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地下二至五層停車空間之行車動線高度僅約一點

八公尺,且系爭A、B停車位高度亦不足二‧一公尺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十幀為證(原審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系爭停車空間並無高度不足之問題,且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至於樓層內所裝設之水電、瓦斯、消防管線至地面樓板之高度,則與汽車停車空間之淨高定義無涉等語。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時,未對於地下室之高度有特別之約定,換言之,就前揭停車位未有別於前開規則停車空間之淨高規範之約定,則應依建築技規則所規定之標準審究系爭地下室第二層至五層之停車空間高度是否不足,以致影響地下室供車輛進出及停車之通常效用。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業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原審屬實,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三八八八一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九八七0五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背面至二0八頁、卷㈡第二二0頁)。本件地下室並無天花板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稽,故其淨高係指地板至樑底之高度,準此,系爭建物地下二至五層停車空間之淨高確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二‧一公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府工務局勘驗均符規定,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九八七0五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0七頁背面至二0八頁),至於樓層內所裝無涉,亦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林文能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亦有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供酌,故自管線至地板之高度縱然不足二.

一公尺,亦不得以之為汽車停車空間淨高不足之論據。

㈣又上訴人丙○○、丁○○所購買之系爭A、B停車位,其樑下淨高分別為二‧

一二公尺及二‧0八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及該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五二0號函(原審卷㈡第二四八頁)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售予上訴人丙○○之A停車位並無淨高不足二‧一公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丁○○所購買之B停車位樑下淨高為二‧0八公尺,與二‧一公尺相差僅兩公分,相差極微,衡之常情,二‧0八公尺之高度可供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及休旅車,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照片(原審卷㈡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二幀附卷可參,是B停車位二‧0八公尺之高度應不致影響停車之功能。況建設公司為求美觀,多會在停車空間及車道地面加鋪設水泥,復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承辦人林慶瑞另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該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二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在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就汽車停車空間及車道部分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外,並加鋪止滑層,以利汽車行駛等情,乃信而有徵,併此敘明。

關於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垂直淨空距離不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建物之A、B、C、D、E、F棟所有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經檢測,發現均有垂直淨空距離不足,且高度小於一‧九公尺之情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云云,固提出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暨檢附之附件及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八一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連坤錆證稱:附件所示垂直淨空數據係主任委員王玉貴委託民間公司測量製作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附件所示數據之測量基準是否係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則不得而知,再者徵諸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內容所示之測量基準不一,其中A棟一樓左下、B棟一樓左上、C棟一樓左下部分之照片(本院卷㈠第一七0、一七二至三、一七五頁)僅顯示所測量之點為一空間之右側有頂版(依照片內容無法是否瞭解為天花板),而左側則未有頂版;C棟一樓左上、D棟一樓左下、右上、E棟一樓左上、右上、F棟左上、右上部分之照片,其測量之點僅有上方之點未在天花板,僅在樓梯之背面(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一七

四、一七六至一八一頁),則前揭民間公司測量之基準是否法規,且測量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即屬疑問,自難遽為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指前揭測量位置確有高度不足之情形之論據;又系爭「台灣世家」之A、B、C、D區右、左二樓至一樓、C、D區右二至三樓之高度固有如后所述位置不足之情形,惟姑不論上訴人未曾就該等高度不足之情形,影響其消防及使用安全及效用等情形舉證證明之,該等高度不足之情形亦由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完成報備,業據臺北縣工務局人員會勘結果:A區右二樓至一樓(即右下)及B區左、右二至一樓 (左、右下)樓梯淨高量出尺寸大於一百九十公分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另A區左二至一樓、C區二至一樓左、右、二至三樓右、D區右二至三樓及二至一樓左、右等以上樓梯踏步傾斜,行走不順,須重新施作,施作計劃請委託原設計建築師先行審核施工圖樣再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申請核備後再予施工,且據被上訴人亦檢送計劃書及圖說,並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結構技師確定不影響結構安全,並經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經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四0三八五三號函准予備查;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工字第0九二0二一一八三二號函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現場會勘紀錄、被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七四至八八、一二二至一二二之一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是依該函所示樓梯出入口高度均符合規定,僅A區左至一樓、C區二至一樓左、右、二至三樓右、D區右二至三樓及二至一樓左、右等位置有樓梯踏步傾斜,行走不順等情形,而系爭A房屋坐落E3棟與上揭瑕疵無關,另系爭B房屋雖坐落C3棟,惟前揭C區二至一樓左、右、二至三樓右位置是為系爭B房屋所使用及該瑕疵於上訴人丁○○所購買系爭B房屋於消防及使用安全有影響,上訴人未曾舉證說明。況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院田民為字第五四三六號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A、B房屋及停車位所使用之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之垂直淨高有無不足,且影響消防、使用之安全等事項,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未能繳交鑑定費用,致該公會未能派員實施鑑定(本院卷㈡第二二頁),則上揭系爭「台灣世家」建物之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之垂直高度不足是否影響系爭A、B房屋及停車位之消防、使用效用及安全,足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未據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自難認有據。另上訴人以所主張之此瑕疵,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證人林慶瑞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雖據檢察官以林慶瑞明知「台灣世家」一、二樓之樓梯高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之一‧九公尺,圖利長泰公司前開大樓之建築費用,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本院卷㈡第五八至五九頁),惟姑不論檢察官之處分,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且前揭C區之瑕疵部分,不足為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證人林慶瑞雖為檢察官以前揭罪名起訴,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關於地下二層入口處高度不符法規部分:

上訴人主張:地下二層車道入口處高度僅為二‧0七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條第一款(上訴人誤稱為「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二、:::。」,係規範避難層之出入口之淨高,所謂「避難層之出入口」係指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出入口而言,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乙書第六八頁編號圖九0─一、九0─二圖說所載之出入口均係位於面臨道路或通往一‧五公尺以上之計劃道路之通路至明(本院卷㈡第五七頁上半),從而上揭規定,係規定各出入口,至少應有一處須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則應間接經由通路通向道路至明,與上訴人所指地下二層車道出入之通行場所無涉,核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林文能另前揭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職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屬無據。

關於地下二至五層行駛動線不足、通風管、瓦斯管線裸露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地下二至五層行駛動線不足,更因通風管、瓦斯管線裸露在外,極易造成往來安全之虞云云。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二至五層並無行駛動線即淨高不足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地下層瓦斯及通風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為建築實務所常見,不能徒以此即認有安全之虞,而認上訴人有何未依法令規範施工之情形,且本院亦以前揭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亦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果,如前所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關於未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彩繪玻璃水幕之採光罩無水幕功能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沒有水幕功能、系爭「台灣世家」正面未依廣告圖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云云,固提出照片二幀、廣告圖說為證(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於社區內確有設置彩繪玻璃採光罩,並無過高或太大之情形,惟水幕部分於上訴人起訴時因工程技術問題未予施作,然嗣後業已克服困難施工完成。又銷售廣告圖面或資料,均無帷幕牆之描述,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內容,亦無是項記載等語。查:㈠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㈡「建築材料設備概要」關於本件預售屋之外觀,兩造約定為「高級面磚,搭配其它建材設計四面處理」,而其他契約關於建材及,另觀諸廣告圖說中之文字及圖面,亦無任何系爭「台灣世家」外牆施作玻璃帷幕牆之記載或表現,自難遽認兩造有此約定,上訴人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為真正。㈡上訴人對於彩繪玻璃採光罩,設置過高或太大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揭水幕可以運作,僅是沒有常常在使用而己,亦據證人連坤錆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而水幕是否使用亦屬住戶決定事項,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關於上訴人丙○○所有A房屋室內漏水及滲水部分:

至於A房屋室內漏水及滲水之情形,雖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八幀為證(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所購系爭A屋漏水及滲水等情形,縱然屬實,亦屬修繕問題,被上訴人亦願依約修繕,並無不能居住之事實等語。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查,此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僅係地板有輕積水,及其中一牆壁有滲水之情形,亦有前揭照片可稽,衡諸情形均係可得修補,上訴人未曾以之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且上訴人於前揭解除契約之郵局存證函亦未以之為解除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亦未拒絕修補之,上訴人丙○○於起訴狀以之該瑕疵為解除契約之理由,顯屬無據,且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地下一層未依規定設置消防水池,地上十二樓未依建造執照增加加壓水箱(即中繼水箱與中繼幫浦),而於地下四層設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地下四樓停車場參考圖」所無之自來水池;走廊淨寬不符規定;電梯承載能力不足;核准樓板面積與買賣契約書上樓板總面積不符;防火門之規格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契約及建築法規之情事。查:

上訴人主張之該等瑕疵,均非解除契約時所主張,而上訴人原解除契約時主張之

事由,均為無理由,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雖主張有該等瑕疵,惟未曾據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如依上訴人主張該等事由足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既未曾據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則其主張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關於地下一層未設置消防水池、地上十二樓未設置加壓水箱,及未設中繼水箱與中繼幫浦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警政署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消字第五一五六八號函「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驗查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超高層大樓應設中繼泵及中繼水箱,系爭「台灣世家」建造執照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後始核發,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且本建照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其第十二項記載「地下一樓加消防水池」,第十三項記載「F增加壓水箱」,惟「台灣世家」事實上卻未加設置,於消防安全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查:

㈠系爭「台灣世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建造執照,在建築設計上並

無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之設置,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前揭警政署之消防檢查命令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始予頒行,而該建造執照其申請在前,自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台灣世家」為變更設計時,其消防設備亦符合規定,且完工後經臺北縣政府於消防檢查合格亦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可證(本院卷㈠第二四二至二五七頁),足見系爭「台灣世家」並無設置該設施之必要。

㈡「台灣世家」之建造執照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變理第一項設計變更時,於建造

執照上固前揭「地下一樓加消防水池」:「F增加加壓水箱」等項之記載,惟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計變更時,即將該項予以刪除,且據審查結果為合於規定,亦有該次變更設計之審查呈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四0頁),於系爭建造執照上該次變更設計欄亦載有「各層建物高度變更、隔間及用途均變更」等語之記載,而於系爭「台灣世家」完工後,臺北縣亦核發使用執照,足見「台灣世家」未設置該等設施,於法並無不合。

關於地下四層設置自來水池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地下四樓停車場參考圖」,未有自來水池及自來水機房之設置,惟於完工時確有該設置,而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亦有該執,惟辯稱:該項變更係因地下五層之自來水池容量不足,因此在地下四層增加茲將其中部分改為自來水池及自來水機房,亦供共同使用,影響住戶之權益甚微等語。查,前揭設置係位於原有設計上地下四層之發電機室及儲蓄室處,將之部分用途改變為前揭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變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系爭A、B房屋、停車位,以及公共設施效用,則上訴人以之為解除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關於走廊淨寬及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共計一百七十二處之所有走廊淨寬經現場實際丈量僅約一‧三五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九十二條走廊淨寬一‧六公尺以上之規定;另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共計三百四十四處,經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僅為一‧一三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九十條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且辯稱上訴人實施丈量時,未會同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丈量之走廊是何處,亦屬疑問,且其未說明何以造成系爭A、B房屋及停車位效用有何影響,且走廊淨寬二側若無居室者,其寬度若有一‧一公尺即符合規定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丈量證據僅D棟B2之走廊照片,有上訴人所提之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消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附件三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四三、五四頁),且非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及停車位所在之E3、C3棟,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所測量之位置,既與其所購買之房屋及停車位棟別不一,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所謂「避難層之出入口」係指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出入口而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照片係D棟B2屋內之電梯出入口,則該出入口之寬度有無該規定適用,即屬疑問。又上訴人所丈量之所謂「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部分,其照片內容僅有「E棟F左邊安全門」、「E棟F右邊安全門」等記載,足見所測量僅E棟樓之安全門,亦非開向屋外出入口,依前揭說明,亦為前揭規定之適用。尤有進者,上訴人所提之富邦消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所載固稱「各走廊通道之淨寬如附表三」、「各樓層之直通樓梯向屋外開乙處之測量照片,而附表四內容僅有E棟二三樓左、右安全門之測量照片,顯與該函內容不符,難遽以採信。

關於高層建築物緊急昇降機載重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高層建築物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云云,惟查上開規定系主管機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二六號函頒布實施,在本案系爭「台灣世家」早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建照執照變更設計以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經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以新法規作為應適用舊法規之「台灣世家」之設計標準,難認有理由。

關於系爭「台灣世家」排煙室不符規定;核准樓板面積與買賣契約書上樓板總面積不符;以及防火門之規格不符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E棟五樓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百四十五‧二一二平方公尺,而C棟六樓之樓地板總面積應為四百五十五‧九四平方公尺,惟核准面積圖,E棟五樓之樓地板面積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其誤差大於百分之一,而E3棟五樓面積少一‧三六一二五平方公尺。另C棟六樓之樓地板面積為四百五十‧八二四四平方公尺,誤差亦大於百分之一,C3棟六樓則少一‧0六五九平方公尺。若以平均每層樓少五‧二平方公尺,則以每棟二十層樓,共有六棟計算,總共少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又系爭「台灣世家」之平面圖,其防火門之規格一百二十乘二百三十五,惟實際規格僅一百十三乘以二百零八;以及依系爭「台灣世家」六至十九層平面圖,排煙室之規格應大於十平方公尺,而實際排煙室均小於十平方公尺云云。查:

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長達近五年期間,上訴人未曾為上揭主張,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始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其,且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不得主張之。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此E3棟五樓其面積少一‧三六一二五平方公尺,C3棟六

樓少一‧0六五九平方公尺,誤差均大於百分之一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如誤差大於百分之一,亦屬依合約總價之單價相互補貼價款之問題(原審卷第十七、八四頁),上訴人以之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亦顯屬無稽,至於其他棟、樓層之總面積是否不符,為其他購買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

㈢另上訴人主張防火門之規格不符,其係以其所提之前揭富邦消防公司函之附表

四照片乙幀為據,惟該照片所示之位置係E二十三樓安全門,然該照片未顯示其照片之對象、位置以及測量之情形,自不足為該安全門是否不符規定之證據,況該安全門非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樓層,且縱依上訴人主張,該防火門之寬度小於其所主張之一‧二公尺僅有七公分(一‧二公尺減一‧一三公尺),其亦未能證明該寬度不足七公分,足以影響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效用及消防、使用安全。

㈣另關於排煙室規格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走廊寬度一‧三五公尺係指前揭富邦

消防公司函附表三照片所示走廊之D棟B2電梯出入口通道之寬度,並以地上六至十九層之平面圖所載之數據計算,主張排煙室之面積不足,惟前揭寬度之位置為D棟B2,而前揭平面圖為地上六至十九層,二者位置不同,得否以作為排煙室面積參考之依據,顯屬疑問。

㈤由上,上訴人迨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揭之主張,不惟與前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有悖,且或屬面積不足與被上訴人補貼問題,或未能證明系爭「台灣世家」有該等瑕疵,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陸、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提出之房屋成品,與當初銷售廣告有極大之出入,顯已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廣告保證責任。又本件系爭房屋既存有安全上之危險,且足以解除該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更已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義務云云,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出售之房屋成品與銷售時之廣告有何差異,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是其空言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雖有前揭瑕疵,然未影響其應有之效用及消防、使用之安全,難認有安全上之危險,上訴人以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顯失公平,業如前述,要之,自難謂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有何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規定之義務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A、B房屋、停車位有足以影響其效用及消防及使用安全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為不足採,其執此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前揭上訴聲明二至六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