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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王麗麗被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葉福浪訴訟代理人 蔡寶鳳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添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放領過程及其後之相關登記作業上,確有過

失,怠於執行登記職務等行政作業疏失。此亦為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於原審答辯狀理由欄第一點所是認,致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新竹縣政府於系爭耕地放領予葉阿屘及嗣後,撤銷放領另行放領予新承領人葉賴喜美之過程中,顯因過失未依法為撤銷放領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及收回承領耕地登記,而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致系爭土地登記為葉阿屘之錯誤延續達十餘年之久,而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一年新竹縣市分治即承受系爭業務,依法就該延續已久之錯誤登記本亦應即為更正登記為國有,惟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卻仍因過失未予詳查,任令該該錯誤登記繼續三十餘年,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為收歸國有之登記,是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就本件行政作業上亦有疏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添㈡本件顯係因新竹縣政府及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共同行政作業疏失,於系爭土地撤

銷放領並重行放領之際,未能即時依法辦理回復登記及權利變更登記。且任令該土地登記簿上之錯誤記載延續三十餘年,致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六百一十萬元。

㈢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一般人

就不動產所為之得喪變更,俱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為準。而常人買賣不動產,亦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資料作為買賣之範圍及依據,其理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並相信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確認系爭土地確為葉阿屘所有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葉阿屘長子葉明達代理全部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三百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六百一十萬元買賣價金與葉明達等人,且本件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時土地買賣價金時,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仍記載為葉阿屘,是本件如無被上訴人等之上揭行政疏失行為,致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葉阿屘之錯誤,延宕數十年之久。上訴人當不至於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資料,而與訴外人葉明達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是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自與被上訴人等之錯誤登記具相當因果關係。㈣次新竹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代為繳清地價並向土

地銀行請求註銷禁止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業已因原承領人葉阿屘之承領資格遭註銷,而有變異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此時主管機關當然應為變更登記,然上開主管機關並未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舊記載為葉阿屘名義,未作任何更正,此時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登記相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葉阿屘,且系爭土地於手抄謄本上雖記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語,然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仍分別換發新權狀於葉阿屘,並無任何葉阿屘非所有權人之記載,其次,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系爭土地葉阿屘設定抵押權予劉賴己妹,借款八十萬元,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換言之,雖然手抄謄本上記載地價尚未繳清禁止設定負擔,然當時主管機關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設定負擔之登記,上訴人因此相信只要繳清地價,被上訴人即會准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立即為變更登記、何以被上訴人先前准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變更登記,上訴人相信系爭土地仍為葉阿屘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與葉明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致受有損害之情形。

㈤八十七年八月間,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回函,固已載明系爭土地原承領人葉

阿屘業經註銷承領資格,系爭土地地價繳納聯單收據中,其中十二份承領人固亦記載為葉賴喜美。惟上開地價繳納聯單收據中,仍有三份載明承領人為葉阿屘,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仍舊載明所有權人為葉阿屘,

則在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其他主管機關所載資料有所出入之情況下,上訴人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過程中,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而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葉阿屘之法定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恆為事理之常,否則若依原審判決所認在任何政府機關所載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發生差異時,均要求一般人民須盡查證之義務,不得徒以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無異完全推翻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公示性及公信力。

㈥本件雖係肇因於原新竹縣政府及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共同行政疏失,於系爭土地

撤銷承領並重行放領之際,未能即時依法辦理回復登記及權利變更登記所致。惟新竹縣市於七十一年分治,系爭原屬原新竹縣政府管轄之土地既經行政區劃歸為現新竹市管轄,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本件即應以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㈦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固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惟本條乃用以規範物權行為之效力,核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與葉明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次被上訴人市政府雖另稱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以前不得將其耕地移轉,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移轉無效,故本件契約為無效云云。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僅規定地價未繳清前,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是基於與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相同之法理,該規定應無足影響債權契約之效力,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亦係約定於補繳地價後再辦移轉登記。是葉明達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繳清地價後向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禁止移轉之登記。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係因葉明達故意隱瞞實情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所致云云屬實,惟被上訴人等在土地登記之行政作業上,若無上揭錯誤登記之疏失,上訴人只需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足明瞭實情,又豈可能受葉明達等人之誤導,是縱葉明達等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實亦不得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上揭行政疏失之責任。

㈧上訴人既已就交付六百一十萬元買賣價金予葉明達等出賣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達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本件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

知受有損害時起尚未逾二年之時效,且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給付價款受有損害時起,未逾五年之時效,故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係歸責於葉明達與上訴人,其乃皆知悉系爭土地非葉阿屘所有,竟擅將他人

之物出賣及訂定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實與原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土地原屬新竹縣政府管轄,就本件之相關處理及函請中央釋示等事宜,尚係由其接續處理。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承領人繼承人葉明達簽定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往繳清係爭土地地價,取得繳納地價聯單收據,即知悉土地承領人為葉賴喜美,又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告其撤銷葉阿屘承領權之資格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後已知係爭土地非葉阿屘所有,通常情形上訴人應暫緩付款,並加以查證即可釐清,然其不僅為請求葉明達將所受領之上訴人購地價款返還,甚至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付款於葉明達並與葉阿屘之其他繼承人陳松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等情,是足證其與原新竹縣政府未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致上訴人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承領人之耕地承領權經撤銷,則其繼承人就其係爭土地與上訴人簽定買賣

契約即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所示,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與葉明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之定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或提及由買方即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且其後上訴人與葉明達所簽訂之二份買賣契約內容,提及上訴人具有指定有自耕能力身份之人,既土地為農地,其間所簽訂之契約,乃違反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文、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繳清地價清冊、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及地價繳納資料。

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主張本所未依原新竹縣政府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三四0四四函通

知辦理,有行政疏失乙節。按依該函文指示,本所係於葉賴喜美繳納第一期地價並持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被動受理該移轉登記,爰葉賴喜美迄今未持據向本所申請辦理,本所無從逕行為之,並無行政疏失。

㈡上訴人主張本所於七十九年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函文,囑託辦理葉賴喜美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該囑託登記應補正事項已補正完畢,本所不辦理變更登記,有行政疏失乙節。按本所於審查原承領人葉阿屘撤銷放領與現放領人葉賴喜美放領事件後,乃開立補正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新竹市政府,然於後並未接獲補正,故乃予駁回登記申請。

㈢上訴人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上載有『實施耕者有其田、

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句,其自應就葉阿屘之承領資格被撤銷有所查閱及知悉。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土地地價聯單所載,其上業已載明承領農戶為葉賴喜美非葉阿屘,其應當時已知悉葉阿屘非為承領人。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本所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因市長改選,變更為林政則,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由訴外人葉明達等人之被繼承人葉阿屘,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而放領取得,並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經原新竹縣政府之委託,由地政機關即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辦理登記為葉阿屘所有,另附記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嗣因葉阿屘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納其餘之地價,乃經土地放領之主管機關即原新竹縣政府,依法令規定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表示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而收回該土地,並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發函表示重新放領於訴外人葉賴喜美。而按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原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於當時依前開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土地辦理葉阿屘撤銷放領之登記,為收歸國有之登記後,並改辦為葉賴喜美所有之權利變更登記,詎其等均疏未為之,任令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錯誤登記為葉阿屘所有達數十年之久。嗣於七十九年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亦曾發函予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請其囑託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承領人葉喜美所有,詎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竟仍未依法為之,而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亦未督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致該等錯誤登記繼續存在。嗣因葉阿屘於八十二年間死亡,葉明達、葉步振、葉梅、陳葉美及陳松等人為其之繼承人,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因欲購買土地,乃與葉明達等人接洽,因葉明達等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經過詳細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情形,確認系爭土地屬葉阿屘所有後,即先後與葉明達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等購買,並約定由上訴人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於簽約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葉明達,其後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葉明達,並於其後依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位繼承人之要求,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該七人,合計上訴人業已交付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且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事由為地價尚未繳清之故,因認如代為繳清地價,則可註銷上開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葉明達,由其於同月十八日繳清所有地價及罰款後,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然卻經台灣土地銀行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縣政府撤銷葉阿屘之放領收回耕地另行招領為由,而予拒絕。至此,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業經原新竹縣政府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並重行放領予新承領人葉賴喜美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間被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已確定無法辦理而取得系爭買受之土地所有權。是本件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及其前身公務人員之共同過失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致誤信系爭土地仍屬葉阿屘之繼承人葉明達等人所有,而與葉明達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因此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致受有該六百十萬元之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係當初承辦系爭土地放領耕地業務之新竹縣政府之承受業務機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係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業務之承受機關,並均已以書面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上訴人不得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六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則以:本件係應歸責於葉明達與上訴人,其乃皆知悉系爭土地非葉阿屘所有,竟訂定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實與原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土地原屬新竹縣政府管轄,就本件之相關處理等事宜,尚係由其接續處理。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承領人繼承人葉明達簽定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往繳清系爭土地地價,即知悉土地承領人為葉賴喜美,又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告其撤銷葉阿屘承領權之資格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後,已知係爭土地非葉阿屘所有,通常情形上訴人應暫緩付款,並加以查證即可釐清,然其不僅未請求葉明達將所受領之上訴人購地價款返還,甚至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付款於葉明達並與葉阿屘之其他繼承人陳松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等情,足證其與原新竹縣政府未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致上訴人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承領人之耕地承領權經撤銷,則其繼承人就其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即屬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所簽訂之契約,乃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以:依新竹縣政府函示,本所係於葉賴喜美繳納第一期地價並持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依申請被動受理該移轉登記,但葉賴喜美迄今未向本所申請辦理,本所無從逕行為之,並無行政疏失。且本所於七十九年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函文,乃開立補正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新竹市政府,然於後並未接獲補正,故乃予駁回登記申請。上訴人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葉阿屘係於四十二年因放領而取得,且於登記簿上載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句,其自應就葉阿屘之承領資格被撤銷有所查閱及知悉。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土地地價聯單所載,其上業已載明承領農戶為葉賴喜美非葉阿屘,其應當時已知悉葉阿屘非為承領人。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本所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由訴外人葉明達等人之被繼承人葉阿屘,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而放領取得,並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經原新竹縣政府之委託,由地政機關即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辦理登記為葉阿屘所有,另附記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嗣因葉阿屘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納其餘之地價,乃經土地放領之主管機關即原新竹縣政府,依法令規定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表示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而收回該土地,並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發函表示重新放領於訴外人葉賴喜美。惟原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地政事務所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葉阿屘放領登記、收歸國有登記及葉賴喜美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載為葉阿屘所有,達數十年之久。嗣於七十九年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亦曾發函予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請其囑託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承領人葉喜美所有,惟嗣後仍未辦理完成。嗣葉阿屘於八十二年間死亡,葉明達、葉步振、葉梅、陳葉美及陳松等人為其之繼承人,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因欲購買土地,乃與葉明達等人接洽,因葉明達等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經過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即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葉明達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等購買。且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事由為地價尚未繳清之故,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葉明達,由其於同月十八日繳清所有地價及罰款後,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然卻經台灣土地銀行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縣政府撤銷葉阿屘之放領收回耕地另行招領為由,而予拒絕,其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間被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已確定無法辦理而取得系爭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經向被告二機關先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而遭拒絕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出耕地放領清冊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新竹市政府拒絕理由書影本各一份、賠償申請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係因信賴前述之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之記載,以為系爭土地屬葉阿屘之繼承人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始向葉明達等人購買,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先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葉明達,其後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葉明達,並於其後依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位繼承人之要求,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該七人,合計上訴人業已交付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且上訴人係直到八十七年八月間,葉明達收到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拒絕註銷系爭土地之禁止移轉登記之函文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改放領予葉賴喜美所有。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二機關之前身及其等本身公務人員怠於執行登記業務,未辦理葉阿屘之撤銷放領登記、回復國有登記、葉賴喜美放領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致上訴人因此一直信賴而以為系爭土地屬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始與葉明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陸續支付其等價金,因此受有支出上開六百十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另據上訴人提出吳玉卿存摺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八份、內政部函影本四份、葉明達之申請書及上訴人之陳情書影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三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三份、原告對新竹縣政府之申請書影本二份、訴願書影本二份、行政院秘書長函影本一份、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一份、上訴人存摺影本一份、新竹十信南門分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並舉證人葉洪英李、陳松、陳寶珠、陳銀妹、廖國俊之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上訴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縱有不當。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所生賴某等人違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是其所受損害,亦應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本件不論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之一,必須當事人之受有損害,與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以及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行為等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本件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也?茲分述於次: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葉明達等人接洽購買土地,因經過其查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確認係屬葉明達等人繼承自葉阿屘而取得,始與葉明達與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價金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係屬未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放領之土地,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葉明達等人於出賣前,亦告知土地係由其被繼承人葉阿屘因放領而取得,而依上訴人當時所申請取得之系爭土地於被收歸國有前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固係記載為「葉阿屘」,惟其並登載葉阿屘係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且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實施耕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五、十七頁)。而按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三十條係規定:「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三承領後欠繳耕地價逾期四月者。」,是倘承領人承領後有欠繳地價逾期四個月之情形,主管機關本得撤銷該放領,收回土地並沒入所繳之地價。且因前開條例之規定係於四十二年間公布施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經公布廢止,是於四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之有效施行之該條例規定,上訴人既然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間,與葉明達等人接洽而欲買受系爭屬耕地放領之土地,且其亦自承於締約之前,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註記「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記載,其自應就攸關葉阿屘之承領資格,業經超過前開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期限,逾期未繳清地價,是否已被撤銷,向相關機關查明,不得逕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員,而就該例條規定之內容諉為不知及不需知悉。且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欲向葉明達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依其所述,土地買賣價金達高一千零四十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五頁),準此,上訴人為求慎重其事,亦應於簽約前,在查知葉阿屘尚未繳清地價,以及前開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承領人未按期繳清地價承領資格將被撤銷,為避免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經因被撤銷而喪失,致其所買受之土地,非屬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之情況發生,自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向當時之相關機關即新竹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予以查詢,如此,上訴人自能清楚查明系爭土地先前之承領人狀態,依此,於通常情形之下,其即不會再進一步與葉明達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致發生其所謂支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之情事。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前有查閱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

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確認系爭土地係屬葉明達等人繼承自葉阿屘而取得,始與葉明達與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價金等語,惟根據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資料,及國稅局有關葉阿屘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業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況就本件之系爭土地而言,因葉阿屘之承領資格是否已因逾期未完納地價而被撤銷,則葉阿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以其已查閱上開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仍屬由葉明達等人繼承而取得,而主張上開資料已具有充分之可信賴性云云,尚難採取。

㈢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葉明達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然上訴人竟率爾給付所謂

之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是上訴人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根據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葉明達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即於同日簽發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葉明達,該支票並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由葉明達配偶葉洪英李存入其設於新竹十信南門分社25461號帳戶內兌現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十信南門分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且再據原法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後,該分行函覆稱該紙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出交換兌付,有該分行八九銀竹營字第一0八0一號函在卷可憑,固堪採信。但根據上訴人與葉明達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或提及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且根據上訴人另與葉明達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簽訂之後二份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八頁),提及由買方即上訴人指定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辦理過戶之情,可知上訴人當時並未具有自耕能力,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因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葉明達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因為違反廢止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而無效,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使受有該一百萬元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㈣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葉明達,並再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該七人合計二百十萬元,致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1上訴人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由葉明達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註

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自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回函中,得知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因其遲未繳清地價而於五十七年間,遭主管機關原新竹縣政府予以撤銷,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一○八頁)。足見,上訴人應於當時,即已知悉葉明達等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於此種情形下,上訴人縱使不再支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應尚無違反該買賣契約之問題,其本有正當理由可以主張拒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並終止與葉阿屘之繼承人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詎上訴人嗣後卻仍繼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行支付所謂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葉明達,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猶與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仍然再行支付合計二百十萬元予陳松等七人,如此,縱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雖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會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並再與陳松等人訂約,並支付價

金,係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獲知葉阿屘之承領資格遭撤銷後,仍深信系爭土地確屬葉阿屘放領取得,由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乃一再循行政救濟管道,希冀主管機關能透過內部監督機制,更正本件因行政機關行政疏失造成之錯誤,以讓上訴人能順利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上開申訴過程中,新竹縣政府亦曾作出擬准予本件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意見,致上訴人相信行政救濟仍有可為,始繼續付款及簽約云云,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影本四份、葉明達之申請書及上訴人之陳情書影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三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三份、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之申請書影本二份、訴願書影本二份為證。根據新竹縣政府於發文予上訴人之八八府地籍字第四0四八九號函文內容中,固曾提及「為兼顧登記公信力及民眾權益,以維地籍完整,茲擬由葉阿屘之合法繼承人共同切結葉阿屘與葉賴喜美之關係及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繳納地價完竣,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時,同時公告三十天無人異議後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等語,惟其亦表示上開方案,「是否可行?因涉中央及省府法規解釋,本府未敢擅專,仍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俾資遵循」,且其亦表示「葉阿屘因欠繳地價已遭撤銷承領資格並重行放領予葉賴喜美」,此有該份函文影本可憑(見前揭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是新竹縣政府所提出之上開處理方法,亦僅是其初步之建議方案,猶待上級機關審核,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行政救濟及申請書等資料觀之,上訴人大部分均係在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之後,始進行行政救濟,尤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於循救濟途徑進行後,接獲相關機關表示同意由葉明達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意見後,始再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云云,尚難採信,由此,可認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付款,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價金一百萬元予葉明達部分,經查,

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由付款人員向新竹市農會委託之港北碾米工廠繳納稻榖地價,而於繳納後主管機關所出具之繳納聯單收據中,其中三份雖其承領人記載為葉阿屘,然其餘十二份則已記載承領人為葉賴喜美之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宅字第九000一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至十二頁)。由此,可認該繳款人員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到上開繳納聯單收據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已有葉阿屘、葉賴喜美記載之不同。雖上訴人否認係其前往繳納,而主張係葉明達本人隻身前往繳納云云,惟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向新竹縣政府地政科地籍股之申請書中說明欄所載,其表示系爭土地之地價已由代理人即上訴人依法繳清,並提及依規定並無不得由他人代繳之限制等詞,此有該份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倘若係葉明達本人前往繳納,何以上訴人會在該份申請書中提及係由代理人即上訴人代為繳納?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繳納當時,係由上訴人前往為之,則上訴人於取得繳納聯單收據後,自已看到其上亦有記載承領人為葉賴喜美之情形。況縱認當日係由葉明達隻身前往繳納,上訴人並未一併前往,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其所支付,則衡諸一般常情,該地價款項既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於葉明達取得該繳納收據後,自應會儘速提示或交付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確認其數額,是於此時,上訴人亦已得悉土地之承領人已有葉賴喜美記載之情形,準此,於通常情形,上訴人自當會暫緩其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之舉動,並進一步與葉明達確認,及向主管機關查證,如此一來,即可釐清系爭土地當時之承領人已非葉阿屘,自無再予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之必要。由此,則可認縱使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前身新竹縣政府未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有所疏失,惟衡諸上述之情形,於通常情況下,亦不致發生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一百萬元予葉明達,致受有該一百萬元損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屬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所謂其所受之損害,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至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能否移轉、交付,為出賣人之責任,是上訴人縱使因本件買賣契約受有損害,亦係出賣人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結果,非因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其非因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問題之受害人,是其交付價金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灼然可見。

七、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規定人民所受損害,係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及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而言,換言之,人民所受損害,必須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直接引起所發生之損害為限,觀之上開規定自明。是本件縱使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且其並無義務前去查明系爭土地登記之虛實,惟其交付買賣價金所受損害,係因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引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如因本件買賣契約受有損害,亦係出賣人應否負責任問題,自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無關,亦非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直接引起所發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六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