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立齊即 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遠紡公司在第一審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應再給付遠紡公司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遠紡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台北市國稅局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並非主張台北市國稅局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二、原判決就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退稅及催領稅款作業期限之認定失之寬鬆且於法無據。
三、原審法院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不當。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期擔保放款合約影本乙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據影本乙份、遠東紡織八十五年年報節錄影本乙份、所得稅法第一百條條文及立法意旨影本乙份、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影本乙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影本乙份、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七版)」第六百七十頁以下節錄影本乙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影本乙份、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遠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遠紡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遠紡公司請求台北市國稅局給付退稅款利息部分,應先停止審判,嗣行政爭訟確定後,再為開始審判。
二、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就處理遠紡公司應退稅款部分,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
三、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政大法學評論「租稅法之返還請求權」及「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遠紡公司係以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於核定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依法辦理退稅稅款,致退稅款項遲延支付,而主張台北市國稅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遲延退稅款項於遲延期間之利息利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市國稅局返還其所受利益,並非主張台北市國稅局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情。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俟上訴人遠紡公司另行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後,再行審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台北市國稅局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遠紡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即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經取得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退稅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按遠紡公司遷移前之舊址寄發,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後即無下文。俟上訴人遠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請求查明,台北市國稅局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按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是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是項退稅款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退還遠紡公司。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將退稅之國庫支票退還遠紡公司,致使遠紡公司遭受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定退稅並寄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係渠等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渠等未依照遠紡公司遷移後之新址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且就郵局退回之郵件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規定辦理,顯為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遠紡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台北市國稅局賠償利息損失共計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賠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北市國稅局賠償損害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退稅款即使真如台北市國稅局所言,退稅款係撥入國庫專戶,國庫經由台北市國稅局之違法失職行為,仍取得原應屬於遠紡公司所有之退稅款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不論有無計算利息,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遠紡公司之退稅款,即屬台北市國稅局受有利益並致使遠紡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台北市國稅局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對遠紡公司之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退稅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按遠紡公司遷移前之舊址送達,遭郵局以無法送達退回後未予處理,迄遠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請求查明,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辯以:稅捐之核課係屬公權力之行為,惟核定結果發現納稅義務人所繳稅款逾法律所規定應繳數額者,超出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款項,溢繳稅款屬獨立之租稅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因此,應由權利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後,義務人始受其拘束而有給付之義務,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之規定僅是規範稽徵機關在辦理退稅款時之建議事項,並非稽徵機關之法定義務,其所定之十日期間,應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指稽徵機關為課稅權利人所規範之條文,系爭退稅款請求權係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其相關之文書應非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之文書,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收受上訴人遠紡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補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函後,即刻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寄達退稅款國庫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應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又有關退稅案件之退稅款,台北市國稅局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故所有應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台北市國稅局並未受有利益。縱認退稅行為係屬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且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就此退稅行為具有過失,然退稅返還請求權係租稅法上獨立之請求權,上訴人遠紡公司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即五月三十一日),即可向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請求返還稅款(縱台北市國稅局未為核定完成,亦僅係遠紡公司之請求權附有條件罷了,並不會影響遠紡公司主張之時間及權利),上訴人遠紡公司怠於行使此一權利,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台北市國稅局以「查詢」方式為之,自屬與有過失,該期間之利息計二二、七三四、○八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自不應由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負擔,又本案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遠紡公司未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抗辯。(原審判命台北市國稅局應給付遠紡公司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遠紡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遠紡公司就原一審駁回其命台北市國稅局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遠紡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即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經取得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退稅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按遠紡公司遷移前之舊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寄發,旋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後即無下文。俟上訴人遠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申請補發七十九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七十九、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嗣遠紡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市國稅局請求賠償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加計利息共計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遭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賠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投審工商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遠紡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函、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一五五五六二號函、七十九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0四七九0二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決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第一七至二四頁、第三五、四八頁),且有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清冊、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信封(原審卷第八0頁、一八六頁)可稽,並為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遠紡公司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系爭退稅款至遲應分別於稽徵機關核定後十日內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退還遠紡公司。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將退稅之國庫支票退還遠紡公司,致使遠紡公司遭受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合計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定退稅並寄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係渠等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渠等未依照遠紡公司遷移後之新址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且就郵局退回之郵件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規定辦理,顯為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台北市國稅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賠償之責等情。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Ⅰ、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第一節為「繳納通知文書」,第二節為「送達」,第三節為「徵收」,第四節為「緩繳」,第五節為「退稅」,是堪認第五節之「退稅」亦屬第三章「稽徵」處分之一。又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一節「暫繳」第六十七條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同法第四章第二節「結算申報」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四章第三節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章第五節「自繳」第一百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四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又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立法意旨為「明訂所得稅退補之程序,並設定退稅期限,以避免長久稽延,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或拖延不領,有礙稅收決算」,又第一百條第四項於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上開現行條文。
3、依上開法律規定觀之,稽徵機關就辦理稅捐之徵收(核課),固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核定稅額後之辦理退稅亦係屬稅捐稽徵之一環,自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就稅捐稽徵「徵收」之送達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就同屬稅捐稽徵「退稅」之送達亦同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四項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且該條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則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之情,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依前所述,被害人自得向該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所辯退稅行為非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應由納稅義務人於退稅條件成就時主動要求為之,且退稅文書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
Ⅱ、
1、本件上訴人遠紡公司係屬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暫繳稅額之申報,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結算申報。台北市國稅局則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稅額,並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遠紡公司。而本件遠紡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定係有溢繳稅款,應退還稅款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亦有溢繳稅款,應退還稅款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情,已如上述,則台北市國稅局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即遠紡公司。雖台北市國稅局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開立面額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國庫支票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面額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國庫支票,連同核定書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以掛號函件郵寄遠紡公司之舊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惟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已如上述。則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惟迄遠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補發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始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檢送核定通知書影本並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國庫支票退稅。其間,台北市國稅局所屬未依規定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之國庫支票,致遠紡公司無從行使退稅國庫支票之權利,受有利息之損失,應堪認定。從而遠紡公司主張因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遭受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乙節,應堪認為真正。
2、茲審酌上訴人遠紡公司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若干?
⑴、上訴人遠紡公司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台北市國稅局應於核定稅
額後之十日內送達退稅國庫支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應依遲延退稅當時之八十五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依此計算,其損失合計為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按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
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雖有「至遲不得超過十日」之規定,惟查該規定應係指該條項前段「稽徵機關所屬人員應儘速填發…」,即稽徵機關人員應於核定後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等,而非指應於十日內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或收入退還書予納稅義務人。蓋納稅義務人或有遷移新址,或有行方不明情形,於此情形,稽徵機關人員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衡理,斷無於核定稅額後十日內送達之可能。又所得稅法就稽徵機關所屬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至遲不得超過十日」規定,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並無懲處之規定,則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又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退稅文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相關規定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損害。是所應審酌者應為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處理所須時間。參酌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後段「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規定,及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所述其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作業流程係核定退稅並由電腦產出退稅清冊後,再批次開立國庫支票以單掛號郵寄辦理退稅,經郵局退回郵件者,首先於退回三個月內依最新電腦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產出「未送達支票清冊」及「退稅催領通知書」以平信郵寄催領退稅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院認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三個月內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七十九、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交寄,則至遲應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遠紡公司,而上訴人實際收受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其間分別遲延八百十六日及七百八十三日,上訴人遠紡公司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
⑶、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前項(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遠紡公司主張本件之利息損害應依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即不足採。本件利息債務,其利率既無法律可據,兩造復未約定,則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依此計算:就七十九年度退稅款部分,上訴人遠紡公司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計算式:18,727,817*5%/365*816=2,093,411 )。就八十一年度退稅款部分,遠紡公司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6,535,927*5%/365*783=3,918,854 ),合計為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又本件上訴人遠紡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市國稅局請求國家賠償,則台北市國稅局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
Ⅲ、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抗辯退稅返還請求權係租稅法上獨立之請求權,上訴人遠紡公司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即五月三十一日),即可向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請求返還稅款(縱台北市國稅局未為核定完成,亦僅係遠紡公司之請求權附有條件罷了,並不會影響遠紡公司主張之時間及權利),然上訴人遠紡公司怠於行使此一權利,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台北市國稅局以「查詢」方式為之,自屬與有過失等語。
查稅捐稽徵機關就核定稅額後之辦理退稅亦係屬稅捐稽徵之一環,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就稅捐稽徵「徵收」之送達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而遠紡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即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經取得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亦如上述。則台北市國稅局於交寄遠紡公司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惟其所屬竟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本件損害,自難認遠紡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此一抗辯實無足取。
Ⅳ、是上訴人遠紡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給付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遠紡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台北市國稅局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則抗辯本案系爭退稅款係屬國庫收入退還性質,為方便納稅義務人領取,故特於中央銀行(代理國庫)開立退稅專戶以利納稅義務人兌領退稅款,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其中並無計算利息之規定,是中央銀行並無計算利息支付予台北市國稅局,其自未受有利益等語。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又依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觀之,其中確無計算利息之規定,而上訴人遠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台北市國稅局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所辯其未受有利益乙節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遠紡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市國稅局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遠紡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賠償損害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給付遠紡公司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命台北市國稅局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遠紡公司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遠紡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台北市國稅局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