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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 人 郭方桂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映喆

傅如錕

楊生業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

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下列可證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黃

莉櫻、施寶玉(下稱莊慶棋等八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無任職公司之地址可供查證,又不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顯見係相同之人所製作,莊慶棋等人任職之始日同為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起,林中仁及施寶玉二人竟同時任職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古記公司)之會計主任,甚不合邏輯,顯見虛偽不實,足證被上訴人未予查證而有過失。

⒉莊慶棋等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僅有校審人員簽名並無估價師簽名,....是否實際估價,非無疑問。

⒊依臺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鋼筋混凝土造六至八層

,每坪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而鑑定報告書所估建物價格高達每坪二十餘萬元,足證上開鑑定報告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被上訴人竟未確實查明,自有過失。

⒋莊慶棋等人提出之個人小額貸款書記載其薪資在十八萬五

千元至二十三萬元間,與七十八年二月同時期臺灣銀行總行頒定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載月薪:副總經理七萬餘元,分行經理為六萬餘元等情比較,高出三倍,....,被上訴人對如此高薪及與申貸人年齡不相稱(莊慶棋三二歲、林中仁二三歲、王義陽三一歲、許再銘四○歲、劉新華四一歲、王貽坤二三歲、黃麗櫻二八歲)之反常情形疏未查證其還款財源,自有過失。

⒌同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晉公司)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旋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貸款,申請時該公司尚未營業,營業額及還款財源均為預估數字,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已有過失。

⒍對同晉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樓房地產

作為押品,僅憑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估價,而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及未詳查大通公司以土地每坪六十二萬五千元,建物每坪二十三萬九十九百七十六元之估價,顯然偏高,詎被上訴人仍據此偏高之估價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十零九十二元,....核貸九百九十萬元,惟延滯後經法院鑑價僅一百八十四萬元,最後以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拍定,....,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

⒎經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苑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

台中市○○路○段○○○○○○○○○○○號之六樓房地產作為抵押品,僅憑大通公司鑑價,而未調查鄰近房屋市價,竟於貸款審核准駁表內載「借戶承購該九十八坪之建物購價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每坪約三十九萬元,其為台中區之天價,顯不相當。觀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鑑價僅四百九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底價亦僅一千七百萬元,足見大通公司之估價及被上訴人於貸款審核准駁表所稱購價高估不實。

⒏調查擔保物之實價,乃被上訴人受委任處埋之事務,自應

盡其調查之能事,不能全賴鑑定公司之報告,而對顯然不合常態之估價不予置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承辦莊慶棋等人申請貸款案件部分:

⒈原判決謂上訴人據事後「法令」規章,資為認定被上訴人

核貸時即有義務注意當時不為人注意之「禁止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事項,並據資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前開放款等事務有「過失」之依據,邏輯上有謬誤一節。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目的在規避上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限制,自屬不正當方法。而不正當方法,足以損害委任人,縱未一一列舉不正當方法予以禁止,依一般受任業務處理應本誠信之通則,自應注意其非正當而不為。觀之楊生業於另件刑案調查時供稱:「此二筆貸款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可能不會核准,故曾某乃提出將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分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王映喆、傅如錕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初審。」等語。依此供述,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乃規避上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不正當方法。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核貸後,通知嚴禁「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性質上為加強不正當方法之禁止,非謂受任人於受通知前即可任意以各種不正當方法蒙蔽委任人。是被上訴人殊難藉口核貸時無此規定,以卸過失之責。

⒉原判決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能查明莊慶棋等人任職同一公司及相類職務,均有共同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一節。

莊慶棋、林中仁、施寶玉、王義陽、劉新華、黃莉櫻等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雖載莊慶棋、林中仁、施寶玉任職古記公司,王義陽任職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勝公司),劉新華、黃莉櫻任職宇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行公司),惟並無任職公司之地址可供查證,又不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顯見係相同之人所製作;莊慶棋等人任職之始日同為七十八年二月起;林中仁及施寶玉二人竟同時任同一古記公司之會計主任,甚不合邏輯,顯見虛偽不實,足證被上訴人未予查證而有過失。⒊原判決以莊慶棋等人提出之抵押品,被上訴人楊生業等人

是依上訴人總行之規定交由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鑑定價格,程序既無瑕疵,難認被上訴人等處理系爭貸款行為有何過失。且法院查封後鑑定亦為九百八十萬元至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最初審核時,並未「低估」抵押品之價格。又上訴人陳稱抵押品耐用年限未依規定核算云云,並未舉證有何違背何規定核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一節。莊慶棋等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僅有校審人員簽名並無估價師具名,有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黃莉櫻等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否實際估價,非無疑問。況依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規定對非新購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分依「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核定,建物部分,依新訂「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惟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又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鋼筋混凝土造六至八層,每坪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而鑑定報告書所估建物價格高達每坪二十餘萬元。再本件於七十八年度核貸當時臨近區域之成交市價約每坪十七至十八萬間,有「大台北租售報導」、「不動產市場」等刊載之七十八年度同區華西街及臨近龍山區之成交市價可稽,足證依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之建築物及土地估價標準,上開鑑定報告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被上訴人竟未確實查明,自有過失。

⒋原判決以莊慶棋等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載明何

職業及收入金額,若申請人提出正當合理之證明,初審人員經依上訴人規定程序合理審核,仍不能發現有何不當之處,難認被上訴人等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一節。惟查申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有前述之瑕疵,而申請書中所載申請人之月薪在十八萬五千元至二十三萬元間,與七十八年二月同時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銀人字第○八二一九號函頒訂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載月薪:副總經理為七萬餘元,分行經理為六萬餘元等情比較,高出三倍。被上訴人對如此高薪及與申貸人年齡不相稱之反常情形疏未查證其「還款財源」,自有過失。

㈢關於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辦理同晉公司、經苑公司申請

貸款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等人覆核及核定貸款有何過失一節。同晉公司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貸款,申請時該公司尚未營業,營業額及還款財源均為預估數字,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負核定、覆核之責,更應審慎評估,已有過失,且對經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之六樓房地產作為抵押品,僅憑大通公司,而未調查臨近房屋市價,竟於貸款審核准駁表內載「借戶承購該九十八坪之建物購價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每坪約為三九萬二千元,其為台中地區之天價,顯不相當。觀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鑑價僅四九四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底價亦僅一、七○○萬元,足見大通公司之估價及被上訴人於貸款審核准駁表所稱購價高估不實。又經苑公司及同晉公司兩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與核貸之台銀新莊分行相距數縣市,擔保品之鑑估及管理不易,未由當地分行承貸,且均由同一建築經理公司高額鑑價,亦顯有違失。被上訴人王映喆所屬台銀新莊分行經辦人員傅如錕,共同核貸上開款項,於放款作業上,竟有前述疏失,被上訴人王映喆未予督導糾正,即先後率予核貸,致台銀新莊分行遭受未能受償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元呆帳之損失,顯未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契約關係,無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予敘明不予採之理由,茲引用之。又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O號民事判決,亦認台灣銀行對於其職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受損害,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引用之。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函(台財產局接第○○○

○○○○○○○號),載明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

⑵台灣銀行章程第四條載明:「本行為法人,所稱負責人

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經理、副經理。」,台灣銀行自七十四年銀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後取得法人資格,屬私法人,兩造間屬私法上關係,而非公法上關係,應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⑶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

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法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而係兩造間係依一般僱用關係僱用,自屬私法上關係。

⒉楊生業於另件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刑案調查

時供稱:「此二筆貸款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可能不會核准,故曾某乃提出將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分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王映喆、傅如錕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初審。」等語,係其任意之自由供述,足證被上訴人於放款當時已明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乃規避上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不正當方法。至於上開不正當方法,並不因擔保物之為單獨所有抑分別共有而異。參以莊慶棋等八戶貸款均撥入特定之張順福、王一秀、朱念娟等三人帳戶,依放款弊案之經驗,尤見係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⒊被上訴人辯稱「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之「每月收

入」乃指申貸人之家庭收入,除薪資外,尚有利息、租金等收入,惟除薪資有「在職證明書」外,利息及租金收入則毫無憑據,難謂審查無過失。

⒋被上訴人辯稱莊慶棋等八戶貸款案初審係由被上訴人楊生

業負責,覆審由訴外人陳和北負責,嗣由王映喆核定,於今上訴人顯然認定覆審人員陳和北於審核時並無過失始未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此即足證楊生業於初審階段並無違失之處。又同晉及經苑兩公司係前往現場徵信之人員徐盟淵及勘估初審人員何志鵬之評估有誤所導致,上訴人認徐盟淵及何志鵬不須負責,卻要求就書面進行覆審及核定之被上訴人負責,寧有是理云云一節。上訴人並未認定陳和北、徐盟淵及何志鵬於處理時無過失或免除其責任。至於尚未對該三人起訴,係因渠等尚在職,且非另案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爰就被上訴人等離職並經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先行起訴。又被上訴人王映喆所屬台銀新莊分行經辦人員,共同核貸上開款項,於放款作業上,有前述疏失,被上訴人王映喆負有督導糾正之責,倘竟盲目蓋章,即先後率予核貸,致台銀新莊分行遭受未能受償之呆帳損失,顯未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尚難以其屬下之疏失,證明被上訴人無過失。

⒌王映喆提出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O六六三六號

函,係指對同一客戶經權授信總額度,非單一客戶之單筆房屋購置貸款額度,是本件貸款應適用左列規定:

⑴莊慶棋等八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房屋購買貸

款,應適用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八九五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元。

⑵同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之貸款,應適用台灣銀行七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九○五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最高額度一千萬元。

⑶經苑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之貸款,應適用台灣銀行八

十年三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之「台灣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規定分行經理有擔保最高三千萬元,無擔保及個人最高一千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兩造間為公法關係:

⒈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

上契約有別,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揭有明旨。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裁定認為,台灣銀行係公法人,其行員經政府機關考試及格分發至台灣銀行任職,與台灣銀行間係屬公法關係,台灣銀行不得依私法上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國財局台財產局字第○○○○○○○○○○號函、台

灣銀行章程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主張上訴人為私法人,兩造間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惟:

⑴國財局台財產局字第○○○○○○○○○○號函固稱上訴人台灣銀

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但,台灣銀行乃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並訂立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為省營之銀行,屬政府機關,本無法人人格,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始賦予台灣銀行法人人格,惟其隸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此觀省銀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即明),故上訴人所稱,容有誤會;又台灣銀行章程雖稱台灣銀行為法人,然此乃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賦予台灣銀行法人人格之故,自無上訴人所稱,台灣銀行應屬私法人之情形。

⑵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所指,係

在區分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差異,本案被上訴人依法考試及格進入台灣銀行服務,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私法契約且關於被上訴人經依法任用後之權利義務(如被上訴人之俸給、考績等),均係依公法之規定,則本案兩造間並無私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甚為顯然,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間成立私法契約之事,舉證以實其說,率予援引該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空言泛指兩造間並非成立公法關係,確有誤會。況被上訴人王映喆係四十五年經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被上訴人傅如錕、楊生業則係分別於四十七年、六十八年經甄選遴用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因此,上訴人依法任用被上訴人時,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尚未修正,台灣銀行仍屬省營銀行,為政府機關,並未具有法人人格且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聘用或委任關係,足證兩造間乃公法任用關係。

⒊上訴人任用被上訴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尚未公布施行(

蓋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施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為由,主張兩造間為私法關係云云,自有誤會。

⒋關於上訴人與其行員間應屬公法關係一節,依另案之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上訴人原係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縱認係法人,依省銀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上訴人亦為公法人,上訴人之職員,係屬公務員;同時,該案經發回更審後,鈞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為公法人,上訴人與其行員間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足證上訴人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確非有據。

⒌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

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設立者,其內部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查,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又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並無單一之定義,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請參照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文),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故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既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且享有公務人員保險,自不能否認其與任用機關間為公法上之職務任用關係。

⒍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七三

號判例意旨明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故被上訴人縱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之法令,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謂非為公法關係。由此可知,國營事業機構人員縱未經銓敘,並不影響其乃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身分。

⒎再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

四七九一八號函所示,台灣銀行行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稱:「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人員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益見兩造間確係依公務人員法令成立公法上之任用(遴用)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成立私法關係之情形。

⒏上訴人係依省銀行條例設立,為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且具

公法人人格,不同於一般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型態之私法人,被上訴人亦係經依法任用而至上訴人服務,故兩造間職務上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無疑,上訴人遽依私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主張,確無理由。

㈡縱 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否

認),惟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受任處理事務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蓋,銀行對於放款業務之經營,本屬有風險之商業經濟行為。即,就放款銀行而言,為取得貸款之利息而須負擔申貸人不能償還本息之經營風險,此乃涉及有關商業判斷行為之問題,並非屬可歸責於放款業務人員之事由;況各銀行內部均有一定控制風險之規定或配套措施,以防止濫行授信之情形發生(上訴人銀行訂有各種授信及追蹤考核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核貸既均合乎上訴人之規定(詳見後述),何來違背職務之說?又各放款銀行發生逾放款項之情事,實乃其經營所必須承擔之商事判斷風險,且受房地產之景氣循環、股市之漲跌、經濟之發展、社會大眾之投資心態等無法事先預料之因素所影響,並因而造成擔保品之價格有所滑落,但此非被上訴人於核貸時所能預見,故被上訴人就申貸人之貸款核定程序既完全符合上訴人之規定,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申貸1人未清償之貸款債務,負賠償之責。否則,如上訴人之主張成立,何人敢擔任銀行放款人員?㈢被上訴人核貸系爭貸款並無任何過失:

⒈莊慶棋八人貸款案:

⑴被上訴人等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財源」並無過失:

①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每月收入」

乃申貸人自行填寫且係指申貸人之家庭收入,故除申貸人之薪資外,尚包括利息、租金、執行業務等其他收入,此由「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還款財源」一欄註明「薪資所得」及「其他」足證。因此,上訴人誤以申貸人填寫之每月收入即指申貸人之薪資,實有誤會。

②又個人薪資收入與年齡並無絕對關係,故上訴人質疑

莊慶棋等人之薪資收入與年齡顯不相當,率爾論斷被上訴人等疏未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財源」,尚嫌無據。況申貸人填寫申請書後,尚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前往查證其有無還款財源,並非單以申貸人在申請書上填寫之收入為依據。本案,經承辦人查證後,既認其有償債能力,同時,申貸人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貸款後,均有按月償還,直到八十年四月始逾期未還,顯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否則,焉能分期償還達一年半之久?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③況本件貸款案乃屬有抵押品之擔保貸款,並非信用貸

款,故本件貸款之准駁與否,最重要之考量因素乃供擔保之抵押品價值是否相當,借款人之職業及薪資收入,並非核定與否之首要評估標準且本件抵押品於核貸時確實足敷,上訴人以借款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核貸,自有誤解。

⑵被上訴人等查證莊慶棋等人之「在職證明」亦無過失:

①貸款申請書上之「擔任職務欄」,均乃由申貸人自己所填寫,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

②況申貸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苟非集中比對,甚難注

意其筆跡、格式是否相同。而申貸時各申貸人所有提出之文件(包括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審核准駁表、印鑑證明、信用貸款資料查詢、票據徵信調查、在職證明書、建物權狀、土地權狀、鑑定報告等十餘種文件)均係置放一起且各貸款案之資料亦係分別處理,而被上訴人一年審核之貸款案件逾千件,焉有可能將不同貸款案件中,特別取出其中一份文件並比對其筆跡、格式?因此,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案之在職證明書筆跡、格式均相同,但此既非同一申貸案件,依台灣銀行之規定,被上訴人不需將不同貸款案之文件,逐一核對,上訴人所稱,不僅與常情不符,實亦與台灣銀行之規定不合。

⑶鑑價過程並無瑕疵:

①依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

三號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九二八五號函之規定,環球公司及大通公司乃台灣銀行指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故被上訴人依台灣銀行之規定,參採環球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定報告內容核貸,自無不合。

②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書」上無估價師具名,而質疑

被上訴人等未實際估價,尚有誤會。蓋,自該鑑定報告書上之欄位格式觀之,並無「估計師」一欄且鑑定報告書上確實蓋有「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環球公司乃台灣銀行指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故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環球公司印文之真正,空言泛稱該鑑定報告內容不實,當非可採。

③又系爭莊慶棋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於申貸人無力

償還貸款,經法院查封後委託鑑定之第一次最低拍賣底價為九百八十萬元,亦高於核貸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核貸時之勘估,並未高估擔保品之價格且確實足供擔保。

④甚者,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並無訂購「大台北租售報導

」、「不動產市場」等書籍報刊且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資料,該建物之地址、建材、樓層均與本貸款案之標的明顯不同,自不能以彼類此,況且所謂不動產之市價,並無一定之標準,此亦即上訴人指定鑑定機構就具體個案予以鑑估,以符合實際市價之緣故,因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定派員至現場實地勘估並參採台灣銀行指定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價格,依台灣銀行之規定予以核貸,並無過失。

⑷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放款當時已明知「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乃規避上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不正當方法云云,並非事實:

①上訴人等經權授信之貸款額度為二千萬元,並非一千

萬元,此由上訴人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六六三六號函文說明一便知;至於上訴人所稱莊慶棋等八人之貸款案應適用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授信金額以一千萬元為限等語,顯有誤認之處。即,上開二函文規章既係就上訴人台灣銀行對同一客戶經權授信總額之規定,自當依從新原則,以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六六三六號函文內容為準。

②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

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其僅適用於「房屋購置貸款」之情形。而依同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銀行對於消費者所得辦理之貸款計有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金融卡簡便融資、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融資及留學貸款等六種貸款方式,而其各種貸款方式均明定經權授信之最高限額(請參見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二款)。由此可知,上訴人台灣銀行對同一客戶經權授信總額雖依貸款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額度規定,惟其仍就同一客戶之各種貸款方式經權授信之貸款總額度明定上限為二千萬元,是上開二函文規章顯係就不同情形所為之不同經權授信額度規定,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③同時,莊慶棋之貸款尚不及一千萬元,與二千萬元亦

顯有差距,被上訴人等之核貸程序與上述二函文之規定尚無不合之處,自難以申貸人其後未能償還貸款,而率予認定被上訴人等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法規避上訴人銀行要求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規定。

④況台灣銀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有糾正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規定,而莊慶棋之貸款案乃七十八年十二月即提出申請。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該貸款案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但被上訴人等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亦無從依日後所訂定之規定為認定准駁核貸與否之依據。職是,莊慶棋貸款案確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承辦該項業務並無任何過失。

⑸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楊生業於另件刑事案件之供詞

足證被上訴人等核貸時,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須送請總行審核之規定,並非實情:

①本貸款案之申貸人係取得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之單

獨所有權,且該建物各樓層乃各自獨立,故各貸款人係分別就其所有之房地借貸,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情形。

②又上訴人所指之另件貸款案係位於桃園市○○○路○號七

摟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申貸人共計十二位,每一樓層之所有權分屬四人共有,與本案申貸人乃單獨所有之情形並不相同。

③莊慶棋等人之貸款案乃七十八年十二月提出申請,台

灣銀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有糾正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楊生業於另件刑案中之陳述,但該陳述確與該案件之事實不符,且該刑事案件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遽予引用,自無可信。

⒉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案:

⑴核貸金額並無過高:

①同晉及經苑二公司之申貸案,被上訴人等調查申貸人

擔保物之價額時,確係依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指定之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資料而為審核認定。

②本案大通公司鑑定報告中,同晉公司房地之鑑價為一

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而經苑公司房地之鑑價則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准予核貸之金額分別為九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經苑公司申請貸款為二千三百萬元,為求慎重,尚交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後核貸一千七百萬元),遠低於台灣銀行總行規定。由此觀之,上述同晉及經苑二公司之核貸金額均低於前揭上證九、十所指一千萬元及三千萬元額度(蓋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並非個人且均有提出擔保,故被上訴人之核貸顯符合上訴人規定)。

③又本貸款案之核貸金額,確係為被上訴人王映喆(即

新莊分行前經理)經權授信權限範圍,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今更易前語,捏稱本貸款案之核貸金額超過分行經理授信授權範圍,自無可信。

⑵上訴人針對各種授信業務,訂有「台灣銀行辦理授信及

追蹤考核要點」,以督促並考核授信業務。該考核要點第四條第五款並明定對於各營業單位每位合計核貸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每六個月至少追查一次。同時,上述同晉及經苑二公司之申貸案經核貸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即依規定提出八十年六月份承做中小企業經權授信案件彙總表(包括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及附表向台灣銀行總行報備,並定期向總行呈報追蹤考核之情形。由該文件中(即地院卷第八十五頁之重要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兼覆審紀錄簿),便可得知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對於合計核貸額度超過一千萬元之經苑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另行指派人員(即負責追蹤考核業務之人員並非貸款時之承辦人員)依前開考核要點追查其於授信後資金之流向、授信條件之履行及財務業務狀況時,追蹤考核人員亦認為核貸程序一切均合乎上訴人規定,顯見被上訴人確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失職行為。

⑶又本貸款案於核貸前,尚依上訴人規定,由第三人即上

訴人之徵信人員徐盟淵及勘估、初審人員何志鵬親赴現場勘估、徵信且證人徐盟淵及何志鵬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一切均依上訴人規定辦理勘估、審核,並向借款人要求提出公司財務、營利事業、保證人等資料,本件因同晉公司剛成立沒多久,沒歷史資料,故向同晉公司要求提出營運計劃及分析報表,而同晉、經苑二公司貸款後一年內還款均很正常,還款能力之分析應無錯誤;同時,同晉公司雖係初成立,但其銀行存款有一千萬元,另由經苑公司提出還款財源說明書及徐盟淵製作之還款能力分析表,亦均足證該二公司有還款財源且該二公司貸款後,一年內均有按期還款,可見該二公司於核貸時確有還款能力。因之,上訴人主張,本貸款案未實地查看擔保品實況,上訴人未盡督導之責而有過失等語,容非事實。

⑷另同晉公司、經苑公司均設立於台北市,其購買座落台

中市之房地乃供其中部營業處所之用,由於該二公司之本公司均在台北市,故向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並無不合。即,如由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核貸,因同晉、經苑二公司之本公司設於台北,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資金調度,尚須由台中分行派員遠赴台北瞭解,反而不便且本貸款案事後經台灣銀行追蹤考核核貸程序時,亦不認為由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有違台灣銀行之規定,故上訴人於申貸人無力清償貸款後,竟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涉有過失,顯然無據。

⑸本貸款案之擔保品,經法院拍賣後,雖不足清償貸款,

但拍定之底價與法院鑑價金額相差甚遠(相差達百分之八十至二點五倍),可見不動產之價值本隨經濟景氣、社會資金流動情形及大眾購買意願等因素左右,並不固定,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拍賣市場,恆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乃眾所周知之事,復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徒以擔保品拍定價格低落而主張上訴人有過失,實非公允。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各貸款案之賠償責任,卻不知貸款案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結果,使債權無法十足受償而發生呆帳之原因,可能係因拍賣當時房地產市場不景氣、或因拍賣程序過程未有適當買主及其他非可預料等因素所致,非承辦人員或核定人員於授信時所能預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背上訴人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能加以證明,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涉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會。

㈤本件上訴人之第二項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

應就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應就同晉、經苑二公司貸款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各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然上訴人卻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依據,迄未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據;同時,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明察。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為李勝彥,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五七一八七號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映喆係伊新莊分行前任經理,傅如錕係該分行前任高級專員,楊生業係前任領組,均係受伊委任主管放款授信業務之受託人,分別擔任核定放款、覆審、初審之工作。其中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係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規避伊之審核,又未查明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併高估擔保抵押物價值,而核准貸予借款人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等各九百五十萬元、黃莉櫻九百萬元、施寶玉三百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亦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同晉公司提出申請時,該公司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獲核准成立,尚未營業,欠缺還款財源,又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致高估抵押品而核准貸予同晉公司九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另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僅憑大通公司就位於台中之抵押品所為之鑑價,未調查市價,即核准貸予經苑公司一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九千元;王映喆、傅如錕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依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意旨以觀,其並非私法人,而是具備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而伊等均是公營事務機構之公務員,並非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則兩造間內部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㈡有關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係貸款人分別就其所有之房地抵押借貸,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情形,亦未違反借款當時上訴人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且抵押品勘估、耐用年限及放款之相關程序均符合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分行經理之經權授信額度為二千萬元,而非一千萬元。而貸款申請書乃申貸人所填寫,伊等不能左右其填寫之內容,而貸款人之收入亦非全以薪資為限,申貸人莊慶棋等八人於七十八年借款後,均按月償還,迄八十年四月始逾期未還,伊等核准貸款並無過失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㈢有關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件,抵押品之鑑價由上訴人指定之大通公司鑑價,再由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親赴現場勘估,是伊等依鑑價報告及徵信、初審人員之報告准予核貸,亦無違誤,且貸放後,上訴人亦依辦理授信及追蹤考核要點由其他人員追蹤考核結果,亦認該二公司營運及繳款均屬正當,是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二公司之貸放款項過程亦無何疏失或過失,上訴人訴請伊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總行稽核室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就查核莊慶棋等八人、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是否有缺失一節,請伊等提出解釋,而伊等亦已分別說明,顯見上訴人於此之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底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後取得法人資格,屬私法人,且被上訴人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而係兩造間係依一般僱傭關係僱用,自屬私法上關係,應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依法考試及格進入上訴人銀行服務,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私法契約,且關於伊等經依法任用後之權利義務(如伊等之俸給、考績等),均係依公法之規定,兩造間乃公法任用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

,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上訴人屬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應有法人人格,且「台灣銀行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公營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行為『法人』型態。該行係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等機構改組成立,惟迄目前仍由台灣省政府代為經營管理」、「台灣銀行非公司組織,並無股東名簿之登記,惟其資本百分之百屬政府所有....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行為『法人』」,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頁),其後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收回國營。而上訴人組織規程,係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省政府函令修正,暨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財政部函核准備查,有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程、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本審卷第六七至七○頁)。再上訴人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之性質應屬公法人無疑。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私法人,並提出國財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號函為證(見本審卷第六六頁)為證,依該函固稱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惟如前述,台灣銀行資本百分之百屬政府所有,且行政院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已明示,台灣銀行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收回國營,且據國財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二八八一八號函稱:國有財產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財產;台灣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法人,該行所有財產即登記該法人為所有權人,尚非屬國有財產。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核示台灣銀行因其資本為國有,故應收回國營,與本局對該行財產之說明,應無抵觸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國財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號函重在說明台灣銀行之財產屬性,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銀行為法人,並未明定其為私法人,台灣銀行又是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實難僅憑上開國財局函文,即認被上訴人為私法人。

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

稱為國營事業,而台灣銀行章程第二章第五條規定,本行資本總額為八十億元,由國庫撥給,台灣銀行既為國營事業機構,其管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定之,與一般民營機構顯不相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在公營行庫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其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此亦非民營銀行所負有之積極目的,換言之,公營行庫,其盈餘之分配、股東之權益、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

㈢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

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查被上訴人王映喆係四十五年經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被上訴人傅如錕、楊生業則係分別於四十七年、六十八年經甄選遴用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業據被上訴人王映喆提出考試院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二○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履歷表、進行動態紀錄卡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而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任職期間,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益見被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任職服務,並由上訴人依有關法律核定其考績,被上訴人即難謂不具公務員身分。

㈣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

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特殊技術人員任用,其餘任職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從事同類企業之競爭及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同。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號解釋認:「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第七十三號解釋亦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另第三○五號解釋亦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查上訴人係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具公法人人格,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並非經上訴人僱用或約聘,參酌上開解釋,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

㈤復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

,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設立者,其內部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查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又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惟依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乃對於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定義。上訴人固主張公務員概念須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亦即以上述公務員任用法規定為其標準,惟被上訴人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所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等法令,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謂非為公法關係,上訴人徒憑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尚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依私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係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規避伊之審核,又未查明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併高估擔保抵押物價值,及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與調查市價,而核准貸予借款人莊慶棋等八人、同晉公司、經苑公司,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造成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情形,亦未違反借款當時上訴人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且抵押品勘估、耐用年限及放款之相關程序均符合上訴人之規定,且抵押品之鑑價由上訴人指定之大通公司鑑價,再由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親赴現場勘估,是伊等依鑑價報告及徵信、初審人員之報告准予核貸,伊等處理之貸放款項過程並無何疏失或過失,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莊慶棋、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之房地於八十二年間已拍定,而上訴人總行稽核室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就查核莊慶棋等八人、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是否有缺失一節,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而被上訴人亦已分別提出說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三日期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一至三四四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審計部台灣審計處八十四年二月稽查,發現本件莊慶棋及同晉公司等呆帳,經通知伊催討,伊始知侵權行為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私法上關於委任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九千元本息,王映喆、傅如錕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仍屬一致,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