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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五號

上 訴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函知該公司「榮工處現有資產、營業、負債、契約等,係由改制後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現雖仍榮工處這個單位,然所有權利義務已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二、超挖之開挖及搬運費用部分: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沈陷有土石崩落及入侵之事實,除有榮工處所出刊之榮工報導

外,並有被上訴人施工處主任鄧新平於更審前證稱有土石擠壓,超過合約範圍約定另外計價方式等語。且依常理即可判斷隧道有土石入侵下陷及兩側擠壓變形之情形,當然會造成因入侵淨空不足未達設計高度時,上訴人需將入侵土石挖除至噴凝土敲除,及挖除入侵之土石,穩定後才可再施噴噴凝土及架設支堡。類似工作反覆施作,則本件噴凝土實際使用之數量被上訴人自承為一一七七九立方公尺,而原契約設計數量僅為五四一九立方公尺,二者相差二倍有餘,足証確有灣潭斷層土石沈陷,需反覆挖除及施作噴凝土工作,因而增加墳凝土使用之數量及出土數量。

㈡所謂容許超挖量,係因隧道開挖不可能剛好開挖之高程完全與設計斷面之A線相

符,故如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仍依設計斷面之A線計價。惟本件超挖之原因為灣潭斷層陷落之天然災害及被上訴人不當開炸,此部分之超挖及搬運並未包含於原合約約定之範圍,與容許超挖量無關。

㈢協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承攬隧道鑿修處理工程,惟灣潭斷層災害係自八

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此段期間每遇灣潭斷層土石沈陷擠壓,即必需馬上清除至設計高度,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施工處主任鄧新平於本院證稱:「(隧道灣潭斷層呈現【應為沈陷】會影響土方的計算?」作高速經路是壹條線,他的高程是有一定的高度,牆壁移位,一定會增加廢土。」、「(廢土一定是要馬上清除嗎?)一定要馬上清除,不能等。斷層屬於災害的一種,一定要馬上清除,這是非常緊急的。」、「(木柵隧道開挖工程何時開始進入灣潭斷層地段?及自何時起有因灣潭斷層致隧道變形土石入侵,淨空不足需挖除至設計高程?上開入侵土石由何人挖除及搬運?」八十年五、六月開工,大約八十一年五、六月進入斷層地段當時發生灣潭斷層,當然這也是我監督的範圍,第一個我們採取的方式,是向我們的總處求助,希望他們撥機器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總處沒有機器::所以當時委託在現場有合約的廠商幫忙。現場有合約的廠商,就是群翔公司」、「變形、土石入侵之後,把他挖到設計高度的這些清除工作都是群翔公司做的。」、「(木柵隧道工程開挖間是否有土石入侵經挖除至設計高程後,又有再重覆下陷之情形?重覆下陷之土石由何人挖除?)重覆挖除有幾次,這是不一定的,可能今天沈陷三十公分,把他挖掉,可能過了兩三天,又沈陷了五十公分,所以重覆挖除有幾次,這是不一定的,這些工作都是群翔公司在作。」等語,足證協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施作之工程,與灣潭斷層土石沈陷擠壓之土石需立即清除至設計高程之清除及搬運工作完全無關。且依證人前榮工處施工處主任蔡國賢証稱「最後我們用五十公尺的地錨才穩住,才沒有不正常下陷」、「在做地錨之前,要做清除的工作,做了地錨之後,就沒有挖除的問題。」,而協昇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即為對較嚴重之土石下陷部分施作預力岩錨工程,以穩定避免繼續下陷,並非處理灣潭斷層期間土石入侵之挖修搬運工作。

㈣被上訴人引用「山岳隧道之施工」第五章岩碴處理之表七「碴之增加率」為錯誤

。查表六才是鬆實比,如土砂原始實方容積為1時,鬆方(碴)之容積為 1.2-

1.5 間,平均約為1.35,此數值隨岩石之硬度而增加,軟岩為1.3-1.7約 1.5,而硬岩為1.4-2.0約1.7,完全與三位証人之証詞一致。表七是碴之增加率並非鬆實比,所謂碴之增加率是開炸後自然坍塌或其它物質如水等造成之增加率,故越硬的岩石碴之增加率越小,與鬆實比不同。

㈤證人蔡國賢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證稱「我認為灣潭的鬆實比是一.三六」、「

(估驗是否須作估驗單?還是只有八十年七、八月才要做估驗單?)每個月都有估驗單。有計價單,都必須有計算式」;同日另位證人林清標亦證稱「一.三六是軟石的鬆實比,本件工程都是軟石所以鬆實比是一.三六」。而二位證人對於隧道工程均有多年經驗及具專門知識,自知本件隧道土石鬆實比系數應為何實屬正確,況被上訴人三年來每期計價均是以一.三六鬆實比系數換算出土單,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有八十一年七、八、九、十一月四個月有估驗計價之計算式,否則無估驗計算式被上訴人如何給付報酬與上訴人。

㈥兩造曾於原審核對出土單張數確為六八二四張無誤,被上訴人僅質疑出土單無數

量記載及部分係上訴人員工所填載,不足以作為計價依據云云。惟六八二四張出土單均有被上訴人隧道施工單位簽認之圓戳印文,自得採為出土單數量之憑據:⒈出土單發料人欄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此有證人吳銘澤於本院前

審證稱出土單發料人欄有時會授權群翔公司填載等語。及證人何貴賢證稱「發料欄有時是被上訴人自己填,有時授權上訴人,有時是被上訴人請的代工負責。」云云,足證出土單完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監控,故縱有部分出土單發料人欄係上訴人填載,亦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及監控,自仍得據以為計價之依據。

⒉出土車逢載時是否滿斗,係被上訴人監督之權,若無滿斗,被上訴人又豈會於

每期與上訴人辦理計價時,皆以每車土七立方米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辯稱無滿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六八二四張出土單皆為白色出土單且未加蓋運棄章

,故皆為施作近運利用之工作項目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出土單上發料地點乙欄明確記載為「往待老坑木柵 I北口」,顯係運至待老坑而非近運,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四次因灣潭斷層災害需緊急搶修而租用上訴人之機具施作補強工作,並

不包含因灣潭斷層致隧道土石入侵之挖除及搬運土石工作之費用,此由兩造間之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施工隊所提供之使用協商機具統計表,被上訴人所租用之機具為挖溝機、破碎機、短體傾卸車,均係作為打除噴凝土及在洞內搬運器材等之用,若土石運出隧道外需用大卡車裝運而非短體傾卸車。且有証人蔡國賢於本院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有向群翔租用機具四次,這四次有無包含灣潭斷層的搬運及開挖?)這只有補強而已,沒有包含災變的搬運及開挖。」,故隧道岩體本身部分超挖之開挖費用並不包含在租機費用,即租機僅施作補強並未施作隧道岩體本身之開挖,該部分之開挖仍是上訴人所施作且未給付此部分之機具或人工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灣潭斷層災害超挖之土石挖運,已於該四次租用機具補償予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㈧假隧道口之出碴及回填係由上訴人所施作,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號

函覆可證外,對於填土數量亦有證人吳銘澤於一審中証稱假隧道口之設計數為一五000立方米,且有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二審辯論意旨狀自承假隧道口回填數量合計為一六五五四立方公尺即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計完成四六六三立方公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後所餘一一八九一立方公尺。顯見假隧道口之土石數量超過一五000立方公尺。

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委託大藍公司承作假隧道滾壓回填工程(不

含土石出碴),滾壓所需之土石係由上訴人自隧道內搬運至隧道外堆積場,再由大藍公司自堆積場小搬運土石至假隧道作滾壓回填,然後每完成一層滾壓回填大藍公司再自堆積場小搬運土石至假隧道再滾壓回填,如此一層一層回填滾壓。此有証人林清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証稱「滾壓的土石是群翔運出來的」、「土從隧道搬運到洞口是群翔做的」、「大藍的合約包含要搬的部分」、「大藍的合約也有小搬運的費用」可証。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大藍公司終止合約,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滾壓回填工程後,所有滾壓所需之土石全係由上訴人自隧道內搬至隧道外堆積場,原本由大藍公司自堆積埸小搬運至假隧道滾壓部分之二次搬運,則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搬運,故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洞口五百公尺的搬運不另計價,因該部分並非自隧道內直接搬運至假隧道,而是第二次搬運,上訴人需另派員配合假隧道回填之進度做第二次搬運,耗時耗工當然應另予計價,且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函亦承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施作,應另案辦理。

三、待命工時費用:㈠就被上訴人所編著之「機具車輛及船舶管理規定」附件五第三條所規定之機具車

輛之計費方式,其僅述及每天工作八小時之單班作業,但並未有規定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以全天候廿四小時待命施工之計算方式。若以被上訴人榮工處規定單班八小時施工之基本收費標準為一六七小時計算,廿四小時共可分為三班制,共為16×3=501小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灣潭斷層期間之人、機待命工時費用為10,117,385元,與兩造原合意以240小時計算出應給付金額4,051,535元多出6,065,850元。

㈡被上訴人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證稱「(協調會有無承諾給多少錢?)有,按照榮

工處的基本小時計算,一班一六七小時計。」、「人員應該是算兩班。我們向廠商租機具,基本小時是一二0小時,本件是兩班,所以應該是二四0小時」,倘依依其證詞表示榮工處全天候工作就是兩班,則依榮工處規定之每班基本小時一六七小時,兩班制為167×2=334小時,則機待命工時費用為6,082,820元,亦較兩造原合意以240小時計算出應給付金額多出2,031,285元。

㈢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協商,會中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人員、機具待

命費用,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函准依機具待命援用榮工處收費標準以每部每月一六七小時計,人員待命每人以六萬五千元計,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協調會中承諾給付上訴人人機待命費用,則請求權時效自已中斷。又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與上訴人表示經榮工處核覆之待命費用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並詳列計算及明細,即承認上訴人有待命費用請求權,而非和解之要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其「同意給付人、機待命費用」係以和解為條件,顯係其事後故意曲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㈠出土單雖印有「第二聯:收料單位簽收後作為計價依據」字樣,惟此乃為自製格

式,主要希望控管承商於運輸碴料時確實運至收料區回填,並於計價時能予以繳回作為佐證資料,實不能拘泥於其有所謂「計價依據」四字即謂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投標時以實方計算計價原則;另所稱計價依據並未稱係按車計價,與數量何干?亦未稱每車按若干數量計算,則如何憑該出土單算定數量?尤其「計價依據」一詞係指必須交付出土單才能申請計價,如何計價則應回歸契約約定。

㈡上訴人所提證物三年⒎⒏⒐三期估驗中計算之土方載運部份並非系爭合約範圍

內,而係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承運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其他協商尚未運完之土石方,並於81.10.27.以辦理R01-164合約第一次追加減方式處理,故此部分與原合約所合意以實方之計價原則無關。

㈢就該上訴人載運其他協商尚未運完之土石方期間,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簽示「⒎第一次估驗開挖數量與土方數量差異原因係增加外運前承商所遺留之土方量所致,及以其收方數量計算所遺留之土方量估算約為9631M3」;復於同年九月十八簽說明一「本次變更係因::及二次運碴部份為協助前期建商應運而未運之數量」以及說明三「有關施工規範按原約辦理」,均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合意變更原合約實方數量及收方數量計算數量之原則。

㈣又由證人吳銘澤於前審之證言亦可以確認兩造應依合約約定計算之公式來核算計

價,請款非根據出土單。上訴人截取上開證言之一部分,且係顯與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無關之部分陳述為據,作為其所謂出土單為計價依據,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提原證三號僅為八十一年七、八、九月三期計價,其所指之範圍亦僅局

限在前述委託上訴人承運其他協商尚未運完之土石方,被上訴人除未以出土單變更原約洞外土石方以收方計算外,亦未以出土單擴張適用於隧道洞內開挖、洞內出碴及洞內二次搬運之實方計價之原則,更未以出土單擴張適用於R01-0216-C及R01-0234-C合約。

㈥綜上,系爭三合約計價仍應以原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六項辦理,與鬆實比無涉,上

訴人對於洞外所囤積之土石方與合約所規定隧道內岩體碴料混為一談,並將該追加合約外之情事加以擴張解釋,實已違反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並無灣潭斷層變形入侵之超挖、運事實:㈠系爭三合約原概估噴凝土數量為七八0六立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為五四一九立方

公尺,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按實作數量辦理計付上訴人噴凝土數量為一0六八六立方公尺,與合約數量之差異二八八0立方公尺,係因隧道開挖前僅就國工局之地質鑽探資料予以概估,而估驗計價數量,係依實際開挖之岩體類別以「設計數量」計算,受灣潭斷層之影響,致造成實際運送噴凝土數量較原合約概估數量為多;其因反彈料而增加百分四十之噴凝土數量;另因開挖之凹凸面需控制在合理超挖量十五公分內,並依規定各岩體類別所噴之噴凝土之厚度必需達五至二十公分之要求,故在開挖面之凹凸處勢必相對增加噴凝土數量。是實際噴凝土所需數量勢必比依原合約概估數量設計相對增加,有鑑於此,該噴凝土項目計價數量乃依實際自拌合場出料單計算,上訴人稱噴凝土數量之差異乃係受灣潭斷層造成超挖而以噴凝土噴填所致,顯與實情不符。

㈡再者,因灣潭斷層變形入侵而需變更追加施作補強措施,其噴凝土所需增厚或損

壞敲除而加噴之數量,被上訴人皆已於R01-0234-C合約辦理三次變更追加數量及議價,合計其實作噴凝土數量亦僅有一0九三立方公尺,由於上訴人實際敲除時是否造成其他噴凝土及敲除擴挖之岩體是否伴隨掉落,其數量甚難計算,因此該敲除噴凝土數量之運碴數量乃按實際加噴噴凝土數量予以計價給付,上訴人實無理由會因此有任何超挖數量。

㈢依合約約定,隧道開挖時皆設計擴挖有一預估變形量並安裝計測儀器,而其隧道

量測頻率需測讀至收斂變形趨近於穩定,經工程司核准後為止;足證隧道於開挖後,為達開挖後岩體應力及外支撐系統重新進行應力重分配,需長時間達到應力平衡,且其預估變形量亦僅十至二十公分,若經長時間未達到平衡,由計測資料可研判是否增加岩栓數量或加噴噴凝土,如變形入侵以致噴凝土龜裂,則需予以敲除補噴噴凝土。以灣潭斷層近二年長時間變形入侵,每天平均之變形量至多僅為0.27公分,上訴人實無在短短幾小時之開挖過程中有因此導致超挖數量之事由。況該變形入侵之修挖工作,乃被上訴人經招標方式由協昇公司施作在案,與上訴人無關,因此,證人鄧新平所稱於一天內即入侵三十公分或兩三天入侵五十公分,顯屬有誤,否則隧道早就崩塌造成意外,其證言明顯偏頗,不足為證㈣被上訴人測量隊自⒏至⒈⒖止陸續依各里程斷面開挖完成後,皆使用測量

儀器分別完成測量收方資料,經核算確無因鑽炸而有超挖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作測量收方,雖平均與開挖時間約差距一至二個月,亦在計測容許時間範圍內,況依測量收方資料,顯然開挖數量仍有不足達三0五二立方公尺,遑論有上訴人所稱因鑽炸而超挖之事由。另測量收方本非上訴人工作,亦與計價無關,故收方並無需知會上訴人,倘上訴人當時開挖後有疑義時,自當應主動提出或自行量測,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鑽炸而有超挖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測量收方主張本件無鑽炸致超挖事實應為真正。

㈤對於灣潭斷層變形入侵區段,被上訴人先委由上訴人及坤星公司就原有支撐噴凝

土龜裂等損壞部分先行施作補強措施,俟岩體變形趨於穩定時,始由協昇公司進行淨空不足之鑿修、岩體擴挖及重新施作支撐系統等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進行修挖施工,並由協昇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灣潭斷層外襯入侵鑿修及運碴工程,故岩體入侵修挖工作實為另一承商協昇公司施作,與上訴人無涉,因此而生之運碴工作亦由協昇辦理,更未因此而增加上訴人之運碴工作數量。

㈥系爭三標合約隧道洞內合約二次搬運數量均等於開挖出碴數量,足證合約二次搬

運數量亦依設計斷面計算;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六條約定,運碴(近運利用及棄方)、二次搬運之計價給付皆以「原始自然方丈量」。而出土單係供做控管之用,與計價無關,且洞內出碴近運利用在洞口五百公尺以外之運填,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出土單係為白色單據,僅供作管制棄碴時符合環保規定、運輸路線及運填所在地出入查核用。

㈦另協昇公司進行灣潭斷層南北雙線之變形入侵鑿修工作,其主要工作即將變形之

噴凝土、鋼支堡等予以鑿除及擴挖岩體至變更後設計斷面,再進行重建支撐系統,其中所完成修挖數量南下線及北上線,合計為9725立方公尺,又以灣潭斷層之變形入侵平均在0.3-1公尺之間,且其設計斷面周長約為30公尺,縱使以平均入侵1公尺計算,則入侵鑿修量亦僅為9735立方公尺 (30×1×324.5=9735);而上訴人請求超挖50,075立方公尺,足供灣潭斷層南下線區段全斷面修挖一公尺厚度達九.五倍之多(50075/5269.6=9.5),實有違比例原則,足證上訴人稱出土單為灣潭斷層區段修挖所造成,亦顯非可採。

㈧又造成出土單數量與設計數量不同之差異點,係上訴人未考量部分出土單係屬容

許超挖量或噴凝土反彈料,已含在單價內,及部分出土單係鬆實比係數差異或、車斗容積及裝載是否滿斗所造成。上訴人以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主張以系爭出土單換算數量後請求給付,則其出土單數量即包括容許超挖量,應予以扣除該等數量,否則即有重複給付而有圖利之虞。

三、有關本件假隧道口之出碴及回填數量,與上訴人無涉:㈠關於假隧道口出碴及回填事項,係屬坤星公司工作範圍,與上訴人無涉;而施作

隧道北口假隧道回填工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係由大藍公司承攬施作,合計應回填設計數量為16,554立方公尺,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大藍公司計完成4,663立方公尺,尚未回填之數量應為11891立方米;再依據坤星公司之R01-0363-C號合約工程實作結算單中,其岩體洞內出碴數量合計計給22,873立方公尺,而出碴之二次搬運數量為11,926立方公尺,故有自然方10,947立方公尺係填築在假隧道上 (在洞口五百公尺範圍內),且該等資料業經坤星公司切結無誤。

㈡被上訴人為妥善運用泰工及施工機具,乃依契約條款第廿二條終止 R-01-0385-C

契約,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簡行文函知收回自辦,則所餘實際測量收方數量10,947立方公尺之滾壓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而填築所需之碴料乃由坤星公司R01-0363-C號合約提供。

㈢對於坤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存證信函指稱「本公司僅承攬設計斷面範為

內之土石挖運,因施工期間::超挖運係由貴處委由群翔公司施作,::同意自始即將就貴處應付之該工程超挖運工程款讓與群翔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坤星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轉讓債權等語,坤星公司迄今並無任何抗辯之詞,可證該存證信函所述事由顯非實情。

㈣縱上訴人代坤星公司運填假隧道之岩碴,惟其亦自承有一半係直接運填而不予計

價,而另一半因受天雨而需暫置假隧道洞口內再行搬運至假隧道上方,故依據「洞內出碴近運利用在洞口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運填,其費用已含在隧道出碴單價內」之規定,該等數量亦不得要求計價,至為明確。且上訴人係承攬坤星公司喳料運輸之分包公司,如有疑義,理應向坤星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假隧道回填之小搬運,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舉證。

㈤證人蔡國賢任職期間從未就灣潭斷層區段是否以出土單作為依據而有任何簽示或

合約變更,顯然其亦認定無任何入侵情況造成上訴人增加出喳量,卻於本院證稱需以出土單為計價依據,本件鬆實比為1.36,其證言顯有疑議。且當岩體入侵敲除後,其廢料必須予已搬運,既已於合約辦理追加敲除及補噴凝土項目,其所敲除之廢料及噴凝土反彈料應當運離,此乃工程實務;再者,其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皆包含傾卸車之項目及搬運費,足證敲除後之廢料運輸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適證人蔡國賢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㈥被上訴人因灘潭斷層開挖,分別與南下線上訴人及北上線坤星公司陸續辦理各四

次緊急施作補強措施,而其主要工作係敲除龜裂噴凝土、補噴噴凝土及增打岩栓等,被上訴人已辦理合約變更追加及計價,而其租機期間之隧道開挖及二次搬運則亦分別給付費用在案。且系爭三標合約所使用之機具皆屬相同,而四次施做補強措施所使用之機具亦為系爭三標合約所使用之機具,所有機具皆相互支援情況之下,其施作之工作如何計價,故除原合約辦理計價外,亦追加辦理合約變更之補強措施工作項目予以計價,上訴人指稱「証人蔡國賢先生謂租機係僅施作補強並未施作隧道開挖及出碴」,顯有錯誤。

四、有關待命工時部分:㈠依據工程慣例,在不可歸責定作人之原因,所造成停工,在合理天數之範圍內應

由承攬人承擔,一般而言,此合理天數應為九十天至一八0天;另其所造成之人、機待命費用,則需依實際損失,由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各自承擔一半風險,始無不當得利之嫌,亦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由原證七簽文之簽示,顯然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報停工期間機具勘用狀態及

作業手出工證明等資料,惟上訴人從未舉證提報,自應受不利判決;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函明確指示,對於被上訴人隊員停工期間工資,以每日支給四一二元計算,有眷屬每日支給六十四元,且停工未連續超過十天者不發,若停工期內如有工作者,亦應扣除上述給與;因此,停工期間隊員月薪最多181,20元(412+64×3)×30=18120),鄧新平於上揭簽文建議作業手薪資65,000元,顯有違誤。再者,停工期間顯然機具無法施工,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上訴人每部機具需配置二位作業手?鄧新平顯然逾越其職權範圍,故其明確表示僅係建議,並不具任何裁示之權,故上訴人縱有停工期間之損失,則上訴人即應提報停工期間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費用以供查核,否則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待命工時係承攬報酬而非損害賠償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

定,上訴人於待命停工期間並未完成任何被上訴人之工作,則何來承攬報酬,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仍顯無理由。

㈣按被上訴人「機具車輛作業收費準則」第三條固規定「按小時收費:實際作業

小時超過規定基本作業小時時,則按實際作業小時計算,若實際作業小時未超過規定基本作業小時者,則依規定基本小時補收應負擔之差額」,然實務上一般機具車輛於調配期間皆係小時在工地,因此實際收費方式,係「若實際作業小時超過規定基本作業小時,則按實際作業小時計算;若未超過,則以一六七小時予以收費」。又依兩造機具車輛租賃契約第五條㈡之約定,上訴人應廿四小時待命,既為廿四小時待命,則顯無上訴人所謂三班或二班問題。而所謂「基本作業小時每月訂為一六七小時」,係以機具每月折舊所需分擔之小時為依據,加上保養,修理及油料等計算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每月基本小時二四0小時,顯無理由。㈤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依修正後之原證二請求補償費用,縱可請求,修正後上訴人至多得請求三、八四五、一七七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R01-0164-C、R01-0216-C及R01-0234-C三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木柵一號隧道北口南下及北上雙線洞內外出碴、開挖支撐配合、出碴料二次搬運及洞外土石方運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在施工里程範圍內為㈠洞內出碴(即隧道工作面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距洞口外五百公尺內堆置或不妨害開挖面繼續施工之洞內適當地點)、㈡洞內外施工器材及各類材料之搬運、㈢洞內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及㈣洞外二次搬運自洞外臨時堆置場至待老坑或安坑交流道填方區工作;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及被上訴人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詎被上訴人就上開因素所造成上訴人增加超挖、超運之費用及停工待命期間機具與人員之費用均拒絕給付;又兩造合意以出土單(即土方運送單)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每車土最小容量七立方米與一.三六鬆實比之係數換算,即每車核定為五.一四立方米 (其計算式:7÷1.36 = 5.14 ),上訴人尚執有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未計價,依上開標準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之出土數量為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又上訴人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回填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簽發出土單與上訴人,此部分之填土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米,上訴人共計超挖五萬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其計算式:35,075.36立方米+15,000立方米=50075.36立方米)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洞內開挖及出碴至洞口之承攬費用每立方米為四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僅以每立方米四百九十一元計算,超挖費用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一元(其計算式:491元×50,075.36立方米=24,587,001元);又超挖之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之出土量因需第二次搬運至待老坑,搬運費用以每立方米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七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202.81元×350,75.36立方米=7,113,633元);又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之土碴一萬五千立方米,其中七千五百立方米係由隧道內直接運填外,另七千五百立方米係先運送至隧道口外堆積場,再二次搬運運填至假隧道,搬運費用以每立方米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其計算式:202.81元×7,500立方米=1,521,075元),搬運費用共計八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其計算式:7,113,633元+1,521,075元=8,634,708元) ;另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致上訴人無法開挖而停工,停工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二十四小時機具與人員待命,以協助被上訴人施作補強工程,兩造約定除實際施作工程核實計價外,機具與人員以每天每部機具八小時,每部機具二班作業司機,即每月每部機具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工時,作業手以月薪六萬五千元計算待命費用,待命工時費用共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24,587,001元+8,63 4,708元+4,051,535元=37,273,24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已明確約定計價數量係依據「開挖支撐配合、洞內出碴及材料運送、隧道出碴料二次搬運三部分:依各類岩盤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計算,長度以控制中心線實際進度計算(本約所列此三部分數量皆指實方而言,且超挖及噴凝土反彈料部分不另給價,該費用已包括在單價內」計算,即㈠洞內出碴計價數量以設計斷面A線之自然方(即實方)計算,㈡二次搬運計價數量以設計斷面A線之自然方計算,㈢容許超挖及噴凝土反彈料數量之運碴費用,上訴人已分別列於洞內出碴及二次搬運單價內,不另給價,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出土單作為計價依據;又系爭工程之隧道所分佈之岩體分類係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派駐工地之人員與被上訴人會同詳定,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規定岩石之鬆實比為一‧六七,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一‧三六,故上訴人應核算系爭工程岩體出碴及搬運之鬆方總數量後,除以一‧六七始為自然方數量,而後再扣減容許超挖量及噴凝土百分之四十反彈料,始為上訴人實際完成之自然方數量,若該自然方數量大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數量,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挖部分之工程款,茲依當時交通部規定每車車斗容積為六‧五米及鬆實比為一‧六七計算,上訴人開挖及運送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僅係作為每期計價時估驗之輔助資料;又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並未陷落,僅係隧道岩體變形入侵,因岩體膨脹擠壓所產生之累積變形,其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變形數量,被上訴人已分四期與上訴人辦理合約變更追加及租機合約,並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木柵一號隧道北口南下及北上線施工里程範圍內之㈠洞內出碴(即隧道工作面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距洞口外五百公尺內堆置或不妨害開挖面繼續施工之洞內適當地點)、㈡洞內外施工器材及各類材料之搬運、㈢洞內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及㈣洞外二次搬運自洞外臨時堆置場至待老坑或安坑交流道填方區工作,付款辦法為訂約開工後,每月二十日依工程設計完成數量,按完成全額付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而計價數量依下列原則計算:「開挖支撐配合、洞內出碴及材料運送、隧道出碴料二次搬運三部分:依各類岩盤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計算,長度以控制中心線實際進度計算(本約所列此三部分數量皆指實方而言,且超挖及噴凝土反彈料部分不另給價,該費用已包括在單價內」,工程應以日夜配合施工,承商不得要求另外加價,工程若因業方變更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議價追加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議價追加一百零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完工總價為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驗收;編號R01-0216-C號工程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議價追減三萬四千元後,完工總價為一千四百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驗收;編號R01-0234-C號工程契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議價追加三百三十一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議價追加四百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議價追加四百七十四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議價追減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完工總價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驗收;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停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可稽(見被上証1、、、),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木柵灣潭斷層陷落及被上訴人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上開因素所增加之超挖費用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一元及搬運費用八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

為開挖支撐配合、洞內出碴及材料運送、隧道出碴料二次搬運三部分,其計價數量係依各類岩盤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計算,長度以控制中心線實際進度計算,此三部分數量皆指實方而言,且超挖及噴凝土反彈料部分不另給價,該費用已包括在單價內(見被上証2號);而所謂超挖係指容許超挖量而言,依被上訴人之業主國工局所規定隧道暫行施工規範及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工程數量計算書之圖說所示,容許超挖量為如圖說之O線內開挖斷面減A線內設計開挖斷面後,再乘以開挖長度;所謂「噴凝土反彈料」則係指隧道經開挖後,必須隨即於暴露之岩體上封面,而後再行加噴凝土,因受噴凝土重力及反作用力影響所致之反彈料(見被上証4、5)。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計價數量係依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乘以長度所得實方數量計算,並應加計A線至O線間之超挖量及噴凝土反彈料之數量,而非以卡車載運之鬆方為準,則上訴人主張以出土單每車土最小容量七立方米與一.三六鬆實比之係數換算,核定每車為0.一四立方米計算系爭工程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等因素而增加之出土量,尚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開挖、洞內出碴及二次搬運之數量與計價皆以實方數量為準,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亦約定:「訂約開工後,每月二十日依工程設計完成數量,按完成全額付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程完工經本處(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見被上証2),足見系爭工程計價係以工程設計完成數量為準,尚難僅憑出土單上印有「收料單位簽收後作為計價依據」等字樣(惟並未表明係以鬆方計算數量),即謂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前開以實方計算數量之約定。

㈡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固曾以每車車斗容積七立方米及鬆實比一

‧三六計價,有工程估驗單可稽(見原證十),惟該上訴人所提原證㈩工程估驗單八十一年七、八、九三期估驗中計算之土方載運部份,並非系爭R01-0164-C、R01-0216-C及R01-0234-C等三原合約範圍內,而係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承運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其他協辦建商尚未運完之土石方,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辦理R01-164合約第一次追加減(參照被證六十三號)方式處理,故此部分與原合約所合意以實方之計價原則無關。而有關委託上訴人承運其他協辦建商尚未運完之土石方,該等土石方係經長期遭雨淋軟化致無法再回填,故以運棄方式運至福音山莊(屬本件系爭合約外事項)。鑑於該土方數量已無法以設計數量精算,乃以收方數量作為該等土石方數量計算依據(詳被證六十二號),就該上訴人載運其他協商尚未運完之土石方期間,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示說明:「八十一年七月第一次估驗開挖數量與土方數量差異原因係增加外運前承商所遺留之土方量所致,及以其收方數量計算所遺留之土方量估算約為九六三一立方公尺」(參照被證六十二號)。再者,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說明一「本次變更係因‧‧‧及二次運碴部份為協助前期建商應運而未運之數量」以及說明三「有關施工規範按原約辦理」,故依原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六項(三)洞外土石方運輸依測量單位收方資料為準(參照被證五十八號施工補充說明),以及其計算書中亦以前協建商應運而未運之收方數量九六三一立方公尺計算(參照被證六十三號),故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辦理R01-164合約第一次追加減(參照被證六十三號),即亦非按出土單計價,亦可明證被上訴人並未合意變更原合約實方數量及收方數量計算數量之原則。於八十一年七、八、九等三期(其時程皆在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計價外運前承商所遺留土方量之過程中雖係暫以車數概算(否則如何估算原合約外委託上訴人所施作的數量),而實際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辦理第一次追加減時,該數量仍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依據收方數量計算得知,故被上訴人並無合意以出土單計算數量。又據証人即被上訴人施工站主任吳銘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請款時)因運送單(即出土單)不能一次收齊,我們只計算一個數,但其他運送單並未補來,總管理處都是以合約規定計算,我的概算用一‧三六(即鬆實比)是參考資料,正確的仍應依據合約,開發(挖)長度乘以斷面層」(見原審卷三七至三八頁),又證人吳銘澤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系爭木柵隧道北口南下及北上線之隧道開挖工程、鑽孔、開炸等工作係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僅配合施作隧道出碴、機具配合支撐等工作,且須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指揮作業,無自主性。上訴人公司挖下土石運到丟棄地方,被上訴人要開出土三聯單,原則上由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單,有時授權監工開。出土三聯單由發料單位之指派人員簽字並蓋被上訴人之圓戳後,其中一聯交由收料單位,另一聯則由收料人簽字確認。怕亂到土,三聯單可作通行證用,上訴人公司領取報酬,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公司出示出土單。兩造依合約約定計算的公式來算,出示出土單只是有相當數量代表,不必全部提出。上訴人公司在施作時有協辦廠商建德公司,有些土建德公司沒運完,委託上訴人公司來運,計算方式依建德公司約定之以車數來計算。上訴人公司替建德公司運的部分即是以實際運的車數來計算。上訴人公司與建德公司簽約時有量車斗體積,上訴人公司來載運有就幾輛車子來量,沒有每輛車均量,系爭工程的請款、計價、基本資料均由我負責,上訴人公司請款是向我辦理的。若出土單不夠會叫上訴人公司補到一定數量與約定比例,取一個係數、相當的數量計算,看有否吻合,作為佐轉。請款的程序係依合約數量,先量長度、斷面積(體積)大小、量出實方,上訴人再以請款憑證來請款,附出土單,再計價,請款非根據出土單,而是依現場體積。」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可知兩造應依合約約定計算之公式來核算計價,請款非根據出土單,出土單於兩造系爭契約中一方面係被上訴人公司怕承包商亂倒廢土,作為監控之用,另一方面亦僅係計價參考之依據,因此出土單於計價時只需有相當數量代表,不必全數提出。至於上訴人於就另外協辦建商建德公司依約應運未運完部分,另委託上訴人承運部分,雖依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車數來計算,但仍不能據以推論兩造已變更原契約計價之方式。被上訴人所辯稱出土單僅係作為計價參考之用等語,應屬可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致伊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証之責。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工報導及灣潭斷層段隧道異常變形補強處理方案報告(見原証

),固載有木柵隧道灣潭斷層入侵擠壓變形及沈陷乙事,惟尚不足據此即認上訴人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容許之O線內開挖斷面減A線內設計開挖斷面後,乘以開挖設計長度之容許超挖量。

②且查國工局或被上訴人於木柵隧道灣潭斷層入侵擠壓變形後,為穩定該段隧道,

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陸續要求南下線上訴人及北上線坤星公司停工施作不同里程之四次緊急補強措施,並已增加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元(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號)及增加給付坤星公司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見被證四十、四十一、四

十二、四十三、四十四號)在案,而其中就南下線上訴人實際敲除噴凝土數量及重新加噴噴凝土數量合計施作有一○九三立方公尺(222+74+797=1,093),以增加原有支撐系統之支撐能力。

③又被上訴人採用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之建議,以增設預力鋼腱補強,上訴人

該部分工程包括補強岩栓、清理排水溝、仰拱混凝土澆置、隧道內道路整修及場地整理、材料搬運、管線架設及新營舍地基整地、軌道調整、供氣、水、風電管線重接及維護、抽排水設備按裝、噴凝土龜裂敲除含岩栓切除、補噴凝土含掛網、補強岩栓、拉鋼模及舖軌、材料搬運等(見原証),並由被上訴人以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方式,由上訴人緊急施作補強措施,並已增加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有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備忘錄、合約變更書及變更工程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可稽(見原証、被上証、、、),依上開變更工程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內容,並無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之重新開挖項目。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於本院前審證稱,因彎潭斷層造成土石下陷、擠壓情形,而全面停工,被上訴人為處理災害,當時伊為機料組督導,施工隊要求調機器,經協商後,以上訴人公司機器來處理災害,停工期間上訴人二十四小時待命,及碰到災害都有專案處理等情(見本院重上三八四號卷第七十二之一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三三頁),並有協昇營造有限公司變形入侵之鑿修合約及計價資料(見被證二四及本院更㈠卷㈢第二○二至二二一頁)可稽。是足認上訴人並無因木柵彎潭斷層變形入侵而有超挖及超運之情形。至於證人鄧新平於本院固亦證述,上訴人於木柵隧道工程開挖期間,因土石入侵沈陷有重複挖除幾次之情形(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三七頁),惟查證人鄧新平亦自陳其為負責行政、機器、材料,並非負責開挖工程(見本院更㈠卷㈠二三六頁),且亦未證實有超挖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豈有不於被上訴人事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時,一併要求追加因木柵彎潭隧道斷層變形入侵所增加開挖及搬運費用,或保留超挖、超運費用之理?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三標合約內之之外襯砌支撐系統噴凝土數量為五四一九

立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自承實作數量為一一七七九立方公尺,應有超挖增加出土量云云。惟查上訴人實際施作木柵⑴隧道之 164標、216標、234標之里程與原系爭合約里程略有增加(見被證七十七號,即被補證一號工程結算書,並見本院更㈠卷㈢第一四五至一六五頁)。或由於因受灣潭斷層之影響,致岩體類別長度各有所差異,又各岩體所噴出之噴凝土厚度亦有不同之約定,以致造成實際運送噴凝土數量較原合約概估數量為多;或由於開挖面是凹凸不平,增加噴凝土數量等種種原因,可能致噴凝土較原合約概括數量增加,因此並不能據以推論噴凝土數量之差異,乃係受彎潭斷層超挖而以噴凝土噴填所致。

⑤證人即被上訴人施工處主任蔡國賢雖證稱,八十一年元月伊當副主任時即有發生

斷層,隧道是慢慢掉下來,剛開始沒那麼嚴重,有發生好幾次災變,但並非每次災變都要去挖除,八十一年七月上訴人進入木柵隧道工作之前,協力廠商為建德等公司,而建德公司未清運部分,上訴人公司將之運走,有辦理好幾次追加工作,據其瞭解,出土單是協商彎潭斷層的出土單就是依據等情(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七十至七五頁),惟證人蔡國賢亦未證實,上訴人有超挖之情形。且查,上訴人亦自承因出土單均混在一起,上訴人並不清楚哪些是上訴人幫建德公司清運部分,哪些是彎潭斷層下陷由上訴人自行清運部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七三頁筆錄),是亦無法以出土單而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超挖超運之情形。

⑥又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八二四張出土單部分,上訴人亦自承除承作系爭契約有

使用出土單外,另外包含有上訴人次承包坤星公司運棄廢土部份,且無法分辨出土單何者為系爭工程之出土單,何者為承作其他廠商所使用之出土單(見本院更㈠卷㈥第一一八頁筆錄),更足認出土單並不足以論斷即為上訴人承作彎潭斷層承作事項,超挖之依據。

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証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

炸藥不精確等因素,致伊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木柵隧道斷層沉陷及被上訴人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因素,計超挖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超挖費用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回填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簽發出土

單與伊,此部分之填土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上訴人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之土碴一萬五千立方公尺,其中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係由隧道內直接運填外,另七千五百立方米係先運送至隧道口外堆積場,再二次搬運運填至假隧道,搬運費用以每立方米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其計算式:202.81元×7,500立方公尺=1,521,07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關於所謂假隧道口出碴及回填之搬運事項,係屬坤星公司工作範圍,與上訴人無涉,且該施作木柵⑴隧道北口假隧道回填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由大藍公司承攬施作,合計應回填設計數量為一六五五四立方公尺,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大藍公司計完成四六六三立方公尺,尚未回填之實作結算單中,其岩體洞內出碴數量合計給二二八七三立方公尺,而出碴之二次搬運數量為一一九二六立方公尺,故有自然方一0九四七立方公尺係填築在假隧道上(在洞口五百公尺範圍內),且該等資料業經坤星公司切結無誤(參照被證七十三號),其後被上訴人終止與大藍公司契約收回自辦,所餘實際測量收方數量一0九四七立方公尺之滾壓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而填築所需之碴料乃由坤星公司提供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上訴人函(見原證六)說明四載明:另隧道出碴堆放洞口再小搬運至隧道頂回填區部分,原商議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利用空檔施作,本處同意另案辦理。而證人吳銘澤亦證稱假隧道口回填沒有發出土單(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七一頁反面)。又證人即榮工處木柵隧道隊長林清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亦証稱:滾壓的土是群翔運出來的,土從隧道搬運到洞口是群翔做的,大藍公司的合約包含要搬的部分,大藍公司的合約也有小搬運的費用,大藍公司不繼續作,只好由群翔公司繼續作等情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㈢第七十八頁)。 足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大藍公司終止合約,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滾壓回填工程後,所有滾壓所需之土石全係由上訴人自隧道內搬至隧道外堆積場,而原由大藍公司自堆積埸小搬運至假隧道滾壓部分之二次搬運,亦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搬運,故此部分之二次搬運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洞口五百公尺的搬運不另計價,因該部分並非自隧道內直接搬運至假隧道,而是第二次搬運,上訴人需另派員配合假隧道回填之進度做第二次搬運,耗時耗工當然應另予計價,被上訴人前述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上訴人函(見原證六)亦載明隧道出碴堆放洞口再小搬運至隧道頂回填區部分,同意另案辦理,而坤星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二次搬運部份,此亦有坤星公司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載明填築洞口假隧道工程,該公司並無承攬填築假隧道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此有坤星公司存證信函 (附於本院重上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四六頁) 可稽,且查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七十三號亦無坤星公司搬運至假隧道之計價,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份搬運實係坤星公司所承作,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自陳回填設計數量為一六五五四立方公尺,被上訴人終止與大藍公司契約收回自辦,大藍公司尚未回填之設計數量應為一一八九一立方公尺,所餘實際測量收方數量一0九四七立方公尺之滾壓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是上訴人主張假隧道回填搬運部份,其中上訴人自承其中七五○○立方公尺做為由隧道直接運至假隧道,其運費不另給價外,上訴人主張另七五○○立方公尺則係以第二次搬運由堆積場轉運至假隧道口,配合被上訴人自辦之機具回填,亦係在被上訴人所陳大藍公司所餘設計數量一一八九一立方公尺或實際測量收方數量一0九四七立方公尺之數量範圍內,而此係配合工作,機具及車輛人員之待命時間較長,被上訴人既同意另案辦理 (前述原證六函) ,自應准以比照待老坑之單價計價,惟上訴人請求比照坤星公司運費單價為二○二、一八元(參原證五)尚有未洽,並無依據,自以被上訴人抗辯之參考兩造原合約二次搬運至待老坑之單價為一三六、六元為可採,因此上訴人請求合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136.6元x7500 立方公尺=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致上訴人無法開挖而停工,停工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二十四小時機具與人員待命,以協助被上訴人施作補強工程,兩造約定除實際施作工程核實計價外,機具與人員以每天每部機具八小時,每部機具二班作業司機,即每月每部機具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工時,作業手以月薪六萬五千元計算待命費用,待命工時費用共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停工,被上訴

人於停工期間要求上訴人機具及人員二十四小時待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固於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應以日夜配合施工,承商不得要求另外加價」,又於第十九條約定:「承商派駐工地作業人員,需二十四小時輪班在工地待命,以二班工作並在工地交接班」(見被証2),惟查此係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常進行開挖及載運期間,應具備相當之機具及人員二十四小時在工地待命開挖及載運,倘若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時,上訴人本無待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上訴人有待命之義務,其於待命期間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殊不足取。

㈡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配合之機具及人員費用召開

協調會議,其結論為:「㈠因災害而停工在合約正常工作範圍內不予賠償,㈡災害期間使用協力廠商人、機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工作,該部分另予付費,㈢施工隊提供災害期間額外工作之項目、數量、日期及時間送工務組續辦」,有該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重上字第七七號卷三○八頁),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一日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㈡給付上訴人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機具搶修工作,其使用上訴人機具部分,以上訴人配合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以外之補強措施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款三百三十一萬元(見被上証3之簽認單),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四-R0一-一九四○號函向上訴人承認其應補償上訴人停工期間待命工時(即扣除施作補強措施已使用時數)費用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見原証6)。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函文中承認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待命工時費用,則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報酬二年之時效。

㈢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待命工時費用之計算,關於機具待命之基本小時係援用其工程

處之收費標準,即每部機具每月以一百六十七小時計算,而人員待命則以每部機具一人計,每人每月以五萬二千元至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而得之結果(見原証6之附件)。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約定每部機具每月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工時,人員以每日二班,每部機具配置二人,每人月薪為六萬五千元計算待命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所訂「機具車輛及船舶管理規定」(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有實際作業小時超過基本作業小時(單班一六七小時),按實際作業小時計算之明文,惟此應係指車輛於工程期間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尚非單純之停工待命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依上開規定計算,至於鄧新平建議補貼原則為機具部分基本小時援用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以每月一六七小時每部計,人員部份以每天兩班每部機每天二人計,亦僅為其個人意見(見原證七被上訴人內部簽文)。是上訴人主張待命工時費用應為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云云,為無足取,堪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待命工時之費用僅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洞內出碴至假隧道口回填部分之搬運費用一○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待命工時費用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自上訴人之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見原審卷七三頁背面、三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