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進甲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其中陸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拾陸元部分應加付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陸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拾陸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整理河道,是以兩造間之協議書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藉詞遲延給付,且迄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許可証期滿失效致上訴人依法令不能開採砂石,從而亦使被上訴人提供砂石之給付因許可証失效而造成法律上不能,均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支出上開設備、人事等費用而遭受損害,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債等語,雖未引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茲於此併追加主張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為依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經他造同意,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從系爭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其附件計畫書、估價單等內容,對照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確屬互有對價之有償委任契約,否則上訴人籌措資金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整理河道,何須繳納河川使用管理費壹佰參拾餘萬元?甚且依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實際開採砂石若超出設計預算數量,上訴人仍須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此乃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的對價,原判決認定為無償契約,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在一審主張依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伊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云云,惟所謂「隨時收回終止使用」應指在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終止收回,但上訴人在上開期限屆滿前從未曾接獲被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後,始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首度以另有新店溪「萊茵計畫」而表示收回終止,自非合法,蓋該「萊茵計畫」非在許可證有效期問內之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自與本件協議書之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抗辯非有理由。
四、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後,除當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外,上訴人為開工之準備以確保本計畫之安全及品質,指示兩造合意之施工單位台灣北區砂石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為履行本件協議書內容而支出: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河川測量工程費、施工告示牌費、過水鋼骨橋材料費、施工所建造費用、人事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六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詳如附表),業經北區公司工地承辦人員范進瑞在本院前審到庭結證證實,並有費用明細表暨各項費用單據、現場各項設施照片可稽。因被上訴人拒不准上訴人開工採取砂石,北區公司因該費用損害而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財源短絀,允向被上訴人請求後即賠付,故上訴人因此負有債務而受損害,上訴人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還上開定期存單,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返還上開河川使用費,惟上開河川使用費上訴人損失利息即自繳納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計八年一月(即九十七個月)共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併同前開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六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暨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理河道,上訴人因執行委託事務指示北區公司支出如上述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等共計六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北區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因此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即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又上訴人繳納河川使用費之利息損失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參、證據:除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書函、照片、協議書、匯款通知書、支票存根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之主張,並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主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的論,至上訴人若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二、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有償契約:
㈠、依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及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店溪整理計劃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之規定,足見本件契約之真義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無償整治新店溪河床,至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料則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無對價之給付,自非有償契約。上訴人執協議書第五條、第十四條及其附件收支預算估價草及許可證後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八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認將開採之砂石作價列為收入以作整理河道之經費,系爭河道整理計畫雖將機械設備,勞力資金費用歸由上訴人籌措,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開採砂石料作為收入,以抵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有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勞務及金錢,亦非單約之承攬云云,殊屬誤解。
㈡、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挖之義務,僅有「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義務,此項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負提供勞務整治河道並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之作為義務,二者之問並無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之關係,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有償契約殊明。
㈢、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所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為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收取。台北縣政府辦理新店溪河川整治工程,係依據水利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各該法規規定申請人之資格,並課予申請人一定之義務,此項公法上規定並非私法上有償契約之基礎。兩造合作關係之基礎仍應依契約之內容定之,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籌措機械設備、勞工、資金而得到採取砂石之利益,與台北縣政府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自行處理;消極不作為義務,並不互為對價,台北縣政府並無給付砂石之義務,兩造之關係並非有償契約。
三、兩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合作計劃協議書」,其非委任,而係合作;其非契約,而係協議;再依上訴人於同日所提「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書」,上訴人表明「本公會願與台北縣政府協試以合作方式,無償代為進行整理計畫」(第一點緣由),其第五點並提及「合作條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有償雙務契約,而係合作關係,雙方係平行的而非交錯之共同行為,類似合夥,絕非委任關係,上訴人解為委任關係,並援民法第五四六條之規定,為求償之依據,實有未合。
四、為期改善本基地之自然景觀,成為能保留河川自然特色的公園,以嘉惠民眾,且能畢其功於一役,撙節公帑,對於與「萊茵計劃」杆格之「河道整理計劃」,自不應任其施作以免景觀等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依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之規定收回,洵無不合,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亦屬至明之理。
五、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終止使用乙節,核非事實,況依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之需要有權隨時收回終止使用,與有無表示終止使用之事實為屬二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本條規定得隨時收回之權利,據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屬無理。而前開批註事項,切結書為兩造合作關係之重要內容,當台北縣政府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時,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不負賠償或補償之責,為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所同意,自應遵照契約履約,關係契約之內容、效力、違約之處罰、賠償責任之免除等,當事人既有約定,自應從之,而無反悔之理。
六、萊茵計劃被上訴人早即著手研擬,嗣後經過被上訴人內部慎重規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台灣大學正式簽訂「工作計劃書」,內容益形具體。上訴人指稱萊茵計劃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訂立云云乙節,並非事實,萊茵計畫確係為公共設施之需要而規劃,被上訴人因此收回河川之使用權,並無不當,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七、按民法就債務人之注意義務,設定若干過失責任之等級或標準,並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除有詐欺或脅迫,因其情形得主張撤銷外,概為有效,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外,均得以契約約定之,本件雙方於協議之初,即約定被上訴人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之需要,得隨時收回,被上訴人收回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有約在先,被上訴人嗣因「萊茵計劃」,而收回、終止協議,依約上訴人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此項債務人賠償賣任之預先免除,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其片面之計算,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所提出之單據及計算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據其主張,係北區公司所支出,並非上訴人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其與北區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四六條之規定北區公司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後賠付之云云,姑不論北區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有無賠償之義務,為屬一事,上訴人有無確實之支出及損害,為屬一事,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難謂有理。
㈡、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費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後即轉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台灣省水利局河川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報請該局退還後即發還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乏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台北縣政府因進行萊茵計劃,先後函知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暫緩施工」「開工日期本府當另函通知」「在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俟有所結論後即通知開工」,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主張其為履行協議書而支出臨時用電路補助費,河川測量工程費、施工告示牌費、過水鋼骨橋材料費、施工所建造費用、人事費用等開支,即非必要,無由向台北縣政府求償之理。又兩造合作之有效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何得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此項利息又何得謂為處理事務之損害?況被上訴人亦無催告之行為,何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所據以求償之統一發票,姑不論並非上訴人之支出,且統一發票並非實際支出之證明,亦難據以認係為執行本件所為之支出;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之單據、統一發票上其他註記,為其所自填,難據以認定係本件之支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上所載薪資金額,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是否全為本件之支出,而得全數轉嫁於被上訴人,尤無足為認定係本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各項費用之主張,顯屬憑空。
九、上訴人所舉證人范進瑞,為北區公司現場主任,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親人,據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係為該公司求償,范進瑞顯係為該公司之利益而為證述,其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難予遽信。且據其所供「據我瞭解,在砂石公司的作業都是在拿到砂石採取許可證十五天就可以報請開工」,罔顧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不得開工、暫緩施工、開工日期本府當另行通知、在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之函知,縱有支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餘北區砂石資源開發公司之受僱人,為迴護該公司之利益而為證述,亦難盡信上訴人所提各項資料為真正,不能認係本件所為支出之必要費用。
十、上訴人提出該公會與北區公司開工協議書,套合本件之主張,勾串協議,用心昭然,若苟屬實,何以事隔十數年,時效完成後,該公司已停業狀態(范進瑞之供詞),上訴人始行支出,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寧有斯理?其屬造假,昭然若揭。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審追加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具有委任之性質,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認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新店溪等第一期河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約定由伊以開挖之砂石做為經費,為被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工作,剩餘之開挖砂料由伊處理。伊已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伊所指定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詎北區砂石公司於申請臨時用電線路、測量,並搭建施工告示牌、過水鋼骨橋、施工所等前置工程後,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准予開工,皆未獲准,致伊無法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開挖砂石,被上訴人且將新店溪整治計劃變更為執行萊茵河計劃,而不能依協議內容為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上開河川使用費之利息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損失及因前開前置工程而負擔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費用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償還是項費用之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河川使用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無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無對價關係,伊因另有萊茵計劃,符合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自得據以終止上開協議,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以開挖之砂石做為經費,為被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工作,剩餘之開挖砂石由伊處理。伊已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伊所指定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嗣上訴人屢次申請被上訴人准予開工,皆未獲准,致無法於許可證有效期間開挖砂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所爭執者為(一)系爭協議書究為有償或無償契約。(二)被上訴人有無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收回而終止使用協議。(三)上訴人所支出之前置工程費用可否請求賠償。茲分述之:
(一)、系爭協議書為有償契約:
1、按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乃合作關係,雙方互有對價關係:即(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二)上訴人應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並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上開(一)(二)兩者互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契約。以上從協議書附件「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書」(按其上蓋有兩造騎縫章)上載:「三、計畫內容:利用開採砂石做為河床整理經費之來源...」、「五、合作條件:由本公會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由本公會無償代為開挖河川深水槽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其剩餘之開挖料由本公會自行處理」(見一審卷第十頁)、「七、整理計畫:本計畫執行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勞力及資金等全部由本公會負責籌措,無償代為完成河床深水槽之開挖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而以『開挖整埋剩餘之砂石料收入歸墊作為整理計畫經費之方式辦理』...」(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整理該計畫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均由乙方 (即上訴人)籌措,甲方 (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其所餘之開挖料 (按即開採之砂石)由乙方 (即上訴人)自行處理。」 (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五條約定:「在訂約時乙方 (即上訴人)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四條約定:「本整理計劃乙方應依設計預算數量 (按指原審卷第廿四頁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計劃整理面積五二公頃六六公畝二四公厘) 概括承受,許可後不得因數量問題提出異議,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查協議書附件收支預算估價單上載「一、計畫收入部分河川整治剩餘砂石料處理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即將開採之砂石作價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列為收入以作整理河道之經費。足證系爭河道整理計畫雖將機械設備、勞力資金費用歸由上訴人籌措,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開採河川砂石料作為收入,以抵費用支出,是故被上訴人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之義務,上訴人自非無償提供勞務及金錢;況上訴人施工整理河道尚須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自屬有償契約。
2、又查本件許可證背面所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八條規定:「本許可證未規定事項,應遵守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等之有關規定辦理。」(見一審卷第廿五頁許可證),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卅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應以許可採取量乘以產地售價之百分之十五以上徵收之,並繳納保證金。...」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取量相當之使用費。」(見上證九河川管理規則),此乃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暨第十四條約定:「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以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河川公地使用費(見一審卷第卅五頁河川使用費繳款書),被上訴人自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採取)之義務,二者互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整理河道並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採取,其性質屬有償之無名契約,類似委任。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挖之義務,僅有「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義務」,此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之義務並無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關係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實非可採。
3、至於協議書前言表示:「以附加條件方式辦理,『無償』代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該「無償」乃指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由上訴人開採而不必再支付上訴人整理河道之金錢報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從以上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其附件計畫書、估價單等內容,對照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本件合作協議確屬互有對價之有償無名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否則上訴人籌措資金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為何尚須繳納河川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餘萬元?甚且依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實際開採砂石若超出設計預算數量,上訴人仍須補繳河川公地使用及管理費,此乃開採河川砂石之部分對價。
(二)、被上訴人於許可證有效期間無表示收回而終止使用協議:
1、被上訴人抗辯:依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本許可證所指之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伊為使系爭河川兼有疏濬與美化功能,乃將系爭河川地收回,並將整治計劃變更為「萊茵計畫」云云。惟查:所謂「隨時收回終止使用」應指在該許可有效期間內終止收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作期限自訂約日並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起算十八個月(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即一審卷第廿四頁所附許可證上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但被上訴人迄至上開期限屆滿時從未向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目前為止未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終止使用」(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查上訴人於測量、整地、建造施工便道、橋樑、施工所工寮、設置人員、機具等準備工作完成,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請准開工,有催告函附卷可稽(上證一、三、五、七),但被上訴人僅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暫緩開工」 (見上證二) 、「目前正值防汛期間不宜驟然開工,本案准予開工日期本府當另函通知。」(見上證四)、「貴會請求速准開工案,本府當另函通知,在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見上證六)、「本府正重新研議有關之河防安全、工程管理等事宜,俟有所結論後即通知開工。」(見上證八),足見被上訴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未曾表示終止協議。
2、被上訴人在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失效以後,始在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首度以萊茵計畫表示收回終止,已非適法。且查被上訴人自承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木工程合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訂 (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 ,又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萊茵計畫第一期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比圖評審會紀錄之結論載明「於下週召開初步規劃會議」有該紀錄可考(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足證所謂「萊茵計畫」乃系爭協議工作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後近四年始進入初步規劃、歷四年五個月之後始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在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內表示收回終止。職是,該「萊茵計畫」顯非屬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自與本件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作計劃協議,具有有償委託之性質,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後,上訴人為切實履行協議內容,除於當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有繳款書為證(參見一審卷第卅五頁)外,上訴人主張其為開工之準備以確保本計畫之安全及品質,又指示兩造合意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為履行本件協議書內容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河川測量工程費、施工告示牌費、過水鋼骨橋材料費、施工所建造費用、人事費用等(詳如附表),致上訴人對於北區公司負有上開費用之債務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前開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支出逐一審究如下:
㈠、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北區公司為開工之準備,申請臨時用電,由該公司工地承辦人員范進瑞前往台電公司繳納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有台灣電力公司之營業收據二紙可稽,並經范進瑞在本院前審到庭結證證實,此項費用應可採認。
㈡、河川整理測量費:該項目支出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有發票乙紙 (原審卷第三七頁)及支票存根乙紙、現場照片三張(本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為憑,且屬整理可道所必要,堪可採信。
㈢、施工告示牌:該項目支出七千七百元,有發票一紙(原審卷第三九頁)及支票存根乙紙、照片一張(本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四頁)為憑,可信為真實。
㈣、過水橋鋼骨橋材料費:上訴人主張北區公司為開工之準備而搭建過水橋,計支出過水橋鋼骨橋材料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七紙(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北區公司所簽發面額共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存根五紙(本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及過水橋完成後之現場照片三張(本審卷第一二五頁)可稽,堪可信為真正。
㈤、搭建施工所、工寮、建材、內部裝潢、電纜裝配等材料費:上訴人為搭建施工所,計使用建材二批共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屋頂內石棉瓦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不鏽鋼管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元、鋁材六萬三千元、欣鐵工廠之鐵件配料二萬五千二百元、水電衛浴材料四萬二千元、裝潢木材六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塑麗板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天榮機械工業公司之鐵件配料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電氣材料十三萬零一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八紙(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頁)支票存根八紙(上證十五),並經證人范進瑞、吳芳明、羅風源、王和男等人到庭證明屬實,且有施工所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㈥、以上前置工程費用共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經核各項支出項目,均與河道之整理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指定施工單位為北區砂石公司,有原審卷第十五頁所附協議書可憑。而上訴人與北區砂石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北區砂石公司為施工準備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因此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換言之,得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參見史尚寬著債篇各論六十五年十月三日版第三八二頁)。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約繳納之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經上訴人在起訴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委託李鳳翱律師代函催告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賠償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有律師函暨被上訴人回函可參(參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返還前開河川使用費,然上開河川使用費上訴人損失利息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計一年三個月又三日共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即1,311,198×5%÷12個月×15個月又三日=82496元)此部分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自交付使用費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因使用費係開採河川砂石之部分對價,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無遲延利息,自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始生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類推有償委任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及其中,在六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範圍及其中六百十二萬六仟六百十六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該准許部分,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非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