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稱其於上訴人贈與一千五百萬元後,同意與上訴人同居試婚,其後,上訴人移情別戀,將其衣物用品打包送回,進而主張其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作為不變心之保障。惟查:
㈠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從未同居,被上訴人係與其父母同住,僅偶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被上訴人甚至沒有上訴人住處之鑰匙。
㈡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六幀,指其為上訴人打包之衣物用品,惟細視該六幀照片,
被上訴人衣物僅二、三套。若兩造確係同居,豈有可能僅放置如此數量之衣物。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以同居試婚為由,而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實屬無稽。
二、最高法院次認依李翠雲之證詞,是否「被上訴人倘願做李翠雲之媳婦,該筆存款仍要退還給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仍有待澄清。惟證人李翠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被上訴人對其表示系爭款項乃是「原告(即上訴人)的錢」,若此筆款項係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如此對證人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做證人李翠雲之媳婦,與系爭款項係贈與或寄託無關,蓋當初上訴人之所以將一千五百萬元之鉅款寄託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係因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信任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稱上訴人移情別戀,無緣做證人之媳婦,不願再幫上訴人保管寄託款,而先將存摺還給證人,亦非絕無可能,何能以此而據為贈與之依據。
三、所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存款,實則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顯已具備交付之要物性,誠屬上訴人以本件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之寄託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及其孳息。
四、最高法院末謂:「該存款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事後被上訴人始將存摺交付上訴人之母,::倘被上訴人有返還存款之義務,何以印章未與存摺一併交還上訴人?」。惟:
㈠若系爭款項真如被上訴人所稱為贈與,何以要於事後將存摺交付上訴人之母?㈡被上訴人已告知證人李翠雲其未將印章一併返還係因其為代書,需使用印章,無法一併返還之故,但定存到期後,會將系爭款項領出返還上訴人。
五、上訴人確係因節稅之故,而將系爭款項寄託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㈠上訴人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而增加約三千餘萬元之存款,上訴人將之分為兩
筆各為一千七百餘萬,用以購買中央債券。因此,若不論上訴人之其他存款,其一年之利息所得,已高達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餘元,超出每人每年利息所得免稅額二十七萬元甚多。
㈡兩造相識相戀後,因被上訴人從事代書工作,熟稔相關稅則,即向上訴人表示
名下並無多少存款,若上訴人將部分金額寄託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將可達到節稅之目的。故經兩造計算後,若將一千五百萬元寄託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將多出二十七萬元之免稅額,即可達到節稅之目的。因雙方當時已論及婚嫁,被上訴人又以其業務上之專業極力慫恿,並要上訴人信任其決不會動用該筆存款,亦不會佔為己有,上訴人遂將此筆款項寄託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土地銀行中央債券賣出成交單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上訴人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本身有存款帳戶,金錢不可能無故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否認兩造間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顯無理由。
二、系爭存款係上訴人要求伊與之同居試婚,伊認無保障而不願意,上訴人為保證其不變心,始無條件將上開款項贈與伊作為保障,經伊接受而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嗣後兩造雖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然因兩造均曾離婚,上訴人要求伊與之同居試婚,伊認無保障而不願意,上訴人為保證其不變心,始無條件將上開款項贈與伊作為保障,經伊接受而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嗣後上訴人移情別戀,並將伊原置於兩造同居之床頭櫃內之上開存摺取走,並非伊將存摺主動還給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復將伊之衣物送回伊父親住處,其責任不在伊。該贈與契約既已發生效力,該款項即屬伊個人之財物,上訴人自無權干涉伊之處分行為,或要求伊返還。此有證人張曉麗之證言、上訴人於兩造分手一月餘後託鄭淑娟轉交之信函及伊之衣物六箱置於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可證。至兩造若無同居事實,則被上訴人衣物何需用紙箱裝置。
三、被上訴人否認存摺係由其交付上訴人之母親,而係被上訴人將存摺放在床頭櫃裡面,兩人同居中,上訴人從床頭櫃取走的,上訴人之母李翠雲之證言亦與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載交付存款簿之時間矛盾不符。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吳秀蓮之證言謂上訴人係為達每月每筆利息未達六千元以上之所得稅,非上訴人所稱之每年二十七萬元之免稅額,足見其證言亦非真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
叁、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已論及婚嫁,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二千元改為定期存款,為達節稅目的,二人乃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存款,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期滿時返還。嗣伊即將其中一千五百萬一千元以定存轉帳入被上訴人當日於土銀板橋分行新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並將存摺交由伊母親保管。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該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解約取走前開款項及其利息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等情。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陳明不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信託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然因兩造均曾離婚,上訴人要求伊與之同居試婚,伊認無保障而不願意,上訴人為保證其不會變心,始無條件將上開款項贈與伊作為保障,經伊接受而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嗣後上訴人移情別戀,並將伊原置於兩造同居之床頭櫃內之上開存摺取走,並非伊將存摺主動還給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復將伊之衣物送回伊父親住處,其責任不在伊。該贈與契約既已發生效力,該款項即屬伊個人之財物,上訴人自無權干涉伊之處分行為,或要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已論及婚嫁,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所有土銀板橋分行之存款一千七百萬二千元改為定期存款,為達節稅目的,二人乃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存款,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期滿時返還。嗣伊即將其中一千五百萬一千元以定存轉帳存入被上訴人當日於土銀板橋分行新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並將存摺交由伊母親保管。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該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解約取走前開款項及其利息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土銀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其原存於該銀行存款一千七百餘萬元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入其上開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其定存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存摺遺失為由,至土銀板橋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並提前解約,取走前開款項及其利息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存摺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七-一、七-二頁、本院上字卷四九頁),並經證人即土銀板橋分行之職員吳秀蓮於原審證述無訛(見一審卷六0、六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雖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然因兩造均曾離婚,上訴人要求伊與之同居試婚,伊認無保障而不願意,上訴人為保證其不變心,始無條件將上開款項贈與伊作為保障,經伊接受而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嗣後上訴人移情別戀,並將其伊原置於兩造同居之床頭櫃內之前開存摺取走,並非伊主動還給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復將伊之衣物送回伊父親住處,其責任不在伊。該贈與契約既已發生效力,該款項即屬伊個人之財物,上訴人自無權干涉伊之處分行為,或要求伊返還等語,查:
證人張曉麗於一審證稱:「去年(即八十五年)夏天鄭淑娟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即上訴人)打電話給她,問她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什麼樣的人,值不值得給她一筆錢做保障,鄭淑娟跟原告說被告並不是一個愛錢的人,鄭淑娟說被告向她提過因原告曾離婚,也有交過幾個女朋友,對方是否真心,所以希望有個保障,鄭淑娟現人在加拿大,今年三月左右原告寫了一封信到鄭淑娟家裡請他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一審卷六0頁背面至六一頁);另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去年何時鄭淑娟打電話給你,問到甲○○即上訴人要問乙○○即被上訴人是怎樣的人?答:是前年的夏天,八十五年那一月我忘了,鄭說甲○○說楊要簡搬到他家住,乙○○要求一點錢做保障,因為楊離過婚又有一女兒,在這之前也交了很多女朋友,簡常接到楊以前女朋友的電話,覺得沒有安全感,認為楊給他錢較有保障,沒有說給多少。問:你們三人都是好朋友嗎?答:我們都是五專的同學,::問:甲○○有無給乙○○一筆錢?答:有的。有一千五百萬元,是乙○○告訴我的...問:有無說到如果沒結婚如何處理?答:沒有說,因為甲○○要給乙○○保障,楊認為他愛簡,就給簡做為不變心的保障,沒有說到以後如何處理。楊可能也沒想到自己會變心,數目也不是簡要求的,是楊要給簡相信他,真的愛她,自己給簡的保障。問:他們為何分手,為何有此糾紛?答:去年即八十六年元月份乙○○發現甲○○另交女朋友,楊也承認了,簡有要求楊回心轉意,不計較以前,楊不願意,簡很傷心,欲自殺,有打電話給我,經我苦勸才好一點。過年的時候簡來找我說決定將板橋土銀的錢轉到中和她家附近,初五,我和我先生開車陪乙○○到板橋。...我們到了銀行,銀行的吳(秀蓮)小姐去打電話,過了約半小時,甲○○就到銀行來了,問簡為何要解約,簡說我解自己的約,楊就從口袋將存摺拿出來說妳不必補辦了,存摺在這裡,簡說我已經辦好了,楊說我們真的不能再談嗎,沒有說要領回這一千五百萬。問:初五到銀行時,是誰進去的?我先生開車在門口等,我和乙○○進去,銀行吳小姐不辦,反而拉著簡到沙發上坐,並說你和甲○○是怎麼了等,所以我就出來叫我先生進去請吳小姐快點辦,我則坐車上等,後來我看到甲○○來了,很好奇,就將車門鎖了跟著進去。問:你在土銀和他們隔一段距離,為何聽得到談話?答:是可以聽得到的距離,他們聲音不是非常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四至四七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提前辦理定存解約時,上訴人經土銀板橋分行職員吳秀蓮電話告知,趕到現場時,亦未阻撓或爭執被上訴人不可辦理解約提款之舉,反而表示存摺在他手上,不用辦理遺失補發,要的話就給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對其當時趕至銀行時未加以阻止一事並不爭執,並稱當時縱予反對亦不一定有效云云,惟衡之常情,兩造間就系爭存款苟係寄託關係而非贈與,上訴人當時趕至銀行勢必大力爭執阻撓被上訴人解約領款,豈有反而若無其事地稱:存摺在伊手上,被上訴人不用辦理遺失補發,要的話就給被上訴人云云,益證系爭存款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不變心同居試婚之保障,情至明顯,亦足見證人張曉麗之證言確係言之有物,堪予採信。再觀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張曉麗所稱上訴人透過鄭淑娟轉交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文長達三頁,文內並細述兩造交往之過程,及分手後思念被上訴人之心情,與失去被上訴人後深感後悔之情,均躍然紙上,於第一段稱:親愛的美瑤:我知道妳回來台灣了,日本之行一切順利平安吧,我想妳現在的心情或許比較平靜了,我真心的希望妳一切的一切都平復安好,在妳離開台灣的這段時間裡,我平心靜氣地去回想我們交往的一年四個月,我想到我們有過很甜蜜的時光,當然也有些許對意見的爭執。我們曾相互的依賴、支持、信任,也曾挑燈夜戰共同寫過書狀文件,真的在這些時光裡,的確留下很多值得的回憶,我希望能留下到永遠。並於第二段敘及:記得在去年,妳的父親在台大醫院曾經親口告訴我在出院後,要將一些心願完成,當然也包含了我們倆人的婚事,但過了我們一週年的交往紀念日,我一直無法感受到我們的婚事來臨那種喜悅,因為從我們對婚後的生活看法,有著很多不同的意見及想法,接著我心裡開始感受到失去的恐懼,及不能在一起相處的害怕,心裡潛伏的不安全感油然而生:::等語,於第三段文末並稱:我誠心希望妳能寬恕我曾對妳所作的言語及行為,我願意誠心的去面對及百分之百的負責,我願意去聆聽妳所說的任何心裡的話並去幫助,美瑤,妳是一位善良的女孩子,我想在妳的周圍一定有很多很好的男孩,縱使我們的緣淺,我仍非常願意用我最誠懇的內心去祝福妳一定會有比我更好的男孩子及更好的緣份再次降臨妳的身上,如果妳願意我也願面對面親耳聽妳內心的表白,最後祝福妳一切安好,哲,(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等情(見一審卷六二之一至六三頁、七八頁至八一頁),信中充滿纏綿悱惻及相思之情,若非與被上訴人交往一年四月之久之上訴人,如何能如此深入細膩地敘述兩人交往之過程,及兩人交往期間之生活細節?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信函之真正,要非可採。而前開信函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書寫,距被上訴人至銀行提領上開定期存款日已逾月餘,衡情如系爭存款確係上訴人所寄託,何以其於該函內始終未曾提及對被上訴人提前解約領取該定期存款表示不滿,或催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反而頻頻表示自責、愧疚、祝福之意?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在上訴人贈與一千五百萬元後,已踐履諾言,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七樓與上訴人同居試婚,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上訴人移情別戀,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伊衣物用品打包,隨後送往伊父在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兩造自此恩斷情絕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其將一千五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後,曾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七樓與上訴人同居,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其移情別戀,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伊衣物用品打包,隨後送往伊父在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從此兩造即告分手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置於上訴人住處之衣物現場照片六幀為證(見一審卷八二頁至八四頁),再參照上訴人於兩造分手一個月後透過鄭淑娟轉交被上訴人之前開信函內容互相印證以觀,俱見被上訴人確已踐履諾言與上訴人同居住在一起,其後上訴人移情別戀,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之衣物送往被上訴人父親住處,其責任在上訴人甚明。至系爭存款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做為不變心之保障,被上訴人始同意之與同居試婚,且上訴人於贈與之初復未約定如未與其結婚即應返還,則其後既係上訴人移情別戀導致兩造分手,其責任係在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先行贈與該款做為不變心之保障,伊始同意之與同居試婚云云,要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執為抗辯,要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係寄託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謂:證人張曉麗於其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配合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縱屬實在,惟證人張曉麗之證言既言之有據,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據以否定其證言之真正。
上訴人另主張:伊僅在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節稅,每年可省二十七萬元之免稅額,並舉證人即土銀板橋分行之職員吳秀蓮結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即上訴人)帶被告(即被上訴人)到我所任職之土銀板橋分行開戶,由原告帳戶領錢出來,轉入被告新開帳戶,有一千五百萬元,是以每筆一百萬元分成十五筆存入..,因政府規定超過六千元之利息要扣稅,分成十五筆每筆就不會超過六千元,所以才可節稅....,我有問原告,既然要節稅,用別人名義存,這個風險要考慮,原告說他相信她」等語(見一審卷六十頁),惟依證人吳秀蓮所言只要每筆存款之利息不超過六千元,即可達節稅之目的,則上訴人儘可以自己之名義分成十五筆定期存款即可達其節稅之目的,何須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入?且依該證人所言,上訴人係為避免定期存款每月超過六千元需課稅之規定而為,並非在規避每年利息所得稅二十七萬元之免稅額,足見上訴人與該證人所言已有不符,自非可採。況上訴人若為節稅,儘可利用家人名義存入,較為安全,並可免被冒領之風險,參以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辦理定存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見一審卷五頁反面起訴狀),衡情上訴人果為節稅而將系爭存款寄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亦會將存摺及印章自行保管,始符常情,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翠雲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兒子女朋友,在今年(即八十六年)農曆除夕前一天(即二月五日),被告到我家裡,說她無緣做我家媳婦,但願做我女兒,我也很難過,被告就拿一本存摺給我,說那是原告的錢,但都沒有用,至於印章因她是代書,經常需要用,不能一起給我,等到時間到了,會一起把錢領出來還給原告(即上訴人),兩造有談到要結婚,至於錢為何會在被告帳戶我不清楚,被告說後母難為,所以無緣當我媳婦。」等語(見一審卷三二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為保證其不會變心,始無條件將上開款項贈與伊作為保障,經伊接受而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嗣後上訴人移情別戀,並將伊原置於兩造同居之床頭櫃內之上開存摺取走,並非伊將存摺主動還給上訴人之母云云,查證人李翠雲之證言經核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開戶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將其新開戶之存摺原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將其新開戶之存摺交予原告之母李翠雲保管,以示其不會私吞該一千五百萬零一千元等情(見一審卷五頁反面至六頁),兩者所敘被上訴人交付存褶之時點已屬矛盾不符,況被上訴人果有返還系爭存款之意,則必將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予上訴人之母,始符常情,豈有僅返還存摺而未交付印章之理。上訴人雖謂因被上訴人為執業代書,需用印章,故未一併交付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為被上訴人執行代書業務所必需使用者,況被上訴人如確需使用該印章,亦可預先於取款條上蓋妥或陪同至銀行辦理解約亦可達返還之目的。足見證人李翠雲之上開證言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款確係由伊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係寄託關係云云,顯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