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即被上訴人 乙○○○
丙○○丁○○○即 上訴 人 戊○○
庚○○壬○○辛○○被 上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丁○○○、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己○○應給付甲○○、乙○○○、丁○○○、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戊○○、辛○○、庚○○、壬○○給付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乙○○○、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乙○○○、丁○○○、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戊○○、辛○○、庚○○、壬○○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十一、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丁○○○負擔百分之二、丙○○負擔百分之四、己○○負擔百分之十八、壬○○負擔百分之二十四、戊○○負擔百分之六、庚○○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乙○○○、丁○○○、丙○○分別依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依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款為甲○○、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丁○○○、丙○○(下稱甲○○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壬○○、庚○○、戊○○、辛○○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戊○○、辛○○、庚○○、壬○○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壬○○、庚○○、戊○○、辛○○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購屋未購地、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直接使用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己○○等主張因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積欠渠等債
務,經與春煇公司協議後,由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直接將原應移轉予春煇公司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以完成抵債。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及協議書揭示移轉之權利標的內容,可確定被上訴人僅受讓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不包括基地之任何權利。
⒊該協議書第四條明白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己○○等)所取得之房屋,其取
得應攤基地持份問題,由雙方依本棟房屋建主與地主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分售原則與原地主協商解決」,從上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故才規定須與地主協商、回歸到合建分售之原則處理基地問題。準此,被上訴人規避「與地主協商」、規避「合建共同分別銷售之原則」不談,欲跳躍合約規範主張其有權佔有基地,實無所據。
㈡春煇公司或被上訴人己○○根據合建契約,僅有對上訴人「請求」興建房屋並「請求」共同分別銷售房屋及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己○○及春輝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但合建契約僅賦予建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建契約約定之大樓,並未賦予己○○得任意超出合建契約之約定、使用該合建基地、甚至擅自出售土地予他人,而關於合建房屋之基地銷售部分,地主並未授權建主銷售土地或處分土地之使用權利,此觀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六條銷售房屋第四項與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可知售價先由地主及建主磋商決定後、由建主與地主「分別但同時」與買方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分別收款,即將房屋及所需基地持份「共同」出售予第三人、再由雙方平均分配利得,此係合建雙方之最終目的,足見被上訴人等建主依合建契約僅有於出售合建房屋時、請求地主併同出售土地予買方之「請求權」,並無因契約取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任何權利。故有關合建契約文字之解讀及合建爭議之處理,自不能捨建主地主間之上開合建宗旨不顧。
㈢被上訴人等建主根據上訴人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有申請建築執照之權利:
上訴人所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目的即依建築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則規定,為供建主申請建築執照。由於該同意書係為達成合建契約目的而製作,故其範圍及效力自不會超過合建契約之約定。且從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文記載之文義及期限規定,即可證上訴人確僅同意建主於「建造房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無讓春煇公司或己○○「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或意思表示,至於房屋建造完成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則應回歸至合建契約之基本約定:共同分別銷售房屋及土地,除此之外,建主無權擅自變更合建方式、故建主違反合建契約規定單獨賤價出售房屋時、不僅無權請求地主出售土地、更無權使用土地,其理至明。
㈣上訴人(即地主)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春煇公司或被上訴人己○○占有使用:
⒈建主除得依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興建完成後與上訴人共同分別
出售房屋及土地外,並不因合建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基地之使用權,此項合建契約規範之目的在防止建主違約、造成對地主毫無保障之情況發生。故在此合建架構下,身為地主之上訴人除於房屋建造期間內容忍建主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外,自始即無交付土地予建主任意或永久使用之意思表示。更何況,從合建契約中有關合建雙方利益分配係採合建分售方式,可見合建房屋完工後,土地部分因上訴人另與客戶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合建之初即永久無償交付土地予建主占有使用。⒉合建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係合建雙方為達「興建合建房屋」目的所為之約定,且
該等條文明白規定土地之提供係為供建主興建房屋,並非同意建主超出合建目的為使用甚明。
⒊另合建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係合建雙方為圓滿達成合建契約中房地共同出售之
目的所為之規範,旨在避免將來合建房屋與土地共同銷售時,因合建土地之瑕疵造成共同出售之困難,尚無得因此解讀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建主占有使用。
⒋合建契約第四條合建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係用於保證建主會如期完成房屋之建
造,故分批並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時、履約保證金即全數退還建主,顯然該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並非上訴人交付基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主使用之對價,否則上訴人將保證金退還於建主時,建主不亦需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還予上訴人,此有違經驗法則。
㈤被上訴人不因抵債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成為有權占用:
⒈本件雖因春煇公司解除與東光公司間關於房屋部分買賣契約,並由春煇公司指
示東光公司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春煇公司並未讓售相對之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東光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含土地之權利,足見建主抵債標的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相關權利所據之協議書(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所簽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擁有使用基地之權利。
⒉東光公司雖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所需之土地持份,惟東光公司因遲未給付
上訴人土地價款,業經上訴人乙○○○委請李璧合律師發函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在案,故上訴人無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東光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東光公司僅取得房屋權利,其前手東光公司尚且未能對系爭土地主張合法之使用權利,則自東光公司受讓房屋權利之被上訴人,其權利更不可能大於東光公司而成為有權占有,其理益明。
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屋之基地持份:
被上訴人向建主春煇公司購買房屋、依合建契約自應同時向地主購買土地、且此與地主之前有無履行對東光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無涉,但其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土地,反而一味主張有權佔有、意欲無償強佔上訴人之土地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顯非可歸責地主事由,而未取得基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非得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基地,不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租賃之規定,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乙○○○因土地被徦扣押致無法過戶給東光公司乙節,純係上訴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受讓房屋、未取得基地持份之問題無涉,況上訴人等地主係因東光公司未完成土地價款之給付,始解除該土地買賣合約,且上訴人地主除乙○○○外、尚有另三人之土地持份可供轉讓,故被上訴人因地主中之一人遭假扣押,即認其無法取得土地持份為可歸責於地主、無視於其自取得系爭房屋起迄今未曾向上訴人洽購基地持份之事實,顯不足採。
㈦本件合建法律關係存在於己○○與地主間、基於債之相對性,非任何第三人或被
上訴人所得主張,另被上訴人援合建契約之有關實務見解主張其為有權佔有,亦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非一般之善意受讓人:
被上訴人己○○為合建之建主、另被上訴人壬○○、庚○○、戊○○、辛○○則為己○○之子女,渠等同時亦為雙方因合建而設立之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之股東,故渠等對合建原委知之甚明,故非所謂之善意受讓人。
㈨被上訴人壬○○、庚○○、戊○○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即建造完
成,而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間始遭第三人查封。按不動產假扣押之查封行為目的主要在保全不動產財產之交換價值,並非在影響其使用價值,故縱令上訴人乙○○○所有土地被假扣押,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故被上訴人壬○○、庚○○、戊○○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另為使用而無損失,即有未合。
㈩己○○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訂定協議書,約明雙方應本於合建契約宗
旨,以分組抽籤方式分配該大樓三樓以上未售出餘屋。詎抽籤結果確定後,己○○竟遲未命春煇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抽得甲組房屋所有權(當時房屋仍登記於春煇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按協議書係雙方當事人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合意訂定,當可類推適用關於契約之規定。故在己○○未將上訴人抽得甲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可以拒絕將己○○抽得乙組房屋所需基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己○○。上訴人既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無論嗣後訴外人劉雨治及被上訴人辛○○因與己○○間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何況,建主其後並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次分組抽簽之協議自因解除自始無效。
關於本件不當得利暫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訂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結果均低於實際出租之市價甚多、絕無過高情事:
⒈被上訴人己○○、庚○○、壬○○、戊○○等人於另案被訴背信時,極力主張
系爭大樓之房地價格之分配比例為,房屋比土地為33%:66%,甚至房屋所佔總價金額比例比33%更低。故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價格分配比例計算,土地約佔三分之二,此項標準於出租之租金收入自亦有適用。
⒉被上訴人己○○所有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二樓之房屋面積五百坪、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出租予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約定月租金最低為五十萬,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三百零二元,如以被上訴人於刑案所主張之土地佔三分之二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房屋租金,屬於土地租金部分應為二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己○○無權佔有上訴人土地之房屋為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二樓、總面積為三八○八.三九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之土地月租金,應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代表春輝公司將錦州街四十六號五樓之三、四十八號五樓出租予訴外人葉明東,經合計該二戶房屋面積為一
九四.八七平方公尺,租約所定月租金為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二百三十元,屬於土地租金部分應為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戊○○無權佔有上訴人土地之房屋為錦州街五十號二樓、總面積為一○六四.五一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之土地月租金,應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壬○○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代表春輝公司將錦州街四十六號十一樓、十一樓之十
四、四十六號十一樓出租予訴外人王福寅,經合計該三戶房屋面積為一四三七.五六平方公尺,租約所定月租金為四十萬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二百七十八元,屬於土地租金部分應為一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辛○○無權佔有上訴人土地之房屋為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二樓、總面積為七八四.九一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之土地月租金,應為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⒊況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供營業使用,依法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租金最高總
額為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所實際收入之租金或被上訴人自行使用因此儉省之租金標準計算,而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於同地段房屋不同樓層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均較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高數倍之多,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要無過高可言。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土地:
⒈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二樓房屋屬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
之部分,是基於合建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及甲○○等地主因合建而交付土地予建主興建房屋,則合建之所有房屋已含有使用基地之權,極為明顯。又系爭房屋係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法分離,故其後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雨治及被上訴人因買賣而由建主及劉雨治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土地。
⒉實務上見解亦認合建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建主建屋,無論建主抑或輾轉自建主買受房屋之第三人,均無不當得利情事。
⒊被上訴人辛○○之前手劉雨治,其所有其餘春暉大樓房屋,取得情形亦與本件
類同,而地主甲○○等前亦另案主張劉雨治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該訴訟日前亦經 鈞院八十九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認劉雨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甲○○等地主不得向劉雨治主張不當得利,而駁回甲○○等地主之訴,亦足証甲○○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地主未受有損害:
⒈甲○○等於 鈞院另案與己○○間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訴訟中,一再強調稱,彼
等雖保有基地之產權,「惟因合建契約之簽訂,地主已無法對該土地使用收益」等語,此有甲○○等於該案所提書狀可稽,依此甲○○等地主顯亦自認,彼等因合建交付土地予建主建屋,對系爭土地已無法使用收益,則彼等本即無法使用收益,又何來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⒉另乙○○○所有土地,亦因遭查封,無取得租金等利益之可能,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地主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直接因果關係:
甲○○等前述於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中自承,彼等「因合建契約之簽訂,地主已無法對該土地使用收益」,則甲○○等顯亦自認,彼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因合建交付土地予建主建屋所致,並非因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致其無法另為使用,則甲○○等地主縱受有任何損害,亦與辛○○等無因果關係。
㈣系爭土地早於合建之初,地主收受保證金時即已交付予建主,地主稱其尚未點交
土地,並不實在。況依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三條,其並非約定「地主點交土地」與「建主點交房屋」同時履行,其明白記載的是「房屋及土地之點交日期」與「產權登記文件齊全」同時履行,亦即因本件合建房屋為建主所興建,本在建主占有使用中,基地則於合建之初即交付建主占有使用,房屋及基地兩者無法分離,惟基地產權則仍登記地主名義,故於甲、乙組房屋抽籤之後,自有由地主移轉建主所抽得乙組房屋之基地產權予建主,及由建主點交由地主所抽得甲組房地占有予地主之必要,故而有「房屋及土地之點交日期」與「產權登記文件齊全」同時履行之約定。而地主前即經由與春煇公司(按當時之公司負責人為地主人頭張遠捷)在法院之調解程序,取得二十二戶甲組房屋,並已移轉房屋產權,今地主既稱分組協議無效,且未取得房屋產權,卻又利用法院程序,取得甲組房屋,此豈非有矇騙法院以謀取他人財產之嫌?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庚○○、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壬○○、庚○○、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壬○○等三人所有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
⒈壬○○等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基於合建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出具,即甲○○等地主因合建而交付土地予建主,再轉交付予合建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甚而係合建之建主及地主雙方共同簽立協議共同出售「房屋及基地」予壬○○等之前手,故壬○○等並非無權占用,即全部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承買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使用。又前述土地之使用不限於在建造房屋期間,於建造房屋完成後,若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其他效力消滅情事,所建成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己○○及春煇建設公司若於房屋建成後即成為無權占用而須負拆屋還地之責,顯與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不符。
⒉依實務上見解亦認合建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建主建屋,無論建主抑或輾轉自
建主買受房屋之第三人,均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依實務見解適足證明合建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主建屋,則無論建主抑或輾轉自建主買受房屋之第三人,均無不當得利情事,且壬○○等人是否自甲○○等人取得土地權利、或向地主價購土地所有權等,均與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關。
㈡甲○○等地主未受有損害:
⒈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㈡項第⑵款之約定可知,甲○○等地主業依合建
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建主使用,且依合建契約規定,甲○○等地主將土地交付予建主建屋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得再為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等使用收益行為,亦即地主就系爭土地業因合建無法再另為使用或收益,既無法使用或收益,則其何來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屬基地,既經地主出售並交付東光公司,且收取價款後,甲○○等地主本即無法再另為使用收益,其自無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可言。
⒊姑不論地主所有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起一直為建主及東光公司合法使用中,其
後於七十六年間更為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假扣押查封,迄今仍未撤封,則於未得執行法院積極之允許前,地主土地更無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其既無法使用收益土地,遑論有租金等利益之收益可言,則其何來損失之有?⒋甲○○等於 鈞院另案與己○○間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訴訟中,亦一再強調稱,
彼等雖保有基地之產權,「惟因合建契約之簽訂,地主已無法對該土地使用收益」等語,依此甲○○等地主顯亦自認,彼等因合建交付土地予建主建屋,對系爭土地已無法使用收益,則彼等本即無法使用收益,又何來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㈢甲○○等縱受有損害,亦與壬○○等無直接因果關係:
甲○○等於前述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中自承,彼等「因合建契約之簽訂,地主已無法對該土地使用收益」等語,則甲○○等顯亦自認,彼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因合建交付土地予建主建屋所致,並非因壬○○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致其無法另為使用,則甲○○等地主縱受有任何損害,亦與壬○○等無因果關係。
㈣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係以受益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定,至有無法律上原因,
未聞必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要件,否則豈非無償使用借貸之情形,雖有法律上之使用權源,亦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此,最高法院以第三人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即構成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支付相當之代價予土地所有人,顯有違誤。另法律上無償使用借貸,其使用雖為無償,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使用,至貸與人雖須負擔稅金,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無關。
㈤本件實係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違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前手東光公司:
⒈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東光公司並已給付地
主買賣價金共計五千九百萬元,點收土地。又因當時房屋仍在興建中,故直接由春煇公司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名義,房屋完成後即由東光公司使用房地,當時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地主乙○○○之夫甘建福。
⒉其後地主並簽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契,並交付印鑑証明等相
關文件,將登記於地主乙○○○名下 28948/90000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手續,詎料,建主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代墊繳付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之鉅額增值稅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地主乙○○○所有土地持分31500/90000全部,卻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遭假扣押查封,地政事務所並因而駁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且迄今長達十五年餘仍未撤封。
⒊地主已獲有土地價款五千九百萬元、合建分潤三億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及春
暉大廈二十二戶房屋等三重之鉅額利益,豈可再以不公平為由,再賦予地主收取租金之利益。
⑴甲○○等地主除已收取前述五千九百萬之土地買賣價金外,尚依合建契約領
得合建分潤三億六千五百五十六萬餘元,此有前呈地主所簽收之數十張日收入分配表可稽。查該日收入分配表已載明「簽章後即表示已領得款項」,即表示「以該分配表代收據」,此外,上揭款項原均係存放地主、建主合作金庫之「共同」帳戶,於蓋用地主及建主代表雙方共同印鑑章後,共同提領數十次,亦有存摺、取款條等可証。
⑵地主前於本件進行中,竟私下與非法代表春煇公司之張遠捷,向台北地方法
院非法聲請調解,並取得調解筆錄,由春煇公司將建主因合建暫登記於春煇公司名下之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地主,彼等並已辦妥其中十四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之,土地至今仍登記在地主名下,並未登記在建主名下,是以,地主等實為最大之獲利者。
㈥地主辯稱渠等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建主,並不實在:
⒈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㈠項、第三條第㈠項、第四條第㈡項第⑵款約定
,顯見地主業將本件土地交付建主使用,且此後地主不得再於土地上為出租、及為設定他項權利等使用、收益行為。而地主亦於該條文末空白處附記收訖五千萬元保證金,足證,地主於收取保證金後,業將本件基地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建主使用,嗣後地主即不得再為出租、抵押、處分或為其他使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建主之權利,則依此,豈是上訴人所稱之單純容忍建主於地上建屋而自始未交付土地?⒉當初合建房地銷售各項事務均係由建主處理,包含價款收受、收據之製發、各
種廣告、宣傳文件、樣品屋建照、辦公、交通、人事等,然因基地尚登記為地主名義,故以地主名義簽訂土地部分買賣契約及製發收據,並由地主向建主簽領土地價款,此等事實與地主辯稱土地已否交付之問題,並無關係。
㈦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東光公司並已給付地主買
賣價金,東光公司亦點收土地。又因當時房屋仍在興建中,故直接由春煇公司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名義,房屋完成後即由東光公司使用房地,當時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地主乙○○○之夫甘建福。迄至七十六年初,東光公司因營運不善,嚴重虧損,地主甘建福、甲○○等亟欲由建主己○○出任東光公司董事長以抒困境,乃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己○○簽立協議書,約明「東光百貨公司房屋所需分配之土地持分,地主應於簽訂本協議時即辦理移轉登記給東光百貨公司」等語。其後,地主並簽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契,並交付印鑑証明等相關文件,將登記於地主乙○○○名下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手續,詎料,於建主繳交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所有土地持分全部,卻遭假扣押查封,地政事務所並因而駁回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且迄今長達十五年餘仍未撤封。依上述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協議書及地主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即簽立公契並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等情以觀,地主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有先為移轉土地之義務,乃因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致迄未為履行,則於地主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之前,東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價款,則東光公司拒付其餘價款本屬依法之行為,而時隔七年之後,地主仍未排除其無法給付之違約狀態,竟於八十三年發函通知催付其餘價金並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其解約自屬非法。
㈧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基地租金之數,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當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所認。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該房屋是否供營業用,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七八號判決亦載稱「本院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惟提供攤位予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此與單純將房屋之店面出租營商之情形有間,即不得援例主張」,其後實務亦維持此一見解,並明認一般營業用房屋,仍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事實上,系爭土地處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並非精華地段,且為老舊市區○街道狹隘,時常造成交通堵塞,而臨路兩旁多為矮小舊屋,原審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本已過高,而甲○○等上訴復再主張按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尤不合理。就此,甲○○於另案亦曾陳稱,系爭建物坐落房價低廉之錦州街,且多為地下室,毫無價值可言云云。是以,本件實不構成不當得利,更且地主逕以法定出租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最高限額為本件請求,即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有違誤。
丁、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其餘陳述均與壬○○、庚○○、戊○○之陳述相同。
理 由
一、甲○○等四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共有,壬○○、庚○○、戊○○、辛○○、己○○(下稱壬○○等五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任何代價,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壬○○等五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戊○○、辛○○、庚○○、壬○○等四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等四人其餘請求,甲○○等四人及戊○○、辛○○、庚○○、壬○○等四人各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命己○○應給付甲○○等四人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戊○○、辛○○、庚○○、壬○○應再分別給付甲○○等四人如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戊○○、辛○○、庚○○、壬○○之上訴及甲○○等四人其餘之上訴,甲○○等四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超過原判決附表三、前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壬○○所有建號三五八七號建物部分,已告確定)。壬○○等五人則以: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之夫)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己○○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其四人提供系爭土地,己○○出資,並以雙方或其指定之人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己○○以訴外人春煇公司與甲○○等四人簽訂合建契約,並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由甲○○等四人即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己○○所有建號二四六二房屋,戊○○所有建號二四六
三、二四八二號房屋,壬○○所有建號二四八三號房屋,庚○○所有建號二四八
四、二四八五號房屋,均屬該大樓之一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等所有前揭房屋,原為訴外人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購買前揭房屋,並向地主即甲○○等四人價購前揭房屋所屬基地(即地主乙○○○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因東光公司一直未給付前揭房屋價款,春煇公司遂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返還房屋,經原審另案判決勝訴確定,而春煇公司因積欠伊等債務,遂經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由春煇公司指定伊等為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東光公司逕行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至於上訴人乙○○○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第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致遲遲無法完成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原因,甲○○等四人亦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己○○本身即為合建之建商,其使用基地係地主直接交付占用,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占百分之五十八,其請求伊等給付全額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辛○○則另抗辯:伊所有建號四一一五號房屋係向訴外人劉雨治所購,劉雨治則購自己○○,因七十九年間合建地主及建商協議將春暉大樓三樓以上未出售之餘屋分甲乙兩組抽籖分取,己○○分到乙組房屋,地主則分到甲組房屋,而己○○所以取得土地係因甲○○等四人依合建契約而交付,則伊輾轉購得房屋,亦非不當得利等語。
二、甲○○等四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則歸壬○○等五人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一至四號),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是壬○○等五人所有房屋占用甲○○等四人所有土地,要無疑義。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壬○○等五人之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惟壬○○等五人辯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故壬○○等五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彼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原因而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己○○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
福(乙○○○之夫)、林明成(丁○○○之夫)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其四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己○○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以雙方或其指定之人(指定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即由甲○○等四人與春煇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己○○)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春煇公司出資,以該公司為房屋之起造人,並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春煇公司請領建照,建造「春暉新世界大樓」等事實,業據壬○○等五人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含附約)二件(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一號、被證一之一號)及建造執照一件(見原審卷第九○頁)為憑,而甲○○等四人對於此二契約之存在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五○、五一、一○四、一○五頁)。且甲○○等四人確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己○○供春煇公司建築使用,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附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六九建中山(中二)字第三十號建造執照卷內,並經原審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
㈡雖甲○○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
被上訴人己○○供春煇公司建造房屋,惟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指建商春煇公司於依其與甲○○等四人所訂合建契約「建造房屋期間」得以無償使用甲○○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而言,並非泛指建商春煇公司未履行與甲○○等四人間之合建契約仍可由其本身或其繼受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本件己○○所有系爭建號二四六二號房屋、戊○○所有建號二四六三、二四八二號房屋、庚○○所有建號二四八四、二四八五號房屋、壬○○所有建號二四八三號房屋並非建商春煇公司本於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而係建造之初,先由訴外人東光公司將此部分之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向春煇公司買受,並依甲○○等四人與春煇公司內部之約定,分別與春煇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與地主(即甲○○等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東光公司欠繳價金,房屋部分雖經春煇公司解除契約,而解除後出賣人春煇公司乃訴請返還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經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分別由春煇公司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己○○、戊○○、庚○○、壬○○,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之款項、並由東光公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戊○○、庚○○、壬○○,有壬○○等五人提出原審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七○○號民事事判決各一件、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之協議書一件、前揭房屋之登記謄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八號),甲○○等四人對己○○、戊○○、庚○○、壬○○此部分房屋之取得過程亦不否認,惟以己○○、戊○○、庚○○、壬○○並未自東光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亦未向伊等買受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張己○○、戊○○、庚○○、壬○○仍不免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按己○○與甲○○等四人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房屋銷售第一項約
定:「全部房地均以各別共同銷售方式處理,但得視市場之情形,經雙方協議以押租或其他之方式處理。」、第四項約定「銷售契約分為房屋及土地兩部分,分別與客戶訂約(申請貸款者亦同)房屋價款由起造人名義開統一發票收款,土地價款由甲方以地主之名義開立收據收款,銷售房地總價中,房屋與土地各佔二分之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外放證物、本院重上卷第一
一四、一一五頁),是以地主即甲○○等四人對於春煇公司所建房屋之出售仍有價款分配之期待,並非因地主即甲○○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供請領建造執照,即得推定房屋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權人即當然享有基地使用權或地主即甲○○等四人已默示同意其土地使用權隨同房屋之建造完成而無條件無償移轉。復按建商依其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及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得在約定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惟房屋建成後,第三人向建商及地主分別買受該房屋及坐落基地,若非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而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該第三人尚難謂得無償長期使用該基地,自應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由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支付相當之代價予土地所有人,方屬公平。本件己○○、戊○○、庚○○、壬○○取得此部分房屋所有權之來源既係基於訴外人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之協議已如前述,斯時並未同時向甲○○等四人價購所屬基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東光公司在向春煇公司價購前揭房屋之同時,雖同時向地主即甲○○等四人價購所屬基地之應有部分,而約定由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然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此部分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遭第三人假扣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等四人與東光公司就此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亦因解除而不存在,雖各執一詞,然依己○○、戊○○、庚○○、壬○○所提出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之協議書內容觀之,東光公司移轉予己○○、戊○○、庚○○、壬○○之權利,僅係前揭經原審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七○○號判決確定之建物所有權而已,基地部分之權利並未及之(見原審外放被證
十一、十二、十三號),故而縱如己○○、戊○○、庚○○、壬○○主張東光公司與甲○○等四人間就前揭基地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屬實,惟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足為渠等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又己○○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之股東,庚○○、壬○○為己○○之女兒(見原審外放被證十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其等對於己○○與甲○○等四人間之前揭約定難謂不知,且甲○○等四人對於戊○○、庚○○、壬○○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是否合法仍有爭議,其間之刑事案件尚繫屬最高法院(見甲○○等四人於原審所提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影本),尤難推定甲○○等四人默示同意己○○、戊○○、庚○○、壬○○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戊○○、庚○○、壬○○所有此部分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無疑義。
㈣壬○○等五人又抗辯:伊等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係因可歸責於地主(即甲○○等
四人)違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前手東光公司所致等語。然查,系爭建號二四六
二、二四六三、二四八二、二四八四、二四八五、二四八三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東光公司分別向春煇公司及甲○○等四人購買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因東光公司未付房屋價金,春煇公司遂解除契約,並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再經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由春煇公司分別指定移轉登記為己○○、戊○○、庚○○、壬○○所有,而甲○○等四人與東光公司就此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亦因解除而不存在,各執一詞,已詳如前述,且依壬○○等五人提出之調解書及協議書揭示移轉之權利標的內容(見本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己○○、戊○○、庚○○、壬○○等人僅受讓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不包括基地之任何權利,該協議書第四條明白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己○○等)所取得之房屋,其取得應攤基地持份問題,由雙方依本棟房屋建主與地主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分售原則與原地主協商解決」,惟己○○、戊○○、庚○○、壬○○等人迄未向甲○○等四人洽購前開房屋之基地持分,自難認其等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係可歸責於甲○○等四人之事由所致。壬○○等五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㈤壬○○等五人所引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本院之法律問題,係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基地所有權之出售特別強調保留出售之情形,其基本事實與本件情節,尚屬有間,自難援用。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係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為解釋,而本件則係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且原承購戶東光公司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此決議之適用。末查己○○、戊○○、庚○○、壬○○所取得之前揭房屋早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即已建造完成,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不失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當於七十三年間即已產生,而乙○○○係七十六年間始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假扣押之查封行為其目的係在保全不動產之交換價值,非在影響其使用價值;故已存在之使用情形應不受影響,乙○○○就其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並未因查封而喪失,且乙○○○亦非於假扣押後始使用系爭土地致影響查封效力,並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得執行法院允許之問題,此經原審調閱該院七十六年民執全字第五二六號卷核閱執行法院並未限制乙○○○使用系爭土地,足以證之。壬○○等五人辯稱:乙○○○之土地遭假扣押查封後已無使用權,故未受損害云云,尚不可取。壬○○等五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旨趣,均係就查封後就查封標的物之法定孳息或出租行為而為釋示;另引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旨趣,則係合建雙方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由地主概括同意建主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而本件雙方於合建契約約定,由甲○○等四人(即地主)出地、建主出資,雙方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仍以個別共同方式(即第三人買房屋同時需向地主購買基地)銷售系爭房屋與基地,甲○○等四人並無「概括同意」之情形;均與本件情形有別,非可援用。
三、辛○○抗辯:伊所有房屋係向訴外人劉雨治價購,而劉雨治則係購自己○○,而己○○則係七十九年間就建商與地主將三樓以上未售出之餘屋協議分組抽籤,由己○○抽得等事實,固據提出第四次協議書一件、房屋登記謄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公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各一件為憑,然辛○○所買受者僅係房屋所有權,有前揭買賣契約在卷足憑,並不及於基地權利。而其前手即劉雨治就其房屋使用系爭基地是否有法律原因,與地主即甲○○等四人仍有爭執(參見原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況辛○○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不時表示願向地主價購基地權利,益見其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原因。至於其再前手己○○就此部分建物是否有使用基地之法律原因,因兩造對分組抽籤取得之協議效力意見不一而各執一詞,充其量辛○○及其前手劉雨治僅能請求己○○履行契約而為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以之對抗甲○○等四人,難謂辛○○非無法律原因而使用系爭基地,故而不能因此部分房屋係己○○與地主抽籖分得即逕認被辛○○有使用基地之法律原因。
四、又壬○○所有建號三五八七號房屋係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建商及地主協議下公開標購所得,且房屋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亦已由丙○○辦妥移轉登記與壬○○,業據壬○○提出第五次協議書及標售投標單暨問題戶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外放被證六),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標購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五、十六、二十七、三十號),且為甲○○等四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壬○○就其所有建號三五八七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有雙方所不爭之標購契約為憑,此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待言。縱令此建號房屋所需基地應有部分尚有未足,究係甲○○等四人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否已盡之問題,尚非不當得利可比。況依現有壬○○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八八二,已逾甲○○等四人所列屬壬○○名下之五戶建物所應占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七四五,並無短少,無不當得利情事。
五、綜上所述,壬○○就建號三五八七號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壬○○就建號二四八三號建物及庚○○、戊○○、辛○○、己○○等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部分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原因,則甲○○等四人請求不當得利,即非於法無據,應予准許。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及範圍,而甲○○等四人主張壬○○等五人並無「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除建號三五八七號房屋外),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所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週圍景觀照片六張、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及庚○○之租約書一件等證。壬○○等五人雖抗辯該地區為特種營業場所,不宜住宅及辦公,租金較他區為低,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錦州街之交叉口、地處商業區、交通便利、周遭地區亦甚繁榮,著名之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坐落其上,有甲○○等四人所提出之照片六幀為憑(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系爭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元,亦有甲○○等四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至四號、本院重上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庚○○所有錦州街五十號地下一樓面(積二百坪),充為電影院、遊樂場及百貨商場之用,每月租金即高達三十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為據,雖辛○○所有林森北路四十三號十二樓(面積約六十九.三坪),屬同一大樓,每月租金為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惟亦屬高租金之行情,本院斟酌再三,認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以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原審認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以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即非允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曾申報地價,往後即未再申報地價,有甲○○等四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地價證明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甲○○等四人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按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屬有據。另甲○○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原審所提更正之附表一所載數據為兩造所不爭(該數據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是以依此數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己○○、戊○○、辛○○、庚○○、壬○○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惟甲○○、乙○○○、丁○○○、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九萬分之一三二五八、百分之三五(即九萬分之三一五○○)、九萬分之二
七八二、九萬分之四八二八,共計九萬分之五二三六八,即佔系爭土地之百分之
五八.一九(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甲○○等四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至四號、本院重上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則甲○○等四人僅得按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五八.一九之比例請求不當得利,而非按系爭土地全部請求,故甲○○等四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又甲○○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一,甲○○、乙○○○、丁○○○、丙○○各自之應有部分占其等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依序為○‧二五三二、○‧六○一五、○‧○五三一、○‧○九二二(如附表三計算式所示),則壬○○等五人應分別給付甲○○等四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即如附表二、三所示。
六、從而,甲○○等四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請求戊○○、辛○○、庚○○、壬○○(建號三五八七號建物部分除外)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甲○○等四人逾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甲○○等四人對己○○之請求,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戊○○、辛○○、庚○○、壬○○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戊○○、辛○○、庚○○、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超過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原審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原審判命戊○○、辛○○、庚○○、壬○○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違誤。戊○○、辛○○、庚○○、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甲○○等四人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丁○○○、丙○○、戊○○、辛○○、庚○○、壬○○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 事 第 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所│ │ │ │ │ │ │ │使用原│權│ │ │八十三年 │八十三年 │按年息百分之│ ││有│建號│門 牌│主 建 物│公共設│總 面 積│建物所│使用原│告之土│利│所有權│不當得利│七月前金額│七月後金額 │十計之總金額│ 原 告得 請 ││權│ │(台北市)│ (M) │施(M)│ (M) │需之土│告之土│地面積│範│取得日│之 時 期│單位: │單住: │單住: │ 求 之金 額 ││人│ │ │ │ │ │地持份│地持份│(M)│圍│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黃│2462│林森北路 │3303.98 │504.41│3808.39 │4679/ │4679/ │367.93│全│⒊│⒊~ │493,917.73│3,662,174.57│4,156,092.30│2,418,430 ││光│ │413號2樓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春│ │ │ │ │ │ │ │ │ │ │ │ │ │ │ │├─┼──┼─────┼────┼───┼────┼───┼───┼───┼─┼───┼────┼─────┼──────┼──────┼──────┤│郭│2463│錦州街50號│932.38 │132.13│1064.51 │1308/ │1308/ │102.85│全│⒊│⒊~ │142,257.21│1,023,749.59│1,166,006.80│678,499.35 ││振│ │2樓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齡│ │ │ │ │ │ │ │ │ │ │ │ │ │ │ │├─┼──┼─────┼────┼───┼────┼───┼───┼───┼─┼───┼────┼─────┼──────┼──────┼──────┤│ │2482│林森北路 │274.85 │11.13 │285.98 │351/ │351/ │27.60 │全│⒊│⒊~ │38,174.53 │274,721.79 │312,896.32 │182,074.37 ││ │ │413號B1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 │ │ │ │ │ │ │ │ │ │ │ │ │ │ │ │├─┼──┼─────┼────┼───┼────┼───┼───┼───┼─┼───┼────┼─────┼──────┼──────┼──────┤│黃│4115│林森北路 │620.4 │164.51│784.91 │964/ │964/ │75.80 │全│⒏│⒏~ │0.00 │692,229.85 │692,229.85 │402,808.54 ││寶│ │413號12樓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健│ │ │ │ │ │ │ │ │ │ │ │ │ │ │ │├─┼──┼─────┼────┼───┼────┼───┼───┼───┼─┼───┼────┼─────┼──────┼──────┼──────┤│黃│2484│錦州街48號│701.53 │28.5 │730.03 │897/ │897/ │70.53 │全│⒊│⒊~ │97,557.12 │702,066.81 │799,623.93 │465,301.16 ││麗│ │B1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齡│ │ │ │ │ │ │ │ │ │ │ │ │ │ │ │├─┼──┼─────┼────┼───┼────┼───┼───┼───┼─┼───┼────┼─────┼──────┼──────┼──────┤│ │2485│錦州街50號│637.52 │25.88 │663.4 │815/ │815/ │64.09 │全│⒊│⒊~ │88,638.86 │637,886.79 │726,525.65 │422,765.27 ││ │ │B1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 │ │ │ │ │ │ │ │ │ │ │ │ │ │ │ │├─┼──┼─────┼────┼───┼────┼───┼───┼───┼─┼───┼────┼─────┼──────┼──────┼──────┤│黃│2483│錦州街46號│4428.39 │561.79│4990.18 │6131/ │6131/ │482.10│全│⒊│⒊~ │666,803.49│4,798,630.54│5,465,434.03│3,180,336.06││馨│ │B1 │ │ │ │90000 │90000 │ │ │ │⒊ │ │ │ │ ││齡│ │ │ │ │ │ │ │ │ │ │ │ │ │ │ │└─┴──┴─────┴────┴───┴────┴───┴───┴───┴─┴───┴────┴─────┴──────┴──────┴──────┴┌─────────────────────┐│標的:台北市○○區○○段參小段九二一地號 │├──┬────┬─────────────┤│項次│所有權人│土 地 持 份│├──┼────┼─────────────┤│ 1│甲○○ │13258/90000 │├──┼────┼─────────────┤│ 2│乙○○○│31500/90000 │├──┼────┼─────────────┤│ 3│丁○○○│2782/90000 │├──┼────┼─────────────┤│ 4│丙○○ │4828/90000 │├──┼────┼─────────────┤│ 5│壬○○ │482/90000 │├──┼────┼─────────────┤│ 6│劉雨治 │109/90000 │├──┼────┼─────────────┤│ 7│粘義鍠 │250/90000 │├──┼────┼─────────────┤│ 8│合 計│53209/90000 │└──┴────┴─────────────┘建物土地持份計算方式:建物總面積(53209/90000/43305.68=1.22868/90000)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持份*土地總面積*當年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0.1八十三年七月前不當得利計算公式:(元/天)
該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持份*7077*61020*0.8*0.1/12/30(80.7.1--83.6.30之公告地價為61020元/M2)(每個月以三十天計算)八十三年七月後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元/天)
該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持份(83.7.1--85.3.31之公告地價為71097元/M2)(每個月以三十天計算)附表二:
┌───┬─────────┬────────┬─────────┬───────┬───────┐│ │應給付總額 │應給付甲○○ │應給付乙○○○ │應給付丁○○○│應給付丙○○ ││ │新台幣:元(以下同)│ │ │ │ │├───┼─────────┼────────┼─────────┼───────┼───────┤│己○○│二、四一八、四三0│六一二、三四六 │一、四五四、六八六│一二八、四一九│二二二、九七九│├───┼─────────┼────────┼─────────┼───────┼───────┤│ │ │假執行擔保金額 │四八五、000 │四三、000 │七五、000 ││ │ │二0五、000 │ │ │ │├───┼─────────┼────────┼─────────┼───────┼───────┤│ │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一、四五四、六八六│一二八、四一九│二二二、九七九││ │ │六一二、三四六 │ │ │ │└───┴─────────┴────────┴─────────┴───────┴───────┘附表三:
┌───┬─────────┬───────┬─────────┬───────┬───────┐│ │應給付總額 │應給付甲○○ │應給付乙○○○ │應給付丁○○○│應給付丙○○ ││ │新台幣:元(以下同)│ │ │ │ │├───┼─────────┼───────┼─────────┼───────┼───────┤│戊○○│八六0、五七四 │二一七、八九七│五一七、六三五 │四五、六九七 │七九、三四五 │├───┼─────────┼───────┼─────────┼───────┼───────┤│辛○○│四0二、八0九 │一0一、九九一│二四二、二九0 │二一、三八九 │三七、一三九 │├───┼─────────┼───────┼─────────┼───────┼───────┤│庚○○│八八八、0六六 │二二四、八五八│五三四、一七二 │四七、一五六 │八一、八八0 │├───┼─────────┼───────┼─────────┼───────┼───────┤│壬○○│三、一八0、三三六│八0五、二六一│一、九一二、九七二│一六八、八七六│二九三、二二七│└───┴─────────┴───────┴─────────┴───────┴───────┘計算式如下:
一、如戊○○應給付甲○○之給付額:㈠13258/90000÷(13258/90000+31500/90000+2782/90000+4828/90000)=0.2532㈡678499.35元+182074.37元=86057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860574元×0.2532=217897元。
二、餘仿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