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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A○○

C○○B○○巳○○天○○宙○○午○○玄○○寅○○宇○○未○○地○○丁○○辰○○戌○○申○○酉○○黃○○亥○○D○○己○○戊○○丙○○庚○○乙○○被上 訴人 癸○○

辛○○子○壬○○○E○○○丑○甲○○被上 訴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部分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以下稱系爭四七四號建物),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丙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七八號(以下稱系爭四七八號建物),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E○○○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八○號(以下稱系爭四八0號建物),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己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八六號(以下稱系爭四八六建物),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辛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六八巷一號(以下稱系爭四六八巷一號建物),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壬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六八巷三弄一號(以下稱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一號建物),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癸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六八巷三弄五號(以下稱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五號建物),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子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九)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右路四六八巷三弄七號(以下稱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七號建物),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丑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分之0000000(約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約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於二、三十年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上訴人否認協助申請裝設水電),迄七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江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辛○○、子○、壬○○○、E○○○始向台北市政府買受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九四六八八分之五二六0、三一九0、四五二0、五0五0、五0五0,並辦畢移轉登記。嗣渠等與被上訴人癸○○、丑○、卯○○於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一月期間,分別經台北市政府違法准許辦理地上建物之總登記(即系爭四六八巷一號建物登記江求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甲○○繼承;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七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辛○○所有;系爭四七四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子○所有;系爭四七八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壬○○○所有;系爭四八0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E○○○所有;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五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癸○○所有;系爭四八六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丑○所有;系爭四八六巷三弄一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卯○○所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可稽。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施行。故被上訴人甲○○、辛○○、子○、壬○○○、E○○○雖向台北市政府承購應有部分,惟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顯係故意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三)就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購土地協議記錄,陳述如后:

1、記載出席地主鄭沈配代表人鄭貢槌、林英、賴興成、賴王金(以上二人係同地段一一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鄭沈配之繼承人鄭再吉。然鄭沈配於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賴興成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賴王金於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該協議無效。

2、台北市政府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經鈞院七十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鈞院七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協議無效確定。七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更認定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且無管理權限,其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亦同。

3、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受領價金收據上僅林英具名,卻有其及許丙、鄭沈配之印文,當時鄭沈配已死亡,顯係他人冒領。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之會議紀錄亦記載主辦專員稱:「當初支付地價款,本府作業單位未審慎查明領款人資格致生瑕疵」等語。況買賣協議無效,台北市政府僅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4、被上訴人未證明許丙經鄭再吉授權成立買賣契約,且依台北市政府簡報記載,鄭沈配繼承人鄭再吉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月及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有人冒名出賣及領取地價補償,請求交還土地。並承認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已無法主張物權及債權存在。

5、否認五十八年九月間上訴人未○○對台北市政府所發申請書為真正。縱為真正,其僅由非林英繼承人之林唐伴及上訴人未○○具名。而林唐伴拋棄繼承,由上訴人丁○○繼承林英。上訴人未○○之應有部分僅0000000分之二六八三八。渠二人未得全體繼承人與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意思表示不能對全體共有人生效。再查,其上所載遷建基地,與上開協調紀錄所載收購土地不符。

6、原地主鄭沈配之繼承人於六十八年六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持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登記,可見該所有權狀並未交付市府。

7、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石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表示「現住戶如有改建需要者,應請於協調獲致結果後再行辦理,不要擅自將房屋拆除改建」。被上訴人修繕改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亦曾制止,並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備查。

8、鄭沈配之繼承人有鄭添財等二十餘人,鄭貢槌簽名記載「鄭沈配代表人」,非代表全體繼承人,否則為何與非繼承人之賴興成、賴王金併列為鄭沈配之代表人。又被上訴人未證明有社會習慣。且當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已施行,無適用習慣餘地。

9、上訴人俟與台北市政府間之訴訟確定前,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乃情理之常。又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記載退還溢繳地價稅云云,係訴外人鄭添財所收,與上訴人無關)。如原地主出售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並承諾其先行使用,焉有四十年來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收取對價,任由他人使用,仍甘受稅款損失之理?

、上訴人丁○○非水電技師,未曾為被上訴人裝設水電。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壁同意書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四)就七十七年間之協調會議,陳述如后:

1、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不能拘束未出席之地主。且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石象係向台北市政府為意思表示,非對現住戶為要約,況被上訴人未出席。

2、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記載「請主管單位於本年十月四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該地區里鄰長及業者代表到局協商承購土地有關事宜」,故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通知現住戶陳龍泉、周正、張珍、陳文雄、王槐蔭出席十一月十一日會議,而非全體住戶委任該五人出席。再查現住戶縱委由鄰里長出席協調會,其權限僅限於協談,目的在爭取有利條件,無權代理成立買賣契約。又證人馮玉青證稱:「當時有與房屋所有權人討論溝通後,巷道由中心線分成二邊,自己門口的部分由房屋所有人來洽購」,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討論溝通,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3、縱認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時,地主表示願以七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與現住戶,但以不跨年度為限,屬要約性質,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起訴前未曾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要約失其拘束力。且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明不擬出售之意,係撤回要約。

4、部分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致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及道路部分由工務局路權科編預算徵收云云,非對現住戶之意思表示,不得認為要約,且不能拘束全體共有人。

5、上訴人未出席十月四日之協調會。又其結論為「請出席之各位里鄰長及現住戶代表,逐一轉知未出席之各現住戶,對使用之遷建基地有意承購者,於兩週內儘速連名提出申請」。嗣部分現住戶對財政局提出土地承購申請書,台北市政府未將其轉達上訴人,不生要約之效力。況上開會議結論㈡載「各現住戶對承購本案土地有意見者,請以書面表達」;㈢載「各現住戶所提意見,本府有關單位研商後,在一個月內再邀集地主與現住戶洽談細節,如獲一致意見,即可協助簽訂承購契約」。及上開承購申請書記載「現住戶授權..代表與財政局洽辦承購及過戶事項」,可證買賣契約未成立。

6、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紀錄未記載兩造同意以公值為評定價格及訂定契約之基礎字樣。另吳石象表示:「本案土地除可建築之土地外,尚有二二0多坪的都市○○巷道用地,請市府能一併解決辦理收購,如收購有困難,是否可由相鄰接之住戶一併承購,俾便順利解決」,其真意係建築基地與巷道用地一併解決,始同意出售,然未經台北市政府或地主同意,足見對買賣範圍及價金未達成合意。又其結論「本案辦理之期限,土地分割在一個月內辦妥,二個月內辦妥貸款手續,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顯見以簽訂書面為要式,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協調當時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由參與該次協調會之現住戶代表江連月娥與上訴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原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上訴人獲勝訴確定判決,且江連月娥未曾抗辯地主與現住戶間成立買賣契約可知。縱有達成買賣協議,然被上訴人未出席該會議,吳石象亦僅代表上訴人宇○○、天○○、辰○○、丁○○,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

7、十一月十一日會議,吳石象稱:「現住戶如有改建需要者,應請於協調獲致結果後再辦理」;結論㈣載「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㈤載「下次會議應邀請本府工務局及稅捐處松山分處、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出席」,顯見仍在協商過程,未成立買賣契約。退步言,上訴人與現住戶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合意,然協調結論僅達成「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共識,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性質。

8、兩造無委託台北市政府轉達意思表示予他造之意思,不得認兩造經台北市政府媒介成立買賣契約。

9、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五北市財五字第七二四八號函記載,吳石象於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僅提出宇○○、天○○之委任書,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承認其所為法律行為。

(五)被上訴人未聲請登記地上權前,不得對抗上訴人。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

(六)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間安置遷讓戶而計劃收購之五分埔土地僅二千餘坪。又上開台北市政府簡報謂「本府對系爭土地已無法主張物權及債權之存在」,不論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況上開簡報第十四段記載「自七十四年一月簽奉楊前市長核定不再續租,本府與現住戶之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致遷建戶委任之曾進發律師之函件,亦記載「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駁回本府之訴後,當即不再與各拆遷戶簽訂租賃契約」。

(七)退步言,地主交付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然該關係存在於地主與台北市政府間,台北市政府亦已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非有權占有。再退步言,鈞院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等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貸關係。

(八)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與不特定多數人有關,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尚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違反公共利益。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號、六十九年度訴更一0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第五二號、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台北市政府簡報節本、律師函、繼承系統表、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書、現況處理措施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並聲請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函調鄭沈配之繼承登記資料、吳石象之委任書、聲明證人吳石象。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會議紀錄、信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二0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書、書狀收據、再審起訴狀、地價謄本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癸○○、辛○○、子○、壬○○○、E○○○、丑○、甲○○、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與陳述如后)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原係台北市五分埔(現羅斯福路一段)一帶居民。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拓寬馬路,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三十日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地主並先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後,台北市政府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而要求遷建,被上訴人等配合市政建設,同意遷建,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建屋,地主亦熱心協助申請水、電裝設等事宜。是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基於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賃關係直接占有,亦屬有權占有。詎台北市政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主於五十八年九月間函請台北市政府付清價款及辦理分割過戶,並敘明所有權狀已交付台北市政府字樣。嗣台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遭上訴人刁難。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居中協調如后:

1、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地主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開會,地主提出願意出售遷建基地;計畫巷道用地辦理徵收之意見,嗣作成「請地主補提書面資料以便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調承購之依據憑藉」之結論。

2、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地主根據上開結論,經全體地主簽章出具書面函覆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說明同意將系爭土地照『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予現住違建戶,增值稅由地主繳納,每一地號共同持分不必分割;並請財政局協助辦理貸款,一次付清價金,若現住戶無法達成承購協議,則請台北市政府同意由地主辦理出售。即係透過台北市政府對現住戶要約,標的物為違建戶座落基地。至道路部份,地主於該函表明由市府工務局養工處路權科編預算徵收,顯非對現住戶之要約。嗣現住戶同意上開條件,造具名冊。

3、同年十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召集現住戶代表及法規委員會、地政處等單位開會,表達地主出售遷建土地之意願。達成結論:⑴請出席之各位鄰里長及現住戶代表,逐一轉知未出席之各現住戶對使用之遷建基地有意承購者,於兩週內儘速連名提出申請⑵各現住戶對承購本案土地有意見者,請以書面表達⑶各現住戶所提意見,本府有關單位研商後,在一個月內再邀集地主與現住戶洽談細節,如獲一致意見即可協助簽訂承購契約⑷請現住戶推舉代表三至五人負責處理本案土地事宜。即台北市政府為居中媒介之要約。

4、與會之現住戶代表將上開會議結論轉達未出席之現住戶,現住戶(包括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土地承購申請書,承諾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並授權陳龍泉、周正、張國珍、張文雄、王槐蔭代表與財政局洽辦承購及過戶事宜。

5、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邀請相關單位、地主、現住戶代表討論買賣細節,除上開約定價金及標的不變外,就履約過程訂定步驟,由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配合,故買賣契約之相關細節確定。至地主代表為出售二百坪計畫巷道之要約,嗣經鄰接現住戶同意買受。

6、上訴人自始不否認吳石象代理渠等出席協調會議。且如吳石象無代理權,除上訴人丁○○、辰○○外,其餘上訴人應不知出售之事,則為何渠等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上開函件,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具函表示拒絕出售。

7、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上訴人丁○○、辰○○均出席十一月十一日之會議,則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台北市政府、上訴人丁○○、辰○○得處分系爭土地。

8、出席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表達願意出售之地主有上訴人丁○○持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持分0000000分之二二三四○四、被上訴人乙○○持分0000000分之二二三四○四、被上訴人辰○○持分0000000分之五六二八六,及鄭林寶玉(代理被上訴人A○○、C○○、B○○、宙○○,持分共計0000000分之三七五二四),加計台北市政府持分三分之一,已逾三分之二,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詎上訴人反悔,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台北市政府謂另有計畫他用,拒絕依約出售,且不出席協調會議。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三、四十年,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三)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間成立買賣契約,理由如后:

1、鈞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與鄭沈配、賴興成、賴王金間之協議部分無效,非全部買賣契約無效。

2、協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沈配、林英及許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賴興成、賴王金無關。

3、鄭沈配雖已死亡,但出席者乃其繼承人鄭貢槌,其於協議書上簽鄭沈配代表人,應指繼承人之代表人,蓋:

⑴出席並簽名者另有鄭沈配之繼承人鄭再吉,其以自耕農許丙代理人及佃農身分出

席,並同意協議,且未對鄭貢槌之身分表示異議。嗣後於五十八年間去函要求台北市政府給付價款者為上訴人未○○,其並記載遷建事實。其另與鄭再吉於五

十一、五十三、五十八年間去函催討價金。⑵當時台北地區屬農業社會,長兄為父之社會習慣深植人心,鄭沈配之長子鄭送早

於三十年間死亡,三子、五子、長女亦均於協調會議前死亡,僅餘次子鄭貢槌、四子鄭添財,是鄭貢槌係繼承人之代表權人。且台北市政府乃行政機關,倘鄭貢槌無代理權,豈有草率與其簽約之理﹖⑶上開被上訴人未○○之申請書,記載為已死亡者之代表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

與訴外人吳讚盛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賣方列為鄭沈配,可見因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真意係辦理繼承後過戶。故上開協議列鄭沈配名義乃權宜措施。

4、本件遷建案當時眾所皆知,建於系爭土地上及其他基地者合計四百多戶,占有面積約五千坪左右,如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之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亦未收取價金,按常理言,上訴人必於被上訴人遷建當時請求拆屋還地,斷無可能坐視被上訴人繼續占有長達四十年,期間並紛紛改建修繕,取得所有權狀。況以上訴人人數眾多,焉有全部無異議之可能?是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縱鄭沈配之之繼承人未全部同意,亦係事後承認。又縱上訴人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再退步言,其未默示同意,然其自七十年起放任被上訴人使用、投資興建後才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

5、上訴人丁○○住宅右側為被上訴人丑○之住宅,左側為被上訴人E○○○之住宅,後側為被上訴人癸○○、辛○○之住宅,均有共同壁。遷建當時,其住宅與被上訴人E○○○之住宅間有牛棚,上訴人丁○○自牛棚拉電源供被上訴人E○○○使用,嗣被上訴人E○○○申請水電,由開設水電行之上訴人丁○○接通。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丑○同時翻修住宅,簽訂共同壁協議書,及由上訴人丁○○裝設水電管線。另上訴人丁○○承攬附近遷建戶之水電安裝、維修。

6、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六府財字第一九九0九0號函載:「三位地主均已蓋章領款,地主許丙持分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而渠等未另訂立買賣契約,可見收購協議有效成立;另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七七府財四字二一一五五七號函載:「五分埔遷建基地永吉段一小段三一0地號等土地,係本府於四十五年間因興辦公共設施安置拆遷戶需要,價購林英君等私地撥租遷建戶自行興建房屋,興建當時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因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地主繳納之地價稅亦已領回。

7、林英參與收購協議,並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地主簽名蓋章具領價金,有生之年未曾否認協議,則就其應有部分之收購協議有效,上訴人丁○○之請求無理。

8、林英、鄭再吉分別於五十一年六月、八月、十二月及五十三年六月以系爭土地已由台北市政府收購,尚未付清地價為由,要求付清地價辦理分割。嗣鄭沈配之繼承人要求交還土地,台北市政府認為雖未完成移轉登記,但仍可取得收益權,不予同意。期間鄭沈配繼承人曾表示願協助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添

(四)被上訴人與其他現住戶委任代理人,即永吉里代表張國正、陳文雄,永春里代表王槐蔭代理協調,渠等出席七十七年之協調會議,經證人馮玉青於鈞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二五事件中證明在案。至證人吳石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言自有偏頗。

(五)部分建物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先為使用,則雙方顯已合意先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買受人占有土地使用,要難謂為無權占有」,鈞院似不應為歧異判決,以免影響司法公信。

(七)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形,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則權利人再為行使,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長達三十餘年未異議,迄七十四年間台北市政府敗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始請求遷建戶拆屋還地,該長期沈默行為顯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況本件係台北市政府之重大施政,事關公共利益,上訴人起訴顯違反之。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會議紀錄、信函、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書、收購土地證明文件、收據、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公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準備程序筆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並聲明證人王槐蔭、張國正、陳文雄。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建物位置圖、同意書、會議記錄、上訴人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函、新聞紙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馮玉青。

(三)於發回前第三審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四)於本院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丙、

(一)發回前本院前審依職權函查建物登記情形、鄭添財領取之地價稅標的。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卷宗、收購及出售系爭土地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台北市政府等人共有,台北市政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侵害渠等之共有權,又如認系爭土地原地主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上訴人亦已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間因拓寬馬路,為遷置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百戶居民,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地主交付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先行安置拆遷戶,而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等拆遷戶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故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分之0000000(約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約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江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辛○○、子○、壬○○○、E○○○、癸○○、丑○、卯○○依序於五十八年十月四日、六十三年三月二日、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五十七年十月二日、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六十二年十月二日、五十九年三月八日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迄七十八年六月間,江求、被上訴人辛○○、子○、壬○○○、E○○○向台北市政府買受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九四六八八分之五二六0、三一九0、四五二0、五0五0、五0五0,並於七十八年間辦畢移轉登記,嗣與被上訴人癸○○、丑○、卯○○依序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月三十日、三月三日、三月三日、三月三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經台北市政府准許辦理地上建物之總登記(即系爭四六八巷一號建物登記江求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甲○○繼承;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七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辛○○所有;系爭四七四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子○所有;系爭四七八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壬○○○所有;系爭四八0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E○○○所有;系爭四六八巷三弄五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癸○○所有;系爭四八六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丑○所有;系爭四八六巷三弄一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卯○○所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江求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E○○○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卯○○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出售並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經台北市政府出租及同意上訴人等建屋占用乙節。上訴人雖以:四十五年之土地收購協議上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主鄭沈配已死亡,地主許丙未經合法代理,地主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鄭貢槌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出賣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未受領價金及交付所有權狀,又台北市政府訴請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遭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收購協議有效,且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反駁之。惟查:

(一)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0六一七九一七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左開事實堪予認定: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一0六之一地號。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鄭沈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鄭沈配早於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鄭貢槌、鄭連發、鄭添財、鄭再吉、高林寶猜、上訴人未○○、地○○、、A○○、C○○、B○○、宙○○、、己○○、丙○○、乙○○、戊○○、寅○○、庚○○等人繼承。鄭貢槌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由鄭東海、上訴人巳○○、天○○等人繼承。鄭東海於六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由上訴人A○○、C○○、B○○、宙○○等人繼承。鄭連發於三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由鄭權等人繼承,鄭權再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午○○、玄○○繼承。鄭添財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宇○○、辰○○等人繼承。而上訴人鄭木須等就鄭沈配之共有權部分,先後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繼承登記。嗣鄭再吉於七十年六月六日死亡,由上訴人D○○、亥○○、黃○○、鄭明珠、酉○○、申○○、戌○○繼承,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林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五十四年一月三日死亡,由上訴人丁○○繼承,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繼承登記,另法定繼承人林唐伴拋棄繼承。

3、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許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五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由許葉白、顏許碧霞、許伯挻、黃許碧瑜、許敏信、許敏惠、張許雪、許敏忠、許敏欣繼承,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台北市以其於四十五年間價購為原因,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上開諸人移轉應有部分。

(二)台北市政府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確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江彩鳳、江俊賢、江俊瑩、江富美與上訴人丁○○、辰○○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占有人敗訴,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判決書為證。然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丁○○部分,係因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非否定林英簽訂之收購協議無效。又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雖另認定以鄭沈配名義簽訂之收購協議無效,及七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收購協議無效,然被上訴人非各該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抗辯收購協議有效,尚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市政府因拓寬馬路,為遷置違建戶,於四十五年間向鄭沈配之繼承人、林英、許丙等地主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五千餘坪,並經地主先交付土地及所有權狀供台北市政府使用,台北市政府其後出租特定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如后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議紀錄、信函、收購土地證明文件、收據、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公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申請書,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同意書、會議記錄、上訴人函、台北市政府函、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在案,堪認收購過程如后:

⑴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承購五分埔一一0、一一一、一0八、一0

七、一0六─一、一0六等筆土地協議紀錄」,記載地主鄭沈配代理人鄭貢槌、林英;自耕農許丙之代理人鄭再吉;佃農鄭再吉與台北市政府達成協議,地主承諾七九之一、一0六、一0六─一、一0七、一0八等地號土地每坪地價按申報地價計算,一0八地號留用靠預定道路土地由地主自建房屋,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及辦理徵收過戶登記,佃農之青苗及安家費以每坪十元計算,地價、青苗及安家費自協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至。至賴興成、賴王金併係以地主身分出席,並非併列為鄭沈配之代表人,上訴人謂渠等亦代表鄭沈配云云,顯有誤會。

⑵以林英、鄭沈配、許丙之名義,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領取地價二十五萬二千

一百一十八元六角二分、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一角、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四角、六千二百二十元八分、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七角六分、二萬零八百六十元七角四分,經林英簽名、用印,及鄭沈配、許丙用印。而林唐伴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表示當時委託許丙代領地價,其夫林英再至許丙家領取,有收據及談話紀錄可稽。

⑶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林英、林唐伴、鄭東海、鄭再吉、上訴人丁○○、巳○○、

天○○、宇○○、辰○○等人提出申請書,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林英提出申請書,均記載:「本市○○○段七九、八0、一0六、一0六─一、一0七、一0八等六筆土前屬竊民所有,並因鈞府於四十五年徵收作為違建遷建基地,除同段一0八地號中竊民保留店舖十餘間(約三百坪)外,餘均協商由鈞府徵收使用,並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呈繳鈞府,當時並經商定竊民保留使用部分由鈞府計劃後分割發還竊民管業,事隔數年尚未蒙鈞府辦妥土地分割及過戶登記手續,致使竊民不勝負各種稅款之累」。

⑷林英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書,記載「本市○○○段七九、八一、一0

六、一0六─一、一0七、一0八等六筆土前屬竊民所有,茲因鈞府於民國四十五年徵收作為違建遷建基地,除同段一0八地號中竊民保留(約三百坪)外,餘均協商由鈞府徵收使用..請證明徵收土地一案,及未辦一切土地分割及過戶登記手續後,各種稅款付繳之證明」,經台北市政府發給五一、一、二北市工建字第三四九號函證明。同年五月四日申請發給免繳地價稅證明,經台北市政府發給

五一、五、二五北市工都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函證明。⑸五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五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九日、五十三

年六月五日由林英、鄭沈配之繼承人(依據戶口抄本為準,代理人鄭再吉)提出申請書,檢附鄭沈配繼承人之戶口抄本、林英之戶稅查定通知書原本,除記載上開同一意旨外,並請求給付地價款、分割保留土地發給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令財務法庭暫緩執行稅款。林英、鄭再吉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議會提出請願書,就上開意旨請願處理。

⑹五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許丙代理人葉旭明、林英、鄭再吉在台北市政府地政科召開會議,協商如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有會議紀錄可稽。

⑺鄭再吉以地主代表身分,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催告書,記載「於四十五

年間..土地共十筆賣與貴府使用,民等因顧念地方公益,乃予同意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並將土地交付使用..催請貴府即速按五十四年公告地價辦理收購手續」。

⑻許丙繼承人之代理人許伯埏、鄭沈配繼承人鄭添財、鄭再吉、林英繼承人林唐伴

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地政處召開會議,請求台北市政府履行承諾辦理徵收,有會議紀錄可稽。

⑼鄭再吉、林唐伴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出賣人代表名義提出申請書,催促現場勘查結果。

⑽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書,顯示五十八年九月間林唐伴以林英之繼承代表人名

義,與上訴人未○○以鄭沈配代表人名義提出該書面,記載「鈞府前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為遷移違建,曾向民等收購本市○○區○○○段一0八、一0七、一0

六、一0六─一、七九、七九─一、七八、七八─一、八三、八三─一地號等筆土地近五千坪,作為遷建基地,其中除一0八地號二千餘坪保留自建二樓房屋十幢使用土地三百六十坪外,餘均由鈞府收購使用,並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呈繳,商定付清土地價款,交保留部分分割發交民等管業..請釣府體恤民困,提早辦理結案」。上訴人雖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然查該申請書附在台北市政府之檔案內,係向當時台北市長提出,用字遣詞與之前其他地主提出之申請書雷同,上訴人既未爭執之前申請書之真正,應認本件申請書亦有相當真實性,堪予憑採。

⑪林英之代理人林唐伴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請求松山區區長曹重識發五八北市松

(民)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函要求台北市政府提早辦理結案,以免受無謂之虧損,影響政府稅收。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書面,記載「鈞府於民國四十五年間曾向民收購五分埔段一0八、一0七、一0六、一0六─一、七九、七九─一、七八、七八─一、八三、八三─一等十一筆遷建基地使用案,當時民收到一部分台幣三萬多元外,餘款另日付清..希鈞府迅予辦理未付清地價款外,保留土一0八號辦理分割以發還產權」。

⑫上訴人丁○○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書,記載「丁○○為四五年價購五

分埔七九地號等土地乙案..然五分埔一0六─三地號道路用地外之十六坪土地,..請貴府派人勘查同意後再逕為分割,本人願依原收購價款予以退款,又五分埔七九─一地號既經市府於四十五年價購在案,請依職權予以逕行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不必為難本人再辦繼承登記」。

⑬上訴人辰○○、巳○○、天○○、丁○○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參加在台北市政

府之會議,上訴人辰○○、巳○○、天○○表明願會同辦理四十五年價購五分埔遷建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並與上訴人丁○○共同要求部分土地無庸辦理繼承登記,有會議紀錄可稽。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鄭沈配於前開收購協議簽訂時已亡故,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人,當知鄭沈配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契約當事人,其仍以鄭沈配代理人名義簽名於收購協議,承諾出售鄭沈配之全部應有部分,乃配合土地登記名義人所致,真意實為代表或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鄭沈配之遺產。

3、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0一四號判例闡示:「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闡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查綜觀該協議紀錄及繼承系統表,當時鄭沈配之繼承人中屬於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僅次子鄭貢槌、四子鄭添財健在,屬於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為鄭再吉、鄭東海、上訴人未○○、巳○○、天○○、宇○○、辰○○、己○○、丙○○、乙○○、庚○○,其餘繼承人為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繼承人尚未成年,鄭貢槌、鄭添財自係家族中輩份最高者,鄭貢槌更是各房之長。且鄭再吉出席收購協議,不與鄭貢槌併列為鄭沈配之代理人,亦未質疑鄭貢槌單獨代理鄭沈配之資格,堪推論當時鄭氏家族有由家族尊長代表處分族產之習慣,並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退步言,鄭氏家族無上開明示之習慣或契約,然查該遷建案所安置之違建戶數百戶,使用土地面積廣闊,相關地主、佃農亦不在少數,其過程頗受媒體矚目,相關地主不能諉為不知,倘地主未同意出賣土地,並與佃農承諾及交付土地供遷建之用,為何未見任何地主、佃農出面抗爭?且鄭再吉代理許丙成立收購協議後,許丙及林英均已受領部分價金,許丙之繼承人更依協議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予台北市政府之義務。而長達十餘年期間,鄭再吉與鄭東海、鄭添財、上訴人丁○○、巳○○、天○○、宇○○、辰○○、未○○先後多次以出賣人及鄭沈配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偕同共同出賣人林英或其配偶林唐伴敘明已依收購協議交付土地及所有權狀,催告台北市政府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及請求儘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土地已供台北市政府使用,卻由渠等負擔稅賦之不公平現象。上訴人丁○○、巳○○、天○○、辰○○更於會議中明示願依收購協議配合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簡報,記載鄭再吉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月及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遭冒名出賣乙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簡報為證,僅能認為其另有意圖而翻異前詞,不能據以否定收購協議之效力。另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固會使用到所有權狀,然其自始未提出所有權狀,不能遽認其仍持有四十五年間鄭沈配名義之所有權狀。又鄭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及上訴人丁○○均未曾出面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是自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協議後之舉動,可推知鄭沈配之繼承人有授權鄭貢槌處分族產之意思,鄭貢槌代表或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台北市政府,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林英亦確有簽訂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且其與鄭沈配之繼承人、許丙均有依約共同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或為契約之原出賣人,或因繼承而繼受出賣人地位,均應受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拘束。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查台北市政府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嗣雖因消滅時效問題而無法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該買賣契約不因而消滅,台北市政府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則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既非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則其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再查,台北市政府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固未繼續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因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而不復享有,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能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渠等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問題,上訴人尚無因而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所生權利義務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