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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讀被 上訴人 陳宗鵠即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委請結構技師完成結構設計及通過結構外審乃被上訴人受託任務之一,僅該審查

費係由上訴人負擔而已。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知指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代為審查本件結構後,且經技師公會通知其前去排會,竟置不理,一再以上訴人應先繳納審查費為由,拒不完成結構外審事務,終致本件結構外審無法進行而遲誤建造執照復審期限,使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案遭撤銷。而本件結構外審未順利進行純係因被上訴人未前去排會使然,與上訴人有無繳納外審審查費無關。

㈡本件結構外審之期間為三個月,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審查,申請人亦可依程序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延長,此為台北縣政府以公函說明甚詳,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知外審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則完成外審之期日應為同年六月六日,是縱依建築法規定本件申請復審期限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惟自得因外審之期限延長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故如被上訴人依指示向技師公會申請排會進行外審,則本件建造執照申請復審將無逾期之可能,是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時開挖切結書」並非本件建造執照申請復審之必備文件,況

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即將該切結書交與被上訴人,其間雖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勿使用該切結書,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即已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得使用,而當時距申請復審期限仍有十三日,足供被上訴人為申請復審之用,故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

㈣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託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前曾分期繳付予被上訴人之酬金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乃預付報酬,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完成受任事務,即終止契約,則其受領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復審期限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屆滿之時即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委託契約,並限止其他建築師接辦本案,使上訴人喪失適用舊法規得建築較大樓地板面積之機會,致受有損害,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居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結構設計外審事務,惟此項事務兼需上訴人繳

納審查費之配合,否則一旦被上訴人洽請技師公會排會後,而上訴人仍未依技師公會之通知繳費,則屆時技師公會將轉向被上訴人索取前開審查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多次就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有關事項均拒絕配合或藉詞刁難等經驗,恐上訴人又於被上訴人申請排會審查後,復拒絕繳納審查費,乃要求上訴人先繳納前開審查費後,再由被上訴人洽請技師公會排會,惟上訴人始終拒絕前往技師公會先行繳費,則本件被上訴人未即就外審事務洽請技師公會排會,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結構外審所需三個月時間之規定係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內規,惟該內規仍不得

違反建築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復審法定期限之規定,自不得以該內規即認本件申請復審期間可超過建築法所規定之時間,故縱使被上訴人不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亦無法於結構外審完成後,及時申請復審。又申請復審期限如無特殊原因不得任意申請延長,本件係因上訴人遲不繳納審查費,致外審無法開始,復不交付更正後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及拒絕被上訴人使用其簽立之「同時開挖切結書」,致申請復審之應補正交件有欠缺,顯非得申請復審期限延長之正當事由,故本件縱有申請復審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兩造關於委任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乃階段性付款之約定

。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報酬,即按總報酬金百分之七十計算之報酬,故被上訴人係本於委託契約受領其已提供之勞務之報酬,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後,上訴人並無何積極改聘其他建築師接辦及申請延

長復審,或逕行申請復審等行為,反係將一半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調會中僅就酬金之給付金額為爭執,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無使系爭申請建造執照案成功完成之真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就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五三四之三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照請領及監造等事務,並預付酬金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圖面不全之重大疏失,經建管機關二次退回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於第二次退件時命限期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補正需通過指定之外審機構技師公會之結構外審,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建管機關之指示申請技師公會排會完成結構外審,復於前開期限將屆滿之不利於伊之時期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致伊遲誤前揭建造執照復審期限而喪失適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建築技師規則中關於高樓建築樓板總面積較寬之規定,因而受有少建築樓板總面積相當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顯無報酬之請求權,其所受領之酬金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嗣於上訴後,擴張主張為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六十五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之前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圖面之設計並無何不當或疏失,建管機關亦非退回伊二次建造執照之申請,而係伊為求保障上訴人得適用前開舊建築技師規則之最大期間利益,而重複提出申請,並非因送審圖面有何問題,故並不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遲誤建造執照復審期限而喪失適用舊建築技師規則中較有利之規定,乃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外審審查費,且復不交付申請復審所需之文件,致無法於建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復審以完成申領建造執照程序,故亦不可歸責於伊。至伊終止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始終不肯配合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及繳納結構外審審查費之必要費用,致伊顯難依約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何過失,故不須對上訴人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已收之報酬,係依兩造間委託契約之約定,按事務完成程度分期所收受之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報酬,伊既已依約完成各該時間之委任事務,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建造請領及監造事務,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伊表示終止前開委託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收據(見原審卷第二0頁至第三0頁)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圖面不全之重大疏失,經建管機關二次退回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於第二次退件時命限期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補正需通過指定之外審機構技師公會之結構外審,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建管機關之指示申請技師公會排會完成結構外審,且復於前開期限即將屆滿之不利於伊之時期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致伊遲誤前揭建造執照復審期限而喪失適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建築技師規則中關於高樓建築樓板總面積較寬之規定,因而受有減少建築樓板總面積相當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前,就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契約記

載為八筆土地)相關事項及設計費、酬金支付方式、工作階段等事項,均已溝通,並合意將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分割為甲、乙二塊基地,以取得較多容積,進而充分使用系爭工程所坐落之細長梯形基地,合法增加允建樓地板面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工程基地分割完成甲、乙二塊基地,以供同時申請二張建造執照,地號並因而增為十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詳細分析及規劃後所作成之三個配置方案,交由上訴人選定其中之「三棟方案」,即甲基地建?棟,乙基地建一棟之方案。被上訴人再據以規劃完成「甲基地地上二十三層,乙基地地二十八層,甲、乙基地地下四層連通整體開挖」之設計圖說,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請上訴人確認同意無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報函及上訴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及第一五四頁)。嗣被上訴人先向建管機關申請甲、乙基地上建造執照之預審,即開放空間之審查,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完畢並限期申請建造執照,亦有該局之審查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又被上訴人因風聞高層建物管理法規即將修正施行,為保障上訴人得適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中關於高樓建築樓板總面積較寬之規定,乃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建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按依規定如已掛號申請者,於新規則公布後仍得適用舊規則-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所附之內政部函),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及第一0四頁)。惟上訴人於此時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將甲、乙基地連通之地下室由四層改為三層,並將乙基地上之C棟由二十八層改為二十五層,致原經建管機關通過之開放空間預審,須安排重審,因而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再審核通過,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及第一0六頁),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為保障上訴人利益之考慮,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及第一0八頁所附之申請書),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再度風聞前開法規將修正施行,為爭取適用舊規則之較長時效,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三次備妥圖說文件,重複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以便取得較長之寬限時間(即如經審查未通過而需改正時,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改正之六個月期限之起算日可以第三次建造執照申請之日期為準計算,而非以前二次建造執照申請之日期為準),而該規則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之第三次申請建造執照,經建管機關審查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兩造應依法改正工程圖樣不齊全,並應補提出載有核准日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及技師簽證、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地質鑽探報告書、軍方限建高度核准函、及結構外審核准函等文件,及應改正建築計畫中關於樓梯寬度、數量及步距設計、停車空間之排風及採光設計、緊急用昇降機之設備及車道留設之設計等內容,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及第一一0頁)可證,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辦人員馬國安、許銘煌分別在原審到場一致證稱:前開通知函附表所勾列之其他項目即係地下室共同開控切結書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及第二七二頁),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⒉函釋示:申請復審時,如未檢附該切結書,資料即屬未齊全,將會影響該局對該建照之核發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0頁至第三六二頁)。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通知兩造,關於結構外審部分應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負責審查,且應由上訴人繳納審查費(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所附之通知函)。而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建管機關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建管機關得註銷其申請,而依前開新舊建築技術規則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為準之行政解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所附內政部函)。依此計算,本件申請復審之最後期限應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故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改正及指定外審單位通知函副本後,除就其應負責補正部分進行改正外,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多次通知上訴人配合交付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修正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繳納結構外審審查費(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所附之函件),惟上訴人除提出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外,就其餘文件始終未提出,並未遵命繳納外審審查費,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所附之切結書)。雖上訴人有提出前開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切結書作廢,不得提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審,並擬再度要求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分開單獨使用而非原共同開挖之設計(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八頁所附之信函),致被上訴人亦無從使用該切結書,而進行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兩造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永然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並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提出鑽探報告書及補充資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其他文件,並立即繳納外審審查費,且由上訴人之律師草擬正式協議書文稿,惟上訴人始終不依約提出該協議書草稿,亦不依約提出上開文件及資料,直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始函知被上訴人將即著手辦理及提出上開文件及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所附之上訴人通知函),惟仍未繳納外審審查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本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示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案應改正之事項,除改正工程

圖樣不齊全、及建築計畫中關於樓梯寬度、數量及步距設計、停車空間之排風及採光設計、緊急用昇降機之設備之車道留設之設計等內容,暨提出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及技師簽證、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等事項需被上訴人自行補正外,其餘關於載有核准日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質鑽探報告書、軍方限建高度核准函及結構外審核准函等文件之提出,並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處理,此觀之兩造間所訂定之委託契約之約定至明,故需上訴人之配合辦理。而查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復審期限,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自收受通知改正函起六個月內,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改正函後,故其申請復審之最後期限應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星期一)始通知被上訴人將即著手辦理提出上開文件及資料,已如前述。致地質鑽探報告書係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作成(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及第二四0頁至第二五二頁),而軍方限建高度核准函及結構外審函之取得,依公文之往來流程,亦顯非於剩餘之十三日內所能取得。縱認上訴人得於十三日內取得前開軍方核准函,惟結構外審需經第一次排會,通知五位審查委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工作,且嗣後仍會有第二次、第三次不等之排會,有技師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省結技㈢德字第九一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可證,並經證人即該公會承辦人員蔡榮根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且查技師公會受理結構審查,一般安排每週一次審查會,如受理案件之資料文件齊備,通常得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發給核准函;如文件資料不齊備尚需補充,原則上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三個月期限內審查完竣,此亦經該會復函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卷第八五頁),故此項外審之審查作業亦顯難於所剩餘之十三日內完成。況上訴人拒絕於第一次排會前繳納審查費,縱被上訴人前去技師公會洽妥第一次排會事項,惟於第一次排會後,尚會發生催請上訴人繳納外審之審查費,益證前開結構外審函顯難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取得。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因上訴人經其多次催請,始終拒絕配合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復審所需之文件及資料,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始發函知伊將即著手辦理,已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復審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致伊無法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完成委任事務,故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契約,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自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云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不與技師公會排會,致發生結構外審遲延之結果

,惟查前揭上訴人所應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係屬結構外審所需審核之文件,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建造執照開放空間預審之申請後(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地下室之設計,已如前述,故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須另提出補充報告書,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完成該項地質鑽探補充報告書,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則本件結構外審所需審核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即係指前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補充報告書。此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所以指示兩造須補正地質鑽探報告書,否則,兩造儘可提出早在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完成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何須再另為補正(原地質鑽探報告書於八十二年間完成-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卷第一三四頁所附之證人即製作第一份地質鑽報告書之萬鼎公司協理鍾毓東之證詞)?茲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前開地質鑽探補充報告書,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提早與技師公會排會?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云建造執照申請復審期限因結構外審需花三個月時間,故得延長至八十

四年六月二日(即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通知指定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外審之日起算三個月),如仍無法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可再申請延期,故本件不可能逾申請復審之期限。惟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八八五七號函明示:「三、申請建照案件如經本局通知改正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四、建照申請案應辦理結構外審者,應於前述復審期限內審查完成,否則不予發給執照」(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背面),堪認建造執照申請復審之三個月期限不因結構外審程序而有改變,況本件如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收受指定結構外審單位通知後,立即提出地質鑽探補充報告書,並繳納外審之審查費,依該技師公會之一個月正常作業程序時間,自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前取得結構外審審查函,是系爭建造執照本即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自無須申請准予延期,足見上訴人所 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不得不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後,就其前已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查兩造間所訂之委託契約書已於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之工作,悉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付給酬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於第三條約定:「委託人(指上訴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簽約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二期:配置平面草圖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三期:立面草圖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四期:請照圖面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五期:建築執照申請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建照申請時需預繳設計費100%)。第六期...」(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故兩造已預見有可能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成前發生契約終止之情事,乃就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約定計付報酬之準據,即按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時點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酬金之數額,而其時點分別定為簽約完成、發包完成時、申報開工後、地下室結構體完成時、工程進度達五十%時、結構體完成時,以及使用執照提出申請時。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前,業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完成圖面之修正,並已達結構外審之階段,雖已依約按各該階段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報酬即按總報酬金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總報酬金,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約定乃「⒈依建築師公會酬金表第二類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七五折計算...。⒉以不超過千分之四.五為原則。⒊以上計算皆以公定造價為基準計算(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實際設計金額依建照面積為據,多還少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依本件申請復審設計圖之樓板面積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公定造價(臺灣省造價標準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實施)計算,甲基地AB棟建築圖之總樓板面積為二七0九四.二九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一元;乙基地C棟建築圖之總樓板面積為一六四九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一億五千三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三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外放證物)。依建築師公會酬金表第二類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七五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報酬金為二千五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元以下不計),故以該總報酬金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報酬應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報酬遠超過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設計費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二五頁),經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第一期及第三期款時,所暫用之計算數據,此觀之該設計費計算基準書均加註「實際設計費金額依建照面積為依據,多退少補」及「本次工程造價暫以舊有造價計算,待建照申請時依建造執照登錄費用再行調整」等字句自明,自不得以之據為計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