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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

甲 ○

乙 ○上 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甲○、乙○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暨超過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 實

甲、上訴人丙○、甲○、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再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各減縮)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丁○○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丙○、甲○及乙○自認於八十一年間各收受被上訴人丁○○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金額。

二、上訴人對二五一地號及四OO-三八、-四九、-六五、-六六地號持分各二五O分之一四六部分所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查最高法院固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惟查,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權利人知悉得行使請求權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O三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六O三號判決要旨揭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房屋,不列為和隆會社之財產,致退夥結算時未能一併結算,在上訴人根本不知和隆會社有此項資產之情形下,其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有此資產時起算,始合法理」。本件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其被徵收、出售、無償移轉等,均無需上訴人之同意或相關文作之配合,僅需被上訴人單獨表示、處理即可,足認倘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不將上述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實難得知有該債權存在,而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請求權。故依前揭判例、判決及誠信原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自五十四年(二五一地號)或六十年間(四OO-三八、-四九、-六五、-六六地號)起算,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將四OO-五一、-六O、-六一地號無償贈與予他人,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利益:

本件同意書固記載:「惟表示誠意,同意該地有出賣時,如出賣價格每新台幣十萬元時,抽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交與姑媽丙○、妹甲○、乙○...」,惟其亦載明:丙○、甲○及乙○係為利管業之目的,始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於此情況下,倘容任被上訴人得擅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他人或於其上建屋五棟供自己及家人住用,而置上訴人等之利益及當初「為利管業」之目的於不顧,顯非事理之平,且有違兩造立約之真意。故縱前開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使用,惟其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亦與兩造當年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約定不符,是其所為顯屬違背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承諾,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法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若認其違反約定,上訴人亦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同等之金額。

四、關於四OO-三八、-四九、-六五、-六六地號持分各二五O分之一四六部分土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五年間即與陳鄭素清等人就上開地號之土地訂立合建承諾書,惟實際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移轉或移轉多少土地予陳鄭素清之時點卻為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有移轉土地予陳鄭素清之義務,則在系爭土地並未處分之情況下,上訴人自無行使分配利益請求權之可言。迨八十年十一月間法院始將系爭地號各應有部分二五O分之一四六之土地判歸陳鄭素清所有,此時始發生系爭土地權利之異動,上訴人方得據以請求。則上訴人以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賣予陳鄭素清之價格,認定該部分土地之價格,自屬合理。

五、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㈠四OO-五一、-六O、-六一地號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之法律依據,業如前述所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償移轉四OO-六一地號與他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三筆土地之價值,再依十五%及十%之比例分別計付上訴人三人,應屬合理。

㈡四OO-三八、-四九、-六五、-六六地號持分各二五O分之一四六部分:

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與陳鄭素清等人合建房屋而移轉登記予陳鄭素清,具有互易之性質,依法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處分此部分土地之行為與前述無償移轉之情形,在法律上之評價應無二致,爰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出售此部分土地持分與訴外人陳鄭素清之價格六百萬元為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六、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之父所留遺產,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丁○○三

兄妹則是代位其父親而繼承,嗣為利管業起見,皆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等將來處分後再分金錢,乃由丁○○五十年八月一日出具本件同意書等情,已據證人賴張金蓮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被上訴人亦自認同意書確為其所簽寫。則被上訴人明知其負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分配價金給上訴人之義務,卻在完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與訴外人陳金德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無償捐贈土地與台北縣政府,並經法院判決移轉部分土地持分與陳鄭素清,且於地目變更後,以系爭土地供為其向金融機構高額貸款之擔保,並於其上建屋五棟供自己及家人住用,而此期間上訴人方面僅於八十一年間收到其所支付之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數額,顯見上訴人方面完全未獲有任何地目變更之利益。又因被上訴人無償捐獻土地而獲地目變更之利益,尚包括訴外人林仙女等人之土地,非全部反射在變更後之系爭部分土地上,如謂上訴人處此情境仍不得依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上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顯不合理。

㈡系爭四OO-三八、-四九、-六五、-六六四筆土地持分二五O分之一四六

部分係經法院判命移轉,過戶資料上並無價格之記載;至其餘二五O分之一O四持分部分,該過戶資料上所載之價金雖為五百二十萬元,並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四紙,惟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並為張某所不否認之原證三,即張某與訴外人陳鄭素清就此二五O分之一O四持分簽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六百萬元並由陳女負擔增值稅之事實不符。又本件同意書係以出售價格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扣除增值稅後之實得金額為準,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可與買主洽談價格時,將土地增值稅考量在內再決定售價,或根本約定由買主負擔,惟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後又辯稱上訴人之計算書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亦屬無據。況依上述原證三所示,其土地過戶時之增值稅即係由買方負擔,而非被上訴人負擔,顯見被上訴人就此五筆土地部分抗辯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不足採。又,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六百萬元應扣除貼補林仙女、林雪雲之價款、應訴之律師費、裁判費、車馬費...等,亦嫌無據。蓋本件同意書既係載明就「出賣價格」分配利益,且同意書所載丙○得分享之部分,僅十分之一.五,乙○、甲○則各為十分之一,其比例均遠較渠等之應繼分為低,若上開「出賣價格」尚須解釋為「被上訴人出賣後實得之金額」,則不論從文義上或論理上言,均有失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難認合乎公平原則。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載森雄,民事法裁判要旨廣編,第二九三、二九四頁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丙○、甲○、乙○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同意書之性質為贈與,故與上訴人之應繼分無關:查系爭土地原為丁○○祖父張憨火以佃農身分承租,嗣因張憨火年邁故交由其耕作,而得免於被地主收回,並能於四十三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張憨火名義由政府徵收放領取得所有權,但仍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分十年加計利息繳清地價。五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張憨火死亡後未幾,上訴人丙○、甲○、乙○一方面因系爭土地本即為丁○○耕作,始能徵收放領,且放領後之地價均為丁○○所繳納,一方面因尚有十分之三之地價尚未繳納,加上上訴人丙○、甲○、乙○均無自耕能力無法繼承耕作土地,縱使勉強繼承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必遭強制收回,因而均拋棄繼承,由丁○○一人單獨繼承。丁○○因念親情,而於上訴人丙○、甲○、乙○拋棄繼承後書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若有出賣時就所得價金抽出一定比例給上訴人丙○、甲○、乙○,以為分享,此從丙○、甲○、乙○對於原審所問「當時簽同意書之真意為何?」,乙○、甲○答以「當時年僅十六歲,什麼都不懂,我們從未與丁○○有過協議書上的約定,是丁○○弄好辦理土地過戶後,拿給我們的」,丙○則答以「當時是賴俊卿覺得不公平要求要分給我們才會有同意書,是事後才知道」,上訴人並表示「除了這張同意書並無其他約定」及具狀表示「系爭同意書係訴外人賴俊卿擬議後,由被告單方面所出具」,故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贈與,與丙○、甲○、乙○之應繼分無關。

二、上訴人丙○、甲○、乙○對於二五一地號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請求權人何時知悉其有請求權,乃屬其主觀之事,與時效之起算無關(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意書記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丁○○即同意抽出一定比例之價金給上訴人丙○、甲○、乙○,而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與台北縣,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縱上訴人丙○、甲○、乙○否認收到丁○○所給部分之價金,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自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消滅。

三、丁○○無償贈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因非出賣且無價金,故無價金可供抽出給上訴人:

如前所述,丁○○係因念親情,而同意系爭土地若有出賣就所得價金抽出一定比例給上訴人丙○、甲○、乙○,以為分享,而丁○○無償贈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因非出賣且無價金,與丁○○同意之內容不符,故無價金可供抽出給上訴人丙○、甲○、乙○。況丁○○無償贈與土地給台北縣政府之目的,在於取得台北縣政府將其餘農地變更為建地,以增加其餘土地之價值,而其餘土地變更為建地所增加之價值,於日後丁○○出賣時,亦依一定之比例分給上訴人丙○、甲○、乙○,上訴人如何能一面享受將土地無償贈與台北縣政府所換取其餘農地變更為建地所增加之價值,另一方面又要求丁○○就無償贈與給台北縣政府之土地依公告現值給付價款,而儘享其利。

四、丁○○與陳鄭素清合建而移轉給陳鄭素清土地持分部分,因非出賣,故亦無價金可供抽出給上訴人丙○、甲○、乙○。退一步言,縱應給付,因合建日期為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自該日起丙○、甲○、乙○即得請求丁○○給付價金,故上訴人丙○、甲○、乙○之請求權亦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即已罹於時效。

五、證人林雪雲於本院前審證稱:「新店市大坪林四OO-三五、四OO-四九等地號土地買賣我有拿到三百三十幾萬元,當時地是捐給衛生所,但陳金德沒捐地,所以用現金補償我,陳金德開六百萬元之支票給丁○○,但丁○○所捐的地也有我的,所以丁○○再給我三百三十幾萬元」,依林雪雲之證言,可以證明陳鄭素清所付之六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係陳鄭素清要給林雪雲的,故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扣除委請律師應訴及上訴費、車馬費後,已支付上訴人丙○三十萬元,甲○及乙○各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丙○、甲○、乙○起訴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丁○○繼承先人所留遺產,為利管業起見,兩造乃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約定由丁○○分別簽立同意書,載明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丁○○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嗣丁○○除出售部分土地外,尚有部分土地丁○○雖未出售,卻在其上加蓋建物,並分別登記於其家屬名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求為命丁○○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乙○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甲○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丁○○給付丙○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給付甲○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給付乙○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丙○、甲○、乙○其餘請求。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丙○、甲○、乙○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丙○請求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乙○及甲○各請求給付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命丁○○給付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駁回丙○、甲○、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丙○、甲○、乙○其餘【即對於四○○-三九、四○○-五○、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之上訴,丙○、甲○、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本院更一審將第一審所為丙○、甲○、乙○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丁○○依序再給付丙○、甲○、乙○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丁○○之上訴,丁○○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上訴人丁○○則以:伊先祖父張憨火於台灣光復後,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因年老交由伊耕作。四十三年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因伊一直在耕作,政府始將該土地徵收放領,登記在伊先祖父名下。是時丙○已出嫁,甲○、乙○均年幼,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取得,全因伊耕作所致。張憨火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丙○、甲○、乙○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事後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土地出售後提成贈與丙○、甲○、乙○。此乃丙○、甲○、乙○拋棄繼承後所為之贈與,並非丙○、甲○、乙○應繼承之權利。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售與五峰國中作為校地,四○○-三七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售與台北縣稅捐處,四○○-四、四○○號土地則於六十八年被徵收作為道路及警察局使用,伊已分別於五十四年、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依約給付丙○、甲○、乙○三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及六十六萬元,且上開四筆土地出售時間均在六十八年以前,丙○、甲○、乙○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四○○-五一號及分割出來之四○○-六○、-六一號土地係無償提供市○○○○道路或興建衛生所使用,依法不得領取補償費,丙○、甲○、乙○自不得請求。四○○-三八、-四九號及分割出來之四○○-六五、-六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經法院判決移轉與訴外人陳鄭素清,另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嗣亦一併出售與陳鄭素清,已支付丙○三十萬元,甲○及乙○各二十萬元。且應扣除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丙○、甲○、乙○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丁○○繼承先人所留遺產,為利管業起見,兩造乃於五十年八月一日約定由丁○○分別簽立同意書,載明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丁○○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丙○、甲○、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同意書三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十頁),並經證人賴張金蓮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三二頁正面),且為上訴人丁○○於第一審自認無訛在卷(見一審卷一九三頁反面),應堪信實。丁○○雖辯稱:伊先祖父張戇火於台灣光復後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因年老交由伊耕作,至四十三年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因伊一直在耕作,政府始將徵收之系爭土地放領登記在伊先祖父名下,斯時丙○已出嫁,甲○、乙○均年幼,並未參與耕作,故系爭土地之取得完全是因為伊耕作所致。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先祖父辭世,張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土地一直由伊耕作,事後伊出具前開同意書,承諾於土地出售後提成贈與丙○等三人,並非丙○等三人應繼承之權利,故丙○等三人主張有權利請求,並非有理云云,查拋棄雖為單獨行為,且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係就民法繼承編所規定拋棄繼承之效果而言,但當事人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私下約定處理分配繼承財產之條件,本件兩造之約定即屬於此,且若丙○等三人意欲純粹拋棄繼承,則不必由丁○○立同意書約明給與權利,且上開同意書既已載明「為利管業拋棄繼承...有出賣時..」等語,顯見本件係分配遺產方式之約定,而非單純之拋棄繼承,丁○○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丙○等三人主張:丁○○就已出售或被徵收之土地並未依前開同意書之約按比例給付價金予伊三人,另有部分之土地無償提供台北縣政府無償使用,丁○○雖未出售,但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四○○─五地號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已予減縮不再請求)。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新店市公所函、收據、土地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支票、台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四七頁至四八頁、五九頁至六四頁、八十頁至八六頁、二一七頁)。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二五一號土地部分:丙○等三人主張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台北縣,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台北縣五峰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五四三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九七頁至九八頁),丁○○則辯稱扣除增值稅後伊實得之款項為十萬元,丙○等三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丙○等三人固否認之,並主張伊先人之遺產筆數過多,常回娘家亦無法證明其等即當然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伊等係至本件起訴時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土地出售之情,時效應未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丙○等三人既依五十年八月一日丁○○簽立之前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該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丁○○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丙○、甲○、乙○,且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與台北縣,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等三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起訴狀收文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丙○等三人就二五一號土地部分請求丁○○履行契約,其請求權之行使,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時起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竟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丙○等三人主張伊先人之遺產筆數過多,伊等無法知悉二五一號土地已出售,無從行使請求權,伊等係至本件起訴時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土地出售之情,時效應未消滅云云,即非可採。丁○○據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關於四○○-三八、四○○-四九、四○○-六五、四○○-六六號土地部分:

查四00-六五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分割自四00-三八號土地,四00-六六號土地則係於同日分割自四00-三九號土地,而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0分之一四六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因判決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素清,另應有部分二五0分之一0四則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鄭素清,嗣四00-三八及四00-四九號土地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合併於三九八-五號內,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鄭素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外置證物)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一六二頁至一六五頁、本院更一卷七九頁至八一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丁○○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訴外人陳鄭素清、林仙女、林雪雲訂立房屋合建承諾書,約定由丁○○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00-三八、四00-三九、四00-四九、四00-五0地號土地(整編前為四00地號土地),林仙女、林雪雲提供三九八、三九八-二、三九八-三、三九八-五地號土地,而由陳鄭素清出資合建房屋,約定各分配其中一半,丁○○並與陳鄭素清、林仙女、林雪雲等人協議共同申請將同地段之三九八、三九八-二、三九八-三、三九八-五、四00-三八、四00-三九、四00-四九、四00-五0、四00-五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同意將部分土地捐獻給政府,而由協議人依使用面積比例分配負擔,變更建地部分並無償辦理移轉手續,嗣四00-五一土地(分割出四00-六0及四00-六一)無償提供台北縣政府,其餘九筆土地則變更為住宅區,並建築房屋完成,而陳鄭素清所分得之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丁○○所有之四00-三八及四00-四九地號之部分土地,依前開協議比例分擔損獻政府土地後結果,丁○○尚應移轉四00-三八、四00-四九地號土地(分割出四00-六五及四00-六六)應有部分二五0分之一四六所有權予陳鄭素清(見上開外置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則四00-三八、四00-四九、四00-六五、四00-六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0分之一四六之所有權,既係因丁○○與陳鄭素清等人合建分得房屋而移轉登記予陳鄭素清,具有互易之性質,依法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參照),惟該部分土地互易之時間為六十五年七月四日,已如上述,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之約定,其價款之給付亦應以互易時為準。茲丁○○抗辯伊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與陳鄭素清等訂立合建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建造加強磚造平房一○一‧一一平方公尺各一棟,分別以伊及陳金德(即陳鄭素清之夫)名義登記,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遷入新居,丙○等三人就該部分(即四○○-三八、-四九、-六五、-六六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土地縱主張未曾分取金錢,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三一頁正、反面),丙○等三人固否認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丙○等三人既依五十年八月一日丁○○簽立之前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該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即互易時即六十五年七月四日,丁○○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丙○、甲○、乙○,丙○等三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起訴狀收文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丙○等三人就四○○-三八、-四九、-六五、-六六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部分,請求丁○○履行契約,其請求權之行使,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互易時起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竟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丙○等三人主張時效應未消滅云云,即非可採。丁○○據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另前開同筆土地應有之部分二五0分之一0四部分,丁○○係以六百萬元出售,且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陳鄭素清負擔一節,為丁○○所不爭執,且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 (見一審卷一六二頁至一六五頁、本院更一卷七九頁至八一頁),丁○○雖辯稱伊將上開六百萬元當中部分價款貼補林仙女、林雪雲,故僅實得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再扣除委請律師應訴及上訴費用、車馬費後,計已支付丙○三十萬元,甲○及乙○各二十萬元等語,惟為丙○等三人所否認,且證人林雪雲雖到庭證稱其曾向丁○○取得三百三十九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九四頁反面),然此係丁○○與林雪雲間債權債務之關係,核與上開土地之出賣價格無關,又律師費用、裁判費及車馬費係因可歸責於丁○○個人之事由而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至於其辯稱已給付丙○等三人部分價款則為丙○等三人所否認,丁○○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取。則此部分土地售價六百萬元依上開同意書分配之比例計算結果,丁○○即應給付丙○九十萬元,應給付甲○及乙○各六十萬元。丙○等三人執為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四00-五一,四00-六0,四00─六一號土地部分:丁○○辯稱四00-五一、四00-六0、四00-六一號土地,伊已無償提供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使用之事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出具之收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各一件附卷足憑(見一審卷四七至四八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技士林時昌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一審卷一九二頁至一九三頁),嗣台北縣立五峰國中雖誤就四00-六一號土地辦理徵收,並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丁○○迄未向該所領取提存之補償費,亦經原審依職權向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無誤(見一審卷一六七頁、二○四頁至二○九頁)。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查卷附之前開同意書三紙,其上均載有:「惟表示謝意,同意該地有出賣時,如出賣價格每新台幣十萬元時,抽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交與姑媽丙○、妹甲○、乙○.....」等語(見一審卷八至十頁),其謂該地有出賣時,丙○等三人始有抽取價款之權利,足見兩造立約之真意係以土地出賣為條件甚明,則上開土地丁○○既係無償贈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並非出賣之行為,丙○等三人謂丁○○未經伊等之同意,顯屬違背同意書所為之承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公告現值給付價款與伊等三人,丁○○應依無償移轉他人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三筆土地之價值,再依百分之十五、十之一比例分別計付丙○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甲○及乙○各四百三十萬一千元云云,即非正當。

綜上所述,丙○等三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依約應給付丙○九十萬元、應給付甲○及乙○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無不合,惟丁○○抗辯伊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丙○三十萬元、甲○、乙○各二十萬元一節,有收據及支票各三紙在卷可證(見一審卷八三頁至八六頁),復經甲○、乙○自認無訛(見一審卷七七頁),丙○雖稱沒印象云云,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丙○等三人於八十一年所簽收據及支票之字跡與原法院審理時當庭命其書寫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三0四九號函一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丁○○執為抗辯自屬可取。經扣除丁○○已給付之上開金額,丁○○尚應給付丙○六十萬元、甲○、乙○各四十萬元並加計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丙○等三人逾上開圍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丙○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逾上開範圍為丙○等三人勝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不含其就四○○之五號土地撤回部分),則尚有未洽,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丙○等三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丙○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