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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辛○○壬○○庚○○戊○○己○○被 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木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壬○○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壬○○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辛○○、己○○、庚○○、戊○○、甲○○、丙○○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由梁坤寶變更為張木全,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府農輔字第○四四六八二號函影本一件可證(見本院更二卷七七頁);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丙○○,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一五四—一五五頁),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伊前任總幹事,上訴人甲○○、丙○○之被繼承人乙○○為秘書,上訴人辛○○、己○○、壬○○、庚○○、戊○○則分別為伊前信用部主任及辦理貸款之職員。八十一年六月間,訴外人王阿滿、扎託、潘鍾堯、胡冠林、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下稱王阿滿等七人)以訴外人陳良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六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向伊申請貸款。上訴人丁○○、辛○○、己○○、壬○○、庚○○、戊○○(下稱丁○○等六人)及上訴人甲○○、丙○○之被繼承人乙○○於審核時疏未注意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貿然准許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予王阿滿等七人,其各自貸放之金額及承辦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王阿滿等七人取得貸款後,分別自八十二年五月及同年十一月起拒絕償還欠款,計尚欠伊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扣除拍賣抵押物伊可能受償之六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伊之損失共為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丁○○等六人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乙○○已死亡,上訴人甲○○、丙○○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與丁○○等六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依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欄所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丁○○等六人與乙○○各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丁○○則以:伊擔任總幹事係負責農會整體業務之執行,個別業務設有專責單位執行,各司其職,分層負責。系爭抵押貸款,係由農會信用部人員主辦及實質調查,伊基於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業務之職責,僅就文件為形式審核;系爭貸款,承辦人員即其他上訴人已依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一證字第七四四五號分區使用證明書,且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在住宅區內符合擔保放款規定。伊本於形式審核書面資料,認定合乎規定,於借款申請書上批示「請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任何注意之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又都市計畫實施程序冗長,都市計畫變更情形不易察知,除土地專業人員外,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亦未察知系爭土地都市計劃變更之情形,更非伊所能注意。況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伊無過失可言。再被上訴人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既未拍定,損害自在未定之數,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受何損害,且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辛○○則以:伊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處理本件貸款時,曾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審核,因該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復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且申貸人之貸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農業生產用途」,非辦理貸款等相關規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伊因而辦理本件貸款,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戊○○、庚○○、壬○○則以:伊等任職時間均未滿一年,未曾受過完整之專業訓練,專業雖有不足,但基於申貸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即「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本證明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而認合乎貸款之要件,並無不當。況財政部及被上訴人所規定辦理貸款處理要點,均無承辦人員應向主管機關查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之規定。再伊等要求申請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作為核估之參考,係正常合理之要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己○○則以:伊之業務範圍包括存放款核章,債權憑證保管,及放款初審,即僅就相關申貸文件為形式審查,審核貸款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至於地目有無變更,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細部計畫,非伊業務範圍。又伊辦理貸款業務不過年餘,經驗有限,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授信業務之訓練,自不得苛以極高的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丙○○則以:系爭貸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提出申請,因資料不全,未予正式收件,但為便民及爭取時效,承辦人員先行作業,一切均依貸款處理要點辦理,並無違誤。至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加蓋農會理事長印章及農會印信後送件辦理,業務單位無法掌控。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每年均派員檢查農會業務之得失,系爭貸款並未列為糾正事項,顯見並無違規之情事。且系爭貸款以質押土地提供多人作為信用保證,類此情形,全省金融機構均有普遍之慣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上訴人甲○○、丙○○之被繼承人乙○○為前任秘書,辛○○為前信用部主任;而戊○○、壬○○、庚○○、己○○均為前任辦理放款之職員,其中戊○○為調查員,壬○○、庚○○為經辦員,己○○為初審。八十一年六月間,訴外人王阿滿等七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核准,除胡冠林貸得五百九十萬元外(申請貸款之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其餘六人均各為二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嗣借款人先後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繳貸款本息,其貸款金額、日期及承辦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幹事聘約書、人事資料卡、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帳卡在卷可按(外放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五、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 (簡稱貸款處理要點), 關於「擔保品類別之審查」項下註明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軍事使用預定地、機關、學校、道路、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預定地者,因「其徵收標準不一購買資格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以捐獻政府之情事發生,債權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有該貸款處理要點足憑 (原審卷外放證物袋) 。故申請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預定地者,自不應受理,上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王阿滿等人提供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擬定為陽明山地區主要計畫案公告為「農業區」,嗣台北市政府為配合興建中低收入住宅方案,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主要計畫變更案始公告變更為住宅區,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細部計畫案公告劃設為「國小用地」,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實施生效,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屬實(見原審卷八三頁、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訴外人王阿滿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核准(詳如附表一、二),斯時上開土地早已完成細部計劃,公告劃設為「國小用地」實施生效,自不得為本件貸款之擔保物,應無疑義。

六、上訴人辯稱王阿滿等七人申請貸款時,所提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為「住宅區」,該證明書係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核發,尚在八個月之有效期間以內,丁○○等六人等為形式審查,因符合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准予放款,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核系爭貸款檢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其「查復內容」欄係記載:「在住宅區,但是否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俟完成細部計畫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等語,已附加「但書」,說明該土地於細部計畫案中,尚有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能。復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稱:「....因都市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再據以擬定細部計畫以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故主要計畫之住宅區在細部計畫可能再予細分○○○區○○○設○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故有後段但書之標註。...在避免未來造成誤解及糾紛,而有加註說明之必要」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因此,上開證明書於「在住宅區」外附加之但書,當非如上訴人所謂之「例稿語」而已;○住○區○○○道路、學校、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乙○○均係經辦貸款之專責人員,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加之但書,自仍應詳加查證,始得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七、系爭貸款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發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雖註明「本證明有效期限為八個月」。惟距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申請貸款,及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核准貸款時,已逾二個餘月,該證明書既已附加但書,則該但書所指之細部計畫是否已經完成,有無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影響貸款准許與否之決定,尤有確實瞭解之必要,不能以其尚在八個月之有效期間內,即認為無須查證,遽為放款之決定。此參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附註『本證明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係考量都市計畫隨時均可能有所變更,故在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核發之證明書中『查復內容』加註『應俟完成細部計劃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 ,益徵明灼。再者,都市計畫之法令及程序固然複雜,惟都市計畫實施之情形如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查復內容但書所示之情形是否已經發生,只要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即可明瞭,僅屬單純的行政上之行文程序,與是否通曉都市計畫之法規或程序無涉。上訴人丁○○等六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講習訓練或專業諮詢,而都市計畫程序繁複,並非渠等所得知之或預期云云,均不可採。

八、查乙○○、辛○○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秘書及信用部主任,庚○○、壬○○為放款業務主辦人員,戊○○為徵信主辦人員,其等明知被上訴人之放款作業流程,須實施徵信,確實核對擔保品價值,並注意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貸款額度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有還款來源證明,且應避免以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之合法外觀以達變相核貸目的,竟共同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及使訴外人陳良欲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由上訴人辛○○事先應允核貸二億元之前提下,明知擔保品之市值僅八千萬元,卻不依實際勘估之結果為據,而以不實之土地買賣價格超額核貸,並在明知申請借款人並無還款來源,借款用途非用於農業生產之情況下,故意不予調查申請人、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清償能力,竟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用途為「農業生產改良」,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准予貸款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故意違背貸放之作業規定,對不應受理之貸款申請准予核貸,經本院刑事庭認有背信犯行,而判決辛○○有期徒刑一年、庚○○、壬○○、戊○○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各緩刑四年(乙○○因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一二六—一五○頁),是上訴人辛○○、庚○○、壬○○、戊○○及乙○○等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故意違反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為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辛○○、庚○○、壬○○、戊○○等人以無故意、過失行為置辯,自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丁○○、己○○雖以:伊二人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劉秀琴二人僅從形式上審查貸款案件,由形式上觀察既均合法,自無從據以推認知悉有何不法情事,亦無証據足資証明丁○○、己○○二人明知不法而仍予核准之事實,亦即缺乏主觀犯意,缺乏故意,因此而判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丁○○、己○○丁○○、己○○二人依承辦人員徵信記載情形,未再深究,以為形式外觀上均已合法,而通過審查,實難逕指其等知情而違法超貸,至其等或未逐一審核資料,詳細比對,及時發現問題,致承辦人員有機會上下其手,有所疏失,...」,則上訴人丁○○,己○○對系爭超貸案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己○○對系爭貸款之核貸既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丁○○、己○○以伊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十、上訴人丁○○又辯稱:總幹事係負責農會整體業務之執行,個別業務則由專責單位分層負責,其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於借款申請書上批示「請依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農會之規定,貸款額度在二千萬元以內(包括二千萬元)之案件,由業務單位審核,總幹事決定,為上訴人丁○○陳明之事實(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系爭貸款之金額,其中六筆為二千萬元,另一筆為五百九十萬元(申請之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均屬上訴人之權責,自應慎重審查決定,縱僅憑書面為之,惟系爭貸款申請時所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於「在住宅區」字樣後緊接加註但書,丁○○仍有注意之義務,竟未指示所屬再詳為調查簽報,僅批「請依規定辦理」,旋即撥款予借款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況「依規定辦理」係承辦人員的職責,縱主管長官未批示「依規定辦理」,每位承辦人員亦應「依規定辦理」,不因有無批示而有所不同,則批示「請依規定辦理」顯係贅語。故如主管長官批示「請依規定辦理」即能免責,則除最基層,無下屬者外,其他各級長官,主管皆得免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丁○○以此為免責之主張,自不可採。

、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間受聘為總幹事時,所立之聘約書亦載明:「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查系爭貸款申請及核准時,上訴人丁○○係擔任總幹事,乙○○為秘書,辛○○為信用部主任,戊○○為調查員,壬○○、庚○○為經辦員,己○○為初審,其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貸款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乙○○竟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辛○○、戊○○、壬○○、鄭桂春及乙○○又故意違背作業規定,違法予以核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則依侵權行為及上開規定,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抵押物尚未拍定,且被上訴人未向借款人或保證人求償,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云云。惟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認有欠缺。其損害之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可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乙○○承辦系爭貸款,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擔保借款設定抵押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六號),於第四次公告拍賣時,系爭抵押物之底價僅四千七百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因恐其權利受損過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一四六─一五○頁)。嗣於八十五年間另行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二號),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吳嘉裕以六千一百二十萬元拍定,惟因該次之拍賣公告未載明應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又公告變更為農業區,拍定人因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拍定人聲明異議而撤銷拍定程序,有投標書、拍賣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士院仁執強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函、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二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二卷

七五、八八、一○二。一三九─一四○頁)。如謂須俟拍定後分配之結果,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拍賣之抵押物均無人應買時,被上訴人勢將任令時效消滅,永無求償之日 (最高法院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借款人王阿滿八十年薪資所得為九十萬元,潘鐘堯八萬八千元、胡冠林六萬元、李明祿四萬三千元、楊紹坤七萬五千元、周端正五萬五千元、札託則無薪資所得,其等均屬年薪不及九萬元或無所得之人頭,在當初借款徵信上,均屬無財產(見起訴狀證三所附之貸款資料),連帶保證人陳良欲、潘宗道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載,亦均為無資力之人,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個人徵信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七九─一八六頁)。則系爭貸款,不能由拍賣抵押物取償,已可認定。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又均屬無財產、無資力之人,縱令追訴,亦難獲得完全之清償,仍屬不確定狀態。本件貸款本金部分為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各筆貸款之金額及拒繳貸款本息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依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利息繳息計算單及放款帳卡 (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計算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積欠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其中王阿滿、潘鍾堯各為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扎託、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各為二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十元,胡冠林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而系爭土地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七百八十一萬元,遠低於公告現值之五千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仍未能賣出,則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人已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乃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底價六千六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及執行費用七十萬元後,估計其可能受償之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而所受之損失為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己○○、戊○○、庚○○、壬○○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專業訓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亦無可採,已論述如上,渠等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等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屬無據。

、再查,系爭貸款共有七筆,乃各借款人分別提出申請借貸,而其經手承辦之人員亦非儘一致,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乙○○間亦僅就共同承辦之貸款案件依附表三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甲○○、丙○○應就其被繼承人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詳如附表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以上述各筆貸款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金額,與總金額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各應連帶賠償各筆貸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辛○○、己○○、庚○○、戊○○、甲○○、丙○○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丁○○、辛○○、己○○、庚○○、戊○○、甲○○、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辛○○、己○○、庚○○、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壬○○部分,因胡冠林借款部分,應由「庚○○」與戊○○、己○○、辛○○、丁○○連帶賠償,惟原審認應由「壬○○」與戊○○、己○○、辛○○、丁○○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故原判決命壬○○連帶給付此部分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壬○○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壬○○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核准貸款金額│ │ │ │未 依 約│ ││借 款 人│ │受件日期│核准日期│撥款日期│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清償日期│ │├────┼──────┼────┼────┼────┼────┼──────┤│王 阿 滿│二○○○萬元│.6.│.6.│.6.│..│ │├────┼──────┼────┼────┼────┼────┼──────┤│扎 託│二○○○萬元│.6.│.6.│.6.│.5.│ │├────┼──────┼────┼────┼────┼────┼──────┤│潘 鍾 堯│二○○○萬元│.6.│.6.│.6.│..│ │├────┼──────┼────┼────┼────┼────┼──────┤│胡 冠 林│ 五九○萬元│.6.│.6.│.6.│..│申請620萬元 │├────┼──────┼────┼────┼────┼────┼──────┤│李 明 祿│二○○○萬元│.6.│.6.│.6.│.5.│ │├────┼──────┼────┼────┼────┼────┼──────┤│周 端 正│二○○○萬元│.6.│.6.│.6.│.5.│ │├────┼──────┼────┼────┼────┼────┼──────┤│楊 紹 坤│二○○○萬元│.6.│.6.│.6.│.5.│ │└────┴──────┴────┴────┴────┴────┴──────┘附表二:

┌────┬───────────────────────────────┐│ │ 承 辦 人 ││借 款 人├────┬────┬────┬────┬─────┬─────┤│ │調 查 人│經 辦 人│初 審│主 任│ 秘 書 │總 幹 事 │├────┼────┼────┼────┼────┼─────┼─────┤│王 阿 滿│戊 ○ ○│壬 ○ ○│己 ○ ○│辛 ○ ○│辛○○(代)│丁 ○ ○ │├────┼────┼────┼────┼────┼─────┼─────┤│扎 託│戊 ○ ○│庚 ○ ○│己 ○ ○│辛 ○ ○│乙 ○ ○ │乙○○(代)│├────┼────┼────┼────┼────┼─────┼─────┤│潘 鍾 堯│戊 ○ ○│壬 ○ ○│己 ○ ○│辛 ○ ○│辛○○(代)│丁 ○ ○ │├────┼────┼────┼────┼────┼─────┼─────┤│胡 冠 林│戊 ○ ○│庚 ○ ○│己 ○ ○│辛 ○ ○│辛○○(代)│丁 ○ ○ │├────┼────┼────┼────┼────┼─────┼─────┤│李 明 祿│戊 ○ ○│庚 ○ ○│己 ○ ○│辛 ○ ○│乙 ○ ○ │乙○○(代)│├────┼────┼────┼────┼────┼─────┼─────┤│周 端 正│戊 ○ ○│壬 ○ ○│己 ○ ○│辛 ○ ○│乙 ○ ○ │丁 ○ ○ │├────┼────┼────┼────┼────┼─────┼─────┤│楊 紹 坤│戊 ○ ○│庚 ○ ○│己 ○ ○│辛 ○ ○│ × │丁 ○ ○ │└────┴────┴────┴────┴────┴─────┴─────┘附表三:

┌────┬────────┬───────────┬──────────┐│ │ 賠 償 金 額 │ 賠償義務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項 目│ (新台幣) │ (連帶賠償) │ (連帶負擔) │├────┼────────┼───────────┼──────────┤│王 阿 滿│一千三百五十六萬│戊○○、壬○○、己○○│ 15.5% ││借款部分│五千二百四十元 │辛○○、丁○○ │ │├────┼────────┼───────────┼──────────┤│扎 託│一千四百三十一萬│戊○○、庚○○、己○○│ 16% ││借款部分│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辛○○、甲○○、丙○○│ │├────┼────────┼───────────┼──────────┤│潘 鍾 堯│一千三百五十六萬│戊○○、壬○○、己○○│ 15.5% ││借款部分│五千二百四十元 │辛○○、丁○○ │ │├────┼────────┼───────────┼──────────┤│胡 冠 林│四百萬一千七百四│戊○○、己○○、辛○○│ 5% ││借款部分│十六元 │丁○○ │ │├────┼────────┼───────────┼──────────┤│李 明 祿│一千四百三十一萬│戊○○、庚○○、己○○│ 16% ││借款部分│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辛○○、甲○○、丙○○│ │├────┼────────┼───────────┼──────────┤│周 端 正│一千四百三十一萬│戊○○、壬○○、己○○│ 16% ││借款部分│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辛○○、甲○○、丙○○│ ││ │ │丁○○ │ │├────┼────────┼───────────┼──────────┤│楊 紹 坤│一千四百三十一萬│戊○○、庚○○、己○○│ 16% ││借款部分│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辛○○、丁○○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