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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㈠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上 訴 人 華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葉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右當事人間給付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華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大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三十六

萬六千零八十七元,給付上訴人華升公司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並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因先前已將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給付予工信公司,乃於每期發放工程估驗款予工信公司時,皆扣除一定比例之預付款,且因預付款為預付,無物價指數調整問題,而僅就其餘款項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撥付,然工信公司施工前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工信公司給付每期工程估驗款自無扣回預付款,計算調整款時亦無扣除預付款比例計算之情形,而應將工信公司當期向國工局可請領之估驗款(未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中,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估驗款及國工局給付之調整款加計預付款比例之調整款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兩造乃於系爭合約第八條中約定「如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工信公司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補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此亦兩造約定第八條之真意。

二、依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製作之領款明細表,工信公司並未將預付款轉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工信公司以國工局給付第三十九期工程估驗款時,已全數扣回預付款,主張其業將預付款如數轉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誠屬無據。又國工局計算每期系爭調整款時,皆扣除預付款部分,故縱使國工局於第三十九期已將預付款扣完,仍無礙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向工信公司請領第三十九期以後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故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自得請求工信公司給付預付款部分之調整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上大公司三千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華升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

三、系爭調整款為合約特別約定,依物價指數波動所為之給付,並非承攬報酬,縱為承攬報酬,因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自行備妥施工材料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應為承攬與買賣契約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與一般承攬契約有間,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又依工信公司與國工局間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9.2⑺款f約定;「估驗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在高工局簽發養護期滿通知之前(指保固期滿而言),任何估驗付款並不能視為對已估驗之工程驗收及接受」,可見系爭工程非採分段計算工程款,須俟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數量後,工程款總額始能確定,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始得向工信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分期計算各期估驗工程款時效之適用,系爭調整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抑或全部驗收合格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是縱使系爭調整款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況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多次口頭同意給付系爭調整款,應認已因工信公司承認而時效中斷,工信公司以系爭調整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乙、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免為假執行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金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約定:「本合約所指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甲方與業主訂約至估驗時依式計算之」,而國工局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公式為 G×F×(1-B)×C = 本期機動調整金額【註:G為本期估驗款,F為增減率>5%(材料)或10%(工資)部份,B 為預付款佔合約總價百分比亦即30%,C 為本工程材料或工資價款佔合約總價百分比(材料71%,工資29%)】,可見工信公司依約僅就預付款以外之款項有給付系爭調整款之義務,預付款部分則無須給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工信公司給付預付款部分之系爭調整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誠屬無據。

二、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按合約文件所述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經國工局計算簽認連同物價指數撥款後,甲方(工信公司)應即如數轉付乙方,如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則甲方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調整款補付乙方,...』,顯見工信公司於每次向國工局領得款項轉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時,如尚須補付國工局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始須連同調整款補付上大公司及華升公司。本件國工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工信公司第三十九期(八十四年九月份)工程估驗款時,已全數扣回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亦即工信公司至第三十九期時,已將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九十五補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完訖,則第三十九期以後,工信公司既無須將扣除數補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工信公司自該期以後自無按該扣除數計算調整款給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之必要。從而,縱認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工信公司給付系爭調整款,亦僅能請求系爭工程第三十九期以前(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第三十九期以後之各期系爭調整款則無權請求。

三、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第三十九期以前之系爭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工信公司得拒絕給付:

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材料之價額,非報酬之一部,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亦未證明系爭合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系爭調整款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若無工程施作,即無調整款可言,故系爭調整款係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於原審自承收到工信公司自國工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及其等提出之領款明細表上載明「業主入帳日期」、「領款日期」及「相差天數」等情,可見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在「業主入帳日期」即得行使系爭調整款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業主入帳日期」起算,依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所提之領款明細表,第三十九期以前之各期估驗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間入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間時效完成,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工信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雖辯稱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多次口頭同意給付,系爭調整款請求權已因工信公司承認而時效中斷,並有證人即華升公司業務經理鄭茂松、副總經理黃政宏於本院之證言為證,惟上開二證人為華升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潘榮俊亦以書狀表明其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調整款,縱認鄭茂松、黃政宏證言可採,因其等二人非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具體指明潘俊榮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亦無工信公司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四、工信公司已就國工局系爭工程總驗收結算款五億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五億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五元(554,566,111×95%

=526,837,805),其中包括系爭調整款部分為八千二百零二萬五千零九十五元(52,322,829+34,019,376=86,342,205×95%=82,025,095),如數給付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計付款明細表、領款明細表,及工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初交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三張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之支票等可查,並為被上訴人等所自承,可見工信公司已給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調整款八千二百零二萬五千零九十五元,非渠等主張之七千零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故縱認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第三十九期以前之各期系爭調整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渠等提出之「未付預付款調整款統計表」,第三十九期以前(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未付預付款之調整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為八千九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94,459,178×95%=89,736,219),而在該期以後已付預付款之調整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為一千九百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28,886,8 31×(1-30%)×95%=19,209,741〕,合計為一億零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工信公司已給付八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僅能請求工信公司給付二千六百九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108,945,960–82,025,095=26,920,865)。若加計第三十九期以後之系爭調整款,亦僅能請求三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 (117,178,709 – 82,025,095 = 35,153,614),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起訴主張:上大公司及華升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攬工信公司向國工局承攬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桃園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國工局驗收合格付款予工信公司。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工信公司除應將其向國工局請領之工程估驗款連同物價指數調整款全數轉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外,並應將國工局已先給付工信公司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連同該預付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救濟補貼款補付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詎工信公司就其向國工局預領之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部分,並未依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按國工局每次付款所扣除一定比例之預付款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為給付,尚欠上大公司三千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欠華升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求為命工信公司應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工信公司則以:㈠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無權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補付調整款。㈡工信公司至領取第三十九期工程估驗款時,已將自國工局領取之預付款如數轉付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是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依約亦僅得請求給付第三十九期以前 (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 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無權請求其後之各期調整款。㈢兩造之約定,並不包括救濟補貼款在內,否則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連同本件之請求,較諸國工局給付工信公司之總金額為高,工信公司不僅不能保有承攬本工程所得總價款百分之五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潤,甚至還要倒貼,顯不合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㈣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縱得請求第三十九期以前之調整款,亦已罹二年時效,工信公司自得拒絕給付。㈤若系爭調整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亦僅能請求調整款三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工信公司應給付上大公司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華升公司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駁回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查,工信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合約總價四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元承攬國工局交辦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間將之以其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亦即四億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分別交由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次承攬,其中與上大公司第一份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六千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第二份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與華升公司之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三千六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四份工程合約可按。又,國工局與工信公司之工程總價合計為四億七仟零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簽約後,國工局即先給付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驗收結算總價款為五億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給付之總價款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其中物價指數調整為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救濟補貼款為三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亦有國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工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國工局所給付之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係就合約總價百分七十部分計付,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部分,並未計付調整款及補貼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工信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關於百分之三十預付款部分,工信公司有無補付調整款之義務。因之,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觀最高法院所著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及第五八號等判例自明。

㈡、查,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按合約文件所述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經國工局計算簽認連同物價指數撥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如數轉付乙方,如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則甲方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補付乙方,:::,本合約所指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甲方與業主訂約至估驗時依式計算之。」依其文義,已堪認定工信公司有按國工局每期扣除預付款之數額,依其與國工局所訂工程合約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方法,補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之義務。且按,國工局於發包系爭工程,在與工信公司簽約之時 (即七十九年間),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即已先預付工信公司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此部分之工資、物料不會受嗣後物價波動之影響,自無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是以,國工局所撥付予工信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固係就扣除該預付款之其餘百分之七十部分計付,惟工信公司為補貼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關於此百分之三十部分因物價波動致影響其成本及利潤,乃為上開特別之約定,其情至明。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請求工信公司履行此項約定,並非無據;工信公司抗辯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顯不足採。

㈢、次查,工信公司在開工前即自國工局受領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此所謂工程預付款,乃國工局依合約規定同意按工程總價一定比率預支之款項,開工後再按工程進度分期扣回,工信公司得標後旋將系爭工程交由其關係企業即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全權承攬,(詳合約書),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對此必甚為明瞭。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在本院前審亦一再主張其等已從工信公司領取百分之九十五之款項,及工信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將預付款分次給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見重上卷第六八頁);在原審並對工信公司所提出計付款明細表 (原審被證一,置卷外)內各項數據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九十頁);參以,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亦係按業主估驗款、業主扣款、實際入帳金額分項列明,其中第一至第三十九期業主扣款金額合計為一三七、三五八、○○○元,適與工信公司所領得之預付款相當,足見該部分即屬國工局按工程進度所扣回之預付款,至為明確。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事後改稱工信公司給付每期工程估驗款時,並無如其與國工局一般有預扣款扣回之情形,誠非可採。況,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承認為其製作交予工信公司向國工局請款之附本院卷第三二-三四頁之工程估驗單亦明載各期所扣回及累計扣回之付款金額,益證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所指工信公司未陸續支付預付款,為不實在。是則,前開約定:「甲方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補付乙方」,所謂之「扣除數」,應係指每期請領工程估驗款時,經國工局扣回之預付款而言;若預付款已全數扣回,即無再行補付所謂扣除數連同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可言。

㈣、再者,依前開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所應補付者,雖僅為物價指數調整款,而不及救濟補貼款;惟查,國工局撥付工信公司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係按行政院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79)台忠授三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附件「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之規定辦理(見國工局前揭函所附之附件),國工局更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修訂之「標準作業程序」中將該專案列入(見原審原證一),該「標準作業程序」3.3 將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定義為:「為工程局(或工程處)對於承包商在合約工程施工期間,因物價指數變動超過一定之百分比,依據特定條款規定調整之工程估驗。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於79年度(含)以前發包並於79年度及80年度施工者,應依據行政院79年9月18日台(79)忠授三字第11389號函附件『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之規定辦理」,可見救濟補貼專案係併入物價指數調整之定義範圍內。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未記載簽訂日期,然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主張承攬時間為八十一年間(見起訴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證兩造簽約時間係在前述專案頒行及國工局修訂「標準作業程序」之後,理應一體適用,始符兩造之真意,衡之經驗法則,自無由工信公司保留與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相同之救濟補貼款部分之理。況且,工信公司在簽約開工前即已收入百分之三十高達一億三千七百餘萬元預付款,可生孳息或供營運週轉獲利,兩造特別約定工信公司就該預付款部分,應再補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其目的即在使契約雙方利益均衡;是縱併計救濟補貼款,工程款總額超過工信公司自國工局領得者,亦無違公平。工信公司據以抗辯,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不包含救濟補貼款在內,洵無足取。

㈤、準此,兩造合約書第八條關於由工信公司補付扣除數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包含救濟補貼款在內,且兩造之真意在於由工信公司按期補貼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經國工局陸續扣回之預付款部分調整款,堪予認定。

四、關於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向工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及日期,經其等提出上證五之領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帳單、國工局函、存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八五頁);雖兩造就實際給付之總金額各執乙詞,惟工信公司對領款明細表各欄所列數據內容已表明不予爭執 (見本除卷第二一三頁) ;則依上開領款明細表所列,國工局之預付款至第三十九期,業已全數扣回,自四十期起均無扣除款,工信公司既無需補付任何扣除款,自無按扣除款數補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之義務。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主張縱工信公司至第三十九期已被國工局扣完預付款,亦無礙其此部分調整款之請求權,不符兩造合約之明文及真意,並非有據。

五、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固得請求關於第三十九期以前(即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惟工信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由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工信公司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單價結算工程款,雖由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供給材料,惟並未無約定本工程材料之價額,非為報酬之一部,兩造訂約之目的復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其性質自屬於承攬契約。又,定作人給付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即為報酬,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並非所問;上大公司、華升公司請求工信公司補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包括救濟補貼款) ,其名稱及計算方式雖與工程估驗款有異,並可獨立、分開請求,然各期之調整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若無工程施作,即無調整款之可言,可見調整款亦係承攬人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仍屬於報酬之一部。因此,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主張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殊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雖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金額,須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加以結算請求,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正式驗收完成,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關於預付款部分之調整款應何時補付,雖未於合約第八條明定,然依該約定:「本合約所指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甲方與業主訂約至估驗時依式計算之」,可認一般之調整款及應補付之調整款,均應於被上訴人與國工局「訂約至估驗時依式計算之」。換言之,國工局按期估驗給付工信公司工程估驗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時,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除可要求工信公司在扣除百分五應得利潤後如數轉付外,並可同時依上開約定請求按預付款扣除數,補付該部分之調整款,否則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約定,不再履行工程合約,並非如上訴人所謂需至工程驗收合格後,才可行使其請求權。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並不否認工信公司有按期將國工局撥付之預付款除外百分之七十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轉付予其等,且觀之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所提之領款明細表,第一至第三十九期止之估驗款合計欄所列金額即為業主估驗款與業主扣款之總和,尤可證明工信公司除按期補付經國工局扣回之預付款外,併將一般調整款隨同各期估驗工程款,給付與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因此,本件應補付之預付款部分之調整款,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在國工局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及調整款予工信公司之同時,即得請求,時效開始進行。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在原審自承有收到上訴人收自國工局款項的百分之九十五,在撥款後三日內左右就領得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五、九○頁),從而,工信公司抗辯:第三十九期以前之各期系爭調整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領款明細表上「業主入帳日期」欄所示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之各期入帳日期起算,誠屬可採。

㈢、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另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查:

1、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催工信公司給付系爭調整款,(原審原證九-十一) 然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見起訴狀),其等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2、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雖舉證人鄭茂松及黃政宏之證言,主張工信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潘俊榮多次同意給付系爭調整款,則其請求權時效亦因工信公司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惟證人鄭茂松、黃政宏乃華升公司之業務協理、副總經理,為公司之利益,難免偏頗,若無相關佐證,自難逕予採酌;況鄭茂松既證稱:「我是華升公司業務協理,華升公司負責發包作業,本件工程簽約時我有看一下,其它我就沒有參與」;嗣又稱:「我們每一期都有向工信公司負責人催款,工信公司有答應要付調整款但都沒有付」云云,顯然矛盾,不足採信。至黃政宏雖證稱:「..,於工程進行中每兩期我都會向其 (潘俊榮) 催討,我係代表華升公司及上大公司一起向工信公司請求給付調整款,因為上大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潘董表示最慢會在其公司上市上櫃後付,但到工程完工後,甚至工信公司現在已上櫃上市均仍未付系爭調整款..」云云;潘俊榮則因冠狀動脈疾病住院手術,不適於到庭作證,經兩造合意捨棄訊問,惟潘俊榮具狀堅決否認有同意給付之情事 (本院卷第九七頁)。此外,就此高達四千萬以上之調整款,若潘俊榮代表工信公司承諾給付,衡情實無不要求立據證明之理。黃政宏所證,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信。再者,第三十九期以前之各期調整款請求權之時效,既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之各期入帳日期起算,則至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間即完成各期調整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鄭茂松、黃政宏二人後泛稱:「工程進行中,曾在我辦公室電梯口見到潘俊榮,我向他表示大家都是好朋友事情怎麼會這樣,彼此應該心照不宣是有關調整款之事,他說會給不要急」,「我們提出告訴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潘俊榮還來我們公司表示他會給這筆錢,不要搞得這麼難看」等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潘俊榮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情,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其時效亦不中斷。

㈣、綜此,關於第三十九期以前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因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未於請領各該期工程估驗款同時向工信公司為請求,證人鄭茂松、黃政宏所證不足以證明工信公司有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工信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工信公司自第四十期以後,並無按預付款扣除數補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予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之義務;第三十九期以前各期應補付之調整款,亦因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從而,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分別請求工信公司給付上大公司三千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華升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均非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應給付上大公司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給付華升公司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工信公司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大公司、華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工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