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8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依當時之民法規定,應屬夫邱東壁所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意旨,該等不動產仍屬邱東壁所有,為此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更名請求權,原請求判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本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將該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惟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均本於更名登記請求權,合乎上開條文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東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亡故,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上訴人乃邱東壁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子,經其認領,被上訴人甲○○○為邱東壁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乙○○、丙○○均為被上訴人甲○○○之子女,被上訴人等四人間有共同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訴請系爭不動產為塗銷、更名及移轉登記部分,事實上無法得被上訴人丁○○、乙○○、丙○○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此訴請被上訴人甲○○○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更名及移轉登記部分,以自己名義單獨對於被上訴人甲○○○起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丙○○等三人並非本件不動產塗銷、更名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之當事人,其僅為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之當事人),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三、再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係屬無效,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甲○○○、丁○○、乙○○、丙○○均主張該贈與契約係屬有效,該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之上訴人,對於主張贈與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等四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東壁(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亡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因腦血管病變導致突發性語言含糊至台大醫院神經科就診,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陸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自八十三年一年以來,邱東壁表現之症狀為定向感缺損(誤認太太為母親,不清楚日期、時間、地點)、記憶力降低、大便失禁、不適當言談、計算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下降等,顯係中度老年痴呆症之現象,對於自己之財產當無法處理。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惟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邱東壁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之,依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做之鑑定報告,邱東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綜合其老年痴呆症之病情,邱東壁在贈與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乃邱東壁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子,經其認領,為邱東壁之繼承人之一,自當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邱東壁之遺產,但因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均為邱東壁配偶及被上訴人甲○○○之子女,與其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勢難對上訴人之起訴為民法八百二十八條之同意。為此依據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其本於無效之贈與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為之物權行為,亦因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依當時之民法規定,應屬夫邱東壁所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意旨,該等不動產仍屬邱東壁所有,仍有請求更名之必要,故請求上訴人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附表一之2至8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動產係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基於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贈與甲○○○,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之文義,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過戶登記,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依據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為邱東壁之精神狀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非即可依此認定邱東壁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且前開鑑定報告中曾提及「鑑定當時邱員仍保有部分表達能力」,又依承辦贈與契約之代書林花枝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伊認為邱東壁沒有痴呆病或精神病,只是比較少說話等語,均證明邱東壁意識清楚。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間知悉甲○○○具狀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後,曾一再具狀向原法院陳報舉出諸多事例,佐證邱東壁之精神狀況良好,對同一時期,同一個人之精神狀況,上訴人如此前後大相逕庭之陳述,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純屬虛構。原法院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故邱東壁於禁治產宣告前,依法仍應具有行為能力,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始當然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邱東壁於贈與行為當時欠缺行為能力,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應認為有效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因腦血管病變導致突發性語言含糊至台大醫院神經科就診,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陸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高達九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惟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邱東壁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邱東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贈與稅申報書等為證(原審卷㈠,一二至五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邱東壁因罹患中度老年痴呆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為贈與契約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欠缺意思能力情事。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為大腦萎縮
併腦血管栓塞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時,謂:「聲請人之夫邱東壁(即相對人)雖年方六十出頭,然近一年來之精神狀況竟日逐漸趨於恍惚,不僅無法明確辨識事理,且欠缺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之能力,經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診治顯示,相對人之各項行為表徵,似已具老年痴呆症之前兆。因之,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顯已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據其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狀(原審卷㈠,第二一頁、第一六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相符。㈢邱東壁在上開禁治產宣告案件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邱員智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嚴重受損,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故本院認為邱員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原法院審驗邱東壁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醫師周仁宇之意見,認為邱東壁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原審卷㈠,第一八頁)。再者,經原法院函查結果,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校附醫秘字第0六三八九號函原法院之鑑定意見「上述資料中亦未明載邱先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但考量其臨床病程,當時邱先生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症之影響而有明顯症狀,因此其贈與行為應同受影響,至於影響程度為何,就現有資料時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等語,有司法機關委託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經本院函查結果,台北市立療養院稱:「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期間中已受「痴呆症」之診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接受禁治產宣告鑑定時之經神狀態亦已達精神耗弱,因此,推斷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十九日之精神狀態應與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經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二一五四○○號函可證(本院卷,六一頁)。台大醫院之上開意見書已明確表示八十四年五月間邱東壁為贈與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症之影響而有明顯症狀,市立療養院之上開函件更明確表示其推斷邱東壁於贈與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經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台大醫院上開意見書雖稱影響程度為何就現有資料時無法作出確之判斷等語,但因邱東壁最後一次至該臺大醫院神經科就醫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距離系爭贈與時間約有一年之久,故其稱無法推斷影響程度等語。而市立療養院雖於原審函查時雖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療成字第八七○八一六號函稱:因患者至該院初診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無法依據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之病歷推斷系邱東壁是否了解爭贈與行為等語(原審卷㈠,一二七頁),惟該院於本院上開函查時,除依據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之病歷外,復參考台大醫院神經科八十三年六月間之就診資料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病歷資料而為判斷,且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於邱東壁作禁治產宣告之精神鑑定時,距離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僅約二個月時間,故其推斷邱東壁於贈與時已達經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認為此推斷與臺大醫院之上開意見書及該院之上開原審函查時之復函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市立療養院之上開推斷並不正確云云,即無可採。
㈣承辦系爭贈與事件之代書林花枝雖到庭證稱:「被告一(即甲○○○)與邱東
壁與被告二(即丙○○)均有來,當時我認為邱東壁沒有癡呆病或精神病,只是比較少說話,地政處只要有印鑑證明,沒有說要簽名,當時江村富沒有在場,江村富不認識邱東壁,我是與丙○○認識,他們也有辦理夫妻財產分別財產制,也是我辦理,我看到邱東壁精神不錯,只是比較少講話」等語(原審卷㈡,第六頁)。惟林花枝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其係主觀印象而認為邱東壁精神不錯、並無癡呆症或精神病,而精神病患通常非專業人士無法精確判斷其精神狀況,且林花枝之上開證言與上開台大醫院及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均不相符,故其證言並無可採。
㈤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基於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贈與甲○○○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邱東壁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故贈與契約為無效等語,可信為真實。
五、關於確認自擁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訴訟部分:㈠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邱東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本於無效之贈與契約而為之物權行為,亦
因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故依據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關於更名登記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㈠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均屬被上訴人甲○
○○與邱東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第一次修正前所取得之財產,該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依修正前之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夫邱東壁所有等事實,有戶籍騰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十二至十四頁、二二至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該條文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按夫妻一方死亡為婚姻解消之原因,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近代法所公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三五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亦認為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
㈢查邱東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一
五頁),故於上開條文八十五年九月間公布生效時,邱東壁尚未死亡,邱東壁及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系爭不動產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該條文依該施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條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修正條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生效,則該條文所定之一年緩衝期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於緩衝期內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訴訟繫屬中緩衝期已屆滿,仍應依確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㈣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原屬邱東壁所有,僅係以被上訴人甲○○○之名
義登記者,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將該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將該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該不動產於邱東壁死亡後已成為遺產,僅能依法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修正意旨,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被上訴人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則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